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行政許可辦理規定

《上海市行政許可辦理規定》是海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行政許可辦理規定
  • 時間:2004
  • 令號:令第39號
  • 法律依據:《行政許可法》
  • 發布機關:海市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2004年12月13日
  • 實施時間:2005年2月1日
第一條(目的與依據)
為了規範行政許可辦理活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許可,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接收、受理、審查行政許可申請,作出和送達行政許可決定的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與政務公開的銜接)
行政機關辦理行政許可的依據、過程和結果的公開,應當與實施政務公開相結合。
第四條(申請書格式文本)
行政許可申請書需要採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機關應當向申請人提供格式文本。
格式文本應當包含下列主要內容:
(一)申請人姓名或者名稱;
(二)申請從事的行政許可事項名稱;
(三)申請人應當具備的條件以及申請人的承諾;
(四)申請人提供的材料目錄以及申請人對其所提供材料真實性的保證;
(五)申請人的聯繫方式;
(六)申請人簽章及申請日期。
行政機關應當在辦公場所和本單位在網際網路的網站上公示申請書格式文本,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索取或者下載。
第五條(申請的委託代理)
申請人委託代理人辦理行政許可申請的,應當向代理人出具有明確委託許可權的委託書。代理人應當向受理申請的行政機關提交委託書。
第六條(申請的登記)
申請人到行政機關辦公場所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指派工作人員接收行政許可申請,並當場登記。
申請人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後的一個工作日內予以登記。
第七條(一個機構統一受理和送達)
行政機關按照《行政許可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由一個機構統一受理和送達行政許可申請的,應當建立行政許可申請接收、審查、決定和送達的內部流轉程式和工作規範,並在辦公場所和本單位在網際網路的網站上予以公示。
第八條(申請的審核和處理)
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審核下列內容:
(一)申請事項是否屬於行政許可事項;
(二)是否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
(三)申請材料是否齊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審核結果,按照《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對申請分別作出處理。
第九條(當場決定)
經審查,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夠根據書面材料判定是否符合行政許可條件,並且可以即時製作行政許可決定和行政許可證件的,行政機關應噹噹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向申請人頒發行政許可證件;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實地核查)
行政機關根據《行政許可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內容進行實地核查的,應當事先告知申請人核查的內容、時間、方式。
實地核查時,行政機關指派的兩名以上工作人員應當向申請人出示證件表明身份,並告知申請人具有的權利和義務。對核查結果,應當製作核查筆錄或者現場勘查記錄,並作出核查結論。
第十一條(聽取利害關係人意見)
擬決定的行政許可直接關係他人重大利益的,行政機關應當書面告知利害關係人擬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內容、提出陳述和申辯的權利、方式和期限。
利害關係人提出意見的,行政機關應當製作陳述筆錄,並經陳述人簽名認可。
行政機關決定不採納利害關係人意見的,在向申請人送達行政許可審查決定的同時,應當向利害關係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辦理期限)
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行政機關應當在《行政許可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是否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
依照《行政許可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實行統一辦理的,負責統一受理和送達的行政機關應當在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5日內,將申請書及相關材料轉送統一辦理的相關行政機關。相關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許可申請及相關材料之日起2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送交受理的行政機關。
行政機關書面承諾的辦理期限短於法定辦理期限的,應當在承諾的辦理期限內作出決定。
第十三條(證件的頒發)
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應當按照《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向申請人頒發行政許可證件。行政許可證件應當載明下列主要事項:
(一)證件名稱和編號;
(二)發證機關名稱;
(三)持證人姓名或者名稱;
(四)行政許可事項名稱及適用範圍;
(五)證件有效期;
(六)發證日期;
(七)發證機關印章;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四條(送達)
除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行政機關作出是否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按照法定的方式,將行政許可決定送達申請人。決定準予行政許可的,應當向申請人送達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行政許可證件。不予行政許可的,應當向申請人送達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和行政機關對送達方式和期限另有約定或者行政機關有承諾的,行政機關應當按照約定或者承諾的方式和期限送達。
第十五條(變更的申請與決定)
被許可人要求變更行政許可事項的,應當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變更申請可以參照行政許可申請的方式提出。申請的內容應當包括要求變更的事項、變更的理由,並提供與申請變更事項有關的材料。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行政許可法》和本規定關於行政許可申請審查的有關規定,對被許可人提出的變更申請進行審查。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應當作出不予變更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延續的申請與決定)
被許可人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有效期的,應當按照《行政許可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程式提出申請。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行政許可法》和本規定關於行政許可申請審查的有關規定,對被許可人提出的延續申請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辦理準予延續的手續;行政機關作出不予延續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行政機關逾期未作出決定,依法視為準予延續的,行政機關事後應當及時補辦準予延續的手續。
第十七條(重新申請)
被許可人未在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提出延續申請的,該行政許可在有效期屆滿後自然失效。被許可人需要繼續從事該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應當重新提出行政許可申請。
第十八條(行政機關的主動變更與撤回)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依法擬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的,應當事先書面告知被許可人,並說明理由,告知被許可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等權利。被許可人要求陳述和申辯的,行政機關應當認真聽取,並作好陳述筆錄;必要時,行政機關可以舉行聽證會。
因行政機關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給被許可人造成財產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按照公正、合理的原則,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九條(救濟權利的告知)
行政機關決定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予變更、延續行政許可,以及主動變更、撤回行政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條(電子政務)
行政機關應當通過本單位在網際網路上的網站,公布行政許可事項,建立和完善網上內部流轉程式;有條件的,應當實現行政許可申請的網上受理、辦理過程的網上查詢和辦理結果的網上公開。
行政機關實行統一辦理行政許可的,應當創造條件,通過網際網路,共享有關行政許可信息,實現網上統一辦理。
第二十一條(抄告)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政許可決定應當向相關行政機關抄告的,負有抄告責任的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變更或者延續行政許可的決定,均應當抄告相關行政機關。
第二十二條(不良記錄檔案)
行政許可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行政許可,申請人在一年內依法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查實後,應當建立該申請人的不良記錄檔案,通過網際網路實現信息共享,供有關行政機關備查。
第二十三條(實施細則)
本市行政機關應當依據《行政許可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關於行政許可辦理的規定,制定辦理行政許可操作規程,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實施日期)
本規定自2005年2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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