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條例

《石家莊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條例》在2002.11.25由石家莊市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石家莊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石家莊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11.25
  • 實施時間:2003.01.01
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

條例全文

2002年8月29日石家莊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告,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保護環境和土地資源,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與粉煤灰綜合利用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粉煤灰是指燃燒煤粉所產生的灰、渣的總稱。粉煤灰綜合利用是指利用粉煤灰生產建築材料及其它製品,利用粉煤灰築路、築壩、建橋等工程建設,改良土壤及提取有用物質等活動。
第四條 粉煤灰綜合利用堅持誰排放、誰治理,以用為主,誰利用誰受益的原則,鼓勵採用先進科學技術,增加利用量,提高利用率。
第五條 粉煤灰的綜合利用,應當納入各級人民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並按年度組織實施。
第六條 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所需資金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按年度專項列支。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粉煤灰綜合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的主管部門,負責粉煤灰綜合利用的監督管理和組織協調工作,可以委託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工作。
縣(市)、礦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粉煤灰綜合利用的監督管理和組織協調工作。
市經濟貿易管理部門對粉煤灰排放單位的排灰、貯灰行為進行監督管理;發展計畫、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稅務、科學技術等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粉煤灰綜合利用的相關工作。
第九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按期編制粉煤灰綜合利用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宣傳貫徹有關粉煤灰綜合利用的法律、法規。
第十一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開展粉煤灰綜合利用項目的科技開發、科研成果的轉讓和推廣套用,以及技術、諮詢和信息服務。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煤發電、供熱等排放粉煤灰工程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包括粉煤灰綜合利用的內容。
排放粉煤灰的工程項目,在進行前期論證時,應當有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機構參加。
排放粉煤灰的工程項目,其粉煤灰的分排、輸送貯運、挖灰和裝灰機具、外運道路等綜合利用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排放粉煤灰工程項目的建設環境影響報告書,沒有粉煤灰綜合利用內容的,不予批准。
發展計畫管理部門對沒有相應粉煤灰綜合利用內容的排放粉煤灰工程項目,不予批准立項。
第十四條 粉煤灰排放單位應當按照全市粉煤灰綜合利用規劃,制定措施,開展粉煤灰綜合利用。
第十五條 現有粉煤灰排放單位應當配備粉煤灰的分排、貯運系統,設定貯灰場的,還應當配備分選系統。
粉煤灰排放單位現有粉煤灰綜合利用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或地方有關標準和期限的規定,進行更新改造。
第十六條 現有粉煤灰排放單位未經批准不得新建、擴建貯灰場。
第十七條 粉煤灰排放單位應按照下列規定加強貯灰場的管理:
(一)露天貯灰場應採取覆蓋、固化或其它措施,防止揚塵、流失、滲漏;
(二)配備挖灰、裝灰機具和淋水等設施,並保證正常運行;
(三)為外運粉煤灰設定道路,創造必要的運灰條件。
未經粉煤灰排放單位允許,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經營貯灰場或擅自收費。
第十八條 粉煤灰排放單位應對本條例實施以前貯存的粉煤灰逐步利用;對本條例實施以後產生的原狀粉煤灰當年應全部利用。
第十九條 粉煤灰排放單位對利用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的成品粉煤灰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適當收費。
第二十條 利用粉煤灰的單位或個人到貯灰場取用粉煤灰,應遵守和服從粉煤灰排放單位的規定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運輸粉煤灰單位或個人的車輛應按照環境保護和市容管理的規定,配置防揚撒、防流失、防泄漏等防護設施。
第二十二條 在距灰源二十公里以內築路、築壩、墊層,以及生產混凝土、建築砂漿、牆體材料、水泥或其他可用粉煤灰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按規定技術標準摻用粉煤灰。
第二十三條 本市長安區、橋東區、新華區、橋西區、裕華區內的建設工程,禁止使用實心粘土磚,限制使用以粘土為主要原料的其它建築材料。
各縣(市)、礦區城市規劃區內禁止或限制使用實心粘土磚,由市人民政府具體規定。
在本市建設工程中,應推廣使用粉煤灰及粉煤灰製品。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對有條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製品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應做出規定。
有條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製品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設計單位將利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製品納入施工圖設計檔案;
(二)施工單位按照施工圖設計檔案,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製品。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設計、施工單位,拒絕使用粉煤灰或粉煤灰製品。
第二十五條 粉煤灰排放單位和使用單位應將粉煤灰排放、貯運和利用情況,定期向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機構報送。
第二十六條 粉煤灰綜合利用適用以下優惠待遇:
(一)使用粉煤灰的單位或個人憑河北省資源綜合利用認定證書按國家有關規定向稅務部門申請辦理減免稅手續;
(二)粉煤灰綜合利用項目中屬於高新技術領域的,有關部門應優先安排科研經費;其技術水平達到國內領先及以上水平的,在推廣計畫中優先安排;
(三)專業從事運輸粉煤灰的單位或個人持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機構出具的運灰證明,向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粉煤灰罐車養路費減征手續;
(四)按規定摻用粉煤灰生產的建築材料和建材製品,享受新型牆體材料和建築節能的優惠;
(五)農村使用粉煤灰復墾坑窪廢地的,由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經濟貿易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逾期不更新改造或更新改造後不符合規定標準的,由經濟貿易部門責令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第(二)、(三)項規定之一的,由經濟貿易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對本條例實施後產生的原狀粉煤灰,當年不能利用的部分,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利用,逾期不能利用的部分,按每噸2元處以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責任單位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工程項目設計費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相關工程契約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給予單位罰款的,應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依據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02年8月29日石家莊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2010年8月26日石家莊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
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為了加強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保護環境和土地資源,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與粉煤灰綜合利用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粉煤灰是指燃燒煤粉所產生的灰、渣的總稱。粉煤灰綜合利用是指利用粉煤灰生產建築材料及其它製品,利用粉煤灰築路、築壩、建橋等工程建設,改良土壤及提取有用物質等活動。
第四條粉煤灰綜合利用堅持誰排放、誰治理,以用為主,誰利用誰受益的原則,鼓勵採用先進科學技術,增加利用量,提高利用率。
第五條粉煤灰的綜合利用,應當納入各級人民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並按年度組織實施。
第六條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所需資金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按年度專項列支。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在粉煤灰綜合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的主管部門,負責粉煤灰綜合利用的監督管理和組織協調工作,可以委託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工作。
縣(市)、礦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粉煤灰綜合利用的監督管理和組織協調工作。
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對粉煤灰排放單位的排灰、貯灰行為進行監督管理;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稅務、科學技術等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粉煤灰綜合利用的相關工作。
第九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按期編制粉煤灰綜合利用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宣傳貫徹有關粉煤灰綜合利用的法律、法規。
第十一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開展粉煤灰綜合利用項目的科技開發、科研成果的轉讓和推廣套用,以及技術、諮詢和信息服務。
第十二條新建、改建、擴建燃煤發電、供熱等排放粉煤灰工程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包括粉煤灰綜合利用的內容。
排放粉煤灰的工程項目,在進行前期論證時,應當有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機構參加。
排放粉煤灰的工程項目,其粉煤灰的分排、輸送貯運、挖灰和裝灰機具、外運道路等綜合利用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十三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排放粉煤灰工程項目的建設環境影響報告書,沒有粉煤灰綜合利用內容的,不予批准。
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對沒有相應粉煤灰綜合利用內容的排放粉煤灰工程項目,不予批准立項。
第十四條粉煤灰排放單位應當按照全市粉煤灰綜合利用規劃,制定措施,開展粉煤灰綜合利用。
第十五條現有粉煤灰排放單位應當配備粉煤灰的分排、貯運系統,設定貯灰場的,還應當配備分選系統。
粉煤灰排放單位現有粉煤灰綜合利用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或地方有關標準和期限的規定,進行更新改造。
第十六條現有粉煤灰排放單位未經批准不得新建、擴建貯灰場。
第十七條粉煤灰排放單位應按照下列規定加強貯灰場的管理:
(一)露天貯灰場應採取覆蓋、固化或其它措施,防止揚塵、流失、滲漏;
(二)配備挖灰、裝灰機具和淋水等設施,並保證正常運行;
(三)為外運粉煤灰設定道路,創造必要的運灰條件。
未經粉煤灰排放單位允許,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經營貯灰場或擅自收費。
第十八條粉煤灰排放單位應對本條例實施以前貯存的粉煤灰逐步利用;對本條例實施以後產生的原狀粉煤灰當年應全部利用。
第十九條粉煤灰排放單位對利用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的成品粉煤灰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適當收費。
第二十條利用粉煤灰的單位或個人到貯灰場取用粉煤灰,應遵守和服從粉煤灰排放單位的規定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運輸粉煤灰單位或個人的車輛應按照環境保護和市容管理的規定,配置防揚撒、防流失、防泄漏等防護設施。
第二十二條在距灰源二十公里以內築路、築壩、墊層,以及生產混凝土、建築砂漿、牆體材料、水泥或其它可用粉煤灰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按規定技術標準摻用粉煤灰。
第二十三條在市區、縣城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禁止設計、使用粘土製品;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農民自建住宅採用建築節能技術,使用新型牆體材料,逐步淘汰實心粘土磚。
在本市建設工程中,應推廣使用粉煤灰及粉煤灰製品。
第二十四條市人民政府對有條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製品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應做出規定。
有條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製品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設計單位將利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製品納入施工圖設計檔案;
(二)施工單位按照施工圖設計檔案,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製品;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設計、施工單位,拒絕使用粉煤灰或粉煤灰製品。
第二十五條粉煤灰排放單位和使用單位應將粉煤灰排放、貯運和利用情況,定期向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機構報送。
第二十六條粉煤灰綜合利用適用以下優惠待遇:
(一)使用粉煤灰的單位或個人憑河北省資源綜合利用認定證書按國家有關規定向稅務部門申請辦理減免稅手續;
(二)粉煤灰綜合利用項目中屬於高新技術領域的,有關部門應優先安排科研經費;其技術水平達到國內領先及以上水平的,在推廣計畫中優先安排;
(三)按規定摻用粉煤灰生產的建築材料和建材製品,享受新型牆體材料和建築節能的優惠;
(四)農村使用粉煤灰復墾坑窪廢地的,由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逾期不更新改造或更新改造後不符合規定標準的,由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第(二)、(三)項規定之一的,由經濟貿易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對本條例實施後產生的原狀粉煤灰,當年不能利用的部分,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利用,逾期不能利用的部分,按每噸2元處以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責任單位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工程項目設計費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相關工程契約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給予單位罰款的,應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它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依據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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