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實施《山東省建築安全生產管理規定》辦法

青島市實施《山東省建築安全生產管理規定》辦法在2003.06.18由青島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實施《山東省建築安全生產管理規定》辦法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3.06.18
  • 實施時間:2003.07.18
於2003年6月12日經市十三屆人民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03年7月18日起施行。
二○○三年六月十八日
第一條 為實施《山東省建築安全生產管理規定》,加強建築安全生產管理,防範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築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和裝飾裝修等建築活動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建築工程,是指各類房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
第三條 建築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四條 鼓勵建築安全生產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安全先進經驗及安全防護技術,促進建築安全生產管理向規範化、標準化和科學化目標發展。
第五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建築安全生產管理工作;各縣級市及嶗山區、城陽區、黃島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建築安全生產管理工作。建築安全生產的具體管理工作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建築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負責。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接受安全生產綜合管理部門對建築安全生產的指導與監督。
第六條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依法對建築安全生產負責。
第七條 勘察單位應當向建設單位提供全面、準確的地質勘查報告和相關資料。
第八條 設計單位應當考慮施工安全操作和防護的需要,對設計施工安全的重點部位和環節,應當在設計檔案中註明。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督促施工單位做好施工現場的安全管理。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施工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質量和安全性能;不得強令施工單位違章施工,冒險作業。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施工單位提供必要的安全作業環境。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施工現場範圍內公共設施及毗鄰建築物和構築物的安全。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工程建設標準定額確定建築工程安全措施和施工現場臨時設施費用,並將其列入工程概算。對有特殊安全防護要求的工程,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根據工程實際需要,在契約中約定安全措施所需費用。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將工程依法發包給多個施工單位的,建設單位應當與其分別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或者在施工契約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建設單位對各承包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
第十二條 建築工程施工實行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應當對全部建築工程施工現場的安全管理負責;總承包單位依法將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分包單位應當按照分包契約的約定對其分包工程施工現場的安全管理向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與分包單位對分包工程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管理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三條 施工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負全面責任;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負具體的領導責任;項目經理是項目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對本項目的安全生產負全面責任。
第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規範,採取維護安全、防範危險、預防火災等措施,加強惡劣天氣和特殊環境下的施工安全管理,並對施工現場實行封閉管理,防止安全事故的發生。施工單位應當加強防火安全宣傳教育和防火安全檢查,加強對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在施工現場配備足夠的安全消防器材,並留出相應的消防車道和必要的水源。
第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遵守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施工現場的各種粉塵、廢氣、廢水、固體廢棄物以及噪聲、振動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保證體系,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建立和落實安全生產檢查制度,並做好檢查記錄,對檢查出的隱患及時予以消除。
第十七條 施工單位在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時,應當根據建築工程的特點制定相應的安全技術措施;對專業性較強的工程項目,必須由專業技術人員編制專項安全技術方案。施工組織設計和專項安全技術方案必須經本單位技術負責人批准後提交監理單位審查。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經本單位技術負責人批准、監理單位審查同意的施工組織設計和專項安全技術方案組織施工,不得擅自修改,不得隨意拆除防護設施。
第十八條 施工單位的法定代表人、項目經理、關鍵崗位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和技術工人必須按有關規定持證上崗。
第十九條 施工單位有權拒絕建設單位或其他單位要求的違章施工或冒險作業;施工單位應當服從監理單位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必須制定重特大事故應急預案,並有義務參加政府部門組織的搶險救災活動。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必要的應急救護器材、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完好,並定期進行演練。
第二十一條 監理單位應當監督檢查施工單位安全生產保證體系和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落實情況;審查施工單位的施工組織設計和專項安全技術方案,並監督施工單位嚴格實施。對施工現場易發事故的危險源和薄弱環節,應當進行重點監督和檢查。
在監督檢查中,監理單位有權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施工現場做出停工整改處理。在重大事故隱患得不到及時整改時,應立即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總監理工程師對工程項目安全監理負總責;安全監管人員按照規定對所承擔的安全監理工作負責。
第二十三條 工程開工前,施工單位應當會同建設、監理單位對工程周邊環境進行安全評估,制定行之有效的防範措施,評估人應當對評估結論的可靠性負責。
建設單位在辦理施工許可證前,施工單位應當按規定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安全報監手續。未經安全報監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施工許可手續。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應當按規定配備經資格認定的專職安全監管人員,安全監管人員按照職責分工具體負責工程項目的施工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規定會同建設單位、監理單位對施工過程中的安全生產情況進行階段綜合評定並報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工程項目的安全評定情況進行抽查。
第二十六條 建築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施工現場使用的機械設備和安全防護用具進行定期、不定期的檢驗,發現技術指標或者安全性能不能滿足施工安全需要的,責令施工單位停止使用,限期整改和維修。
施工單位不得招用無資質的隊伍從事垂直起重運輸機械的拆裝作業。
第二十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對建築市場各方主體的安全管理信用考核制度。安全管理信用考核結果應當作為企業資質、個人資格年檢及晉級、投標評分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八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施工單位的法定代表人、項目經理、安全管理人員和特殊工種作業人員的培訓情況進行檢查。第二十九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重特大建築施工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建立防範重特大安全事故例會制度。
第三十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建築工程安全事故進行調查、處理。對建築工程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未按規定進行階段性綜合評定報告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施工單位可處以3000元罰款,對建設單位、監理單位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條 施工單位對施工安全事故隱患不採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30000元罰款,並可依照有關規定提請頒發證書的機關依法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吊銷資質證書。
第三十三條 施工單位在施工中發生安全事故以及發生安全事故未按規定採取措施或未如實報告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以30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處以50000元罰款,並可依照有關規定提請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依法責令其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吊銷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罰款:(一)未建立安全保證體系、安全生產責任制不落實的;(二)施工組織設計無安全技術措施、對專業性較強的工程項目未編制專項安全技術方案或施工組織設計、專項安全技術方案未經本單位技術負責人批准、監理單位審查同意的;(三)未按批准、審查的施工組織設計和專項安全技術方案進行施工和防護的;(四)未按規定落實安全生產檢查制度的;(五)施工現場沒有規定的安全技術資料或安全技術資料不齊全的;(六)未按規定落實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及有關從業人員未按規定持證上崗的。
第三十五條 施工單位招用無資質或超越資質許可範圍的拆裝單位從事垂直起重運輸機械拆裝作業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30000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未採取有效措施對施工現場範圍內公共設施及毗鄰建築物、構築物進行防範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30000元罰款;由此發生事故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以50000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監理單位未履行安全監理責任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0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建築安全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建築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搶險救災工程及其他臨時性建築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築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3年7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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