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條例

武漢市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條例

《武漢市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條例》是為了保護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最佳化企業發展環境,激發市場活力和社會創造力,促進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2023年9月27日,湖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武漢市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條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條例
  • 頒布時間:2006年11月29日
  • 實施時間:2023年12月1日(2023年9月27日表決通過)
  • 發布單位: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公告,條例全文,修改情況,審議結果,條例說明,修訂草案,

條例公告

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
(十五屆)第十四號
武漢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武漢市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條例》,已經湖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現予以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武漢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10月20日

條例全文

(2006年11月29日武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7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2023年8月2日武漢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 2023年9月27日湖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保護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最佳化企業發展環境,激發市場活力和社會創造力,促進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工作。
本條例所稱企業經營者,是指依法行使企業生產經營管理職權並承擔相應責任的企業主要負責人,包括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執行董事、執行事務合伙人、廠長、經理,以及擁有企業經營權的承租人、承包人等。
第三條 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工作應當遵循依法、平等、全面、共同參與的原則。
企業的經營自主權、財產權和企業經營者的人身安全、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含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長江新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武漢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管理委員會,下同)應當加強對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聯席會議制度,統籌推進、督促落實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工作,預防、制止和糾正損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市、區監察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政府有關部門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相關工作。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親清政商交往行為準則,增強主動服務企業意識,依法履職,勤勉盡責。
第五條 市、區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本級人民政府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聯席會議日常工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貫徹執行涉及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受理涉及損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投訴、舉報,並依法進行處理;
(三)協調有關部門查處損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四)每年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工作情況;
(五)其他涉及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組織和工商業聯合會、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等完善、落實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對勞動爭議的預防、集體勞動爭議和勞動關係突發事件的處理等重大問題進行研究,提出解決問題的意見和建議,構建職工與用人企業之間的和諧勞動關係。
第七條 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行業協會、商會等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採取下列方式維護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一)向有關國家機關反映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建議、要求,協調企業、企業經營者與有關國家機關之間的關係;
(二)為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提供普法宣傳、信息諮詢、市場拓展等服務;
(三)參與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協助企業參與勞動爭議的協商、調解、仲裁和訴訟;
(四)在有關部門的指導下,建立企業突發事件應對機制;
(五)代表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參與政府及有關部門建立的聯繫服務機制;
(六)為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申請聽證、調解、行政複議或者提起仲裁、訴訟提供幫助;
(七)協助企業運用反傾銷、反補貼或者採取保障措施等法律手段參與國際市場競爭;
(八)協調、配合有關部門做好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工作。
第八條 企業在市場經濟活動中權利平等、機會平等、規則平等,依法平等使用土地、勞動力、資本、技術、數據等生產要素和水、電、氣、通信等公共服務資源,依法平等適用各類支持發展的政策,依法平等參與政府採購、招標投標等公共資源交易活動。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平等對待各類企業,不得制定和實施歧視性政策,不得在政府採購、招標投標中設定不合理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的供應商、投標人。
第九條 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公平競爭,履行法定義務,承擔社會責任,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職工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 本市按照國家規定實施市場準入負面清單管理制度。對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行業、領域和業務等,各類企業均可以依法平等進入。
除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以外,不得因企業所有制形式不同而設定或者變相設定差別化的市場準入條件,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企業到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區市場或者濫用行政權力進行部門保護、地區封鎖。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違反契約約定拖欠企業的貨物、工程、服務等賬款。國有企業、大型企業不得利用優勢地位拖欠民營企業、中小微企業賬款。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拖欠企業賬款預防和清理機制,建立拖欠企業賬款定期披露、勸告指導、主動執法制度,通過加強預算管理、審計監督、通報約談和嚴格責任追究等措施,防止和糾正拖欠企業賬款的問題。
第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依法設立的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涉企保證金和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經營服務性收費實行目錄清單管理,明確收費項目、收費主體、收費對象、收費範圍、收費依據、收費標準等,並向社會公開,不得執行收費目錄清單以外的收費,不得擅自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不得重複收費。行政機關向企業收費,應當出具法定部門統一制發的單據。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侵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干預企業依法自主決策;
(二)泄露企業技術秘密、商業秘密;
(三)要求企業提供宴請、娛樂、旅遊等活動;
(四)要求企業購買指定產品、有價證券、商業保險等;
(五)要求企業無償或者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提供勞務,無償占用企業財物或者以明顯不對等的價格從企業取得財物,向企業轉嫁各種費用等;
(六)為企業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中介服務機構,或者強制企業接受中介服務;
(七)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企業提供贊助、捐贈;
(八)強制或者干預企業參加或者退出學會、協會、研究會等社會團體;
(九)沒有法律、法規依據,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企業接受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鑑定;
(十)沒有法律、法規依據,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企業參加考核、評比、評優、培訓、考試等活動;
(十一)沒有法律、法規依據,要求企業停工、停產、停業或者採取停水、停電、停氣等措施限制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十二)違法堵塞、阻礙或者封鎖企業出入通道,阻止人員、物資等進出;
(十三)非法拆除或者破壞企業設施、設備、工具,以暴力、脅迫等手段破壞企業正常生產經營秩序、損害企業經營者人身和財產安全;
(十四)非法侵入或者搜查企業經營者的工作場所和住宅等;
(十五)其他侵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惠企政策目錄清單,採取下列措施推進惠企政策落實:
(一)完善政務服務平台、政務媒體的惠企政策集中發布、歸類展示、查詢搜尋功能,加強政策措施的宣傳解讀和動態更新;
(二)根據企業所屬行業、規模、納稅情況等,主動精準推送政策信息,跟蹤督促政策落實;
(三)通過政府部門信息共享、大數據分析等方式,對符合條件的企業實行優惠政策免予申報、直接享受,確需企業申報的,公開申報條件,簡化申報手續,對可以通過公共數據平台提取的材料,不得要求企業重複提供;
(四)定期對惠企政策實施情況進行評估,邀請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行業協會、商會及其他第三方機構參與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及時調整政策、改進工作。
第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政務誠信建設,保持政策措施的連續性和穩定性,履行向企業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各項契約,不得隨意改變依法作出的規劃、行政決定等,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相關責任人更替等為由違約毀約。
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給企業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因公共利益或者相關法律、法規調整,確需變更政策承諾或者契約約定的,應當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並依法補償企業的損失。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徵收、徵用企業財產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深化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體制機制改革,加強智慧財產權執法能力建設,推進行政保護與司法保護相銜接,健全跨區域執法協作,完善智慧財產權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和快速維權援助機制。
第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企業應急援助機制。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造成企業普遍性生產經營困難的,應當採取救助、補償、補貼、減免、安置等紓困幫扶措施。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制定、修改與企業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和規範性檔案,應當廣泛徵求企業、企業經營者、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並對意見採納情況予以反饋。
與企業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和規範性檔案,應當通過便於企業和公眾知曉的方式及時公布和宣傳解讀,並定期開展評估和清理。
企業、企業經營者、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行業協會、商會和有關方面認為本市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或者規範性檔案侵犯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向有權審查的國家機關提出審查建議。
第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修改市場準入、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招標投標、政府採購、經營行為規範、資質標準等與企業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政策措施,應當依法進行公平競爭審查。企業認為政策措施影響公平競爭的,可以向政策制定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反映,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程式處理。
第二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全面推行以“雙隨機、一公開”監管為基本手段、以重點監管為補充、以信用監管為基礎的監管機制,依法對企業進行監管,實行監管全覆蓋。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涉企行政檢查事項全部納入“雙隨機、一公開”檢查範圍。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民眾生命健康等特殊行業、重點領域外,日常涉企行政檢查應當通過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抽查事項及查處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的方式進行,並根據企業風險等級、信用水平,合理確定、動態調整抽查比例和頻次。對食品藥品安全、公共衛生、安全生產、生態環境保護等特殊行業、重點領域,實行全覆蓋重點監管。
針對同一企業的多個檢查事項,應當合併或者納入跨部門聯合檢查範圍。除重點監管企業外,上級主管部門已經對企業實施檢查的,同一系統下級主管部門在同一時期原則上不得對該企業重複實施檢查。
第二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機制,通過選聘行政執法義務監督員、開展案件評查、專項督查、個案督辦等方式,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防止、糾正違法或者不適當的行政執法行為,保障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認定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失信行為應當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為依據;對失信主體採取減損權益或者增加義務的懲戒措施,應當基於具體的失信行為事實,以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為依據。
行政機關違法採取失信懲戒措施造成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應當採取措施消除影響,並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統籌協調、規範指導信用信息異議處理和信用修復工作。
除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明確規定不可修復的失信信息外,滿足相關條件的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可以按要求申請信用修復。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推廣運用說服教育、勸導示範、行政指導等方式糾正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違法經營行為。
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促使企業和企業經營者自覺履行法定義務、及時改正違法行為。違法行為情節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實施行政強制應當堅持教育與強制相結合,遵循必要、適當、審慎的原則。違法行為情節顯著輕微或者沒有明顯社會危害的,可以不採取行政強制措施。
確需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的,應當最大限度減少對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影響。
第二十五條 有關國家機關對涉嫌違法的企業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應當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除依法需責令關閉企業的情形外,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可以為企業預留必要的流動資金和往來賬戶。
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應當嚴格區分企業法人財產與個人財產、違法所得與合法財產、涉案人員個人財產與家庭財產等,不得超許可權、超範圍、超數額、逾時限實施查封、扣押、凍結。
第二十六條 企業經營者涉嫌違法犯罪,被依法採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允許企業經營者依照法律、法規或者企業章程的相關規定,臨時委託他人代為行使經營權。
第二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與同級人民法院建立企業破產工作協調聯動機制,依法統籌推進業務協調、信息提供、風險防範等工作,協調解決企業破產啟動、職工安置、資產處置、信用修復、涉稅事項處理、破產企業重整等問題,提高企業破產工作的辦理效率和社會效益。
本市探索推行涉企案件經濟影響評估工作,對涉案企業生產經營可能受到的影響進行分析、評估,最大限度減少司法活動對企業正常生產經營的影響;推進涉案企業合規工作,促進企業合規守法經營。
第二十八條 本市建立涉企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加強糾紛源頭治理,推動調解、行政裁決、行政複議、仲裁、訴訟等有機銜接、相互協調,加強行業性專業性糾紛調解平台和機制建設,為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提供專業、高效、便捷的糾紛解決途徑。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創新公共法律服務模式,整合公共法律服務資源,為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提供公共法律服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通過威脅、恐嚇、網路暴力、人身攻擊、人身傷害、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違法行為解決涉企經濟糾紛。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受到上述侵害時,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予以制止和處理。
第二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經濟社會發展中有突出貢獻的企業和企業經營者,以適當方式予以表彰和宣傳,營造重商親商的社會氛圍。
第三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託“12345”政務服務熱線、企業維權服務平台、政務服務“好差評”“雙評議”平台等渠道,受理社會公眾對損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行為的投訴、舉報,並及時回應和處置;不得泄露投訴、舉報內容以及投訴人、舉報人信息,不得對投訴人、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對涉及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舉報案件,應當及時查清事實,依法作出處理。
對因捏造事實、誣告陷害等原因致使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受到錯誤處理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予以糾正。企業和企業經營者要求澄清事實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及時通過網路平台、媒體等方式予以澄清,消除影響;因錯誤處理造成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二條 新聞媒體報導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有關情況,應當真實、準確、全面、客觀,不得損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不得索取、收受企業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對於虛假或者失實報導,新聞媒體應當及時予以澄清,消除影響;因虛假或者失實報導致使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損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企業財物,截留、挪用、私分有關費用,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依法予以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依法維護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的投訴人、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行業協會、商會及其工作人員有損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行為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五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適用本條例有關行政機關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6年9月21日,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聽取了市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關於《武漢市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說明,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會上,共有15位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48條意見和建議,涉及19處具體條款。審議意見認為,條例的出台十分必要,對於平等保護各類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最佳化我市投資環境,促進武漢經濟的可持續發展和社會的穩定和諧意義重大。同時,就企業經營者的界定;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協助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維權的法規授權;行政機關對企業產品檢查、檢驗、檢疫、檢測期間的告知;行政機關對企業舉報、投訴的處理答覆期限等方面的問題提出了具體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常委會法規工作室會同市人大財經委員會和市經濟委員會,認真研究了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10月20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了條例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並作進一步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修改稿。11月14日,市人大常委會第一百二十一次主任會議聽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員會關於《武漢市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條例(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決定將條例草案修改稿提請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審議。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 關於企業經營者的界定問題
審議意見認為,條例草案第三條對企業經營者的界定不夠準確。根據審議意見,同時借鑑外地省、市地方法規中的成熟表述,將第三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企業經營者,是指企業的董事長、經理、廠長等主要負責人和依據租賃經營、承包經營、託管經營等契約取得企業經營權的經營管理者”。(草案修改稿第三條)
二、 關於企業經營權問題
有審議意見認為,條例草案第四條關於企業經營權的規定與國家有關規定不盡一致。鑒於國務院1998年頒行的行政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七條關於單位申請企業法人登記的條件中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經營範圍”的規定,同時,2005年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司申請登記的經營範圍中屬於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准的項目的,應當在申請登記前報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並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有關批准檔案”,2004年國家工商總局第12號令《企業經營範圍登記管理規定》中第四條關於“經營範圍分為許可經營項目和一般經營項目。許可經營項目是指企業在申請登記前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應當報經有關部門批准的項目。一般經營項目是指不需批准,企業可以自主申請的項目”。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四條修改為“企業有權在法律、法規和國家產業政策規定的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預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經營自主權。”(草案修改稿第五條)
三、 關於人大監督問題
審議意見認為,條例草案第八條的有關內容涉及地方人大的監督方式,這些內容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中已有明確規定,不宜在此重複規定。據此,刪去條例草案第八條。
四、 關於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及其他社團組織的維權作用問題
有審議意見認為,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是社會團體,其依照自己的章程開展工作,無必要寫入地方法規。還有審議意見認為,行業協會、民間商會等其他社團組織與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一樣都是依申請設立的社團組織,因此,不應對其加以區分,建議與條例草案第十二條予以合併。
修改中主要有以下幾點考慮。首先,發揮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及其他社團組織的維權作用,構建企業和企業家的維權平台,在委託專家起草的條例草案建議稿中是一個創新和十分重要的內容,也是被關注的一個焦點。建立政府、企業和企業經營者之間的對話、協商機制,發揮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等社團組織在私權利與公權力的衝突與合作中的調節和引導作用,對於統籌協調各方面利益關係,妥善處理社會矛盾,改善我市投資環境,促進社會和諧是有益的。
其次,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受國家委託,“代表國家經貿委參加經常性的企業勞動關係協調工作,具體負責參與勞動立法、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及與國際僱主組織的聯繫工作”,是勞動關係工作機制中的企業代表組織。在實際工作中,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在具體幫助企業和企業家維權的過程中,面臨著較多現實困難,客觀上需要從組織和制度上對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的維權工作予以深化和保障。與此同時,市十一屆人大代表和眾多企業家強烈呼籲進一步發揮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的作用,希望通過地方立法為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搭建依法維權的平台,並將此項工作納入制度化和法制化的軌道。為了進一步發揮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及其他社團組織的維權作用,將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等社團組織幫助企業和企業家維權寫入法規是必要的。
第三,鑒於原國家經貿委、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在《關於中國企業家協會代表地位問題的復函》(國經貿廳企〔1998〕3號)、《關於進一步推行平等協商和集體契約制度的通知》(勞社部發〔2001〕17號)、《關於建立健全勞動關係三方協調機制的指導意見》(勞社部函〔2002〕144號)等多份規範性檔案中,均規定了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是勞動關係三方協調機制中的一方,依法代表企業和企業家參加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會議,維護企業和企業家的合法權益。而行業協會、民間商會等其他社團組織並不享有上述職能,也無法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對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與行業協會、民間商會等其他社團組織加以區別並分條表述是適宜的。(草案修改稿第十、十一條)
五、關於行政機關對企業進行執法檢查問題
有審議意見認為,行政機關因執法需要對企業生產經營的產品進行檢查、檢驗、檢疫、檢測的,可以不提前告知企業檢查、檢驗、檢疫、檢測的期間,只要依法進行即可,因此建議刪去第二款。還有審議意見認為,第二款表述中的“檢查、檢驗、檢疫、檢測的期間應當明確,並告知企業”應修改為“應當在明確檢查、檢驗、檢疫、檢測的機構後三日內告知企業”。考慮到行政機關對企業生產經營的產品進行檢查、檢驗、檢疫、檢測的,有法律依據的依法進行即可,無法律依據的實質上是賦予行政機關相應的自由裁量權,地方法規不宜為所有行政機關統一作出程式性規定,以避免排除行政機關依職權突擊檢查的可能。為此,根據審議意見,刪去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中的第二款。(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
六、關於行政機關對有關舉報、投訴的答覆期限問題
有審議意見認為,條例草案第三十條中的期間規定得很具體,有無法律依據,能否做得到,有規不依,不如不定。還有審議意見認為,信訪也屬於投訴,條例草案第三十條關於期間的具體規定應與《國務院信訪條例》的規定相互銜接,並且“匿名舉報、投訴的除外”在理解上有歧義。根據審議意見,依照《國務院信訪條例》關於信訪辦理答覆期間的規定,將條例草案第三十條修改為“行政機關對侵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行為的舉報、投訴,應當在六十日核心實、處理,並書面答覆舉報人、投訴人。六十日內不能答覆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綜合監督管理部門對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等社會團體提出維護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合理批評、建議,應當在六十日內處理並書面答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七、關於法律責任問題 審議意見認為,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在內容上與其後的條款不銜接,並且對責任人僅僅只是“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不恰當。根據審議意見,刪去與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內容重複的第三十四條,並將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修改為“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不履行或不當履行法定職責,導致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造成不良影響和後果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
此外,根據審議意見及相關法律法規,還對條例草案的部分文字表述和條款順序作了修改和調整。
以上匯報,請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一併審議。

審議結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6年11月28日,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聽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員會關於《武漢市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會議對修改工作予以肯定,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基本反映了常委會第一次審議的意見和有關方面的修改意見及建議,趨於完善,同時提出了進一步修改意見。會議期間,常委會法規工作室會同市人大財經委員會、市經濟委員會,根據常委會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市人大法制委員會舉行全體會議,對修改情況進行審議,並提出條例草案表決稿。法制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經過常委會會議的兩次審議和修改,已經基本成熟,能夠適應平等保護各類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最佳化我市投資環境,促進武漢經濟的可持續發展及社會的穩定和諧的需要,可以提請本次會議表決。11月28日下午,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聽取了法制委員會關於《武漢市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條例(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決定將法制委員會提出的條例草案表決稿提請本次會議表決。
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 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秩序”。
二、 根據審議意見,刪去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第一項中的“以及其他規範性檔案”,將第五項修改為“協助本級人民政府建立由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負責人參與的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聯席會議制度,形成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的保障機制,逐步健全為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服務的工作網路”。
三、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中的“行政決定”修改為“具體行政行為”。
四、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行政機關不得非法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及其經營者進入本地區市場,不得進行部門保護、地區封鎖和行業壟斷,妨礙公平競爭”。
五、根據審議意見,在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第一款中的“規章”後增加“和規範性檔案”的表述,刪去第二款“申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審查”中的“本級”二字。
六、根據審議意見,刪去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第六項中的“違法”二字。
七、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第二項修改為“行政機關作出可能對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造成影響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事前通知相關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向其說明作出行政行為的依據和理由,告知行政相對人依法享有要求聽證、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等權利,並聽取其陳述和申辯。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刪去第三項中“行政法規”前的“行政”二字,將第四項修改為“對法律、法規和規章要求聽證的重大事項,行政機關應當主動告知當事人,企業和企業經營者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八、根據審議意見,刪去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中“合理批評、建議”前的“合理”二字。
報告完畢。

條例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十一屆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委託,現對提請本次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武漢市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隨著經濟的發展,改革的深化,企業與職工、企業與企業、企業與社會、企業與政府之間的關係不斷發生變化。當前我市經濟發展處在一個關鍵時期,迫切需要一個更加良好的投資環境。而目前我市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被侵害和干預的現象在有的地方卻時有發生。根據調研情況,我市侵害和干預企業合法權益的問題主要表現在企業經營環境有待改善和行政機關不依法行政等方面;侵害企業經營者權益的問題主要表現在企業經營者的人身安全的維護成本高、社會認同感較低和應有的財產權的難以保障等方面。侵害和干預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的問題的存在,將嚴重地影響我市投資環境的改善和經濟的持續穩定發展。
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視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的保護問題,並採取各種措施加強對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的保護。市人民政府出台了《武漢市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試行辦法》、《武漢市人民政府重大決策程式規定(試行)》等一系列涉及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的規範性檔案,對最佳化我市投資環境發揮了積極作用。
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在相關的法律、法規中已有了一些規定,但缺乏系統性的法律界定。我市要在現有法律、法規的基礎上對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作切實可行地保護,就需要制定一部比較全面的地方性法規。同時,國務院《禁止向企業攤派暫行條例》、《湖北省企業負擔監督條例》、《湖北省行政執法條例》、《武漢市執法責任制工作條例》、《武漢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辦法》等法規,以及安徽、廣東相關的立法經驗也為我市制定《條例》提供了依據和借鑑。因此,為依法維護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武漢市經濟發展、社會的穩定與和諧,制定《條例》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經過
在市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上,陳方烈等代表聯名提出了制定《武漢市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條例》的建議案。市人大財經委對此高度重視,積極建議將制定《條例》列為常委會2006年立法調研項目,並會同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組織相關人員赴廣東和福建進行立法調研。經常委會主任會議同意,2006年4月,市人大財經委員會和常委會法規工作室委託武漢大學法學院憲政與法治國家研究中心、市地方立法研究會起草《武漢市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條例(草案)》。
武漢大學法學院憲政與法治國家研究中心和市地方立法研究會接受委託後,成立了起草小組,在武漢市人大常委會法規工作室和市人大財經委員會的組織、協調下,在市經委、市企業家協會的配合下開展了相關調研和起草工作。起草小組分別聽取了企業代表、中介組織、政府部門的意見和建議,蒐集了目前尚在有效實施之中與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相關的法律、法規,以及其他相關立法資料,並進行了仔細研究、分析,在此基礎上擬定了《條例專家建議稿(草案)》,並廣泛聽取和收集了市法制辦、市發改委、市經委、市監察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16個市屬職能部門,江岸、江漢、礄口等7個城區人民政府,以及市總工會、市地方人大工作研究會、市企業聯合會、市企業家協會等單位和部分企業意見。對收到的65條書面修改意見,進行了仔細斟酌,並採納了其中有建設性的修改意見。經過10餘次的修改,最終形成了《武漢市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條例(草案專家建議稿)》。
2006年8月11日,市人大常委會法規工作室和市人大財經委員會組織有關方面專家對委託起草課題進行了評審。參與評審的專家認真聽取了課題組的匯報,審閱了條例草案文本、立法說明、資料彙編等材料,認為:第一,委託起草課題的完成,為我市拓寬地方立法起草渠道、提高地方立法質量進行了有益的探索;第二,課題起草小組開展了深入的立法調研,廣泛徵求了各方面的意見,蒐集了與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相關的資料,就有關問題進行了研究和論證,提交的草案建議稿、立法說明和資料彙編,吸納了各方意見,比較成熟,具有較強的適法性、規範性、針對性;第三,草案建議稿體例適當,可操作性較強,有一定地方特色和前瞻性。草案建議稿突出了維權平台的建構和對公權力的制約,明確並規範了市、區政府綜合經濟主管部門、企業聯合會和企業家協會的維權職能,將依法行政的精神貫徹在對公權力進行制約上,相應條款具有創製性。其特色主要體現在重針對適用、重構建體制、重製約權力、重規製程序等四個方面。
8月23日,市十一屆人大財經委員會召開第26次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專家建議稿)》進行了認真審議。委員們對《條例(草案專家建議稿)》予以肯定,並對其中的個別條款提出了修改意見,贊同經過修改後,作為議案提請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
三、《條例(草案)》中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一)關於立法的指導思想《條例(草案)》的指導思想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堅持合法性原則。《條例(草案)》起草工作既要嚴格遵循國家的法律、法規,並力求將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精神貫徹到《條例(草案)》相關條款之中,又要儘量減少《條例(草案)》與上位法相重複的內容,在體現保障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的同時,符合地方性立法的準確性與規範性。由於涉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法律眾多,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及規範性檔案也不少,因而《條例(草案)》主要側重於對上位法的補充與細化,減少了由於重複性規定而帶來的法條內容繁瑣、臃腫的弊端。
二是堅持可行性原則。《條例(草案)》在全面研究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原則性問題的同時,注重了對實際工作中突出問題的研究和解決,力求增強針對性及可操作性。在設計《條例(草案)》的結構時,儘量做到一個法條(款)解決一個問題,使《條例(草案)》能夠切實做到對現有法律規定的整合。考慮到如果分章表述,不可避免地會出現部分章節內容重複的情況,《條例(草案)》沒有採用分章表述的方法。
三是堅持創新性原則。《條例(草案)》在合理借鑑、參考其他省市相關法規的基礎上,力求有所創新,體現我市地方特色。一方面合理參考、借鑑其他地區的類似規定,並結合我市實際,重新創設相關條文。另一方面,條例(草案)對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領域中一些具有前瞻性的思路和發展趨勢,雖然暫時沒有上位法依據,也沒有其他地區規定可參考,也儘可能地予以體現。例如《條例(草案)》第六條對侵害行為的表述,第八條、第九條對人大常委會和政府應有職責的細化,第十二條對企業家協會等社會團體的賦權等等。
《條例(草案)》是在法律、行政法規的指導下,參照了湖北省、武漢市的相關條例和對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的相關社會關係作出比較全面、系統規定的地方性法規的基礎上訂立的。它對社會關係的調節是確認、規範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限制以行政權力為代表的公權力的濫用;主張由企業家協會等中介組織在私權利與公權力的衝突與合作中起調節和引導作用;對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受侵犯時的救濟,設定明確的程式。
(二)關於對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的合理界定
企業經營者是企業的經營活動中的特定主體,而“權益”是指法律關係主體所享有的法律所承認和保護的權利和利益。由於《條例(草案)》不可能列舉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的所有內容,因此,制定了“企業有權從事除法律法規和國家產業政策禁止以外的一切經營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和干預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經營自主權”這樣的兜底條款,來避免權益維護中可能出現的遺漏。
此外,《條例(草案)》中的權益是合法權益,有些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所反映的涉及稅賦、審計、司法制度等方面的內容,已經超出了地方性法規的法定範圍。因此,《條例(草案)》對權益的規範是基於對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保護。
(三)關於維護企業及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平台的建立
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維權平台就是要建立政府、企業和企業經營者之間的對話、談判和妥協機制,同時確立雙方的代表。《條例(草案)》中設定的維權平台就是以市、區政府綜合經濟主管部門為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工作的監督管理組織;以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為代表的在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工作中能起到協調作用的社會中介組織。《條例(草案)》希望通過以第十條和第十二條為主體向這兩個維權平台提供的各種機制,及時有效地維護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條例(草案)》之所以將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作為維權工作中企業的主要的代表,是基於我國現有的一些規定。在國家經貿委(國經貿廳〔1998〕3號)檔案中規定中國企業聯合會、中國企業家協會“代表國家經貿委參加經常性的企業勞動關係協調工作,具體負責參與勞動立法、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及與國際僱主組織的聯繫工作”;國家經貿委(國經貿廳〔1999〕27號)檔案中規定“各省經貿委授權各省企業家協會代表企業參與勞動關係協調工作”;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中華全國總工會、中國企業聯合會/中國企業家協會關於貫徹實施《集體契約規定》的通知(勞社部函〔2004〕195號)中明確將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作為勞動關係工作機制中的企業代表組織。《條例(草案)》通過賦予這個組織的權利,使之成為一個能真正起作用的維權平台。當然,《條例(草案)》對行業協會、民間商會、武漢市私營企業協會等其他中介組織受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委託參與維權的情況沒有排除,可以參照相關規定處理。
(四)關於對公權力的規範
目前侵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的,主要是行政機關在對企業和企業經營者進行服務、管理的過程中行使行政權力的失范。《條例(草案)》就公權力組織在服務、管理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活動中的程式和行為進行了一定的規範,特別是對行政機關的執法檢查、行政處罰等行政行為根據武漢市的情況設定了防範行政不作為、不當作為、違法行政行為的各種措施。其中,第十九條是根據《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中關於行使自由裁量權應當說明理由的精神,對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原則性說明,對於這種原則性的規定,委員會認為是有必要的,行政行為對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的侵害是多方面的,對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保護措施也無法一一列舉,只有對一些行政程式做原則性的規定,行政行為相對雙方才有可能有對話、談判的原則指導。條例(草案)其他相關的配套條款為第十九條提供了比較詳盡的補充。
而在對公權力進行規範時,涉及到司法機關,這可能會在審議中引起一些爭議。地方性法規如果不涉及司法制度,對司法機關的行為,特別是違法行為進行適當的規範是可行的;武漢市的企業經營者在座談中也多次談到這個問題,因此,《條例(草案)》中的相關規定是有法理基礎的,也是現實迫切需要的。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訂草案

2022年9月21日“對涉案企業正在投入生產運營或者正在用於科技創新、產品研發的設備、資金和技術資料等,原則上不予查封、扣押、凍結。確需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儘可能減少對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影響。”9月20日至21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對《武漢市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
《武漢市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條例》是全國副省級城市中第一部專門為保護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自2007年實施以來,在規範和促進我市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工作,促進政府及有關部門依法行政、最佳化營商環境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市經信局負責人介紹,為貫徹落實國家、省、市最佳化營商環境決策部署和有關法律法規,適應我市經濟社會發展新形勢,有必要對條例進行修訂。
《條例(修訂草案)》擴大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的保護,將企業經營者定義為依法行使企業生產經營管理職權並承擔相應責任的主要負責人,包括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執行董事、執行事務合伙人、廠長、經理,以及擁有企業經營權的承租人、承包人等;擴大企業經營者的範圍,明確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經營自主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突出對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的保護;增加對干擾或者侵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具體行為的限制性規定,依法保護各類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智慧財產權及創新的權益。
《條例(修訂草案)》還明確了慎重查封、扣押、凍結涉案企業財產。對涉案企業正在投入生產運營或者正在用於科技創新、產品研發的設備、資金和技術資料等,原則上不予查封、扣押、凍結。確需查封、扣押、凍結的,要為企業預留必要的流動資金和往來賬戶。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應當嚴格區分公司法人與股東個人財產、涉案人員違法所得與家庭合法財產等,不得超許可權、超範圍、超數額、逾時限查封、扣押、凍結。
列席會議的市人大代表、湖北佐爾美服飾有限公司總經理付志琦表示,此次條例修訂,積極回應企業的訴求和呼聲,對於更好地保護、激發市場主體活力,持續最佳化營商環境將起到重要的保障作用。
2023年9月27日下午,湖北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圓滿完成各項議程,會議批准了《武漢市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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