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規定

《上海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規定》是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的地方法規。

(1994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9號發布,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推進和擴大粉煤灰的綜合利用,保護自然環境,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範圍內粉煤灰的排放、儲存、運輸、利用以及科研和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條 (主管和協管部門)
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設交通委)是本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的主管部門;市建設交通委所屬的上海市建材市場管理辦公室是本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的日常工作機構,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市經濟信息化委、市發展改革委、市科委、市交通港口局、市重大工程建設辦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市建設交通委實施對粉煤灰綜合利用的管理和協調。
第四條 (計畫的報送)
排放粉煤灰(以下簡稱排灰)的單位,每季度應當向各自主管部門上報粉煤灰排放、利用情況;並於年末上報下年度粉煤灰排放、利用計畫,由主管部門匯總後報市建設交通委。
利用粉煤灰(以下簡稱用灰)的單位,每年度應當向市建設交通委上報本年度用灰量及下年度用灰計畫。大型建築工程和築路、築港、回填等工程,在項目確定後,應當上報用灰計畫。
第五條 (重點項目用灰的保證)
市政工程建設重點項目和用灰量大的工程,由市建設交通委、市重大工程建設辦根據供灰、用灰情況,於每年初確定粉煤灰供需計畫,並協調供灰、用灰、運灰三方的關係。
對市政工程建設重點項目,必須根據市建設交通委和市重大工程建設辦確定的粉煤灰供需計畫,保證優先供灰。排灰單位應當按照市政工程建設重點項目的進度和用灰質量要求,妥善安排,確保施工用灰需要;在保證市政工程建設重點項目用灰需要之前,不得向其他單位供灰。
第六條 (收費規定)
用灰單位從儲灰場自取原狀濕灰的,不收費;自取電除塵器第一電場原狀混合乾灰及調濕灰的,不收費。排灰單位協助用灰單位裝卸的,可酌收勞務費。
經加工後符合標準要求的粉煤灰及其產品,包括電除塵器第二電場及以後的細灰、濃縮脫水的濕灰、磨細灰、分選灰、漂珠、微珠、鐵精粉、炭粉、縮態渣、爐底渣等,其供應價格由供方和需方商定。
第七條 (排放規定)
未利用的粉煤灰必須按規定排放到專設灰場。嚴禁向黃浦江、長江口和東海等水域排放粉煤灰。
粉煤灰的運輸、儲存、使用,應當防止對環境造成污染。
第八條 (充分利用粉煤灰的要求)
凡具備粉煤灰(包括製品)綜合利用條件的建築、築港、築路等工程,必須充分利用粉煤灰及其製品;設計部門應當將其納入設計方案;建設和施工單位應當確保粉煤灰綜合利用的實施。
第九條 (質量要求)
對粉煤灰綜合利用項目,應當嚴格按照技術標準、規程、規範進行生產設計、施工和操作,保證粉煤灰及其製品的質量和工程質量。質量監督檢驗單位應當定期進行檢測。
第十條 (優惠規定)
有關部門應當從投資政策、建設資金上對粉煤灰綜合利用項目給予支持。粉煤灰綜合利用的減免稅優惠,按國家統一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行政處罰)
違反本規定,對用灰單位從指定取灰點自行裝運原狀濕灰或者電除塵器第一電場原狀混合乾灰及調濕灰收費或者變相收費的,視情節輕重由市建材市場管理辦公室對其處以非法所得額1至5倍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
違反本規定,擅自排放粉煤灰造成環境污染的,由市環保、環衛、港監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十二條 (套用解釋部門)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建設交通委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施行日期與廢止事項)
本規定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上海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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