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

上海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

《上海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是為了規範重大行政決策程式,保障科學、民主、依法決策,提高決策質量和效率,明確決策責任,根據《重大行政決策程式暫行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上海市實際制定的規定。

2020年8月24日,《上海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5號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
  • 頒布時間:2020年8月24日
  • 實施時間:2020年9月1日
  • 發布單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 發文字號:滬府令〔2020〕35號
  • 印發日期:2020年8月26日
  • 發布日期:2020年8月31日
發布通知,檔案全文,內容解讀,

發布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5號
《上海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已經2020年8月17日市政府第9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龔正
2020年8月24日

檔案全文

上海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
(2020年8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5號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範重大行政決策程式,保障科學、民主、依法決策,提高決策質量和效率,明確決策責任,根據《重大行政決策程式暫行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範圍)
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稱決策機關)重大行政決策的作出和調整程式,適用本規定。
市、區人民政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重大行政決策的作出和調整程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黨的領導)
重大行政決策必須堅持和加強黨的全面領導,全面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發揮黨的領導核心作用,把黨的領導貫徹到重大行政決策全過程。
第四條(部門職責)
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負責組織實施全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式制度,協調、推進、指導本市重大行政決策工作。
區人民政府辦公室負責在本區組織實施重大行政決策程式制度,協調、推進本區重大行政決策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規劃資源、司法行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重大行政決策相關工作。
第五條(決策事項範圍)
本規定所稱重大行政決策事項(以下簡稱決策事項)包括:
(一)經濟和社會發展等方面的重要規劃、計畫;
(二)有關公共服務、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城市管理、環境保護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開發利用、保護重要自然資源和文化資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在本行政區域實施的重大公共建設項目;
(五)對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項。
法律、行政法規對前款規定事項的決策程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財政政策等巨觀調控決策、政府立法決策以及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決策不適用本規定。
第六條(決策事項目錄)
決策機關應當根據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決策事項範圍,結合職責許可權和本地實際,確定決策事項目錄,報經同級黨委同意後向社會公布。
決策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列入目錄的決策事項進行調整或者新增決策事項。
決策事項目錄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另行制定。
第七條(基本原則)
重大行政決策應當遵循科學決策、民主決策、依法決策原則,依法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
第八條(監督機制)
重大行政決策應當依法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上級行政機關以及審計機關的監督。
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範圍或者應當在出台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的決策事項,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考核與督察)
重大行政決策情況應當作為考核評價決策機關及其領導人員的重要內容,並納入法治建設考評指標體系和法治政府建設督察範圍。
第二章 決策草案的形成
第十條(決策啟動)
對列入決策事項目錄的決策事項,決策機關應當適時啟動決策程式。
有關方面要求或者建議新增決策事項的,由相關單位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研究論證後,報請決策機關決定是否啟動決策程式:
(一)上級人民政府提出要求或者決策機關領導人員提出建議的,由決策機關的辦公廳(室)交有關單位研究論證;
(二)決策機關所屬部門或者下一級人民政府提出建議的,由提出建議的單位按照有關規定研究論證;
(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通過建議、提案等方式提出建議的,由建議、提案承辦單位研究論證;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書面建議的,由收到建議的單位或者建議內容涉及的單位研究論證。
第十一條(決策承辦單位)
決策機關啟動決策程式的,應當明確決策事項的承辦單位(以下簡稱決策承辦單位)和辦理期限;需要兩個以上單位承辦的,應當明確牽頭的決策承辦單位。
決策承辦單位負責擬訂決策草案和履行相關決策程式等具體工作。
第十二條(決策草案擬訂)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要求,擬訂決策草案:
(一)廣泛深入開展調查研究,全面準確掌握有關信息,充分協商協調;
(二)全面梳理與決策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使決策草案合法合規、與有關政策相銜接;
(三)根據需要對決策事項涉及的人財物投入、資源消耗、環境影響等成本和經濟、社會、環境效益進行分析預測。
決策承辦單位可以根據需要對決策事項提出兩個以上方案,並對各方案的利弊進行分析,提出傾向性意見。
第十三條(協商協調)
決策承辦單位在擬訂決策草案時,應當與決策事項涉及的單位進行充分協商,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及時報請決策機關協調解決,並說明爭議的主要問題、不同意見及其理由和依據。
第十四條(公眾參與的一般要求)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採取便於社會公眾參與的方式充分聽取意見,依法不予公開的決策事項除外。
根據決策事項的性質類別、複雜程度、影響範圍、社會關注度等因素,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聽證會、實地走訪、書面徵求意見、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問卷調查、民意調查等多種方式。
第十五條(公開徵求意見)
決策事項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於社會公眾知曉的途徑,公布決策草案及其說明等材料,明確提出意見的方式和期限,並可以通過媒體訪談、專家解讀等方式對社會公眾普遍關心或者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問題作出解釋說明。
公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因情況緊急等原因需要縮短期限的,應當在公開徵求意見時予以說明。
第十六條(召開聽證會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召開聽證會聽取意見:
(一)決策事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較大分歧的;
(二)決策草案引起社會廣泛關注的;
(三)決策承辦單位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情形。
法律、法規、規章對召開聽證會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七條(聽證會程式要求)
決策承辦單位或者組織聽證會的其他單位(以下稱聽證會組織單位)應當在召開聽證會的30日前發布聽證會公告,公布決策草案及其說明等材料,明確聽證時間、地點等信息;需要遴選聽證參加人的,應當同時公布聽證參加人遴選辦法。
遴選聽證參加人應當公平公開進行,保證相關各方都有代表參加聽證會。聽證會組織單位應當在召開聽證會的7日前向社會公布聽證參加人名單,並將聽證會材料送達聽證參加人。
聽證會應當依法公開舉行,並由聽證會組織單位根據聽證會情況製作聽證報告。
第十八條(民意調查)
對文化教育、醫療衛生、社會保障、資源開發、環境保護、公用事業等民生決策事項,決策承辦單位可以委託專業調查機構進行民意調查,了解決策草案的社會認同度和接受度。
民意調查對象應當具有相關性和代表性。
第十九條(專項聽取意見)
決策事項涉及特定群體利益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與相關人民團體、行業組織及其他社會組織、民眾代表進行溝通協商,充分聽取意見建議。
決策承辦單位可以根據決策事項內容和實際需要,聽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及有關基層組織的意見建議。
第二十條(專家論證的一般要求)
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決策事項,決策承辦單位應當組織專家、專業機構對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等進行論證。
選擇專家、專業機構參與論證,應當堅持專業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選擇持不同意見的專家、專業機構,不得選擇與決策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專家、專業機構。
第二十一條(專家、專業機構的獨立性要求)
專家、專業機構應當獨立開展論證工作,依法履行保密義務,並對提出的論證意見負責。決策承辦單位應當為專家、專業機構論證提供必要保障,支持其獨立開展工作,不得提出傾向性意見或者暗示。
本市逐步推行專家、專業機構論證意見的公開。
第二十二條(決策諮詢論證專家庫)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決策諮詢論證專家庫,規範專家庫運行管理制度,健全專家誠信考核和退出機制。
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建立決策諮詢論證專家庫或者使用市人民政府的專家庫。
第二十三條(風險評估的一般要求)
重大行政決策的實施可能對社會穩定、公共安全等造成不利影響的,決策承辦單位或者負責風險評估工作的其他單位(以下稱風險評估單位)應當組織開展風險評估。
法律、法規、規章對開展專項風險評估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按照有關規定已對有關風險進行評價、評估的,不作重複評估。
第二十四條(風險評估的開展)
風險評估單位可以自行或者委託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開展風險評估,對決策事項的主要風險源、風險點進行排查,科學預測、綜合研判決策實施的風險,形成風險評估報告,明確風險等級,並提出預防、控制風險的具體措施和處置預案。
第二十五條(風險評估結果)
風險評估結果應當作為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決策機關認為風險可控的,可以作出決策;認為風險不可控的,在採取調整決策草案等措施確保風險可控後,可以作出決策。
第二十六條(決策草案完善與報送)
決策事項經過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程式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認真研究公眾意見、專家論證意見、風險評估結果,充分採納合理意見,對決策草案進行修改完善,並經本單位合法性初審和集體討論通過後,形成正式決策草案,報送決策機關。
第二十七條(特定情形下的終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策承辦單位可以提請決策機關的行政首長直接終止決策程式:
(一)經調查顯示公眾對決策草案的接受程度較低,可能嚴重影響決策有效執行的;
(二)經專家論證認為決策事項在專業上、技術上不可行的;
(三)經風險評估認為決策事項存在重大風險且無有效應對措施的。
第三章 合法性審查和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八條(合法性審查的一般要求)
決策草案提交決策機關討論前,應當由決策機關負責合法性審查的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不得以徵求意見、會簽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審查。合法性審查的時間一般不少於7個工作日。
市人民政府作為決策機關的,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負責決策草案的合法性審查;區人民政府作為決策機關的,由區人民政府辦公室或者區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決策草案的合法性審查。
決策草案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決策機關討論。對國家尚無明確規定的探索性改革決策事項,可以明示法律風險,提交決策機關討論。
第二十九條(合法性審查材料)
決策承辦單位送請合法性審查,應當提供決策草案及相關材料;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負責合法性審查的部門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補充。
第三十條(合法性審查內容)
合法性審查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決策事項是否符合決策機關的法定許可權;
(二)決策內容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
(三)決策草案形成過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式要求。
第三十一條(參與合法性審查)
決策機關應當建立相應的工作機制,發揮法律顧問、公職律師在重大行政決策中的作用。負責合法性審查的部門應當組織法律顧問、公職律師參與合法性審查,並保障其獨立提出法律意見。
第三十二條(合法性審查意見)
負責合法性審查的部門應當及時出具合法、不合法、部分修改或者補充履行相關程式等書面審查意見,並對合法性審查意見負責。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根據合法性審查意見,對決策草案進行必要的調整或者補充。
第三十三條(相關部門審核)
決策草案涉及財政資金安排、規劃調整、土地利用等方面重要內容的,決策機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要求同級發展改革、財政、規劃資源等相關部門提出審核意見。
第三十四條(決策草案提交討論)
決策草案提交決策機關討論,應當包含下列材料:
(一)決策草案及其起草說明,決策草案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應當包含公平競爭審查的有關情況;
(二)按照規定履行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程式的相關材料,或者未履行相關程式的說明;
(三)合法性審查意見;
(四)有關意見收集、採納情況等需要報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條(集體討論決定)
決策草案應當經決策機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
討論決策草案,會議組成人員應當充分發表意見,行政首長最後發表意見。行政首長擬作出的決定與會議組成人員多數人的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在會上說明理由。決策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邀請決策事項有關方面代表列席集體討論並提出意見建議。
集體討論決定情況應當如實記錄,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載明。
決策機關行政首長在集體討論的基礎上作出通過、修改完善或者不予通過的決定。
第三十六條(請示報告)
重大行政決策出台前應當按照規定向同級黨委請示報告。
第三十七條(決策公布和解讀)
決策機關應當以下列方式公布、解讀重大行政決策,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一)通過本級人民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以及在本行政區域內發行的報紙等途徑,及時向社會公布重大行政決策;
(二)對社會公眾普遍關心或者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重大行政決策,同時公布公眾意見、專家論證意見的採納情況,並通過新聞發布會、接受媒體訪談等方式進行宣傳解讀。
第三十八條(檔案管理)
決策機關應當建立重大行政決策全過程記錄和材料歸檔制度,由有關單位將履行決策程式形成的記錄、材料及時完整歸檔。
第四章 決策執行和調整
第三十九條(決策執行單位)
決策機關應當明確負責重大行政決策執行工作的單位(以下簡稱決策執行單位),並對決策執行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決策執行單位應當依法全面、及時、正確執行重大行政決策,並向決策機關報告決策執行情況。
第四十條(問題報告與反映)
決策執行單位發現重大行政決策存在問題、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或者決策執行中發生不可抗力等嚴重影響決策目標實現的,應當及時向決策機關報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重大行政決策及其實施存在問題的,可以向決策機關或者決策執行單位提出意見建議。決策機關或者決策執行單位應當及時進行研究,並以適當方式予以反饋。
第四十一條(開展決策後評估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策機關應當組織決策後評估,並確定承擔評估具體工作的單位:
(一)決策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以及其他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決策實施後明顯未達到預期效果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決策實施提出較多意見的;
(四)決策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決策後評估不得委託決策作出前承擔主要論證評估工作的單位開展。
第四十二條(決策後評估的方式與效力)
開展決策後評估,應當注重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吸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團體、基層組織、社會組織參與評估,必要時可以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決策後評估結果應當作為重大行政決策繼續實施、調整、中止或者終止執行的重要依據。
第四十三條(決策調整機制)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決策,未經法定程式不得隨意變更或者停止執行。確需調整、中止或者終止執行的,應當經決策機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集體討論決定;情況緊急的,決策機關行政首長可以先行決定中止執行,再提交集體討論決定;需要作出重大調整的,應當依法履行相關法定程式。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責任追究與處理)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依照《重大行政決策程式暫行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責任追究和處理。
第四十五條(改革創新容錯機制)
按照本規定進行決策的探索性改革事項,未能實現預期目標,但有關單位和個人依照規定程式決策、執行,且勤勉盡責、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負面評價,依法減輕或者免除相關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10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7號公布的《上海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式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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