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禁止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暫行規定

《上海市禁止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暫行規定》在1997.04.30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禁止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4.30
  • 實施時間:1997.06.01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維護市容環境整潔,制止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行為,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組織實施機關)
本規定由上海市市政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市政委辦)組織實施。
第三條 (一般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自覺維護建築物、構築物、樹木及其他設施的整潔,並有權制止、檢舉損害其整潔的行為。
第四條 (限制張貼塗寫和禁止刻畫)
零星招貼物應當依法張貼於固定的公共招貼欄中。
在建築物、構築物、樹木及其他設施上張貼除零星招貼物外的其他宣傳品或者塗寫宣傳標語的,應當經市、區(縣)市容管理部門批准後,在規定的時間和地域範圍內實施,並做到到期及時清除。
除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外,禁止在建築物、構築物、樹木及其他設施上張貼、塗寫。
禁止在建築物、構築物、樹木及其他設施上刻畫。
第五條 (管理機關的義務)
市、區(縣)市容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行為的管理。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在街坊、居住區內選擇適當地點,設定公共招貼欄,並加強管理。
對本轄區內出現的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污跡,市、區(縣)市容管理部門和街道監察隊應當追查違法行為人,並依法進行處理;一時難以發現違法行為人的,應當組織清除。
第六條 (有關單位的權利義務)
各單位應當保持所使用、管理的建築物、構築物、樹木及其他設施的整潔。對在上述建築物、構築物、樹木及其他設施上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的,有權要求行為人及時清除、賠償損失;一時難以發現行為人的,應當先行代為清除。
第七條 (行政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的,市、區(縣)市容管理部門可以責令限期清除,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亂張貼、亂塗寫的,警告或者按每處10元處以罰款;
(二)亂刻畫的,警告或者按每處20元處以罰款。
第八條 (街道監察隊的處罰權)
街道監察隊有權依據本規定對街坊、里弄、居住區內的亂張貼、亂塗寫和亂刻畫行為給予行政處罰,但處罰許可權不得超過《上海市街道監察處罰暫行規定》的規定。
第九條 (代為清除費用標準)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人逾期不清除其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污跡的,市、區(縣)市容管理部門和街道監察隊可以組織代為清除,並責令其支付代為清除的費用。
代為清除費用按照亂張貼、亂塗寫每處10元,亂刻畫每處20元的標準計算;但代為清除費用明顯高於規定標準的,按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
有關單位已組織清除或者代為清除的,可以按照前款規定的標準,要求違法行為人支付代為清除的費用。
第十條 (處罰程式)
市、區(縣)市容管理部門或者街道監察隊依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市、區(縣)市容管理部門或者街道監察隊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對在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行為中公布其通訊工具號碼的違法行為人,可以通過其通訊工具通知其於指定的時間和地點接受處理。對逾期不接受處理的,可以中止其通訊工具的使用。
中止通訊工具使用的期限,每次不得超過30天。中止通訊工具使用期間內,當事人接受處理的,應當及時恢復其通訊工具的使用。
第十一條 (中止通訊工具使用的執行)
根據本規定第十條中止違法行為人通訊工具使用的,由各區(縣)市容管理部門或者街道監察隊調查取證後,報市市政委辦審查決定,並由市政委辦以書面形式通知有關電信業務經營企業中止該通訊工具的使用。
市郵電管理部門應當監督有關電信業務經營企業配合執行本規定。對拒不配合執行的電信業務經營企業,由市郵電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二條 (複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市、區(縣)市容管理部門或者街道監察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市、區(縣)市容管理部門或者街道監察隊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三條 (妨礙職務處理)
拒絕、阻礙市、區(縣)市容管理人員或者街道監察人員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執法者違法行為的追究)
市、區(縣)市容管理人員和街道監察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者,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套用解釋部門)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市政委辦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施行日期及溯及力)
本規定於1997年6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之前有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行為的,應當於本規定施行之日起30日內由行為人自行清除;逾期未清除的,按照本規定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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