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市場資信評級業務管理辦法

《證券市場資信評級業務管理辦法》旨在促進證券市場資信評級業務規範發展,提高證券市場的效率和透明度及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經2021年2月23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2021年第2次委務會議審議通過,2021年2月26日公布,共七章四十九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證券市場資信評級業務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布時間:2021年2月26日 
  • 實施時間:2021年2月26日 
辦法發布,辦法全文,內容解讀,

辦法發布

《證券市場資信評級業務管理辦法》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第181號
《證券市場資信評級業務管理辦法》已經2021年2月23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2021年第2次委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易會滿
2021年2月26日

辦法全文

證券市場資信評級業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證券市場資信評級業務規範發展,提高證券市場的效率和透明度,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依據《證券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資信評級機構從事證券市場資信評級業務(以下簡稱證券評級業務),應當依照《證券法》、本辦法及有關規定,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備案。
本辦法所稱證券評級業務,是指對下列評級對象開展資信評級服務:
(一)經中國證監會依法註冊發行的債券、資產支持證券;
(二)在證券交易所或者經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證券交易場所上市交易或者掛牌轉讓的債券、資產支持證券,國債除外;
(三)本款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的證券的發行人、發起機構、上市公司、非上市公眾公司、證券期貨經營機構;
(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評級對象。
第三條 經中國證監會備案的資信評級機構(以下簡稱證券評級機構),從事證券評級業務,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正和審慎性原則。
第四條 證券評級機構從事證券評級業務,應當遵循一致性原則,對同一類評級對象評級,或者對同一評級對象跟蹤評級,應當採用一致的評級標準和工作程式。評級標準或者工作程式有調整的,應當充分披露。
第五條 證券評級機構從事證券評級業務,應當制定科學的評級方法、完善的質量控制制度,遵守行業規範、職業道德和業務規則,勤勉盡責,恪盡職守,審慎分析,充分揭示相關風險。
第六條 證券評級機構及其人員在開展證券評級業務中,不得有違反公平競爭、進行利益輸送、直接或者間接謀取不正當利益以及其他破壞市場秩序的行為。
第七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證券評級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相關自律組織依據《證券法》賦予的職責,對證券評級業務活動進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機構和人員管理
第八條 資信評級機構向中國證監會備案,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證券評級機構備案表;
(二)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全球法人機構識別編碼;
(四)股權結構說明,包括註冊資本、股東名單及其出資額或者所持股份,股東在本機構以外的實體持股情況,實際控制人、受益所有人情況;
(五)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資信評級分析人員的情況說明和證明檔案;
(六)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受益所有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因犯有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的聲明,以及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受益所有人的信用報告;
(七)營業場所、組織機構設定及公司治理情況;
(八)獨立性、信息披露以及業務制度說明;
(九)中國證監會基於保護投資者、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考慮,合理要求的與證券評級機構及其相關自然人有關的其他材料。
中國證監會可以對高級管理人員和主要資信評級分析人員進行政策法規、業務技能等方面的監管談話,以評估其專業素質的合格性。
第九條 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在下列重大事項發生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一)機構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三)實際控制人、受益所有人、持股5%以上股權的股東;
(四)內部控制機制與管理制度、業務制度;
(五)證券評級機構及其人員因執業行為涉嫌違法違規被立案調查,或者被司法機關偵查,以及因執業行為受到刑事處罰、行政處罰、監督管理措施、自律管理措施和紀律處分;
(六)證券評級機構及其人員因執業行為與委託方、投資者發生民事糾紛,進行訴訟或仲裁;
(七)設立或撤銷分支機構;
(八)不再從事證券評級業務;
(九)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條 鼓勵具備下列條件的資信評級機構開展證券評級業務:
(一)實收資本與淨資產均超過人民幣2000萬元;
(二)有20名以上證券從業人員,其中10名以上具有三年以上資信評級業務經驗、3名以上具備中國註冊會計師資格;
(三)有3名以上熟悉資信評級業務有關的專業知識,且通過資質測試的高級管理人員;
(四)最近五年未受到刑事處罰,最近三年未因違法經營受到行政處罰,不存在因涉嫌違法經營、犯罪正在被調查的情形;
(五)最近三年在稅務、工商、金融等行政管理機關,以及自律組織、商業銀行等機構無重大不良誠信記錄;
(六)中國證監會基於保護投資者、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證券評級機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公司設立條件,內部控制機制和管理制度健全且運行良好。
證券評級機構的從業人員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及相關自律組織證券從業人員管理相關規定。
第十二條 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建立證券評級從業人員和管理人員的培訓制度,開展培訓活動,採取有效措施提高人員的職業道德和業務水平。
第十三條 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建立與其業務發展相適應的資料庫和技術系統。
第十四條 證券評級機構不再從事證券評級業務的,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報告,並按照以下方式處理證券評級資料庫系統:
(一)與其他證券評級機構約定,轉讓給其他證券評級機構;
(二)不能依照前項規定轉讓的,移交給中國證監會指定的證券評級機構;
(三)不能依照前兩項規定轉讓、移交的,在中國證監會的監督下銷毀。
第三章 業務規則
第十五條 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建立完善的業務制度,包括信用等級的劃分與定義、評級方法與程式、評級質量控制、盡職調查、信用評審委員會、評級結果公布、跟蹤評級、信息保密、業務檔案管理等。
第十六條 證券評級機構在開展委託評級項目前,應當與委託方簽訂評級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七條 證券評級機構開展證券評級業務,應當成立評級項目組。
評級項目組成員應當具備從事相關項目的工作經歷或者與評級項目相適應的知識結構,項目組組長應當完成證券從業人員登記且從事資信評級業務三年以上。
第十八條 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對評級對象開展盡職調查,進行必要的評估以確信評級所需信息來源可靠且充分滿足使用需求,並在調查前制定詳細的調查提綱。
調查過程中,證券評級機構應當製作盡職調查工作底稿,作為評級資料一併存檔保管。
第十九條 評級項目組應當依法收集評級對象的相關資料,並對所依據的檔案資料內容進行核查驗證和客觀分析,在此基礎上得出初評結果。
第二十條 證券評級初評結果應當經過三級審核程式,包括評級項目組初審、部門再審和公司三審。
各審核階段應當相互獨立,三級審核檔案資料應當按相關要求存檔保管。
第二十一條 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建立信用評審委員會制度。評級結果應當由信用評審委員會召開評審會議,以投票表決方式最終確定。證券評級機構應當根據每一評級項目的具體情況,安排充足且具有相關經驗的人員參加評審會議。
第二十二條 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建立複評制度。證券評級機構接受委託開展證券評級業務,在確定信用等級後,應當將信用等級告知評級委託方、受評級機構或者受評級證券發行人。評級委託方、受評級機構或者受評級證券發行人對信用等級有異議且向證券評級機構提供充分、有效的補充材料的,可以申請複評一次。
證券評級機構受理複評申請的,應當召開信用評審委員會會議重新進行審查,作出決議,確定最終信用等級。
第二十三條 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建立評級結果公布制度。
評級結果應當包括評級對象的信用等級和評級報告。評級報告應當採用簡潔、明了的語言,對評級對象的信用等級做出明確解釋,並由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高級管理人員簽字。
第二十四條 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建立跟蹤評級制度。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在對評級對象出具的首次評級報告中,明確規定跟蹤評級事項。在評級對象有效存續期間,證券評級機構應當持續跟蹤評級對象的政策環境、行業風險、經營策略、財務狀況等因素的重大變化,及時分析該變化對評級對象信用等級的影響,出具定期或者不定期跟蹤評級報告。
證券評級機構對評級對象的信用等級做出調整的,應當依據充分、合理審慎。
第二十五條 評級委託方、受評級機構或者受評級證券發行人對其委託的證券評級機構出具的評級報告有異議,另行委託其他證券評級機構出具評級報告的,原受託證券評級機構與現受託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同時公布評級結果。
第二十六條 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建立證券評級業務信息保密制度。對於在開展證券評級業務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證券評級機構及其人員應當依法履行保密義務。
第二十七條 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建立證券評級業務檔案管理制度。業務檔案應當包括受託開展證券評級業務的評級協定、出具評級報告所依據的原始資料、工作底稿、初評報告、評級報告、信用評審委員會表決意見及會議記錄、跟蹤評級資料、跟蹤評級報告等。
上述信息和資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十年,自業務委託結束之日起算。
第二十八條 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建立評級質量控制制度,並定期評估評級質量控制執行效果。
第二十九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證券評級機構可以終止或者撤銷評級:
(一)評級委託方、受評級機構或者受評級證券發行人拒不提供評級所需關鍵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
(二)受評級機構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三)受評級證券不再存續的;
(四)評級工作不能正常開展的其他情形。
因上述原因終止或者撤銷評級的,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及時公告並說明原因。
第三十條 證券評級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篡改相關資料或者歪曲評級結果;
(二)以承諾分享投資收益或者分擔投資損失、承諾高等級、承諾低收費、詆毀同行等手段招攬業務;
(三)以掛靠、外包等形式允許其他機構使用其名義開展證券評級業務;
(四)與評級委託方、受評級機構、受評級證券發行人或者相關第三方存在不正當交易或者商業賄賂;
(五)向評級委託方、受評級機構、受評級證券發行人或者相關第三方提供顧問或者諮詢服務;
(六)對評級委託方、受評級機構、受評級證券發行人或者相關第三方進行敲詐勒索;
(七)違反證券評級業務規則,損害投資人、評級對象合法權益,損害資信評級業聲譽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獨立性要求
第三十一條 證券評級機構及其評級從業人員應當在對評級對象相關風險進行充分分析的基礎之上獨立得出評級結果,防止評級結果受到其他商業行為等因素的不當影響。
第三十二條 證券評級機構與評級委託方或者評級對象存在下列利害關係的,不得受託開展證券評級業務:
(一)證券評級機構與評級委託方、受評級機構或者受評級證券發行人為同一實際控制人所控制;
(二)同一股東持有證券評級機構的股份達到5%以上,且同時持有評級委託方、受評級機構或者受評級證券發行人的股份達到5%以上;
(三)評級委託方、受評級機構或者受評級證券發行人及其實際控制人直接或者間接持有證券評級機構股份達到5%以上;
(四)證券評級機構及其實際控制人直接或者間接持有評級委託方、受評級機構或者受評級證券發行人股份達到5%以上;
(五)證券評級機構及其實際控制人在開展證券評級業務之前6個月內及開展證券評級業務期間買賣評級委託方、受評級機構或者受評級證券發行人的證券;
(六)中國證監會基於保護投資者、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建立迴避制度。證券評級機構信用評審委員會委員及評級從業人員在開展證券評級業務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本人、直系親屬持有評級委託方、受評級機構或者受評級證券發行人的股份達到5%以上,或者是受評級機構、受評級證券發行人的實際控制人;
(二)本人、直系親屬擔任評級委託方、受評級機構或者受評級證券發行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三)本人、直系親屬擔任評級委託方、受評級機構或者受評級證券發行人聘任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財務顧問等證券服務機構的負責人或者項目簽字人;
(四)本人、直系親屬持有評級委託方、受評級證券或者受評級機構發行的證券金額超過50萬元,或者與評級委託方、受評級機構、受評級證券發行人發生累計超過50萬元的交易;
(五)中國證監會認定的足以影響獨立、客觀、公正、審慎性原則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機制和清晰合理的組織結構,合理劃分內部機構職能,建立健全防火牆制度,從事證券評級業務的業務部門應當與行銷等其他業務部門保持獨立。
證券評級機構的人員考核和薪酬制度,不得影響評級從業人員依據獨立、客觀、公正、審慎、一致性的原則開展業務。
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建立獨立的合規部門,負責監督並向董事會、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證券評級機構及其員工的合規狀況。
第三十五條 證券評級機構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以及評級從業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在評級委託方、受評級機構或者受評級證券發行人兼職。
第三十六條 證券評級機構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投資其他證券評級機構。
第三十七條 證券評級機構不得為他人提供融資或者擔保。
證券評級機構的實際控制人、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紀守法,不得從事損害證券評級機構及其評級對象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五章 信息披露要求
第三十八條 證券評級機構應當通過中國證券業協會網站和公司網站進行信息披露,評級結果還應當通過受評級證券上市交易或者掛牌轉讓的證券交易場所網站進行披露。
第三十九條 證券評級機構應當自完成證券評級業務備案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披露下列基本信息:
(一)機構基本情況、經營範圍;
(二)股東及其出資額或者所持股份、出資方式、出資比例、股東之間是否存在關聯關係的說明,股權變更信息;
(三)保證評級質量的內部控制制度;
(四)評級報告採用的評級符號、評級方法、評級模型和關鍵假設,披露程度以反映評級可靠性為限,不得涉及商業秘密或者妨礙創新;
(五)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信用評審委員會委員基本信息;
(六)評級業務制度。
以上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披露變更後的情況、變更原因和對已評級項目的影響。
第四十條 證券評級機構開展資產支持證券評級的,應當持續更新,並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要求及時披露資產支持證券評級方法、評級模型和關鍵假設。
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同時披露資產支持證券與公司債券的評級標準差異及理由。
第四十一條 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在每個財務年度結束之日起4個月內披露下列獨立性相關信息:
(一)每年對其獨立性的內部審核結果;
(二)證券評級分析人員輪換政策;
(三)財務年度評級收入前20名或者占比5%以上的客戶名單;
(四)證券評級機構的關聯公司為評級委託方、受評級機構、受評級證券發行人或者相關第三方提供顧問、諮詢服務的情況;
(五)證券評級機構為評級委託方、受評級機構、受評級證券發行人或者相關第三方提供其他附加服務的情況。
證券評級機構在前款規定時間內將前款第(三)項信息向中國證監會備案的,可以不披露該信息。
第四十二條 證券評級機構應當披露下列評級質量相關信息:
(一)一年、三年、五年期的證券評級違約率和信用等級遷移情況;
(二)評級委託方、受評級機構或者受評級證券發行人更換證券評級機構後級別調整的,現受託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公布級別調整的原因及合理性分析;
(三)任何終止或者撤銷證券評級的決定及原因;
(四)其他依法應當披露的信息。
第六章 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對證券評級機構內部控制、管理制度、經營運作、風險狀況、從業活動、財務狀況等進行非現場檢查或者現場檢查。
證券評級機構及其有關人員應當配合檢查,提供的信息、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四十四條 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4個月內,向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送年度報告。年度報告應當包括本機構的基本情況、經營情況、經中國證監會備案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重大訴訟事項、重大違法違規情況、獨立性情況、評級質量控制情況、評級結果的準確性和穩定性統計情況等內容。證券評級機構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對年度報告簽署書面確認意見;對報告內容持有異議的,應當註明意見和理由。
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在上半年結束之日起2個月內,向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送包含經營情況、財務會計報告、評級質量控制情況、評級結果的準確性和穩定性統計情況等內容的半年度報告。
發生影響或者可能影響本機構經營管理的重大事件時,證券評級機構應當立即向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送臨時報告,說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狀態和可能產生的後果。
第四十五條 相關自律組織應當加強對證券評級業務的自律管理,制定證券評級機構及其人員的自律規則和業務規範,對違反自律規則和業務規範的證券評級機構及其人員給予自律管理措施和紀律處分。
相關自律組織應當建立證券評級機構及其人員從事證券評級業務的資料庫和誠信檔案,將相關誠信信息納入證券期貨市場誠信檔案資料庫。
中國證券業協會應當積極推動行業信息公開,建立信用評價機制,定期對證券評級機構及其人員開展信用評價。
第四十六條 證券評級機構及其人員應當遵守相關自律組織制定的自律規則和業務規範。
第四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機構和人員,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採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公開說明、責令定期報告等相關監管措施。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機構和人員依法應予行政處罰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證券法》《行政處罰法》《信用評級業管理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資信評級機構從事期貨相關資信評級活動,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8月24日發布的《證券市場資信評級業務管理暫行辦法》(證監會令第50號)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為貫徹落實修訂後的《證券法》,進一步規範證券市場資信評級業務,近日證監會修訂發布了《證券市場資信評級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
《管理辦法》自2020年9月18日至10月17日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徵求意見過程中,社會各界對本次修訂的基本思路和主要內容表示贊同。證監會對各方提出的意見和建議,逐條認真研究,吸收採納相關合理意見,並進一步修改完善了《管理辦法》。
《管理辦法》共七章四十九條,主要修訂以下內容:
一是根據修訂後的《證券法》規定,取消證券評級業務行政許可,改為備案管理;
二是鼓勵優質機構開展證券評級業務;
三是在相關規章取消公開發行公司債券強制評級,降低第三方評級依賴的基礎上,完善證券評級業務規則,規範評級執業行為;
四是增加獨立性要求並專章規定;
五是明確信息披露要求並專章規定;
六是強化證券自律組織的自律管理職能;
七是增加破壞市場秩序行為的禁止性規定;
八是提高證券評級業務違法違規成本。
下一步,證監會將按照“建制度、不干預、零容忍”的方針,進一步規範交易所債券市場資信評級業務,加強對證券評級機構的事中事後監管,不斷提升評級質量和執業能力,嚴厲打擊違反公平競爭、進行利益輸送、直接或者間接謀取不正當利益等違法違規行為,促進債券市場高質量發展。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