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市場資信評級機構執業規範

《證券市場資信評級機構執業規範》是為進一步規範證券市場資信評級機構的執業行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和社 會公共利益,依據《證券法》《信用評級業管理暫行辦法》《證券市場資信評級業務管理辦法》《關於深化債券註冊制改革的指導意見》《關於註冊制下提高中介機構債券業務執業質量的指導 意見》等有關規定,制定的規範。

2023年10月20日,中國證券業協會發布《證券市場資信評級機構執業規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證券市場資信評級機構執業規範
  • 發布單位:中國證券業協會
發布信息,內容全文,

發布信息

各證券市場資信評級機構:
  為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於機構改革的決策部署,穩妥做好企業債券發行審核職責劃轉相關工作,進一步規範公司債券(含企業債券)資信評級業務,促進提升執業質量。在中國證監會指導下,協會組織修訂了證券市場資信評級機構相關自律規則,整合形成《證券市場資信評級機構執業規範》《證券市場資信評級機構信息披露指引》《證券市場資信評級機構盡職調查指引》《證券市場資信評級機構盡職調查工作底稿目錄細則》。修訂後的規則已經協會第七屆理事會第十九次會議表決通過,並經中國證監會備案,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中國證券業協會
2023年10月20日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證券市場資信評級機構(以下簡稱證券評級機構)的執業行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和社 會公共利益,依據《證券法》《信用評級業管理暫行辦法》(以 下簡稱《暫行辦法》)《證券市場資信評級業務管理辦法》(以 下簡稱《管理辦法》) 《關於深化債券註冊制改革的指導意見》《關於註冊制下提高中介機構債券業務執業質量的指導 意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本規範所稱證券市場資信評級業務(以下簡稱證券評級業務),是指對下列評級對象開展資信評級服務:
(一)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 會)依法註冊發行的公司債券(含企業債券)、資產支持證 券;
(二)在證券交易所或者經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證券 交易場所上市交易或者掛牌轉讓的公司債券、資產支持證 券,國債除外;
(三)本款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的證券的發行 人、發起機構、上市公司、非上市公眾公司、證券期貨經營 機構;
(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評級對象。
本規範所稱證券評級機構,是指根據《暫行辦法》《管 理辦法》的規定,經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監會備案的從事 證券評級業務的資信評級機構。
本規範所稱評級從業人員,是指在證券評級機構中從事 證券評級業務的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
本規範所稱高級管理人員,是指證券評級機構的包括但不限於總經理、副總經理、信用評審委員會主任、評級總監、 合規負責人、財務負責人、行使經營管理職責並向董事會負責的管理委員會或執行委員會成員,和實際履行上述職務的人員。
第三條 證券評級機構及其評級從業人員開展證券評級業務,應當遵守本規範。
第四條 證券評級機構及其評級從業人員從事證券評級業務,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正和審慎性原則,誠信執業, 遵守職業道德,公平、誠實地對待評級委託方、受評級機構或受評級證券發行人、投資者及社會公眾,防範利益衝突, 自覺維護公平、有序的市場秩序。
第五條 中國證券業協會(以下簡稱協會)對證券評級業務活動實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 機構及人員管理
第六條 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健全包括信用等級的劃分與
定義、評級方法與程式、評級質量控制、盡職調查、信用評審委員會、評級結果公布、跟蹤評級、信息披露、信息保密、 業務檔案管理、培訓等管理制度。
第七條 評級從業人員應當具備良好的職業道德和專業勝任能力,不得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自律 管理的相關規定。
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定期或不定期對其評級從業人員開展培訓活動,並做好培訓和測試記錄;應當建立廉潔從業制 度,將廉潔文化建設納入培訓內容,指定專門部門負責對業 務開展過程中評級從業人員的廉潔從業情況進行監督;發現 有評級從業人員違反廉潔從業規定的,應當及時向協會報 告。
評級從業人員應當向協會登記,參照適用《證券公司董 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從業人員管理規則》中關於一般 證券業務類別的相關要求和《證券公司從業人員業務培訓細 則》的相關規定。
第八條 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建立與其業務發展相適應的、符合監管要求的評級信息採集、數據積累及分析、業務 管理等數據在內的資料庫和技術系統,並指定專門部門採取 必要措施確保資料庫和技術系統安全、高效運行。
證券評級機構應當明確不同類別數據的更新時間、保存期限和保存方式、數據維護負責人的責任、終止證券評級業務時數據的處理方式等。
第九條 證券評級機構應當通過協會網站和公司網站披露所設立的分支機構及其評級從業人員、證券評級業務、獨 立性以及評級質量等相關信息,評級結果還應當通過受評級 證券上市交易或者掛牌轉讓的證券交易場所網站和其他法 定渠道進行披露,並保證披露信息的及時、真實、準確、完 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
證券評級機構應當確保信息披露行為符合國家法律、行 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自律規則的要求。
證券評級機構應當指定信息披露事務負責人及聯絡人, 專門負責本機構信息披露相關事宜。信息披露事務負責人應 當由高級管理人員擔任,並及時向協會報備人員相關信息。 第十條 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制定信息保密制度,明確證券評級機構及其評級從業人員使用評級信息的範圍、條件以及保密義務;建立合理的程式,防止對外或對本機構中與評級分析和級別確定無關的人員泄露在開展評級業務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非公開信息,以及尚未正式對外公布的評級結果信息;採取合理措施,保護評級記錄和檔案,以免丟失、被騙取和誤用。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國家司法機關、政府監管部門和協會等自律組織 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調查取證的;
(二)有關法律、法規要求提供的;
(三)依據保密協定或保密條款可以公開的。
證券評級機構開展證券評級業務時,應當與評級委託 方、受評級機構或受評級證券發行人簽訂保密協定或在評級 協定中約定保密條款。
除規定情形外,證券評級機構及其評級從業人員對在開 展證券評級業務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 私等非公開信息負有保密義務,評級從業人員在項目結束或 離開所在機構後仍應當履行保密義務。
第十一條 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制定合規管理制度,明確合規檢查內容、工作程式、履職保障以及報告路徑等內容。 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委任合規負責人,並建立獨立的合規部門,負責監督、審查本機構及評級從業人員的合規性、內 部控制制度的完備性和執行的有效性,並及時向董事會、注 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協會報告證券評級機構及其評級 從業人員的合規狀況。合規管理人員應當熟悉證券市場相關 法律、法規及證券評級業務相關法律、法規。
合規負責人不能履行職務或缺位時,應當由證券評級機 構董事長或經營管理主要負責人代行其職務,代行職務的時 間不得超過 6 個月。
合規負責人和其他合規管理人員不得參與評級作業、市 場拓展、行銷活動、客戶維護等形成利益衝突或影響管理職責履行的工作,或從事影響利益衝突管理職責履行的其他工作。
證券評級機構應當保障合規管理人員履職所必須的知 情權和調查權。合規管理人員有權調閱相關檔案、資料,要 求相關人員對有關事項進行說明。
證券評級機構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在每個財務年度結束之日起 4 個月內向協會報送年度合規檢查報告;在上半年結束之日起 2 個月內向協會報送半年度合規檢查報告。合規檢查報告內容應當包括評級業務活動的合規情況、合規負責人 和合規管理人員履職情況、獨立性管理情況、廉潔從業監督 執行情況、可能面臨的重大合規風險及應對措施、以及中國 證監會、協會要求或公司認為需要報告的其他內容等。合規 檢查報告應當由證券評級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合規負責人簽 署書面確認意見並加蓋證券評級機構公章;對報告內容持有 異議的,應當註明意見和理由。
證券評級機構的評級從業人員如發現其他評級從業人 員或機構從事違法、違規或違反職業道德、行業行為準則的 行為時,應當立即報告合規負責人或證券評級機構高級管理 人員。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對報告情況進行調查核實,及時采 取相關措施或向有權部門報告。證券評級機構應當保護舉報 人,禁止相關人員對其進行打擊報復。
第十二條 證券評級機構及其評級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篡改評級相關資料或者歪曲評級結果;
(二)以承諾分享投資收益或者分擔投資損失、承諾或 保證信用等級、低於合理成本價格競爭、詆毀同行等手段招 攬業務;
(三)以掛靠、外包等形式允許其他機構使用其名義開 展證券評級業務;
(四)與評級委託方、受評級機構、受評級證券發行人 或者相關第三方存在不正當交易或者商業賄賂;
(五)向評級委託方、受評級機構、受評級證券發行人 或者相關第三方提供顧問或者諮詢服務;
(六)對評級委託方、受評級機構、受評級證券發行人 或者相關第三方進行敲詐勒索;
(七)違反證券評級業務規則,損害投資人、評級對象 合法權益,損害資信評級業聲譽的其他行為;
(八)利用在開展證券評級業務時知悉的國家機密、商 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等非公開信息牟取利益或進行交易;
(九)協會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 證券評級機構應當主動接受投資者及社會公眾監督,指定專門部門或人員負責處理投訴,與市場參與者 和社會公眾進行溝通交流,及時答覆質詢與疑問。
第三章 評級業務規範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四條 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建立科學、合理的評級方法、模型,明確適用對象、關鍵假設、評級要素、局限性等。
證券評級機構在評級過程中所使用的評級方法、模型應 當與其披露的評級方法、模型保持一致。
第十五條 證券評級機構應當構建以違約率為核心的評級質量驗證機制,採取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措施保證評級質 量:
(一)至少每年對評級方法體系進行一次檢驗測試,結 合違約率、評級方法適用性、各項評級模型指標的實際表現 情況、評級結果、信用等級的集中度和區分度等情況開展檢 驗工作,及時完善評級方法。
(二)建立評級報告審核機制,加強內部審核和質量控 制,確保評級報告的質量。
(三)建立評級質量檢驗機制,採用實際違約率、級別 遷移率、利差及級別調整統計等質量檢驗方式,對評級質量 控制執行情況進行評估。
(四)除因企業併購、分立等正常商業經營引起的原因 之外,一次性調整信用評級超過三個子級(含)的,應當立 即啟動全面回溯檢驗,對該評級項目評級過程中的評級方法模型和評級結果的一致性、準確性和穩定性等進行核查和評估,並公布核查結果及處理措施。
(五)建立新產品評級評估審核機制,審定是否具備相 應的評級方法、模型和程式,評估新產品評級的可行性。新 產品過於複雜且缺乏必要數據,並預計會對評級的可信性產 生重大影響的,不應予以評級。
(六)根據監管部門要求充分披露評級方法、模型、評 級結果和代表性企業名單等相關信息,按季度披露本機構評 級分布及質量檢驗情況,強化市場約束機制。
第二節 評級程式
第十六條 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制定包括評級準備、盡職調查、報告撰寫、報告審核、等級評定、評級結果告知與復 評、評級結果公布、資料存檔和跟蹤評級等環節的評級業務 程式。
第十七條 證券評級機構在開展委託評級項目前,應當與委託方簽訂評級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跟蹤評級 安排、評級結果告知與複評安排等,並按協定約定收取評級 費用。
第十八條 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合理確定評級收費標準, 以保證投入充足的人力、物力等資源,保障評級質量。
第十九條 評級準備環節包括以下步驟:
(一)證券評級機構應當聘用具有評級相關知識或經驗 的信用評級分析人員,並根據評級項目特點組成項目組。項 目組實行組長負責制,至少由兩名信用評級分析人員組成。 項目組組長應當完成證券從業人員登記且從事評級業務三年以上。
(二)證券評級機構應對項目組成員進行利益衝突審 查,項目組成員應簽署利益衝突迴避承諾書。
(三)項目組按照評級項目需要,制定完善的評級工作 計畫。
第二十條 項目組應當根據評級對象的特點制定詳細的調查提綱和工作方案,對評級對象開展盡職調查。
證券評級機構對證券市場資信評級業務專業事項履行 特別注意義務,對其他業務事項履行普通注意義務。
證券評級機構對所出具的評級報告中包含或引用其他證券服務機構出具專業意見的內容,在審慎核查和必要的調查、覆核工作的基礎上,排除了職業懷疑的,可以合理信賴。
證券評級機構對所出具報告中無其他證券服務機構專 業意見支持的,履行特別注意義務。
證券評級機構履行特別注意義務事項與其他證券服務 機構履行特別注意義務事項存在重合的,應當各自履行特別 注意義務。
第二十一條 項目組在撰寫初評報告時應遵循以下程式:
(一)匯總整理所有評級相關資料,建立工作底稿。工 作底稿應包括受評級機構或受評級證券發行人提供的原始 材料,以及證券評級機構出具項目評級結果所依據的其他全 部信息與數據。
(二)對評級所依據的檔案資料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 和完整性進行必要核查和驗證。
(三)項目組運用專業知識,根據與評級對象相適應的 評級方法,對評級對象的信用風險進行深入分析,形成初評 報告並給出建議的信用等級。
如果評級對象有增信措施的,還應就增信措施的效果進 行分析和評價。
第二十二條 項目組撰寫評級報告應當充分揭示評級對象的信用風險,對所披露的風險因素做定量和定性分析;無 法進行定量分析的,應當有針對性地做出定性描述;對評級 結果及其標識做出相應的、明確的闡述。若評級涉及的歷史 數據有限,應當在評級報告的顯著位置對評級局限性予以明 確說明。
首次評級報告應當包括概述、聲明、正文、跟蹤評級安 排和附錄等部分。評級報告應當分別披露受評主體最終評級 結果、個體信用狀況和外部支持力度。存在外部支持的,應當說明提升力度及各項支持依據。證券評級機構應當確保信用評級報告中不存在虛假記 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
第二十三條 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建立評級報告的內部審核程式,實施包括項目組初審、部門再審和公司三審的三級 審核,後一級審核應當建立在前一級審核通過的基礎之上。 各審核階段應當獨立發表審核意見,各級審核人員應當在內部審核記錄上籤署審核意見、時間並署名(含電子簽 名)。
項目組應當根據各級審核人員提出的審核意見,及時修 正評級報告內容及觀點。
第二十四條 評級對象評級結果的確定、維持、調整、撤銷以及終止(提前全額兌付、到期正常兌付的除外)等應 當由證券評級機構的信用評審委員會決定。
完成三級審核程式後的評級報告應當提交信用評審委 員會審議。信用評審委員會應當根據既定程式和評級標準對 評級報告進行評審,通過投票表決方式確定評級結果,評級 結果須經三分之二以上參會評審委員同意方為有效。
信用評審會議由信用評審委員會主任或其書面委託的 其他委員主持,參會評審委員不得少於 5 人。
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做好信用評審會議記錄,內容至少應 包括:
(一)會議時間、地點、參會評審委員及評審項目名稱;
(二)參會評審委員的評審意見;
(三)參會評審委員的表決意見與投票結果。
參會評審委員應當對會議記錄簽字確認(含電子簽名)。 第二十五條 項目組應當根據信用評審委員會反饋信息進行報告修改,確認無誤後交由覆核人員覆核。覆核人員負 責對評級報告會後修改意見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並對評級 報告予以確認定稿。
定稿後的評級報告應當只進行不影響評級結果和信用 等級觀點的非實質性修改。修改內容對評級結果有實質性影 響的,應當重新提交信用評審委員會審核決定。
第二十六條 評級結果確定後,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及時將評級結果書面告知評級委託方、受評級機構或受評級證券 發行人。評級委託方、受評級機構或受評級證券發行人對評級結 果有異議的,應當在評級協定約定的時間內向證券評級機構 書面提出複評申請,並提供補充材料。評級委託方、受評級 機構或受評級證券發行人未在約定時間內提出複評申請,或 者未在約定時間內提供充分、有效的補充材料的,證券評級 機構可以不受理複評申請。
證券評級機構受理複評申請後,項目組根據評級對象提 供的補充資料修改評級報告,並將修改後的評級報告、建議信用等級、補充資料等提交信用評審委員會,由信用評審委員會確定複評結果。
複評申請僅限一次,複評結果為最終評級結果。
證券評級機構未能在公布或調整評級前告知受評級機 構或受評級證券發行人的,應當在其後儘早告知,並解釋延 遲告知的理由。
第二十七條 證券評級機構應當根據評級協定的約定出具評級報告並發布評級結果。
委託人同時委託多家證券評級機構對同一評級對象進行評級,或委託人對評級結果有異議另行委託其他證券評級 機構的,受委託的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同時對外公布評級結 果。
證券評級機構在開展評級業務時,應當督促評級委託 方、受評級機構或受評級證券發行人告知是否委託其他評級 機構進行評級以及證券發行情況。
第二十八條 證券評級機構開展首次信用評級時,從現場盡職調查結束之日至評級報告初稿完成之日,單個企業主 體的信用評級或其發行的證券評級一般不少於 10 個工作日(遇法定節假日順延,下同),集團企業主體的信用評級或其發行的證券評級一般不少於 30 個工作日。
證券評級機構連續對某企業進行信用評級時,從盡職調 查結束之日至評級報告初稿完成之日,單個企業主體的信用評級或其發行的證券評級一般不少於 6 個工作日,集團企業主體的信用評級或其發行的證券評級一般不少於 15 個工作日。如果評級對象未發生影響前次評級報告結論的重大事 項,且財務數據無變化,經營情況穩定,評級作業時間可不 受此限制。
連續評級,是指同一證券評級機構對同一評級對象開展 的第二次以上的信用評級,且評級工作開始之日應當在上次 評級報告(包括跟蹤評級報告)有效期內。
非公開發行證券的初評報告完成時間由證券評級機構 與委託人在評級協定中自行約定。
第二十九條 評級項目完成後,項目組應當根據相關規定,及時對業務檔案資料進行分類整理,填寫存檔資料清單, 移交業務檔案,並保證業務檔案的完整性。業務檔案資料應當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投標檔案(如有);
(二)評級協定;
(三)評級業務相關收費憑證;
(四)評級委託方、受評級機構或者受評級證券發行人 及相關機構提供的原始資料和補充資料;
(五)盡職調查工作底稿;
(六)評級報告,包括初評報告、各級審核意見稿和定 稿;
(七)信用評審委員會的會議記錄和表決情況;
(八)所使用的用於支持評級觀點及構成評級報告分析 內容的內部研究報告及檔案記錄;
(九)公開披露的信息及向監管部門備案的信息;
(十)其他出具評級報告相關的檔案或證券評級機構認 為有必要保留的檔案。
評級委託方、受評級機構或受評級證券發行人特別要求 保密的檔案,應當單獨存檔。
評級項目檔案應當保存至評級協定期滿後五年、評級對 象存續期滿後五年或者評級對象違約後五年,且不得少於十 年。有條件的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建立工作底稿電子化存管制 度,實現工作底稿的實時上傳查證和工作留痕的完整記錄。
第三節 跟蹤評級
第三十條 在評級結果有效期內,證券評級機構應當持續跟蹤評級對象的政策環境、行業風險、經營情況、財務狀 況等因素的重大變化,及時分析該變化對評級對象信用水平 的影響,出具定期或不定期跟蹤評級報告。
不定期跟蹤評級自首次評級報告發布之日起進行,證券 評級機構應當明確不定期跟蹤評級的啟動程式與條件,並及 時公布不定期跟蹤評級結果。
第三十一條 對於存續期限超過一年的受評證券,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在受評級證券存續期內每年至少出具一次定期跟蹤評級報告,且在受評級證券或其發行人年度報告披露 後 3 個月內披露。
未能及時公布跟蹤評級結果的,證券評級機構應當披露 延遲公告,說明原因及跟蹤評級結果的計畫公布時間。
對於一年期內的受評證券,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在正式發 行後第 7 個月發布定期跟蹤評級報告,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於使用主體評級報告發行證券的,證券評級機構應當 按評級協定約定進行跟蹤評級,並在發行人年度報告披露後3 個月內披露主體跟蹤評級結果。
對於當年發行證券且評級對象年報已公布,若其證券正 式發行時的評級報告未使用最新年報數據的,證券評級機構 應當在年報披露後 3 個月內或證券發行後 45 個工作日內出具跟蹤評級結果。
評級對象為資產支持證券的,證券評級機構應當根據相 關規定披露定期跟蹤評級報告。
第三十二條 定期跟蹤評級時,項目組對評級對象最近一次現場考察與訪談時間超過 2 年的,或項目組成員在上次現場考察後已全部更換的,應當對評級對象現場調查;項目 組成員對評級對象最近一次現場考察與訪談時間未超過 2 年且項目組成員在上次現場考察後未全部更換的,項目組可 自行決定是否進行現場調查。不進行現場調查的,證券評級機構應當採取視頻調查、電話訪談、信函問詢等有效方式組織盡職調查。
委託方不能及時提供跟蹤評級相關資料的,證券評級機 構可以根據自行收集的公開資料進行分析並據此調整信用 等級。如無法收集到評級對象相關資料,證券評級機構可以 終止或者撤銷評級。
第三十三條 定期跟蹤評級報告應當根據評級對象政策環境、行業風險、經營情況、財務狀況等變化情況,以及前 次評級報告提及的風險因素進行分析,說明其變化對評級對 象的影響,並對原評級結果是否進行調整作出明確說明。
定期跟蹤評級報告應當不重複首次評級和前次評級的 一般性內容,而應當重點說明評級對象在跟蹤期間內的變化 情況。
第三十四條 評級有效期內發生可能影響前次評級結論的重大事項的,證券評級機構應當進行不定期跟蹤評級。
前款所稱重大事項包括但不限於:
(一)評級對象為企業主體或其發行的公司債券的
1.股權結構發生重大變化;
2.經營方針和經營範圍發生重大變化;
3.生產經營外部條件發生重大變化;
4.涉及可能對其資產、負債、權益和經營成果產生重要 影響的重大契約;
5.發生可能影響其償債能力的資產抵押、質押、出售、 轉讓、劃轉、報廢及資產重組的情況;
6. 發生原到期重大債務的展期情況;
7.發生未能清償到期重大債務的違約情況;
8.發生大額賠償責任或因賠償責任影響正常生產經營且 難以消除的;
9.發生超過淨資產 10%以上的重大虧損或重大損失;
10.一次免除他人債務超過一定金額,可能影響其償債能 力的;
11.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監事、董事長或者 總經理髮生變動,可能影響其償債能力的;
12.董事長或者總經理無法履行職責;
13.做出減資、合併、分立、解散及申請破產的決定,或 者依法進入破產程式、被責令關閉;
14.涉及重大訴訟、仲裁的事項;
15.涉嫌違法違規被有權機關調查,或者受到刑事處罰、 重大行政處罰;
16.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涉嫌違法違紀被有權機關 調查或者採取強制措施,可能影響企業經營狀況的;
17.發生可能影響其償債能力的資產被查封、扣押或凍結 的情況;
18.主要或者全部業務陷入停頓,可能影響其償債能力的;
19.對外提供重大擔保;
20.發生變更募投項目等情況(如有);
21.可能對企業償債能力產生重大影響的其他情形。
(二)評級對象為資產支持證券的
1.未按計畫說明書約定分配收益;
2.專項計畫資產發生超過資產支持證券未償還本金餘額10%以上的損失;
3.基礎資產的運行情況或產生現金流的能力發生重大變 化;
4.特定原始權益人、管理人、託管人等資產證券化業務 參與人或者基礎資產涉及法律糾紛,可能影響按時分配收 益;
5.預計基礎資產現金流相比預期減少 20%以上;
6.特定原始權益人、管理人、託管人等資產證券化業務 參與人違反契約約定,對資產支持證券投資者利益產生不利 影響;
7.特定原始權益人、管理人、託管人等相關機構的經營 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或者作出減資、合併、分立、解散、申 請破產等決定,可能影響資產支持證券投資者利益;
8.管理人、託管人等資產證券化業務參與人發生變更;
9.特定原始權益人、管理人、託管人等資產證券化業務參與人信用等級發生調整,影響資產支持證券投資者利益;
10.可能對資產支持證券投資者利益產生重大影響的其 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不定期跟蹤評級結果發生變化的,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在評級報告出具後的第 2 個工作日發布評級結果;不定期跟蹤評級結果未發生變化的,證券評級機構應當 在評級報告出具後 7 個工作日內發布評級報告。
第三十六條 證券評級機構進行不定期跟蹤評級,可以要求委託方或評級對象提供相關資料並就該有關事項進行 必要調查,及時對該事項進行分析,據實確認或調整評級結 果,並按照相關規則進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七條 不定期跟蹤評級報告可以不採取完整的評級報告格式,但應當明確說明觸發不定期跟蹤評級的原因、 調查情況、調查結果以及涉及事件的具體情況對信用狀況的 影響。
第四節 評級終止或撤銷
第三十八條 在下列情形下,證券評級機構可以終止或者撤銷評級:
(一)評級委託方、受評級機構或受評級證券發行人、 增信機構拒不提供評級所需關鍵材料或提供的材料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的;
(二)評級委託方、受評級機構或受評級證券發行人以
不正當方式干擾證券評級機構開展盡職調查,導致證券評級 機構無法獲取評級所需關鍵材料的;
(三)受評級機構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四)評級委託方不按約定支付跟蹤評級費用的;
(五)因受評級機構被收購兼併、重組或受評級證券被 轉股、回購等,導致受評級對象不再存續的;
(六)證券評級業務不能正常開展的其他情形。
因上述原因終止或者撤銷評級的,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公告原因,並不得退還已收取的評級費用。因上述第(一)項、 第(二)項、第(四)項原因終止或撤銷評級的,證券評級機構除按規定公告外,還應當加強對相關項目執業情況的內部檢查並及時向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協會報告。證券評級機構終止評級,應當公布最近一次的評級結果及其有效期,並說明該項評級此後將不再更新。
第四章 獨立性要求
第三十九條 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建立證券評級業務利益衝突防範制度,識別、管理並披露開展評級業務中產生的利 益衝突。
(一)明確在開展證券評級業務時可能導致利益衝突的 情形,制定利益衝突的管理辦法。
(二)建立防火牆制度、迴避制度、分析師輪換和離職
人員追溯制度,明確證券評級機構及其評級從業人員從事證 券評級活動時應當迴避的情形。
(三)證券評級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和信用評級分析人 員離職並受聘於其曾參與評級的評級委託方、受評級機構、 受評級證券發行人或者主承銷商的,證券評級機構應當檢查 其離職前兩年內參與的與其受聘機構有關的信用評級工作。 對評級結果確有影響的,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及時披露檢查結 果以及對原信用評級結果的調整情況。
高級管理人員和信用評級分析人員離職,應當遵守保密 協定及向證券評級機構所做的其他承諾。
(四)建立利益衝突報告和披露機制,採用明確、簡潔、 具體、醒目的方式,全面、及時披露開展評級業務過程中可能產生的潛在或實際利益衝突情形。
第四十條 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在承接評級項目前進行利益衝突審查。證券評級機構與評級委託方或者評級對象存在《暫行辦法》《管理辦法》中規定的利益衝突情形的,不得 受託開展證券評級業務。
第四十一條 評級從業人員應當主動向證券評級機構報告因其個人關係可能產生的利益衝突。三級審核人員及參會 信用評審委員在參與項目之前,均應當進行利益衝突審查, 確保不存在利益衝突情形,並簽署利益衝突迴避承諾書;如存在利益衝突則主動申請迴避。
第四十二條 證券評級機構及其評級從業人員應當保持評級的獨立性和客觀性,確保評級不受評級委託方、受評對 象、發行人、投資者及其他市場參與者的影響。
證券評級機構實際控制人、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 理人員不得以任何理由影響評級業務的獨立性。
證券評級機構可聘請獨立董事,保障監督職能的有效履 行。
第四十三條 證券評級機構應當確保證券評級業務部門在業務、人員、檔案管理上與市場和諮詢等其他業務部門保 持獨立。
信用評審委員會主任不得在市場部門和評級部門兼任 任何職務,市場部門人員不得兼任信用評審委員會委員。
信用評審委員會委員不得擔任本人作為項目組成員參 與的評級項目的評審委員。
信用評審委員會委員與信用評級分析人員不得參與證 券評級業務行銷活動。
證券評級機構從事非評級業務的,非評級業務不得影響 評級工作的獨立性。
第四十四條 證券評級機構及其評級從業人員不得從事任何與評級活動存在利益衝突的證券或衍生品交易。
證券評級機構實際控制人、股東在參與行銷過程中,不得擾亂或妨礙行業公平競爭秩序。
證券評級機構及其實際控制人、高級管理人員、項目組 成員及其直系親屬、三級審核人員及其直系親屬、信用評審 委員會委員及其直系親屬在開展證券評級業務期間,不得買 賣受評級機構或受評級證券發行人發行或提供擔保及其他 支持的證券或衍生品。
第四十五條 證券評級機構應當確保其信用評級分析人員的薪酬和考核不受該信用評級分析人員所評估的證券發 行成功與否、評級機構從發行人處獲得的收入高低的影響。 證券評級機構應當每年對其信用評級分析人員、其他參與評級過程的人員以及可能以其他方式影響評級過程的人 員的薪酬政策及其執行情況進行審查,審查結果應當存檔備 查。
第五章 自律管理
第四十六條 協會對證券評級機構執行相關法律法規、
《暫行辦法》《管理辦法》和本規範有關規定的情況進行定 期或不定期檢查。證券評級機構及其評級從業人員應當積極 配合檢查工作,提供相應檢查所需材料。
協會對證券評級機構進行檢查的內容可以包括:
(一)證券評級機構的備案情況;
(二)業務制度與內控制度的建立和實施情況,包括但不限於人員配備、執業行為、廉潔從業、評級程式、盡職調查、評級質量、信息保密、獨立性、合規管理等情況;
(三)評級體系和評級方法的建立和完善、評級區分度 偏離行業平均水平等情況;
(四)大跨度級別調整、更換評級機構後上調評級等情 況;
(五)違反公平競爭政策的情況;
(六)披露和報送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及 時性;
(七)存檔備查資料的齊備與完整情況;
(八)協會認為有必要的其他內容。
第四十七條 協會建立證券評級業務監測監控體系,引導行業加強數據治理和構建數據生態。
第四十八條 協會建立評價機制,制定評價指標體系, 定期對證券評級機構開展評價。
第四十九條 證券評級機構及其評級從業人員違反本規範的,協會按有關規定採取自律管理措施和紀律處分,並記 入證券行業執業聲譽信息庫,被採取紀律處分的,將按規定 記入證監會證券期貨市場誠信檔案;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 移交有關監管部門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 主動評級是指證券評級機構未經委託,主要通過公開渠道收集評級對象相關資料,並以此為依據對相關 評級對象開展的信用評級。
證券評級機構開展主動評級的,不適用本規範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 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以及第三章中的第三節、 第四節的規定。
第五十一條 本規範由協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規範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證券資信評級機構執業行為準則》《證券市場資信評級機構評級業務 實施細則(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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