細則
第一條 為了推動粉煤灰綜合利用,保護環境和土地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粉煤灰是指煤粉燃燒過程中排出的灰渣。
本條例所稱粉煤灰綜合利用是指利用粉煤灰生產建築材料及其他製品,利用粉煤灰築路、築壩、建橋等工程建設,或者將粉煤灰用於回填、復墾造地、改良土壤、生產肥料以及從粉煤灰中提取有用物質等活動。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排放、貯存、運輸粉煤灰以及從事粉煤灰綜合利用、科學研究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粉煤灰綜合利用應當貫徹誰排放、誰治理,誰利用、誰受益的原則,以用為主,鼓勵利用。
第五條 粉煤灰綜合利用應當作為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責任目標。有關行業、企業應當將粉煤灰綜合利用列入技術改造目標。
第六條 南昌市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的主管部門,對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工作負有下列主要職責:
(一)宣傳、執行有關粉煤灰綜合利用的法律、法規;
(二)擬訂並組織實施粉煤灰綜合利用規劃和計畫;
(三)負責粉煤灰排放、貯存和開發利用的管理監督和協調粉煤灰排放、運輸、使用單位的關係;
(四)參與粉煤灰排放項目和粉煤灰綜合利用項目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五)檢查監督粉煤灰製品的摻灰量;
(六)徵收和管理粉煤灰綜合利用開發基金;
(七)組織開展粉煤灰綜合利用項目的科技開發和科研成果的推廣套用;
(八)提供粉煤灰綜合利用的諮詢服務。
市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前款所列職責。
縣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門負責本縣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工作,並接受市粉煤灰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及其管理機構的業務指導。
計畫、經濟貿易、環境保護、規劃、建築、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稅務、物價、市容、交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七條 粉煤灰排放單位應當按照粉煤灰綜合利用規劃和計畫建立粉煤灰綜合利用目標責任制,開展粉煤灰綜合利用。
粉煤灰排放單位的粉煤灰綜合利用量應當逐年增加。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有粉煤灰排放的工程項目,其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初步設計應當有相應的粉煤灰綜合利用的內容。沒有相應的粉煤灰綜合利用內容的,計畫、經濟貿易部門不予批准立項。
粉煤灰綜合利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
現有粉煤灰綜合利用設施不符合要求的,使用單位應當按照粉煤灰綜合利用主管部門的要求,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更新改造。
第九條 不具備或者不完全具備粉煤灰綜合利用條件的粉煤灰排放單位,應當支持其他單位利用粉煤灰,並為用灰單位取用粉煤灰提供方便。
第十條 粉煤灰排放單位對取用原狀粉煤灰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加工費。
單位或者個人自行取用火力發電廠貯灰場原狀粉煤灰的,火力發電廠應當給予每噸4元的裝運補助費。火力發電廠可以將裝運補助費交由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機構代付。
第十一條 粉煤灰排放單位對取用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的成品粉煤灰的單位或者個人,根據用灰者利益大於排灰者利益的原則,按照加工成本和質量,可以適當收取加工費。加工費收取標準經市粉煤灰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同級物價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粘土磚廠生產粘土磚,有粉煤灰可供取用的,應當摻用粉煤灰。
本市行政區域內不得新建或者擴建粘土磚廠。
第十三條 單位或者個人生產建築材料及其製品,築路、築壩、建橋等建設工程項目以及回填、復墾造地、改良土壤、生產肥料等,有條件使用粉煤灰的,應當使用粉煤灰。
第十四條 對有條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製品的建設工程項目,規劃部門應當徵得粉煤灰綜合利用主管部門的審查同意後,核發規劃許可證;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審查批覆的初步設計,將粉煤灰或者粉煤灰製品的利用納入設計方案;建設、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方案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製品;建設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部門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監理。
第十五條 粉煤灰排放單位應當每半年向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機構報送一次粉煤灰排放、貯存和利用情況;粉煤灰使用單位應當每半年向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機構報送一次粉煤灰利用情況。
第十六條 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粉煤灰排放、貯存和綜合利用情況,統籌安排供灰量和取灰點。
粉煤灰排放單位和使用單位可以按照自願、公平、互利的原則,簽訂供用粉煤灰契約。
第十七條 運輸粉煤灰的車輛、船舶應當配置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以及其他符合環境保護和市容管理的設施。
市容管理部門在核發運輸粉煤灰專用車輛的準運證時,應當先徵得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機構的審查同意。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阻撓粉煤灰的裝卸、運輸。
第十九條 粉煤灰綜合利用開發基金按下列標準徵收:
(一)粉煤灰排放單位每排放1噸粉煤灰,繳納1.5元。排灰量按照實際排放量計算。火力發電廠按照實際發電量折算;
(二)單位或者個人新增粉煤灰貯存場地,每畝繳納5000元。不足一畝的按照一畝計算和繳納;
(三)有粉煤灰可供取用的粘土磚廠生產未摻灰的粘土磚,每萬塊磚繳納30元。摻灰量不足30%,每萬塊磚繳納20元;
(四)單位或者個人從未繳納粉煤灰綜合利用開發基金的粘土磚廠購進未摻灰的或者摻灰量不足30%的粘土磚的,按照本條第(三)項規定的標準補繳粉煤灰綜合利用開發基金。
第二十條 粉煤灰綜合利用開發基金由銀行依據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機構開具的托收單據按季徵收。
第二十一條 粉煤灰綜合利用開發基金列入預算外資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
第二十二條 粉煤灰綜合利用開發基金主要用於下列補助或者獎勵:
(一)單位或者個人每使用1噸粉煤灰,給予1.5元的補助。單位或者個人每使用1萬塊粉煤灰標準磚,給予4元的補助;
(二)設計單位每設計套用1萬塊粉煤灰標準磚或者10噸粉煤灰,給予4元的補助;
(三)給予粉煤灰綜合利用工程項目建設或者利用粉煤灰生產建築材料的推廣套用、科學研究、科技開發、技術諮詢服務等方面的補助;
(四)給予粉煤灰綜合利用先進單位或者個人的獎勵。
使用本行政區域以外粉煤灰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三條 單位或者個人利用粉煤灰,可以按照以下規定享受優惠:
(一)列入市科技發展計畫或者重點新產品試製、鑑定計畫的粉煤灰綜合利用科技開發項目,可以在科技貸款、產品試銷價格、國外智力引進等方面享受優惠;
(二)新建粉煤灰綜合利用的生產項目,投資方向調節稅可以按照國家規定適用零稅率;
(三)粉煤灰綜合利用的生產項目,可以優先安排貸款;
(四)從事粉煤灰生產製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減免稅;
(五)國家和地方規定的其他優惠。
具備上述條件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有關部門提出享受優惠的申請,有關部門應當憑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機構出具的證明予以辦理。
第二十四條 對在粉煤灰綜合利用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市、縣人民政府或者粉煤灰綜合利用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十五條 對在規定時間內未繳納或者少繳納粉煤灰綜合利用開發基金的單位或者個人,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繳納,並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粉煤灰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粉煤灰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完成粉煤灰綜合利用計畫的,按未完成部分處以每噸4元的罰款;
(二)對有條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製品的建設工程項目,設計單位沒有按照審查批覆的初步設計,未將粉煤灰或者粉煤灰製品的利用納入設計方案的,責令改正,並按照工程項目設計費的10%至30%處以罰款;
(三)建設、施工單位或者個人未按設計方案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製品的,責令改正,並處以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拒報、謊報排灰量或者多報用灰量的,責令改正,並按拒報、謊報的排灰量或者多報的用灰量處以每噸3元的罰款;
(五)不給或者少給裝運補助費的,責令補給裝運補助費,並按照實際裝運量處以每噸6元的罰款。
本條規定由粉煤灰綜合利用主管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和行政措施,市粉煤灰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可以決定由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機構行使。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 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南昌市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1998年3月10日南昌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1998年8月21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根據2002年12月20日南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據2012年8月31日南昌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201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關於修改〈南昌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推動粉煤灰綜合利用,保護環境和土地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粉煤灰,是指從燃煤鍋爐煙氣中收集的粉塵,各種燃煤鍋爐產生的灰渣以及燃煤脫硫、脫氮過程中產生的灰渣。
本條例所稱粉煤灰綜合利用,是指利用粉煤灰生產建築材料及其製品,將粉煤灰用於築路、築壩、建橋等建設工程,或者回填、復墾造地、改良土壤、生產肥料以及從粉煤灰中提取有用物質等活動。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排放、貯存、運輸粉煤灰以及從事粉煤灰綜合利用、科學研究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粉煤灰綜合利用應當貫徹誰排放、誰治理,誰利用、誰受益的原則,以用為主,逐步提高利用率。
第五條 粉煤灰綜合利用應當作為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責任目標。有關行業、企業應當將粉煤灰綜合利用列入技術改造目標。
第六條 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是本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的主管部門,對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工作負有下列主要職責:
(一)宣傳、執行有關粉煤灰綜合利用的法律、法規;
(二)擬訂並組織實施粉煤灰綜合利用規劃和計畫;
(三)負責粉煤灰排放、貯存和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協調粉煤灰排放、運輸、使用單位和個人的關係;
(四)參與粉煤灰排放項目和綜合利用項目的設計審查;
(五)組織開展粉煤灰綜合利用項目的科技開發和科研成果的推廣套用;
(六)提供粉煤灰綜合利用的諮詢服務。
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所屬的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前款所列職責。
縣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縣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工作,並接受市粉煤灰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及其管理機構的業務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七條 粉煤灰排放單位應當按照粉煤灰綜合利用規劃和計畫建立粉煤灰綜合利用目標責任制,開展粉煤灰綜合利用工作。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有粉煤灰排放的工程項目,其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初步設計應當有相應的粉煤灰綜合利用的內容。沒有相應的粉煤灰綜合利用內容的,有關主管部門不予批准立項。
粉煤灰綜合利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
現有粉煤灰綜合利用設施不符合要求的,使用單位應當按照粉煤灰綜合利用主管部門的要求,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更新改造。
第九條 不具備或者不完全具備粉煤灰綜合利用條件的粉煤灰排放單位,應當支持其他單位、個人利用粉煤灰,並為用灰單位、個人取用粉煤灰提供方便。
第十條 粉煤灰排放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防治環境污染,並按照下列規定加強貯灰場的管理:
(一)露天貯灰場應當採取覆蓋、固化或者其他措施,防止揚塵、流失、滲漏;
(二)配備挖灰、裝灰機具和噴淋等設施,並保證正常運行;
(三)修建進出貯灰場的道路,為運輸粉煤灰創造必要的條件。
第十一條 粉煤灰排放單位排放的原狀粉煤灰,自排放之日起一年內應當全部利用;貯灰場的原有粉煤灰應當逐步利用。
拒不採取粉煤灰綜合利用措施或者不配合粉煤灰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和使用單位開展粉煤灰綜合利用工作的,不得擴建貯灰場。
第十二條 粉煤灰排放單位對取用原狀粉煤灰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費用。
單位或者個人自行取用火力發電企業貯灰場原狀粉煤灰的,火力發電企業應當給予每噸十元的裝運補助費。火力發電企業可以將裝運補助費交由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機構代付。
第十三條 粉煤灰排放單位對取用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的成品粉煤灰的單位或者個人,根據用灰者利益大於排灰者利益的原則,按照加工成本和質量,可以適當收取費用。
第十四條 大力推廣使用利用粉煤灰生產的新型建築材料。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禁止生產、使用實心粘土磚。
本市行政區域內不得新建或者擴建粘土磚廠。
第十五條 在省有關部門規定的運距範圍內,單位或者個人生產建築材料及其製品,進行築路、築壩、建橋等工程建設以及回填、復墾造地、改良土壤、生產肥料等,必須根據技術要求摻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
第十六條 凡有條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製品的建設工程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徵求粉煤灰綜合利用主管部門的意見,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審查批覆的初步設計將粉煤灰或者粉煤灰製品的利用納入設計檔案;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檔案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製品,建設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檔案進行監理。
第十七條 對粉煤灰綜合利用項目,應當建立和完善粉煤灰使用過程中的檢測、檢驗、監督等質量控制機制,嚴格按照技術標準、規程、規範進行生產設計、施工和操作,保證粉煤灰製品和工程質量。
粉煤灰綜合利用主管部門、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利用的粉煤灰及其製品定期抽樣檢測,並將抽樣檢測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粉煤灰排放單位應當每半年向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機構報送一次粉煤灰排放、貯存和利用情況;粉煤灰使用單位應當每半年向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機構報送一次粉煤灰利用情況。
第十九條 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粉煤灰排放、貯存和綜合利用情況,統籌安排供灰量和取灰點。
粉煤灰排放單位和使用單位可以簽訂供用粉煤灰契約。
第二十條 運輸粉煤灰的車輛、船舶應當配置防止揚塵、流失、滲漏以及其他符合環境保護和市容管理的設施。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阻撓粉煤灰的裝卸、運輸。
第二十二條 單位或者個人利用粉煤灰,可以按照以下規定享受優惠:
(一)列入市級以上科技發展計畫或者重點新產品試製、鑑定計畫的粉煤灰綜合利用科技開發項目,可以在科技貸款、國外智力引進等方面享受優惠;
(二)每使用一噸本市貯灰場的原狀粉煤灰,給予1.5元的補助,由市財政撥款、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機構支付;
(三)在指定範圍內運輸粉煤灰的專用車輛,免交路橋通行費;
(四)從事粉煤灰製品生產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減免稅;
(五)屬於國家規定的污染防治項目的,可以依法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環境保護專項資金補助;
(六)屬於新型牆體材料項目的建設或技術改造的,可以依法向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申請使用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
(七)國家和地方規定的其他優惠。
符合前款第一、三、四項規定之一的,可以向有關部門提出享受優惠的申請,有關部門應當憑粉煤灰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出具的粉煤灰利用認定證明予以辦理。
第二十三條 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所需經費,列入市、縣財政預算。
第二十四條 對在粉煤灰綜合利用、科學研究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市、縣人民政府或者粉煤灰綜合利用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粉煤灰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規定期限內未完成更新改造粉煤灰綜合利用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更新改造粉煤灰綜合利用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粉煤灰排放單位排放的原狀粉煤灰自排放之日起一年內未全部利用的,責令限期利用;逾期不利用的部分,按照每噸二十元處以罰款。
(三)本單位不利用又阻礙其他單位、個人利用粉煤灰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對有條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製品的建設工程項目,設計單位沒有按照審查批覆的初步設計將粉煤灰或者粉煤灰製品的利用納入設計檔案的,責令改正,並按照工程項目設計費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處以罰款。
(五)施工單位未按照設計檔案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製品的,責令改正,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六)拒報、謊報排灰量或者多報用灰量的,責令改正,並按照拒報、謊報的排灰量或者多報的用灰量處每噸三元的罰款。
(七)不給或者少給裝運補助費的,責令補給裝運補助費,並按照實際裝運量處每噸六元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2年8月31日南昌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201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南昌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決定對《南昌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粉煤灰,是指從燃煤鍋爐煙氣中收集的粉塵,各種燃煤鍋爐產生的灰渣以及燃煤脫硫、脫氮過程中產生的灰渣。”
二、第四條修改為:“粉煤灰綜合利用應當貫徹誰排放、誰治理,誰利用、誰受益的原則,以用為主,逐步提高利用率。”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粉煤灰排放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防治環境污染,並按照下列規定加強貯灰場的管理:
“(一)露天貯灰場應當採取覆蓋、固化或者其他措施,防止揚塵、流失、滲漏;
“(二)配備挖灰、裝灰機具和噴淋等設施,並保證正常運行;
“(三)修建進出貯灰場的道路,為運輸粉煤灰創造必要的條件。”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粉煤灰排放單位排放的原狀粉煤灰,自排放之日起一年內應當全部利用;貯灰場的原有粉煤灰應當逐步利用。
“拒不採取粉煤灰綜合利用措施或者不配合粉煤灰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和使用單位開展粉煤灰綜合利用工作的,不得擴建貯灰場。”
五、第十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4元”修改為“十元”。
六、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三條,刪去“加工費收費標準由物價部門核定”。
七、第十二條改為第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大力推廣使用利用粉煤灰生產的新型建築材料。”第一款改為第二款,修改為:“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禁止生產、使用實心粘土磚。”
八、第十四條改為第十六條,“建設、施工單位”修改為“施工單位”,“設計方案”修改為“設計檔案”。
九、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對粉煤灰綜合利用項目,應當建立和完善粉煤灰使用過程中的檢測、檢驗、監督等質量控制機制,嚴格按照技術標準、規程、規範進行生產設計、施工和操作,保證粉煤灰製品和工程質量。
“粉煤灰綜合利用主管部門、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利用的粉煤灰及其製品定期抽樣檢測,並將抽樣檢測結果向社會公布。”
十、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單位或者個人利用粉煤灰,可以按照以下規定享受優惠:
“(一)列入市級以上科技發展計畫或者重點新產品試製、鑑定計畫的粉煤灰綜合利用科技開發項目,可以在科技貸款、國外智力引進等方面享受優惠;
“(二)每使用一噸本市貯灰場的原狀粉煤灰,給予1.5元的補助,由市財政撥款、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機構支付;
“(三)在指定範圍內運輸粉煤灰的專用車輛,免交路橋通行費;
“(四)從事粉煤灰製品生產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減免稅;
“(五)屬於國家規定的污染防治項目的,可以依法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環境保護專項資金補助;
“(六)屬於新型牆體材料項目的建設或技術改造的,可以依法向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申請使用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
“(七)國家和地方規定的其他優惠。
“符合前款第一、三、四項規定之一的,可以向有關部門提出享受優惠的申請,有關部門應當憑粉煤灰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出具的粉煤灰利用認定證明予以辦理。”
十一、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對在粉煤灰綜合利用、科學研究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市、縣人民政府或者粉煤灰綜合利用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十二、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粉煤灰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規定期限內未完成更新改造粉煤灰綜合利用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更新改造粉煤灰綜合利用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粉煤灰排放單位排放的原狀粉煤灰自排放之日起一年內未全部利用的,責令限期利用;逾期不利用的部分,按照每噸二十元處以罰款。
“(三)本單位不利用又阻礙其他單位、個人利用粉煤灰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對有條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製品的建設工程項目,設計單位沒有按照審查批覆的初步設計將粉煤灰或者粉煤灰製品的利用納入設計檔案的,責令改正,並按照工程項目設計費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處以罰款。
“(五)施工單位未按照設計檔案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製品的,責令改正,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六)拒報、謊報排灰量或者多報用灰量的,責令改正,並按照拒報、謊報的排灰量或者多報的用灰量處每噸三元的罰款。
“(七)不給或者少給裝運補助費的,責令補給裝運補助費,並按照實際裝運量處每噸六元的罰款。”
此外,對部分文字用語作了修改,對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