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

《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是一則由相關主管部門制定並下發的一則規範,作為行為準則和工作準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
  • 發布日期:2007-1-4
  • 文 號:滬城管〔2007〕2號
  • 執行日期:2007-1-4
通知,實施辦法,修改情況的報告,

通知

上海市城管執法局、上海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關於貫徹執行《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的通知
發文單位:上海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 上海市城管執法局
各區縣城管執法部門、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
《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經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已於2006年3月1日施行。《辦法》對各部門在管理和監督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方面的職責做了明確規定,各區縣語委應當按照規定建立監測工作網路,對公共場所用語用字進行監測;對公共場所的招牌、設施等的用字違反《辦法》規定的,城管執法部門應當予以糾處。
為推進《辦法》的實施,上海市城管執法局和上海市語委共同研究制訂了《上海市公共場所社會用字監測與行政執法實施細則(試行)》。現將《細則》印發給你們,請貫徹執行。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 、上海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
二○○七年一月四日
上海市公共場所社會用字監測與行政執法實施細則(試行)
根據《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的有關規定,為加強本市公共場所社會用字的監督與管理,建立語言文字綜合執法機制,進一步提高社會語言文字規範化套用水平,特制定《上海市公共場所社會用字監測與行政執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
一、社會用字監測與行政執法的範圍
本《實施細則》規定的公共場所社會用字監測與行政執法範圍包括:公共場所的招牌、設施等的用字。
二、社會用字監測要求與程式
(一)監測要求
由區縣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區縣語委”)負責建立語言文字社會套用監測網路,組織監測員隊伍,對所管轄區域內的公共場所社會用字情況進行實時監測。監測工作應遵循“以宣傳教育為主,重在引導規範”的方針,逐步建立對公共場所社會用字“事前審核把關、事中測查監督、事後及時整治”的有效工作機制。
(二)監測程式
1.監測:區縣語委根據語言文字法律法規要求和年度工作計畫,確定監測重點,劃分監測員責任區域。監測員按照區縣語委的部署,對責任區域內公共場所社會用字進行實時監控,對用字不規範的情況予以實錄,並填寫《語言文字社會套用告知單》(見附屬檔案1—1),送交區縣語委。
2.告知:區縣語委定期對轄區內公共場所社會用字監測結果進行匯總、分析,區別不同情況,根據分類指導、分步實施的要求,在《語言文字社會套用告知單》上明確整改要求和整改時限。然後將《語言文字社會套用告知單》第一、第二聯分別送達有關單位和該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
3.督查:監測員通過宣傳教育、說服引導,督促有關單位在《語言文字社會套用告知單》規定的時限內完成整改工作。對在規定時限內仍不改正的單位,由區縣語委將其《語言文字社會套用告知單》第三聯送交區縣城管執法部門,進入行政執法程式。
三、社會用字行政執法要求與程式
(一)執法要求
由區縣城管執法部門根據區縣語委的告知,按照《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的規定,對轄區域內公共場所社會用字不規範的情況行政執法。語言文字行政執法應遵循“教育引導和強制性相結合”的原則,教育、引導有關單位遵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使用的規範、標準和有關規定;對拒絕改正,並造成一定社會影響的,予以行政處罰。
(二)執法程式
1.受理:區縣城管執法部門接到區縣語委《語言文字社會套用告知單》後,對違法行為依法進行處理。
2.執法:區縣城管執法部門製作《責令改正通知書》(見附屬檔案1-2),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對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並督促其限期改正。
3.反饋:對經督促仍不改正的,區縣城管執法部門應將《責令改正通知書》及改正複查情況抄告區縣語委。
四、聯合執法
對經監測和行政執法程式後拒不改正、造成一定社會影響的單位,區縣語委、區縣城管執法部門和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聯合開展集中執法活動,並通過新聞媒體予以曝光。

實施辦法

(200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了推廣國語和推行規範漢字,加強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使用管理,發揮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在社會生活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及其管理和監督,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市促進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豐富和發展,建設與經濟、社會、文化發展相適應的語言文字套用環境。
本市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參與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化、標準化建設。
第四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的領導,將推廣國語、推行規範漢字納入城市管理和精神文明建設的內容。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所需人員和經費予以保證。
第五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的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監督,其辦事機構設在同級教育行政管理部門。
市和區、縣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編制、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規劃;
(二)協調、指導、監督各部門、各行業的語言文字工作;
(三)組織語言文字規範化宣傳教育活動;
(四)指導國語和規範漢字套用的培訓和水平測試;
(五)推進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套用研究;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區、縣人民政府的要求和部署,負責做好本區域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本市對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推廣、研究、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組織和個人予以表彰。
第八條下列情形,應當以國語為基本用語:
(一)國家機關的公務活動用語;
(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育教學和集體活動用語;
(三)廣播電台、電視台的播音、主持和採訪用語,電影、電視劇用語,漢語文音像製品、有聲電子出版物用語;
(四)本市召開或者舉辦的各類會議、展覽、大型活動的工作用語。
本市應當採取措施,推動公共服務行業以國語為服務用語。
第九條依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以國語為基本用語的,遇有下列情形,可以使用方言:
(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和出版、教學、研究中確需使用方言的,以及戲曲、影視等藝術形式需要使用方言的;
(二)廣播電台、電視台的播音、主持,經市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使用方言的。
第十條下列人員的國語水平應當分別達到以下等級標準:
(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三級甲等以上;
(二)教師為二級乙等以上,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除教師以外的其他管理人員為三級甲等以上;
(三)普通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的學生為二級乙等以上;
(四)廣播電台、電視台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以及影視話劇演員為一級乙等以上。
對尚未達到前款規定的國語等級標準的人員,應當分別情況進行培訓。
本市應當採取措施,提高公共服務行業工作人員的國語水平,直接面向公眾服務的工作人員的國語水平達到三級甲等以上,其中廣播員、解說員、話務員等特殊崗位人員的國語水平達到二級乙等以上。
第十一條下列情形,應當以規範漢字為基本用字:
(一)國家機關的公務用字;
(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育教學用字;
(三)本市出版的漢語文出版物用字;
(四)影視螢幕用字;
(五)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名稱、招牌用字;
(六)廣告、公共場所的設施用字;
(七)公共服務行業的服務用字;
(八)本市設計、製作,在境內使用的中文信息技術產品的用字和在本市註冊的網站的網頁用字;
(九)在本市銷售的商品的包裝、說明用字;
(十)本市召開或者舉辦的各類會議、展覽、大型活動的用字。
第十二條繁體字、異體字的保留或者使用,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的有關規定。
題詞和招牌中的手書字,提倡使用規範漢字。
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名稱牌中含有手書繁體字、異體字的,應當在適當的位置配放規範漢字書寫的名稱牌。
第十三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教師、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編輯記者、中文字幕製作人員、校對人員以及謄印、牌匾、廣告製作業文案工作人員等的漢字套用水平,應當分別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
第十四條漢語文出版物、國家機關公文應當符合國家關於國語、規範漢字、漢語拼音、標點符號、數字用法等的規範和標準。
國家機關公文、教科書不得使用不符合現代漢語辭彙和語法規範的網路語彙。
新聞報導除需要外,不得使用不符合現代漢語辭彙和語法規範的網路語彙。
第十五條漢語文出版物、國家機關公文中需要使用外國語言文字的,應當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釋。
公共服務行業以規範漢字為基本的服務用字。招牌、告示、標誌牌等需要使用外國文字的,應當用規範漢字標註。
第十六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在同級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的協調和指導下,按照各自職責,管理和監督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
(一)人事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開展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國語和漢字套用水平的教育與培訓;
(二)教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語言文字使用進行管理和監督,將語言文字規範化納入教育督導、檢查、評估的內容;
(三)文廣影視、新聞出版、信息產業等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以及中文信息技術產品中的語言文字使用進行管理和監督;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企業名稱、商品名稱以及廣告中的語言文字使用進行管理和監督;
(五)民政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中的語言文字使用進行管理和監督;
(六)市政、市容環衛、綠化、地名、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本市公共場所的設施等的語言文字使用進行管理和監督;
(七)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將國語和漢字套用水平納入有關職業技能訓練與鑑定的基本內容;
(八)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產品標誌、說明等的語言文字使用進行管理和監督,制定有關技術標準應當體現語言文字規範化的要求;
(九)商業、金融、旅遊、體育、衛生、鐵路、民航、城市交通、郵政、電信等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對公共服務行業的語言文字使用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十七條市和區、縣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有關單位的語言文字工作進行評估,評估結果可以向社會公示。
各級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應當建立監測工作網路,對各類媒體、公共場所用語用字進行監測,監測結果應當向社會公示。
第十八條本市設立的國語和漢字套用水平測試專門機構,具體負責實施全市國語和漢字套用水平測試工作。
第十九條本市有關單位和人員,未按照本辦法規定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作出處理。
公共場所的招牌、設施等的用字違反本辦法關於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使用的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並督促其限期改正。
企業名稱、商品名稱以及廣告用字違反本辦法關於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使用的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本市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不按照國家有關規範和標準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評和建議。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語言文字使用不規範且拒不改正的單位,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可以在媒體上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對《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在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形成的草案修改稿,總體上比較成熟。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還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法制委員會於12月2日召開會議,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草案修改稿作了進一步修改。現將草案修改稿的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的委員建議,在草案修改稿第三條第二款中增加“機關”這一主體,以鼓勵機關參與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化、標準化建設。經研究,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本市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參與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化、標準化建設。”(草案表決稿第三條第二款)
二、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九條關於方言使用的規定不夠明確,建議增加“方言是中國文化的重要組成部分”等內容。有的委員建議,在該條第二款中的“播音用語”後增加“主持用語”。還有的委員建議,將該條中的“方言”修改為“本地方言”。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的立法宗旨是推廣國語和推行規範漢字,在涉及方言使用內容時,是專指按規定以國語為基本用語的,遇有幾種情形時可以使用方言。按照這一立法精神,為了將草案修改稿第九條的立法原意表述得更清晰,建議修改為:“依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以國語為基本用語的,遇有下列情形,可以使用方言:(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和出版、教學、研究中確需使用方言的,以及戲曲、影視等藝術形式需要使用方言的;(二)廣播電台、電視台的播音、主持,經市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使用方言的。”(草案表決稿第九條)這裡講的“方言”,並不特指某種方言,而是按工作需要或藝術形式的需要來定的。
三、有的委員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第三款中的“客觀”二字刪去。經研究,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新聞報導除需要外,不得使用不符合現代漢語辭彙和語法規範的網路語彙。”(草案表決稿第十四條第三款)
四、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第三款應當與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的相關內容相銜接。經研究,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第三款修改為:“企業名稱、商品名稱以及廣告用字違反本辦法關於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使用的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草案表決稿第十九條第三款)
五、有的委員提出,對於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本辦法應當明確其法律責任。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作為草案表決稿第二十條:“本市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此外,有的委員對《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草案)》審議結果報告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我們已對相關文字作了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表決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並建議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草案表決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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