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證券業協會自律規則制定辦法

《中國證券業協會自律規則制定辦法》是中國證券業協會第六屆理事會第二十二次會議表決通過,2021年3月29日修訂發布的行業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國證券業協會自律規則制定辦法
  • 頒布時間:2021年3月29日 
  • 實施時間:2021年3月29日 
  • 發布單位中國證券業協會
  • 效力狀態:現行有效 
  • 文號:中證協發〔2021〕49 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中國證券業協會(以下簡稱“協會”)自律規則制定工作,提高規則質量和制定效率,根據《證券法》《中國證券業協會章程》(以下簡稱《章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自律規則,是指協會為履行法定、行政委託或授權、會員授權的自律管理職責,而制定的對適用對象具有強制約束力的管理性規則,或具有引導作用的指導性規則,或相關主體自願達成、自覺遵守、簽署有效的宣示性規則。自律規則適用於協會會員及其工作人員。協會制定的不僅適用於協會會員及其工作人員,還適用於經法律法規、部門規章、行政規範性檔案授權或委託協會管理的、與規則所涉具體業務相關的其他管理對象的具有普遍適用性的檔案,屬於業務規範。
第三條 自律規則和業務規範(以下統一用“自律規則”指代)的制定、解釋、適用、修改和廢止,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制定自律規則,應從維護證券行業共同利益、促進行業持續高質量發展出發,符合法律法規、部門規章、行政規範性檔案及《章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科學合理界定權利義務,民主決策。
第五條 管理性規則包括:(一)基本規則。即對全體會員及其工作人員、其他管理對象作出的基本規定。包括章程、會員管理辦法、會費收繳辦法。(二)一般規則。即對會員及其工作人員、其他管理對象作出的一般性規定。名稱一般為 “辦法”“規則”“準則” “綱要”等,其中涉及其他管理對象的,名稱一般為“規範”。(三)實施規則。即對法律法規、部門規章、行政規範性檔案以及協會基本規則、一般規則的具體實施予以規範和細化明確。名稱一般為“細則”“實施細則”“指引”。(四)其他規則。包括“團體標準”“協定文本”“定義檔案”等。
第六條 指導性規則,是與證券業務或管理對象相關的指導性、示範性、引領性規範。名稱一般為“指南”“範本”“示範條款”“示範實踐”,管理對象應當參照適用。
第七條 宣示性規則包括“公約”“宣言”等。
第八條 對某項特定業務需要在一定時期暫時規範或試規範的,可以採用“暫行”或“試行”形式。
第九條 自律規則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規則審議通過機構、公布與生效日期。自律規則一般使用條款形式表述,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為章、節、條、款、項、目,不適宜以條款形式表述的除外。有強制性約束力的自律規則,原則上應當包含對違反自律規則行為可採取的自律措施規定。
第十條 協會法律事務部門統籌制定年度自律規則制定、修改或廢止計畫。協會相關部門應當在每年十二月向法律事務部門報送本部門下一年度規則制定、修改、廢止的初步計畫。初步計畫應當明確規則的名稱、主要理由、起草部門、進度安排、完成時間等內容。法律事務部門對各部門報送的初步計畫進行匯總,擬定協會年度自律規則制定計畫草案,提請會長辦公會審議通過後實施。在年度自律規則制定計畫執行中,協會相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提出調整建議,經分管領導批准後由法律事務部門納入年度自律規則制定計畫。
第二章 制定
第一節 立項
第十一條 制定、修改或廢止自律規則的議案可由下列機構或人員提出:(一)理事會、常務理事會;(二)專業委員會;(三)10人以上理事聯名;(四)20家以上會員聯名;(五)協會相關部門。理事、會員數量未達到前款第三、四項要求但仍認為有必要制定、修改或廢止自律規則的,可將相應議案草案向第一、二、五項主體反映並由後者按程式決定是否提起相應議案。
第十二條 制定、修改或廢止議案應以書面形式提出,載明議題、理由和主要內容建議。制定、修改自律規則議案可附草案及說明。
第十三條 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提出的議案直接進入制定、修改或廢止程式。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三、四、五項主體提出的議案,由議案涉及業務對應的協會相關部門整理提交分管領導審批是否進入制定、修改或廢止程式;必要時,可提交會長辦公會審議決定。會長辦公會審議議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已按規定程式列入年度自律規則制定計畫的議案,議題、理由和主要內容建議無實質性變化的,可不再履行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報批程式。
第十四條 協會決定議案不進入制定、修改或廢止程式時,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提案人說明理由,同時告知提案人三個月內不得以相同內容再次提出議案。提案人在三個月內以相同內容再次提出議案時,協會可以拒絕接收,不再予以說明。
第二節 起草
第十五條 自律規則由承擔相關職能的協會專業委員會或相關部門負責起草。自律規則內容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部門的,由協會領導指定牽頭起草部門,也可以成立專門的工作小組負責起草。  
第十六條 自律規則制定或修改草案內容包含對具體業務或行為的規範的,協會相關專業委員會應當參與起草工作,保證草案的專業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七條 起草自律規則,應一併製作起草說明。起草說明通常包含以下主要內容:(一)自律規則制定、修改、廢止的背景、理由與過程;(二)自律規則制定的指導原則;(三)自律規則的主要內容或本次修改的主要內容;(四)需要予以關注或作出決策的事項。起草說明可以附帶相關必要材料,包括內外意見徵集及採納情況、調研評估報告、重要會議記錄、國內外相關立法材料等。
第十八條 自律規則草案內容涉及其他部門職責或者與其關係密切的,牽頭起草部門應當徵求相關部門意見;涉及其他單位職責或者與其關係密切的,牽頭起草部門還應當充分徵求相關單位的意見。草案徵詢意見對象可包括專業委員會、會員、其他管理對象、證監會及其他行政機關、專家學者、社會團體和社會民眾代表等。具體徵詢意見範圍由牽頭起草部門根據內容需要報請分管領導批准決定。自律規則草案原則上應當徵求涉及的會員的意見。業務規範草案原則上還應當徵求涉及的其他管理對象或其代表意見。牽頭起草部門就自律規則草案對外徵求意見時,應同時將規則草案、起草說明、相關背景材料等傳送法律事務部門徵求意見。
第十九條 牽頭起草部門負責收集整理反饋意見,在充分研究各方面意見後,完善規則草案和起草說明,形成審議案。審議案包括審議稿、起草或修改說明,以及對重要的不同意見及其取捨情況和理由的說明。
第二十條 自律規則起草完畢後,牽頭起草部門應當從立法必要性、功能定位、與上位法律法規、部門規章、行政規範性檔案是否存在衝突、與其他自律規則是否協調、制度設計是否合理、立法技術是否規範、是否符合公平競爭相關要求等方面對自律規則草案進行審查,並出具起草部門審查意見。牽頭起草部門在履行部門審查程式後,應當按照協會合法性和公平競爭審查工作相關規定將相應材料提交法律事務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和(或)公平競爭審查。
第三節 審議和通過
第二十一條 自律規則提交審議決定機構前,應提交會長辦公會審議。牽頭起草部門應當將經合法性審查的自律規則審議稿、起草說明及法律事務部門出具的合法性審查和(或)公平競爭審查意見,提交會長辦公會審議。會長辦公會審議相關議案時,由牽頭起草部門作起草說明,法律事務部門作合法性和(或)公平競爭審查說明。
第二十二條 章程、會員管理辦法、會費收繳辦法等基本規則以及協會全體會員公約由會員大會審議決定。示範實踐由會長辦公會審議決定。涉及部分會員或某類(或幾類)業務的自律公約、宣言,在履行會長辦公會審議程式後,由涉及的管理對象簽署生效,該公約、宣言的效力不及於未簽署主體。其他規則均由理事會審議決定。在理事會閉會期間,常務理事會按照《章程》規定行使理事會職權。
第二十三條 審議自律規則,可以通過召開現場或視頻會議、通訊表決等形式進行。審議基本規則,一般應採取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
第二十四條 會員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會長辦公會依據《章程》及本辦法規定行使自律規則審議權,按照有關議事規則審議表決自律規則審議案。
第二十五條 會員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會長辦公會審議自律規則時,可要求參與起草或修改的相關機構或人員就審議案作出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會員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會長辦公會審議表決自律規則時,可作如下處理:(一)審議通過議案且未提出異議的或提出非重大修改意見的,制定或修改議案按照本辦法第四節規定進入核准備案程式。(二)審議通過議案但提出重大修改意見的,由起草部門修改後報請會長辦公會決定是否再次進入審議程式。
第二十七條 審議機構未通過審議案並且決定停止相關規則制定或修改的,有權提出議案的機構或人員不得在三個月內就相同內容再次提出議案。
第四節 核准和備案
第二十八條 自律規則審議通過後,應當根據法律法規、部門規章、行政規範性檔案要求提請有關行政機關核准、備案。法律法規、部門規章、行政規範性檔案沒有要求的,會長辦公會可以按照以下原則決定是否提請證監會備案:(一)自律規則內容包含對現行有效法律法規、部門規章、行政規範性檔案的細化或市場敏感度較高的,協會應於發布前徵求證監會相關部門意見,並向證監會備案。(二)其他自律規則應於發布前徵求證監會相關部門意見,可以發布後報證監會備案。
第二十九條 依據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當提請證監會核准的,應當於議案審議通過後10個工作日內報送證監會。
第三十條 依據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當發布前向證監會備案的自律規則,應當於議案審議通過後10個工作日內報送。備案檔案應當寫明自律規則擬定公布實施時間。
第三十一條 證監會對報送核准或備案的自律規則提出修改意見的,由牽頭起草部門負責組織修改。構成重大修改的,應重新履行相應審議程式後再次按規定提請證監會核准或備案。
第三十二條 依據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當發布後向證監會備案的自律規則,應當自公布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報送證監會。
第三十三條 本章第三、四節所稱重大修改,是指以下情形之一:(一)所作修改對涉及的管理對象的權利有實質性縮限;(二)所作修改對涉及的管理對象的義務有實質性增加;(三)適用對象實質增加或縮限;(四)程式的實質修改。
第五節 公布和實施
第三十四條 自律規則由會長簽發,在協會網站公布。在協會網站上刊登的自律規則文本為標準文本。法律事務部門負責自律規則在協會網站的公布與更新。
第三十五條 依據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當提請證監會核准的自律規則,應當在證監會核准後10個工作日內公布。
第三十六條 依據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當發布前向證監會備案的自律規則,應當在通過證監會備案後10個工作日內公布。
第三十七條 依據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發布後向證監會備案的自律規則,應當在自律規則審議通過後10個工作日內公布。
第三十八條 遇有特殊情況不能如期公布自律規則的,牽頭起草部門應就延期公布自律規則事項提請會長辦公會審議同意。
第三十九條 自律規則應當寫明實施日期。
第三章 解釋和適用
第四十條 自律規則有以下情況之一的,會員可以書面形式向協會提出解釋要求。協會相關部門可以根據會員要求或自行決定向會長辦公會提出解釋請求並研究擬訂自律規則解釋草案:(一)自律規則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適用標準的;(二)自律規則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第四十一條 會員大會通過的自律規則由常務理事會負責解釋,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會長辦公會通過的自律規則由會長辦公會解釋,自律規則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自律規則解釋不得違背規則制定原意。
第四十二條 協會相關部門報請有關機構審議的解釋草案應當會簽法律事務部門。經有關機構審議通過的自律規則解釋應以“適用意見”等形式在協會網站公布。
第四十三條 自律規則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
第四十四條 自律規則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會長辦公會決定。  
第四十五條 自律規則不溯及既往,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 修改和廢止
第四十六條 自律規則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修改:(一)所依據的法律法規、部門規章、行政規範性檔案修改或國家政策發生變化,有必要進行相應修改的;(二)因市場情況、行業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已經不能完全適應現實或未來發展需要的;(三)所規範的事項已經發生重大變化或者已經由新的規則予以調整;(四)自律規則之間規定衝突,無法確定適用的;(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四十七條 自律規則修改的立項、起草、審核、審議與核准備案等程式,按照本辦法中關於自律規則制定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自律規則的修改,可以採用下列方式:(一)對規則的個別或少數條款作出改動的,可以單獨公布修改的條款,不重新公布原規則文本;(二)對規則進行大幅度改動的,應當公布新的規則文本,原規則文本同時廢止。
第四十九條 自律規則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廢止:(一)所依據的法律法規、部門規章、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具體規定已被修改或廢止,或國家政策發生變化,導致自律規則失去制定依據的;(二)所規範的事項已由新的自律規則進行規範的;(三)所規範的事項已不存在或者執行完畢,無繼續存在必要的;(四)其他應當予以廢止的情形。
第五十條 自律規則的廢止,可以採用下列方式:(一)在新發布的自律規則中明確規定廢止某項規則;(二)單獨發布有關自律規則的廢止公告;(三)定期或不定期集中發布自律規則廢止公告。
第五十一條 自律規則需要單獨或集中發布廢止公告的,由相關規則原起草部門或法律事務部門提出廢止建議,報會長辦公會審議後,視規則類型提交常務理事會、理事會或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以協會公告形式公布,並於廢止公告發布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證監會備案。
第五十二條 暫行或試行規則效力原則上不應超過三年。相關規則原起草部門或法律事務部門應於三年期滿前提出規則修改或廢止的議案。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法律事務部門應當定期檢查自律規則適用情況並在必要時提出清理建議。自律規則彙編由法律事務部門負責並定期在協會網站公布。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由協會理事會審議通過,常務理事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法律法規、部門規章、行政規範性檔案或協會自律規則對團體標準等自律規則的制定、解釋、適用、修改、廢止等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生效實施,2014年10月15日發布的《中國證券業協會自律規則制定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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