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建設監理暫行辦法

《青島市建設監理暫行辦法》在1994.08.27由青島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建設監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08.27
  • 實施時間:1994.08.27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監理單位,第三章 監理工程師,第四章 監理業務,第五章 罰則,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改革工程建設管理體制,加快工程建設進度,保證工程質量,提高投資效益,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監理是指建設監理單位(以下簡稱監理單位)受建設單位的委託,對工程建設行為進行的監督與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
第四條 青島市城鄉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是全市建設監理的行政主管部門,並具體負責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嶗山區建設監理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縣級市和黃島區、城陽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縣級市建委)按照本辦法規定,負責本轄區內建設監理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條 大中型工程建設項目、限額以上的技術改造項目和利用外資(包括外資、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及國外貸款、贈款,下同)的工程建設項目,必須委託監理單位實施建設監理;其它工程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基建機構達不到規定條件的,也必須委託監理單位實施建設監理。

第二章 監理單位

第六條 監理單位是指按規定批准成立並取得建設監理資質證書,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具有法人資格的工程建設監理公司或監理事務所。
第七條 成立建設監理單位應向市建委或縣級市建委提交書面申請和下列文書、資料:
(一)監理單位的房屋使用證明;
(二)法定代表人和技術負責人的姓名、年齡、學歷及工作簡歷等證明,擬擔任監理工程師的人員一覽表;
(三)單位章程;
(四)建設監理業務範圍;
(五)註冊資金證明。
對符合條件的,市建委或縣級市建委應當予以批准,並由市建委進行資質等級審查,按規定許可權確定臨時資質等級。
監理單位持市建委或縣級市建委批准檔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
第八條 監理單位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兩年後,可向市建委申請資質等級定級。申請定級時,應填寫定級申請書並提交《營業執照》、《監理業務手冊》、法定代表人與技術負責人證件及其他有關證明檔案。
市建委對其人員素質、專業技能、管理水平、資金數量以及實際業績等進行初審,對符合條件的,簽署意見,報有權審定資質等級的主管部門批准,發給《資質等級證書》。
第九條 對監理單位的資質等級,每兩年核定一次,凡不符合原定資質等級標準的,按有關規定予以降級或撤銷;核定資質等級時監理單位可以按有關規定申請升級。
第十條 監理單位按其資質等級承接建設監理業務:
(一)甲級監理單位可承接一、二、三等工程;
(二)乙級監理單位可承接二、三等工程;
(三)丙級監理單位只能承接三等以下工程。
第十一條 監理單位在實施建設監理活動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正確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二)按照批准的資質等級和建設監理範圍承接監理業務;
(三)監理單位的各級負責人和監理工程師不得是施工單位、設計單位、設備製造單位和材料供應單位的經營者或在其中任(兼)職,不得與這些單位發生經營性關係,不得承包施工和建材銷售業務;
(四)監理單位不得監理與本單位同一行政隸屬關係的設計單位或承建單位承擔的工程。
監理單位應當嚴格履行建設監理契約,不得轉讓建設監理業務。
第十二條 監理單位發生變更、歇業、終止的,應當到原審批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章 監理工程師

第十三條 監理工程師是指按國家規定考試合格並經註冊取得《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的工程監理人員。
第十四條 申請參加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的,應當具備高級專業技術職稱或取得中級專業技術職稱後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設計或施工管理實踐經驗。
凡具備前款所列條件的人員,可以向市建委提出申請,並報省有審批權的機關批准後方可參加考試。對經考試合格的,由有審批權的機關核發《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
《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自頒發之日起,五年內未辦理註冊的,其證書失效。
第十五條 監理工程師註冊,由聘用監理工程師的監理單位統一向市建委提出申請,經初審合格、並報有審批權的機關批准後,按規定程式辦理註冊手續,頒發《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
第十六條 《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每五年複查一次,經複查合格的,繼續註冊。但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予以註銷註冊並收回《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
(一)男性年齡超過65周歲、女性年齡超過60周歲;
(二)五年內未承擔過監理業務的;
(三)在監理工作中由於失誤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發生重大事故的。
第十七條 已取得《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但未經註冊的人員,不得以監理工程師的名義從事工程建設監理業務,不具備建設監理業務簽證權。已經註冊的監理工程師只能承擔核定專業內的建設監理業務。監理工程師不得以個人名義承接工程建設監理業務。
第十八條 監理工程師退出、調出所在監理單位或被解聘,應當向市建委交回其《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並報有審批權的機關予以核銷註冊。
核銷註冊不滿五年再從事監理業務的,應當重新申請註冊。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在職工作人員,不得申請辦理監理工程師註冊。

第四章 監理業務

第二十條 建設監理的主要業務內容:
(一)設計階段:
1. 提出設計要求,組織評選設計方案;
2. 協助建設單位選擇勘察、設計單位,協助簽訂勘察、設計契約;
3. 審查設計概算和施工圖預算。
(二)施工招標階段:
1. 準備與傳送招標檔案,協助評審投標書,為建設單位提出決標意見;
2. 協助建設單位與中標單位簽訂工程承包契約;
3. 協助建設單位辦理開工報告的審批手續;
4. 組織、參加工程設計交底和圖紙會審;
5. 審查承建單位提出的施工組織設計、施工技術方案和施工進度計畫;
6. 確認承建單位選擇的分包單位;
7. 審查承建單位提供的材料和設備清單及規格、數量和質量;
8. 監督、檢查工程質量和施工進度,進行隱蔽工程檢查並簽證,參與處理工程質量事故,監督施工現場進行的實驗;
9. 監督、檢查承建單位施工技術管理和質量保證措施的落實,督促承建單位搞好安全生產和施工現場管理;
10. 根據工程進度和施工質量,認定工程完成情況,由監理單位負責人授權的監理工程師簽署工程撥款憑證;
11. 督促建設單位、承建單位履行工程承包契約和工程技術規範、標準;
12. 對分項、分部工程進行驗收,組織工程竣工初步驗收,提出竣工驗收報告,協助建設單位組織工程竣工驗收;
13. 審查工程結(決)算;
14. 督促整理有關工程檔案和技術檔案材料。
(三)保修階段:在規定的保修期限內,負責工程質量的鑑定和明確工程質量問題的責任,按規定督促維修。
第二十一條 監理單位承接的建設監理業務,可以由建設單位直接委託或通過招標方式擇優委託。建設單位可以根據需要,委託一個監理單位承擔工程建設項目全部監理,也可以委託幾個監理單位承擔不同階段的監理。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委託監理單位承擔建設監理業務,應當與監理單位簽訂建設監理契約,主要內容包括:監理範圍、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監理酬金、爭議的解決方式及雙方約定的其它事項。
第二十三條 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依據建設監理契約構成委託與被委託關係;監理單位與承建單位是監理與被監理的關係。承建單位必須接受監理單位的監督,並應當為監理工作提供完整的原始記錄、檢測記錄等技術、經濟資料。
第二十四條 監理單位必須在簽訂監理契約後的7日內將《工程建設項目委託社會監理登記表》及契約副本報市建委或縣級市建委備案。
第二十五條 監理單位應當根據承擔的建設監理業務,編制監理方案,經建設單位同意後,組織項目總監理工程師、監理工程師等工作人員常駐施工現場。
建設單位必須在工程建設實施前,將《工程建設項目委託社會監理登記表》、監理內容、總監理工程師或監理工程師代表姓名及所授予許可權,書面通知承建單位。
第二十六條 在建設監理契約履行期間,建設單位對承建單位的指令須通過總監理工程師或監理工程師代表發布。建設單位應當指定一名代表處理派駐現場的總監理工程師或監理工程師提出的有關業務問題。
第二十七條 在實施建設監理過程中,監理單位應當定期向建設單位報告工作情況。未經建設單位授權,監理單位無權變更建設單位與承建單位簽訂的工程承包契約。
第二十八條 監理單位不履行建設監理職責,或由於派駐現場的監理人員不稱職,給建設單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建設單位有權向監理單位提出更換不稱職的監理人員和按建設監理契約規定要求賠償。監理單位拒不更換不稱職監理人員的,建設單位可提出解除建設監理契約的要求。
第二十九條 外地和境外監理單位進入本市承擔建設監理業務的,須經市建委審查登記。
第三十條 建設監理取費由建設單位和監理單位按所監理工程概(預)算的百分比計收(詳見附表)。監理單位不得擅自降低最低取費標準。
利用外資建設項目的監理取費由雙方參照國際慣例商定。
建設監理費在建設單位的工程管理費中列支,或在工程概算中單列工程監理費項目支付。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市建委或縣級市建委可視情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隱瞞真實情況,騙取資質等級證書的,予以吊銷或降代其資質等級;
(二)無證實施建設監理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三)建設單位不按規定委託監理的,責令改正,並處以20000元以下罰款;
(四)超越核定的建設監理業務範圍從事建設監理活動的,責令改正、停業整頓,並處以20000元以下罰款;
(五)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資質等級證書的,給予通報批評、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等級證書的處理,並處以20000元以下罰款;
(六)因監理過失造成重大工程質量事故或重大人身傷亡事故,除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外,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等級證書;對負有責任的監理工程師,可吊銷其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或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
(七)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三)、(四)項規定,分別給予警告、通報批評、限期整改、降低資質等級的處理;
(八)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吊銷其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或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
(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責令限期上報,並可暫停其建設監理業務;
(十)對未經審查登記,進入本市承擔監理業務的外地及境外監理單位,責令其停止監理業務,並處以5000元罰款;
(十一)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降低最低取費標準的,按低於最低取費標準的數額處以罰款。
降低監理單位資質等級和吊銷資質等級證書、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資格證書的處理,需報有審批權的機關批准。
第三十二條 市建委或縣級市建委做出行政處理決定,應製作行政處理決定書,並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建委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附表:
工 程 建 設 監 理 收 費 標 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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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工程概(預)算  │設計階段(含設計招標)│施工(含施工招標)及保
號│  M(萬元)  │ 監理取費a(%)  │修階段監理取費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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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M<500  │ 0.2<a  │ 2.5<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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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500≤M<1000  │ 0.15<a≤0.20 │ 2.00<b≤2.50
──┼───────────┼───────────┼────────────
3│ 1000≤M<5000 │ 0.10<a≤0.15 │ 1.40<b≤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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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5000≤M<10000  │ 0.08<a≤0.10 │ 1.20<b≤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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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00≤M<50000 │ 0.05<a≤0.08 │ 0.80<b≤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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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50000≤M<100000  │ 0.03<a≤0.05 │ 0.60<b≤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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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000≤M │ a≤0.03 │ b≤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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