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昌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條例》的決定

2012年8月31日南昌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201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昌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條例》的決定
  • 頒布單位:南昌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2.10.31
  • 實施時間:2012.12.01
(2012年8月31日南昌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201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南昌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決定對《南昌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粉煤灰,是指從燃煤鍋爐煙氣中收集的粉塵,各種燃煤鍋爐產生的灰渣以及燃煤脫硫、脫氮過程中產生的灰渣。”
二、第四條修改為:“粉煤灰綜合利用應當貫徹誰排放、誰治理,誰利用、誰受益的原則,以用為主,逐步提高利用率。”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粉煤灰排放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防治環境污染,並按照下列規定加強貯灰場的管理:
“(一)露天貯灰場應當採取覆蓋、固化或者其他措施,防止揚塵、流失、滲漏;
“(二)配備挖灰、裝灰機具和噴淋等設施,並保證正常運行;
“(三)修建進出貯灰場的道路,為運輸粉煤灰創造必要的條件。”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粉煤灰排放單位排放的原狀粉煤灰,自排放之日起一年內應當全部利用;貯灰場的原有粉煤灰應當逐步利用。
“拒不採取粉煤灰綜合利用措施或者不配合粉煤灰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和使用單位開展粉煤灰綜合利用工作的,不得擴建貯灰場。”
五、第十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4元”修改為“十元”。
六、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三條,刪去“加工費收費標準由物價部門核定”。
七、第十二條改為第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大力推廣使用利用粉煤灰生產的新型建築材料。”第一款改為第二款,修改為:“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禁止生產、使用實心粘土磚。”
八、第十四條改為第十六條,“建設、施工單位”修改為“施工單位”,“設計方案”修改為“設計檔案”。
九、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對粉煤灰綜合利用項目,應當建立和完善粉煤灰使用過程中的檢測、檢驗、監督等質量控制機制,嚴格按照技術標準、規程、規範進行生產設計、施工和操作,保證粉煤灰製品和工程質量。
“粉煤灰綜合利用主管部門、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利用的粉煤灰及其製品定期抽樣檢測,並將抽樣檢測結果向社會公布。”
十、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單位或者個人利用粉煤灰,可以按照以下規定享受優惠:
“(一)列入市級以上科技發展計畫或者重點新產品試製、鑑定計畫的粉煤灰綜合利用科技開發項目,可以在科技貸款、國外智力引進等方面享受優惠;
“(二)每使用一噸本市貯灰場的原狀粉煤灰,給予1.5元的補助,由市財政撥款、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機構支付;
“(三)在指定範圍內運輸粉煤灰的專用車輛,免交路橋通行費;
“(四)從事粉煤灰製品生產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減免稅;
“(五)屬於國家規定的污染防治項目的,可以依法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環境保護專項資金補助;
“(六)屬於新型牆體材料項目的建設或技術改造的,可以依法向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申請使用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
“(七)國家和地方規定的其他優惠。
“符合前款第一、三、四項規定之一的,可以向有關部門提出享受優惠的申請,有關部門應當憑粉煤灰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出具的粉煤灰利用認定證明予以辦理。”
十一、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對在粉煤灰綜合利用、科學研究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市、縣人民政府或者粉煤灰綜合利用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十二、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粉煤灰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規定期限內未完成更新改造粉煤灰綜合利用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更新改造粉煤灰綜合利用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粉煤灰排放單位排放的原狀粉煤灰自排放之日起一年內未全部利用的,責令限期利用;逾期不利用的部分,按照每噸二十元處以罰款。
“(三)本單位不利用又阻礙其他單位、個人利用粉煤灰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對有條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製品的建設工程項目,設計單位沒有按照審查批覆的初步設計將粉煤灰或者粉煤灰製品的利用納入設計檔案的,責令改正,並按照工程項目設計費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處以罰款。
“(五)施工單位未按照設計檔案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製品的,責令改正,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六)拒報、謊報排灰量或者多報用灰量的,責令改正,並按照拒報、謊報的排灰量或者多報的用灰量處每噸三元的罰款。
“(七)不給或者少給裝運補助費的,責令補給裝運補助費,並按照實際裝運量處每噸六元的罰款。”
此外,對部分文字用語作了修改,對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20927(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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