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和完善我市城鎮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鎮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據《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20號)、《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請、審核及退出管理辦法》(建住房[2005]122號)和《江西省人民政府關於積極推進經濟住房建設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見》(贛府發[2006]35號),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廉租住房是政府採取住房租賃補貼、實物配租和租金核減等方式,向符合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住房困難的家庭提供社會保障性質的住房。
租賃住房補貼,是指向符合享受住房補貼條件的申請對象發放補貼,由其到市場上租賃住房。
實物配租,是指市、縣人民政府向符合實物配租條件申請對象直接提供住房,並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標準收取租金。
租金核減,是指產權單位按照規定,在一定時期內對現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鎮最低收入家庭給予租金核減。
第三條 市房地產管理局是本市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市廉租住房工作實施指導和監督。
各縣(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財政、民政、公積金管理中心、國土資源、發改委、物價、勞動保障、稅務、規劃、建設等部門按照部門的職責分工,負責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廉租住房租金標準實行政府定價,按照維修費、管理費兩項因素構成。
根據社會經濟發展和住房狀況,每年對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的條件和保障標準,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二章 資金和房源
第五條 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資金來源,實行財政預算安排為主、多種渠道籌措的原則,主要包括:
1、縣(市、區)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2、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扣除計提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準備金、管理費用等費用後的資金;
3、土地出讓淨收益5%的資金;
4、直管公房出售後的淨歸集資金;
5、行政事業單位的自管公房出售後15%的淨歸集資金;
6、社會捐贈的資金;
7、其他渠道籌集的資金。
第六條 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資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專項用於租賃住房補貼的發放、廉租住房的購建、維修和物業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條 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來源主要包括:
1、政府出資收購的住房;
2、社會捐贈的住房;
3、騰空的公有住房;
4、政府出資建設的廉租住房;
5、從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中,劃出部分住房作為廉租住房;
6、其他渠道籌集的住房。
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來源應當以收購現有舊住房和直管公房改造為主,限制集中興建廉租住房。
實物配租應面向孤、老、病、殘等特殊困難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八條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設用地實行行政劃撥方式供應;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相關稅收依法給予減免;對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購買舊住房作為廉租住房依法給予稅收優惠,對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依法免徵相關稅收。
第九條 新建廉租住房必須嚴格控制面積標準和裝修標準。每戶最低收入家庭只能租住一處與居住人口相當面積的廉租住房。新建廉租住房必須成套建設,基本功能要齊全,面積標準以每套建築面積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三章 申請和審核
第十條 申請廉租住房的家庭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城鎮非農業常住戶口,並在城區範圍內實際居住的人員;
(二)連續享受當地城鎮居民最低收入生活保障待遇1年以上的特困家庭;
(三)家庭人均現住房使用面積6平方米以下;
(四)申請家庭成員之間有法定的贍養,扶養或者撫養關係。
第十一條 申請廉租住房,應當由申請家庭的戶主作為申請人;戶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申請家庭推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
申請人向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受理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填寫《廉租住房申請審批表》,並提供下列申請材料。
(一)民政部門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證明(政府認定的有關部門)或單位出具的收入證明;
(二)申請家庭成員所在單位或居住地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現住房證明;
(三)申請家庭成員身份證和戶口簿;
(四)其他證明材料。
申請人為非戶主的,還應當出具其他完全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共同簽名的書面委託書。
第十二條 受理機關收到廉租住房申請材料後,要及時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向申請人出具書面憑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充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三條 接到受理機關報送的申請材料,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予以審核,並可以通過查檔取證、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狀況進行調查。申請家庭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向申請人出具審核決定。
經審核符合條件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申請人的戶口所在地、居住地及工作單位將審核決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為15日。經審核不符合條件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登記,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經公示有異議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在10日內完成核實。經核實異議成立的,不予登記。對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十五條 對於已登記的,申請租賃住房補貼或者實物配租的家庭,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條件排隊輪候。經民政等部門認定的由於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優撫對象、重度殘疾等原因造成困難的家庭可優先予以解決。
輪候期間,申請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況發生變化,申請人應當及時告知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經審核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對變更情況進行變更登記,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條件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取消資格。
第十六條 已準予租賃住房補貼的家庭,應當與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廉租住房租賃補貼協定》。協定應當明確租賃住房補貼標準(市場平均租金與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的差額)、停止廉租住房補貼的規定及違約責任。租賃補貼家庭根據協定約定,可以根據居住需要,選擇適當的住房,在與出租人達成租賃意向後,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經審查同意後,方可與出租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標準向該家庭發放租賃補貼,用於沖減房屋租金。
第十七條 已準予實物配租的家庭,應當與廉租住房產權人簽訂廉租住房租賃契約。契約應當明確廉租住房情況、租金標準、騰退住房方式及違約責任等內容。承租人應當按照契約約定的標準繳納租金,並按約定的期限騰退原有住房。
配租面積標準為家庭配租人口乘人均住房使用面積10平方米減原住房面積。
家庭配租人口以當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口為標準;優撫對象家庭配租人口以持證人與配偶、未成年子女組成的核心家庭人口為準。
確定實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則上不再具有實物配租資格,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視情況採取發放租賃住房補貼或其它保障方式對其實施住房保障。
第十八條 已準予租金核減的家庭,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租金核減認定證明,到房屋產權單位辦理租金核減手續。
第十九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發放租賃住房補貼、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減後一個月內將結果在受益人居住地予以公布。
第四章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條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應當按年度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委託的機構如實申報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變動情況。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其申報情況進行覆核,並根據覆核結果,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資格、方式、額度等進行及時調整並告知當事人。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況和住房情況定期進行核查。
第二十一條 廉租住房申請人對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核結果、輪候結果、配租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訴。
第二十二條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取消保障資格的決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發放租賃補貼,並責令其退還已領取的租賃住房補貼,或者停止租金核減,並補交市場平均租金與廉租住房標準租金的差額,或者補交核減的租金,情節惡劣的,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如實申報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狀況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連續一年以上超出當地廉租住房政策確定的收入標準的;
(三)因家庭人數減少或住房面積增加,人均住房面積超出當地廉租住房政策確定的住房標準的;
(四)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
(五)將承租的廉租住房轉借、轉租的或用於其他經營行為;
(六)連續六個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七)違反其他租房規定的。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廉租住房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各縣、(市、區)可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細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