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改資金金融管理暫行辦法是上海市發布的地方法規
第一條為了搞好住房制度改革資金(以下簡稱房改資金)的存貸、結算及融通等業務,根據《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實施方案》,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的房改資金系指公積金、住宅建設債券資金、出售市統建住房和直管公房所得的資金、其他由上海市住房委員會(以下簡稱市房委會)認可的住房資金。
第三條上海市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公積金中心)代表市房委會負責管理上海市房改資金。房改資金的金融業務委員會中國人民建設銀行上海市分行房地產信貸部(以下簡稱市建行房地產信貸部)承辦。有條件時,可成立上海住房儲蓄銀行,專門負責房改資金及其他住房資金的金融業務。
第四條公積金的繳交與結算辦法
1、公積金由職工單位負責集中,通過市建行房地產信貸部向公積金中心繳交。職工單位應將職工個人繳交的公積金連同單位提供的部分,在每月發工資日後5天內通過轉帳托收方式,開具公積金繳款書和轉帳支票到指定的經辦銀行辦理結算,將款項繳入公積金中心在市建行房地產信貸部的公積金專戶內。
2、各單位在首次繳款時,須向經辦銀行一次性申報公積金匯繳清冊,由經辦銀行將匯繳清冊登錄入帳。以後每月繳款時,需向經辦銀行申報公積金匯繳變更清冊。
3、經辦銀行每年6月30日結息後向單位和職工發出公積金對帳單,並辦理單位與職工查詢公積金的業務。
1、公積金由職工單位負責集中,通過市建行房地產信貸部向公積金中心繳交。職工單位應將職工個人繳交的公積金連同單位提供的部分,在每月發工資日後5天內通過轉帳托收方式,開具公積金繳款書和轉帳支票到指定的經辦銀行辦理結算,將款項繳入公積金中心在市建行房地產信貸部的公積金專戶內。
2、各單位在首次繳款時,須向經辦銀行一次性申報公積金匯繳清冊,由經辦銀行將匯繳清冊登錄入帳。以後每月繳款時,需向經辦銀行申報公積金匯繳變更清冊。
3、經辦銀行每年6月30日結息後向單位和職工發出公積金對帳單,並辦理單位與職工查詢公積金的業務。
第五條存入的公積金,其利息比照銀行活期存款利率結算。
第六條上海市住宅建設債券由公積金中心發行,上海市人民政府擔保。住宅建設債券委託中國人民建設銀行上海市信託投資公司(以下簡稱建行市信託投資公司)代理發行,組織發售和兌付。
建行市信託投資公司應將發售住宅建設債券歸集的資金按期繳入公積金中心的債券資金專戶。
建行市信託投資公司應將發售住宅建設債券歸集的資金按期繳入公積金中心的債券資金專戶。
第七條住宅建設債券每年發行一期,分兩段計息,上半年購買的住宅建設債券,自3月31日起計息;下半年購買的債券,自9月30日起計息。1991年發行的住宅建設債券年利率定為3.6%,不計複利,5年後一次歸還。住房建設債券不記名、不掛失,可以按規定進行流通、轉讓。
第八條單位和個人購買市統建住房與直管公房時,應將購房款繳入公積金中心在市建行房地產信貸部開設的售房資金存款專戶內,由市建行房地產信貸部出具繳款證明後方可辦理房屋產權手續。
第九條公積金中心按照市房委會的要求,每年編制房改資金貸款計畫,委託市建行房地產信貸部對符合貸款條件的單位和職工發放住房專項貸款或其他貸款。
第十條公積金中心委託市建行房地產信貸部向單位、職工發放的住房專項貸款實行低息優惠政策,月貸款利率按照高於公積金與債券同期平均利率的1.5‰確定。貸款結息方式按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辦理。貸款單位與個人必須按期歸還本息,逾期還款按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的規定,加收逾期利息,直至由擔保人負責清償。
第十一條發放單位住房專項貸款,應根據單位名下職工公積金和單位職工購買住宅建設債券的額度確定貸款金額。建房貸款期限不超過3年,購買貸款期限不超過1年。職工個人建房或購房貸款最高額度不超過自建住房造價或購房價的50%,貸款最長期限不超過10年。
第十二條職工申請住房貸款,需按有關規定憑有關證明辦理抵押貸款或單位擔保手續;單位申請住房貸款,需根據貸款計畫,並提供銀行認可的經濟法人擔保,經市建行房地產信貸部審核認可後,辦理貸款申請手續。
第十三條公積金中心在市建行房地產信貸部開設公積金、住宅建設債券、售房資金存款、其他住房資金存款專戶和貸款基金戶,各專戶存款的利率應視同銀行同業往來利率。
第十四條公積金中心在市建行房地產信貸部的房改資金存款免繳銀行存款準備金。
第十五條各有關銀行應按照房改資金歸集與結算辦法的規定,將房改資金及時轉劃到公積金中心在市建行房地產信貸部的房改資金專戶中。
第十六條公積金中心應加強各類住房資金專戶中資金調度與核算,加速資金周轉,進行資金融通,在確保住房建設資金供應的前提下,促使住房資金滾動增值。
第十七條市建行房地產信貸部將房改資金用於建房專項委託貸款指標和信貸指標,由中國人民銀行上海市分行專項審批下達。
第十八條市建行房地產信貸部應搞好房改資金的貸放與催還業務,管理、監督有關單位住房專項貸款的使用情況。
第十九條本辦法由市房委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