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食品衛生監督處罰辦法

《上海市食品衛生監督處罰辦法》是上海市政府1993年第49號令。該辦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制定,確定食品衛生監督的處罰辦法,保證食品安全,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其自1993年11月1日起實施,並於1998年11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上海市食品衛生監督處罰辦法》而廢止該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食品衛生監督處罰辦法
  • 發布時間:1993年
  • 發布單位:上海市政府
  • 檔案類別:處罰辦法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處 罰,第三章 程 序,第四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保證食品衛生,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以下簡稱《食品衛生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範圍內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適用於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劑、營養強化劑、洗滌劑、食品用產品;也適用於食品的生產經營場所、設施和有關環境。
本辦法所稱洗滌劑,系指用於清洗食品和食品用產品的洗滌劑。
本辦法所稱食品用產品,系指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
第三條市和區、縣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所(或衛生防疫站)為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在同級衛生行政部門領導下,負責本區域內的食品衛生監督工作。
市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所負責對區、縣食品衛生監督機構進行業務指導和培訓。
區、縣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對涉及兩個以上地區的違法案件的處罰管轄有爭議的,可提請市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所裁定。
第四條食品衛生監督機構配備食品衛生監督員,從事食品衛生的監督工作。食品衛生監督員在執行職務時,應佩戴監督標誌,攜帶監督員證和必要的監督取證工具及用品。

第二章 處 罰

第五條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或個人及食品添加劑、營養強化劑、洗滌劑、食品用產品的生產經營單位違反《食品衛生法》有關規定的,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根據其違法情節,給予下列行政處罰:
(一)警告並限期改進;
(二)責令停止銷售並追回已出售的禁止生產經營的產品;
(三)沒收或者銷毀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營養強化劑和洗滌劑;
(四)處以二十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五)責令停業改進;
(六)吊銷衛生許可證。
前款各項行政處罰可以單獨適用,也可合併適用。
第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按下列規定給予警告並限期改進,限期改進的時間最長不超過十五天:
(一)生產或經營定型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其標籤或產品說明書內容不符合《食品衛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
(二)生產、經營或使用食品添加劑、營養強化劑、洗滌劑和食品用產品,不符合衛生標準或衛生管理規定,尚未造成後果的;
(三)生產或經營食品的環境、場所、設施、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不符合衛生要求的。
第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責令停止銷售並追回已售出的產品:
(一)銷售《食品衛生法》第七條規定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的;
(二)銷售不符合營養、衛生標準的嬰幼兒主、輔食品的;
(三)銷售未經衛生部或市衛生局審核批准利用新資源或新原料生產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營養強化劑、洗滌劑、食品用產品和加入藥物的食品的;
(四)銷售無標籤或無產品說明書的定型包裝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的;
(五)銷售本市生產的或向外省市採購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營養強化劑、洗滌劑和食品用產品,不能提供國家和本市規定應該具備的檢疫檢驗合格證書或化驗單,或違反向外省市採購食品索證規定的;
(六)銷售未經登記的外省市單位生產的直接入口的定型包裝食品的;
(七)銷售未按規定報經批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營養強化劑、洗滌劑和食品用產品。
第八條凡屬《食品衛生法》規定禁止生產經營或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待售或待加工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營養強化劑、洗滌劑,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予以沒收;無利用價值的,應在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監督下予以銷毀。
第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給予警告並限期改進後,在規定的限期改進期滿後仍未改正者,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二)未能追回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責令追回的已出售產品的,處以該批產品銷售總額一倍的罰款,但罰款金額最低不少於一千元;在十二個月內再次發生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應予處罰行為的,除責令追回已出售的產品外,處以四千元至三萬元的罰款。
(三)生產或經營食品的環境、場所、設施、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不符合衛生要求,污染食品的,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四)生產或經營中使用未洗淨、未消毒或消毒未達到衛生要求的餐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的,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在六個月內再次被查出使用未洗淨、未消毒或消毒未達到衛生要求的餐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的,處以一千元至四千元的罰款。
(五)生產或經營因食品用產品、運輸工具不潔及其他人為因素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的食品的,處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罰款。
(六)生產或經營直接入口食品,使用不符合衛生要求的包裝材料,或無防蠅、防塵設備的,處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七)有關人員在生產經營食品時,個人衛生不符合要求,或銷售直接入口食品時不使用專用的食品銷售工具的,處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八)生產食品的用水不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處以四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九)生產或經營嬰幼兒主、輔食品不符合營養、衛生標準的,處以該批產品價值或銷售總額二至三倍的罰款,但罰款金額最低不少於二千元。
(十)生產或經營腐敗變質、霉變、有毒、有害或被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的食品的,處以該批食品價值或銷售總額五至十倍的罰款,但罰款金額最低不少於四千元。
(十一)生產或經營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營養強化劑、洗滌劑,或經營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用產品的,處以該批產品價值或銷售總額一至二倍的罰款,但罰款金額最低不少於一千元;其中生產或經營含有寄生蟲、致病性微生物或微生物毒素超過國家限定標準的食品的,處以該批食品價值或銷售總額三至五倍的罰款,但罰款金額最低不少於三千元;經營應當檢驗而未經檢驗的產品,處以該批產品銷售總額一倍的罰款,但罰款金額最低不少於一千元。
(十二)經營未經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檢驗批准和登記的出口轉內銷食品的,除應立即停止經營外,處以該批食品銷售總額一倍的罰款,但罰款金額最低不少於一千元。
(十三)經營無獸醫衛生檢疫檢驗證明或經檢疫檢驗不合格的食用畜、禽、獸類及其製品,以及國家或本市規定禁止出售的食品的,處以該批產品銷售總額一倍的罰款,但罰款金額最低不少於一千元;塗改、偽造食品衛生檢疫檢驗證明或經營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食用畜、禽、獸類及其製品的,處以該批產品銷售總額一至五倍的罰款,但罰款金額最低不少於四千元。
(十四)擅自變更《衛生許可證》規定的生產經營範圍和方式的,處以該類食品價值或銷售總額一倍的罰款,但罰款金額最低不少於一千元;經營無衛生許可證者生產的食品,處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無衛生許可證或無有效衛生許可證,生產經營食品或生產食品添加劑、營養強化劑、洗滌劑的,處以三千元至三萬元的罰款。
(十五)生產或經營摻假、摻雜、偽造食品涉及影響營養、衛生的,或利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處以該批食品價值或銷售總額的五至十倍的罰款,但罰款金額最低不少於四千元。
(十六)食品生產經營者新建、擴建、改建的食品生產經營工程,其選址和設計未經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審核批准的,處以三千元至三萬元的罰款;其中不符合衛生要求的,須按規定重新改建。
(十七)食品生產經營者未按規定組織職工(包括臨時工和契約工)作健康檢查的,處以三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對知道或應當知道職工患有《食品衛生法》第二十五條所列的疾病,不將其調離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崗位的,除責令調離外,處以三千元至三萬元的罰款。
(十八)生產經營定型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違反《食品衛生法》第二十三條,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罰款。
其他不符合食品衛生規定和食品衛生標準的,比照本條有關款項處罰。
第十條違反《食品衛生法》規定,造成食物中毒等食源性疾患,受害人數在十人以下的,處以一千元到四千元的罰款,責令不超過二十天的停業改進;受害人數在十一人至一百人的,處以四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責令不超過二十五天的停業改進;受害人數在一百零一人以上,或者受害人數雖在一百人以下但導致受害人殘疾、死亡或其他嚴重不良影響的,處以三萬元的罰款,責令不超過三十天的停業改進;有上述行為而隱瞞不報、情節惡劣,可不受受害人數限制,加重處罰。
第十一條違反《食品衛生法》有關規定情節嚴重,或給予警告並限期改進後仍無改進的,可責令其停業改進或停止生產經營不符合食品衛生規定的產品品種。責令停業改進的時間一次不超過三十天。
第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吊銷其衛生許可證:
(一)被責令停業改進後,在規定的停業改進期滿後仍無改進的;
(二)十二個月內被責令停業改進一次或被罰款兩次以上後,再次發生違反《食品衛生法》行為的;
(三)環境、場地、設施等未達到生產或經營食品的衛生要求,採取改進措施後仍不具備生產或經營條件的;
(四)違反《食品衛生法》情節特別嚴重的。
第十三條無衛生許可證(按規定無需領證的除外)且無營業執照,擅自生產經營食品、食品添加劑、營養強化劑、洗滌劑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吊銷衛生許可證或罰款五千元以上,或沒收、銷毀的食品價值在五萬元以上的,須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吊銷衛生許可證後,由市或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或相應變更營業執照。
第十五條違反《食品衛生法》造成受害人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章 程 序

第十六條食品衛生監督員在現場監督檢查中,有權對違法者給予警告並限期改進、罰款二百元以下或沒收、銷毀價值在五百元以下產品的行政處罰,並作違法事實和處罰情況記錄,事後報所在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備案。
在現場監督檢查過程中實施行政處罰,應向被處罰人發出現場行政處罰決定書、罰款收據或沒收、銷毀食品處理單。
第十七條食品衛生監督員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有可能擴大食品污染或引起食物中毒等食源性疾患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營養強化劑和食品用產品,可採取當場查封的控制措施,並填寫查封通知書,加貼封條,隨後立即報所在食品衛生監督機構。
對被查封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營養強化劑和食品用產品,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應迅速查明情況,並在二十天內作出鑑定結論和處理意見;其中對易腐食品應及時處理。特殊情況下需延長封存期限的,須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食品衛生監督員在提出行政處罰(現場有權作出的處罰除外)意見的同時,應提交經被處罰單位負責人或陪檢人員、其他在場人員簽字的事實記錄和其他可以證明被處罰者有違法行為的證據,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決定後,發出《食品衛生監督行政處罰決定書》。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可將處罰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當事人對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但對採取控制措施的決定須立即執行。當事人對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可根據《食品衛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收繳罰款及沒收違法物品時,必須開具罰沒收據。罰沒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沒收的物品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凡拒絕、阻撓食品衛生監督員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食品衛生監督員必須秉公執法,不得徇私舞弊。違者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由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上海市食品衛生監督處罰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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