中外合作設計工程項目暫行規定

1986年3月27日國務院批准,1986年6月5日國家計畫委員會、對外經濟貿易部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外合作設計工程項目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國家計畫委員會, 對外經濟貿易部
  • 頒布時間:1986.06.05
  • 實施時間:1986.07.01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中國設計機構同外國設計機構合作設計工程項目(以下簡稱合作設計)的管理,促進合作設計的開展,特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 中國投資或中外合資、外國貸款工程項目的設計,需要委託外國設計機構承擔時,應有中國設計機構參加,進行合作設計。
中國投資的工程項目,中國設計機構能夠設計的,不得委託外國設計機構承擔設計,但可以引進與工程項目有關的部分設計技術或向外國設計機構進行技術經濟諮詢。
外國在中國境內投資的工程項目,原則上也應由中國設計機構承擔設計;如果投資方要求由外國設計機構承擔設計,應有中國設計機構參加,進行合作設計。
第三條 需要進行合作設計的工程項目(包括合作設計所需的外匯),按照項目管理許可權,由主管部門或建設單位在上報項目建議書或設計任務書的同時,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對外開展工作。小型項目,按隸屬關係由主管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委員會批准。大中型項目,按隸屬關係由主管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提出審查意見,報國家計畫委員會審批;其中特大型項目,由國家計畫委員會組織初審,提出審核意見,報國務院批准。
項目的主管部門或建設單位在擇優選定外國設計機構的同時,應選定中國的合作設計機構。
第四條 外國設計機構經設計資格審查合格者,方可承擔中國工程項目的設計任務。外國設計機構的資格是否合格,由項目的主管部門進行審查。
審查設計資格是否合格的主要內容:
(一)外國設計機構所在國或地區出具的設計資格註冊證書;
(二)技術水平、技術力量和技術裝備狀況;
(三)承擔工程設計的資歷和經營管理狀況;
(四)社會信譽。
第五條 合作設計雙方必須簽訂合作設計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合作設計契約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合作設計雙方的名稱、國籍、主營業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國籍、住所;
(二)合作的目的、範圍和期限;
(三)合作的形式,對設計內容、深度、質量和工作進度的要求;
(四)合作設計雙方對設計收費的貨幣構成、分配方法和分配比例;
(五)合作設計雙方工作聯繫的方法;
(六)違反契約的責任;
(七)對契約發生爭議時的解決方法;
(八)契約生效的條件;
(九)契約簽訂的日期、地點。
第六條 在簽訂合作設計契約時,被選定為合作設計的主設計方應與項目委託方簽訂設計承包契約。
第七條 合作設計可以包括從工程項目的勘察到工程設計的全過程,也可以選擇其中某一階段進行合作。
第八條 合作設計項目的設備選型和材料選用,經合作設計雙方協商後由主設計方提出,在確保生產工藝技術或使用要求的條件下,應優先選用中國的設備和材料。
第九條 合作設計應採用先進的、適用的標準規範,合作設計雙方應相互提供擬採用的範本。
第十條 合作設計雙方要進行設計條件會審,並對設計質量負責。合作設計雙方按契約完成設計後,送項目委託方審查認可。
第十一條 在合作設計中,外國設計機構需要的地形、地質、水文、氣象、環境調查等基礎資料,由項目委託方按類別向各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實行有償提供。使用資料者不得向第三方轉讓。
第十二條 在合作設計的過程中,合作設計雙方應按契約要求嚴格履行自己的義務,如未達到契約要求,應按契約規定承擔責任。
第十三條 合作設計雙方設計所得收入,應按中國有關稅法納稅。
第十四條 香港、澳門設計機構與境內設計機構進行合作設計,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國家計畫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行政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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