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積金暫行辦法

上海市公積金暫行辦法,本辦法由上海市住房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對象和範圍,第三章 公積金的繳交,第四章 公積金的管理,第五章 公積金的使用,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推行住房商品化,建立國家、集體、個人三結合籌資建設住宅的機制,逐步提高職工家庭解決自住住房的能力,根據《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實施方案》,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公積金是一種義務性的長期儲金。實行公積金辦法的職工個人按月繳交占工資一定比例的公積金;單位亦按月提供占職工工資一定比例的公積金,兩者均歸職工個人所有。
第三條公積金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擔保。
第四條上海市公積金管理中心為公積金的主管單位,負責歸集、管理、使用和償還公積金。

第二章 對象和範圍

第五條凡在本市工作,具有本市城鎮常住戶口的國家機關、民眾團體、事業單位和企業的固定職工、勞動契約制工人,均實行公積金辦法。
第六條離休幹部和退休職工不實行公積金辦法。
駐滬部隊的幹部不實行公積金辦法。
臨時工和三資企業中的外籍職工不實行公積金辦法。

第三章 公積金的繳交

第七條公積金繳交額等於職工工資乘以公積金繳交率。
第八條職工個人和所在單位的公積金繳交率。1991年分別定為5%。以後隨著經濟發展和個人收入的變化,可以分別進行調整,每年公布一次。
第九條公積金的利息比照活期存款利率結算。
第十條公積金中,個人承擔的部分,由個人支付;企業提供的部分,在住房的折舊費、大修理基金和管理費中列支;全額預算行政事業單位提供的部分列入預算;差額預算事業單位提供的部分,按差額比例分別比照全額預算單位和企業開支渠道列支;自收自支事業單位提供的部分,比照企業開支渠道列支。

第四章 公積金的管理

第十一條上海市公積金管理中心的主要職責是:
1、負責提出職工個人和單位公積金繳交率;
2、負責督促各單位按月繳交公積金;
3、確定公積金的存貸辦法;
4、負責安排公積金的使用和歸還。
第十二條上海市公積金管理中心委託中國人民建設銀行上海市分行房地產信貸部(以下簡稱市建行房地產信貸部)代辦公積金的歸集與存貸業務。
第十三條公積金中個人承擔的部分,由職工所在單位在每月發工資時代為扣交。連同單位提供的部分,在規定時間內,由單位一併繳交給上海市公積金管理中心,記入單位名下的職工個人公積金戶名。
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在參加工作的下一個月起實行公積金辦法。
第十四條單位不按時繳交公積金,由上海市公積金管理中心督促繳交。單位遲交時,要另繳滯納金。
第十五條職工變動工作單位時,其公積金本息轉入新單位名下的職工公積金戶名。
第十六條職工因故脫離工作單位,中斷工資關係時,其結餘的公積金本息仍保留在原單位名下的原職工個人公積金戶名內。
第十七條市建行房地產信貸部每年向單位和職工公布一次公積金對帳單。職工需要查詢時,可憑單位證明向市建行房地產信貸部索取公積金對帳單。
第十八條職工個人繳交公積金的數額在計算個人收入調節稅的收入時,可以扣除;職工按規定提取結餘的公積金本息時,在計算個人收入調節稅時,可不計入收入;繼承和受遺贈的公積金,受益人在計算個人收入調節稅時,可不計入收入。

第五章 公積金的使用

第十九條公積金只能支付職工家庭購買自住住房、自建自住住房、私房翻建和大修等費用。住房的內部裝修、房屋養護、住房租金和認購住宅建設債券等費用,不得用公積金支付。
第二十條職工可使用本戶成員的公積金支付購買自住住房、自建自住住房、私房翻建和大修等費用,如果仍然不足,可使用非本戶直系親屬中職工的公積金支付,但必須經其本人同意,並由市建行房地產信貸部確認。
第二十一條職工家庭成員按月繳交公積金後,可使用本戶成員和非本戶直系親屬中職工的公積金支付購買自住商品房、自建自住住房、私房翻建和大修等費用,如果仍然不足,可根據上海市公積金管理中心對職工個人申請貸款的條件,向市建行房地產信貸部申請抵押貸款,並由職工個人按期償還。
第二十二條職工離退休、調離上海市、出國定居,其結餘的公積金本息歸還給職工本人。
第二十三條職工在職期間去世,其結餘的公積金本息,可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根據《繼承法》的有關規定辦理提取手續。
第二十四條職工使用公積金購買或建造的住房出售後,須將原購買或建造住房時使用的公積金按照有關規定如數存入原公積金的戶名內。
第二十五條職工使用本戶成員和非本戶直系親屬的公積金購買住房後,其中某成員需另購住房時,應將職工原購買住房時使用某成員的公積金如數存入該成員公積金戶名後,才可購買。
第二十六條單位按時繳交公積金後,根據上海市公積金管理中心的貸款規定和計畫,可向市建行房地產信貸部申請建房、購房貸款。貸款額度一般不超過本單位名下職工公積金總額,並需按期償還。如逾期不還,除加收逾期利息外,並停止申請貸款資格。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由上海市住房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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