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食品衛生監督行政處罰試行辦法

《廣西壯族自治區食品衛生監督行政處罰試行辦法》是於1987年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食品衛生監督行政處罰試行辦法
  • 發布單位:82002
  • 發布日期:1987-03-09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2002
廣西壯族特色食品廣西壯族特色食品
【發布文號】桂政發[1987]32號
【發布日期】1987-03-09
【生效日期】1987-04-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西壯族自治區食品衛生監督行政處罰試行辦法
(1987年3月9日桂政發〔1987〕32號)
第一條 為確保《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以下簡稱《食品衛生法》)的執行,結合我區具體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自治區管轄範圍內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有違反《食品衛生法》的行為,情節較重的,各級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含鐵路、廠(場)礦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應依照本辦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三條 有下列屬於初犯的違法行為,產品不符合衛生標準,但未致達到威脅健康的程度,經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批評教育後仍無改進的,給予警告並限期改進,限期改進的時間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根據不同情節提出,最長不超過20天,如超過時間仍不能改進者,責令停業改進。
(一)生產經營的食品色、香、味等感官形狀不符合衛生標準的;
(二)違反《食品衛生法》第五條規定的;
(三)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不符合《食品衛生法》第六條衛生要求的;
(四)違反本區《食品中加入藥物品種及管理辦法的暫行規定》,生產經營加藥食品的;
(五)違反《食品衛生法》第十條規定的;
(六)違反《食品衛生法》第十一、第十二條規定的;
(七)違反《食品衛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
(八)違反《食品衛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
(九)違反《食品衛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
(十)食品生產經營者採購食品,不按照《廣西壯族自治區食品採購索證管理暫行規定》進行索證、申報的;
(十一)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未按規定進行體檢或患有傳染病和其他有礙食品衛生的疾病而未調離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
第四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生產經營的食品(產品)已引起或可能引起食物中毒等食源性疾患及可能威脅消費者健康和生命安全時,責令停止出售或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產經營的產品:
(一)違反《食品衛生法》第七條規定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四)、(五)、(六)、(八)、(十)項規定的;
(三)違反《食品衛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
(四)自治區衛生廳為防病等特殊需要認為有必要追回的已售出的產品。
第五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的,沒收或者銷毀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一)生產經營摻雜、摻假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劑;
(二)利用非食品原料生產加工的食品;
(三)生產經營本辦法第四條所指的食品(產品),如不能再加工複製或加工複製仍達不到食品衛生要求的。
第六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屢教不改或故意違反《食品衛生法》情節較重的,造成食品中毒、食源性疾患和重大食品污染事故的,罰款2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一)違反《食品衛生法》第六條規定,處以20 ̄200元罰款,其中違反兩項以下罰款20 ̄100元,三項以上50 ̄200元;
(二)食具及存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不消毒、不清潔或抽檢二次以上不合格的,處以20 ̄200元的罰款,其中情節嚴重或屢教不改的加重處罰,每次最高額不超過400元;
(三)車船運輸過程中造成大宗食品污染的處以20 ̄2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加重處罰,但最高罰款額不得超過1.000元;
(四)違反《食品衛生法》第五條規定的,處以100 ̄2.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或危害較大的,加重處罰,但每次最高罰款額不得超過30.000元;
(五)違反《食品衛生法》第十、十一、十二、二十二條的規定,危害較大,經警告並限期改進處罰無效的,必須停止生產、銷售、使用該產品外,對生產者處以500 ̄5.000元罰款,對銷售使用者罰款200 ̄1.000元,情節嚴重的,加重處罰,但最高罰款額不得超過10.000元;
(六)違反《食品衛生法》第七、第八條規定的,處以100 ̄2.000元罰款,其中情節嚴重或危害較大的,加重處罰,但每次最高罰款不得超過30.000元;
(七)違反《食品衛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處以50 ̄1.000元罰款;
(八)對有意使用有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變質原料或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處以500 ̄1.000元罰款,拒不悔改的,加重處罰,但最高罰款額不得超過10.000元;
(九)食品生產經營者對規定是批次檢驗合格出廠的產品,未經化驗或化驗不合格仍出廠的,處以200 ̄1.000元罰款,直接責任者或單位檢驗員罰款20 ̄50元;
(十)違反《食品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且未能在規定的期限內加以改進的,處以50 ̄1.000元罰款;
(十一)食品企業生產經營的食品,經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在一個季度內抽檢兩次或一年內抽檢三次(指同一品種)以上不符合衛生標準的,處以50 ̄1.000元罰款;
(十二)無衛生許可證生產、經營或吊銷衛生許可證後仍繼續生產、經營食品的,處以50 ̄1.000元罰款,超出衛生許可證經營範圍的,即生產經營的食品以無證生產經營論處;
(十三)食品生產經營者採購食品未按規定索取檢驗合格證或化驗單,又未補辦檢驗證書而擅自經營的,處以50 ̄1.000元罰款;
(十四)違反《食品衛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向貨主按該食品(產品)總值的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一進行罰款,但最高罰款不得超過30.000元;
(十五)不符合我國食品衛生標準和法規的出口轉內銷食品(包括已出口轉回的),如未經當地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檢查批准而擅自銷售的,除立即報驗外並處以200 ̄3.000元罰款;
(十六)違反《食品衛生法》第二十五條,未按規定體檢,按未體檢人數每人罰款20元;處罰後繼續不體檢的,超過一天每人加罰1元;未按規定將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食品衛生的疾病患者調離直接接觸入口食品工作崗位的,罰款50 ̄1.000元;
(十七)對銷毀證據和塗改、偽造食品衛生機構證書或檢驗報告單的,處以500 ̄10.000元罰款;
(十八)由於食品不衛生,造成食品中毒或食源性疾患,應按中毒事故的大小,情節的輕重及危害程度(包括中毒人數)等給予不同的罰款。其中:
中毒人數10人以下的處以50 ̄500元罰款;
中毒人數11 ̄30人以下的處以300 ̄3.000元罰款;
中毒人數31 ̄150人以下的處以500 ̄5.000元罰款;
151 ̄300人以下的處以1.000 ̄10.000元罰款;
301人以上或致傷、致殘、致死的,以及隱瞞不報告,造成重大政治影響,情節惡劣的加重處罰,但最高罰款額不得超過30.000元。
以上罰款,不包括損害賠償。
對直接責任人員、單位負責人的罰款,有固定工資的,每次罰款按月工資25%以下罰款。沒有固定工資的,按其實際收入比照執行。除上述罰款外,還可建議其企業或主管部門給予行政紀律處分。
(十九)拒不執行停業改進行政處罰,擅自繼續生產經營的,按接到停業通知書之日起的營業額或產值的1 ̄5倍罰款,最高罰款額不得超過30.000元;
(二十)違反《食品衛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對食品衛生監督員隱瞞情況,拒絕其進入生產經營場所檢查和採樣的,處以50 ̄1.000元罰款。
第七條 嚴重違反《食品衛生法》有關條款,經警告並限期改進處罰後仍繼續違反同樣規定且情節較重的,造成食品嚴重污染、食物中毒或其它食源性疾患的;因設備陳舊、工藝落後,或因建築設計生產配置不合理致使食品衛生質量低劣達不到衛生要求的;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抽檢,同種食品連續三次檢驗不合格的;責令停業改進或單項食品停業改進,停業時間一般為3 ̄7天。改進難度大的,可延長至15天。停業期滿經複查驗收仍不符合衛生要求的,可再次延長停業時間,一次不超過10天,直至複查合格為止,但食品生產經營者自行停業改進時間不在此限。
第八條 一年內三次被處以停業改進,或經停業改進和罰款處罰後仍不改進的;違反《食品衛生法》有關規定的,情節惡劣,拒不改正的;環境污染嚴重或工藝流程嚴重妨礙食品衛生而又無法改進的,給予吊銷衛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
第九條 違反《食品衛生法》的行政處罰權,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行使,食品衛生監督員執行,一切行政處罰以處罰通知(決定)書為準,處罰通知書加蓋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公章方為有效。
第十條 食品衛生監督員在行使行政處罰權時,必須著裝,配帶監督員證章和出示監督人員證件。
食品衛生監督員必須依法辦事,如利用職權徇私舞弊和有其他違法亂紀行為的,要依法從嚴處理。
第十一條 食品衛生監督員在現場檢查監督中有權依法進行以下行政處罰:
警告並限期改進;
禁售、責令追回、沒收或銷毀不符合衛生要求的食品或產品,但在現場處罰的產品價值不超過100元;
對個體食品商販和集市貿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當場處以50元以下罰款和扣留衛生許可證交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聽候處理。
超過以上限額的行政處罰,應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討論決定,罰款5.000元以上,必須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吊銷個體食品商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生產經營者的衛生許可證,需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食品生產經營者被吊銷衛生許可證後,工商行政管理機構即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 對逾期不執行罰款行政處罰而又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天內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罰款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1%滯納金。
第十四條 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所收罰沒款,按財政部和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罰沒財物管理的規定執行,全部上繳國庫。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因食品衛生監督、監測而增加的費用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編造預算,由當地財政部門在上交的罰款中按30%退庫撥給。
封存、禁售的食品(產品)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監督處理。
第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罰款支出不得列入成本。對銷售違法食品或產品者的行政處罰,由銷售者直接承擔。如果受處罰者認為違法食品的違法原因不在自身,則在接受行政處罰後,可以依法向貨源或責任單位追究責任和索賠。
第十六條 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在執法時,根據違法行為情節的輕重,可以單獨或合併進行各項行政處罰。
對構成犯罪的案例,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違反《食品衛生法》行為在本辦法無處罰規定者,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可參照有關條款提出行政處罰意見,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後執行。
第十八條 本實施辦法由自治區衛生廳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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