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歷史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7次會議通過,1994年5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3號公布;
根據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4次會議通過、2010年4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9號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決定》第1次修正;
根據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通過、2012年10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8號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決定》第2次修正
修改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決定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通過,2012年10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8號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作如下修改:
將第十九條第三項修改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本決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中國主席令
第68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
2012年10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0月26日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本法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依照本法及時履行賠償義務。
第二章 行政賠償
第一節 賠償範圍
第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拘留或者違法採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四)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
(二)違法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違法徵收、徵用財產的;
(四)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己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節 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
第六條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要求賠償。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係的親屬有權要求賠償。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其權利承受人有權要求賠償。
第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行使行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
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權力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被授權的組織為賠償義務機關。
受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或者個人在行使受委託的行政權力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委託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賠償義務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沒有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撤銷該賠償義務機關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八條 經複議機關複議的,最初造成侵權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但複議機關的複議決定加重損害的,複議機關對加重的部分履行賠償義務。
第三節 賠償程式
第九條 賠償義務機關有本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賠償。
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也可以在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提出。
第十條 賠償請求人可以向共同賠償義務機關中的任何一個賠償義務機關要求賠償,該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先予賠償。
第十一條 賠償請求人根據受到的不同損害,可以同時提出數項賠償要求。
第十二條 要求賠償應當遞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具體的要求、事實根據和理由;
(三)申請的年、月、日。
賠償請求人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委託他人代書;也可以口頭申請,由賠償義務機關記入筆錄。
賠償請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應當說明與受害人的關係,並提供相應證明。
賠償請求人當面遞交申請書的,賠償義務機關應噹噹場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並註明收訖日期的書面憑證。申請材料不齊全的,賠償義務機關應噹噹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性告知賠償請求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十三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應當充分聽取賠償請求人的意見,並可以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進行協商。
賠償義務機關決定賠償的,應當製作賠償決定書,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
賠償義務機關決定不予賠償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並說明不予賠償的理由。
第十四條 賠償義務機關在規定期限內未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的方式、項目、數額有異議的,或者賠償義務機關作出不予賠償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
賠償義務機關採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期間,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賠償義務機關的行為與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關係,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提供證據。
第十六條 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或者受委託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對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有關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章 刑事賠償
第一節 賠償範圍
第十七條 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公民採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式對公民採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時限,其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對公民採取逮捕措施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三)依照審判監督程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
(四)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八條 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的;
(二)依照審判監督程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已經執行的。
第十九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虛偽供述,或者偽造其他有罪證據被羈押或者被判處刑罰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四)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五)因公民自傷、自殘等故意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六)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節 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
第二十條 賠償請求人的確定依照本法第六條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對公民採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規定應當給予國家賠償的,作出拘留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對公民採取逮捕措施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的,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再審改判無罪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二審改判無罪,以及二審發回重審後作無罪處理的,作出一審有罪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三節 賠償程式
第二十二條 賠償義務機關有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賠償。
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
賠償請求人提出賠償請求,適用本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應當充分聽取賠償請求人的意見,並可以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進行協商。
賠償義務機關決定賠償的,應當製作賠償決定書,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
賠償義務機關決定不予賠償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並說明不予賠償的理由。
第二十四條 賠償義務機關在規定期限內未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賠償義務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
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的方式、項目、數額有異議的,或者賠償義務機關作出不予賠償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賠償義務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
賠償義務機關是人民法院的,賠償請求人可以依照本條規定向其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第二十五條 複議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
賠償請求人不服複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複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複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複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第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處理賠償請求,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
被羈押人在羈押期間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賠償義務機關的行為與被羈押人的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關係,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提供證據。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處理賠償請求,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必要時,可以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情況、收集證據。賠償請求人與賠償義務機關對損害事實及因果關係有爭議的,賠償委員會可以聽取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的陳述和申辯,並可以進行質證。
第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決定;屬於疑難、複雜、重大案件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
第二十九條 中級以上的人民法院設立賠償委員會,由人民法院三名以上審判員組成,組成人員的人數應當為單數。
賠償委員會作賠償決定,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決定,必須執行。
第三十條 賠償請求人或者賠償義務機關對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申訴。
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生效後,如發現賠償決定違反本法規定的,經本院院長決定或者上級人民法院指令,賠償委員會應當在兩個月內重新審查並依法作出決定,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也可以直接審查並作出決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發現違反本法規定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意見,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在兩個月內重新審查並依法作出決定。
第三十一條 賠償義務機關賠償後,應當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一)有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形的;
(二)在處理案件中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對有前款規定情形的責任人員,有關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賠償方式和計算標準
第三十二條 國家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方式。
能夠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的,予以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
第三十三條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
第三十四條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的,賠償金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造成身體傷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護理費,以及賠償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減少的收入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支付醫療費、護理費、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康復費等因殘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繼續治療所必需的費用,以及殘疾賠償金。殘疾賠償金根據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按照國家規定的傷殘等級確定,最高不超過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造成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對其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
(三)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總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對死者生前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生活費的發放標準,參照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被扶養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費給付至十八周歲止;其他無勞動能力的人,生活費給付至死亡時止。
第三十五條 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範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第三十六條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造成損害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處罰款、罰金、追繳、沒收財產或者違法徵收、徵用財產的,返還財產;
(二)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造成財產損壞或者滅失的,依照本條第三項、第四項的規定賠償;
(三)應當返還的財產損壞的,能夠恢復原狀的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按照損害程度給付相應的賠償金;
(四)應當返還的財產滅失的,給付相應的賠償金;
(五)財產已經拍賣或者變賣的,給付拍賣或者變賣所得的價款;變賣的價款明顯低於財產價值的,應當支付相應的賠償金;
(六)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的,賠償停產停業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開支;
(七)返還執行的罰款或者罰金、追繳或者沒收的金錢,解除凍結的存款或者匯款的,應當支付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對財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
第三十七條 賠償費用列入各級財政預算。
賠償請求人憑生效的判決書、複議決定書、賠償決定書或者調解書,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支付賠償金。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支付賠償金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依照預算管理許可權向有關的財政部門提出支付申請,財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支付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賠償金。
賠償費用預算與支付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八條 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採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造成損害的,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的程式,適用本法刑事賠償程式的規定。
第三十九條 賠償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為兩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為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之日起計算,但被羈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間不計算在內。在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提出賠償請求的,適用行政複議法、行政訴訟法有關時效的規定。
賠償請求人在賠償請求時效的最後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賠償請求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第四十條 外國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的,適用本法。
外國人、外國企業和組織的所屬國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要求該國國家賠償的權利不予保護或者限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外國人、外國企業和組織的所屬國實行對等原則。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賠償請求人要求國家賠償的,賠償義務機關、複議機關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賠償請求人收取任何費用。
對賠償請求人取得的賠償金不予徵稅。
第四十二條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法令解讀
基本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共6章35條,主要包括以下四個方面的內容(國家賠償範圍、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方式和標準、國家賠償程式):
國家賠償範圍
國家賠償的範圍是國家賠償法的核心問題。它是指國家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中的侵權行為所承擔的賠償責任的範圍。它要解決的是國家對哪些國家機關造成的哪些損害給予賠償的問題。對
相對人來說,國家賠償範圍意味著其求償權的範圍。國家賠償範圍確定的大與小、寬與窄,直接關係到國家對人民民眾合法權益的保護程度。因此,從某種意義上說,國家賠償範圍是衡量一個國家民主法治進程的尺度之一。由於我國的國家賠償法只涵蓋了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所以,我國國家賠償的範圍包括行政賠償和司法賠償,不包括立法賠償和軍事賠償。
行政賠償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違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國家依法向受害人賠償的制度。
司法賠償指國家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司法職權過程中,違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國家依法向受害人予以賠償的制度。司法賠償又可分為刑事賠償和其他司法賠償。刑事賠償是指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辦理刑事案件的過程中,違法行使職權,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國家依法向受害人予以賠償的制度。其他司法賠償是指國家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除刑事司法職權以外的其他司法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國家依法向受害人予以賠償的制度。
行政賠償在國家賠償中占有重要的位置。因為行政機關是
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國家約80%的法律法規,是由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來實施的,因此,在國家機關中,行政機關與公民的關係最直接、最廣泛、最經常。如果他們違法行使職權,必然直接侵犯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負面影響也很大。所以,行政賠償是國家賠償的重點。
在行政賠償中,行政機關的違法致害行為包括兩類:一類是
具體行政行為,一類是事實行為。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國家只對這兩類行為承擔賠償責任。行政機關的
抽象行政行為不屬賠償範圍。
另外,國家賠償法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保護也只限於
人身自由權、生命健康權和財產權的損害賠償。
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由於國家賠償的責任主體是國家,而國家是抽象的政治實體,受害人不可能直接請求抽象的國家承擔具體的賠償義務,這就需要有一個義務主體來代表國家履行賠償義務,這個義務主體就是賠償義務機關。所以,賠償義務機關就是具體履行國家賠償義務的組織,它代表國家接受國家賠償請求,參加國家賠償程式,支付賠償費用。
我國國家賠償法在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時,基本採用的是誰致害,誰負責的原則。即實施侵害的機關或工作人員所屬的機關負責賠償。
國家賠償方式和標準
國家賠償的方式,即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各種形式。由於損害的性質、情節、程度不同,賠償的方式也有所不同。由於國家機關承擔著國家運轉的各項職能,為保證公務的正常履行,賠償的方式應力求便捷易行,以避免國家機關陷入繁瑣的個案糾纏之中而貽誤公務。因此,我國國家賠償是以金錢賠償為主要方式,以返還財產、恢復原狀為補充。
國家賠償的計算標準,是指國家支付賠償金賠償受害人的損失時適用的標準。由於國家侵權損害的類型多種多樣,損害造成的結果也各不相同,設定一個計算標準尤為重要。
懲罰性標準。侵權主體除向受害人補足其實際損失的費用外,還應支付額外的費用,這種額外的賠償金超出了受害人的實際損失,帶有懲罰的性質。
補償性標準。侵權主體支付的賠償金僅僅是填平補齊受害人的實際損失。
撫慰性標準。國家賠償不足以填補受害人的實際損失,僅僅是象徵性、安慰性的給予一定的補償,這種賠償的數額往往少於受害人的實際損失。
由於賠償標準與國家財力直接相關,基於當時的經濟條件,我國的賠償基本採取的是撫慰性標準。
國家賠償程式
國家賠償程式是指國家機關受理解決國家賠償糾紛所要遵循的步驟、順序、方式和時限的總和。對國家賠償請求人來說,這一程式是獲得國家賠償、實現權利救濟的途徑和手段。對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來說,是確定其賠償義務和責任的程式。對人民法院來說,則是最終解決國家賠償糾紛案件的程式。我國國家賠償法分別就行政賠償和司法賠償規定了不同的程式。其最大的區別在於行政賠償可以由法院通過訴訟的方式解決,而司法賠償則是法院通過非訴的方式解決。
重要意義
國家賠償,從一般意義上說,是國家對國家權力活動中的侵權行為承擔賠償責任的一種法律制度。與
古羅馬時期就已開始出現的民事賠償相比,國家賠償只不過才有100多年的歷史(19世紀70年代出現)。儘管如此,隨著現代社會科技的發展,國家權力的擴張,國家
侵權的機會以及可能性在逐漸增大,國家賠償也就變得十分的重要。因為它不僅對社會的穩定與發展至關重要,而且對國家的民主與法制建設有著十分重大的意義,特別是對和諧社會的建立有著積極的促進作用。
發展脈絡
新中國成立前,當時的晚清政府、尤其是民國政府,雖然頒布了一些法律法規,但沒有一條是關於國家賠償的。
1949年新中國成立後,在第一部
憲法(1954年)中就確立了國家賠償的原則,其中第97條規定:“由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之後在1982年憲法(現行憲法)中進一步重申了這一原則,並提出了立法的任務,其中第41條第3款規定:“由於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
賠償的權利。”
法律制度的建立是一個漸進的過程,發展的過程。所以,我國的國家賠償法律制度的建立也經歷了一個漸進過程。在沒有制定國家賠償法前,我國是適用有關民事法律的規定進行國家賠償的。1986年制定的
《民法通則》第121條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此後,為了切實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同時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1989年我國制定了《行政訴訟法》,其中,第67條第1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造成損害的,有權請求賠償。”儘管行政訴訟法對行政賠償的相關問題作了規定。但是,僅有三條的規定,並且非常概括,缺乏操作性。因此,為了解決這些問題,同時也為了解決司法領域的國家賠償問題,在1989年制定行政訴訟法後,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就開始組織起草國家賠償法。經過四年多的努力,1994年5月12日,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7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於1995年1月1日施行。國家賠償法對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的範圍,賠償義務機關,賠償的方式、標準和計算方法,賠償的程式,賠償費用等,作了全面具體規定。這部法律的出台,擴大了公民權利的救濟途徑,健全了我國國家責任制度,標誌著我國國家賠償法律制度的全面確立。
賠償法作用
國家賠償法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其價值取向所決定的,如
保障公民權利、調整公
私利、規範國家權力等,具體來說,國家賠償法有以下作用:
規範國家賠償,建立健全國家責任制度
國家賠償通常規定在憲法中,但要將高度概括的憲法條文變成實際可操作的具體制度就需要相應的法律去完成,國家賠償法及其他有關賠償的規定正是為了執行憲法,對國家賠償的有關實體問題和程式問題予以規範,以真正確立起國家責任制度。我國在上世紀80年代恢復法治建設後,先是逐步確立了民事、行政和刑事責任,但國家責任制度卻相對落後,1989年頒布的
《行政訴訟法》和1994年頒布的《國家賠償法》,使得這一狀態得以改觀。
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國家賠償請求權是憲法賦予公民的權利,但我國現行憲法的規定十分原則,不具有可操作性。正因為如此,雖然我國在1954年憲法中就規定了公民享有國家賠償請求權,但由於缺乏配套的具體規範,國家賠償制度並沒有真正建立起來,這一權利只停留在憲法條文中而沒有變成一項實際的權利。所以,我國《行政訴訟法》和《國家賠償法》的制定,貫徹了
憲法保障公民權利的立憲精神和目的,是對現行憲法關於國家賠償請求權規定的具體化,尤其是《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的範圍、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及賠償程式方面的規定,有效地保證了受害人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
監督和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
《國家賠償法》一方面規定違法致相對人損害的國家機關必須
承擔賠償責任,從而可以遏制國家機關違法失職行為的發生,達到監督和控制權力的目的;另一方面《國家賠償法》又規定國家在賠償相對人損失後,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公務人員行使追償權,這將進一步防止公務人員濫用國家權力,促使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
賠償法定義
國家賠償定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國家機關和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在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根據該條可知,國家賠償是指
國家機關及其
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的過程中,違法侵犯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並造成損害,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法律制度。其中國家機關是指
國家行政機關、
審判機關、
檢察機關、監獄管理機關。
行政賠償定義
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國家賠償分為行政賠償和司法賠償。行政賠償是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權力的過程中,因其行為違法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並造成損害,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法律制度。
司法賠償定義
司法賠償是指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司法權的過程中,因其行為違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並造成損害,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法律制度。
司法賠償又分為刑事司法賠償與民事司法賠償、行政司法賠償。刑事賠償是指行使偵查權、
檢察權、刑事審判權、監獄管理權的國家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時,違法實施侵權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並造成損害,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
法律制度。
民事、行政司法賠償則是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行政案件的過程中違法採取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造成損害由國家承擔的賠償責任。
法令間的區別
國家賠償是從民事賠償的區別
國家賠償是從
民事賠償發展而來的,因此兩者有許多共通之處。但是,
國家賠償是獨立於民事賠償的自成體系的法律制度,兩者的區別可概括為:
(1)賠償發生的原因不同。國家賠償由國家侵權行為引起;而民事賠償由民事侵權行為引起。(《民法通則》規定的公務侵權與國家公權力的行使有關,公務侵權的
民事責任實際適用《國家賠償法》的規定。)
(2)賠償主體不同。國家賠償的主體是抽象的國家,具體的賠償義務由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履行。賠償主體與賠償義務人相互分離。而民事賠償的主體通常是具體的
民事違法行為人,賠償主體與賠償義務人相一致。
(3)賠償的歸責原則不同。國家賠償的歸責原則是違法原則,而民事賠償的歸責原則體系由
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公平責任原則構成。
(4)賠償程式不同。國家賠償的程式較民事賠償更為複雜,其區別在於:首先,在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前,除在行政訴訟中一併提起賠償外,請求人應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即實行賠償義務機關決定前置原則,不經該決定程式,法院不予受理,而在民事賠償程式中,受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賠償請求,無須經過前置程式。其次,證據規則不同。國家賠償一般實行“初步證明”規則,即賠償請求人首先要證明損害已經發生,並且該損害第由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所引起,繼而,證明責任轉移到被告,而在民事賠償訴訟程式中則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規則。
國家賠償與國家補償的區別
國家補償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過程中,因其合法行為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的損失,國家對其給予彌補的制度。國家補償責任在
國家賠償責任之前就已經存在。其與國家賠償的區別為:
(1)兩者發生的基礎不同。國家賠償由國家機關及其
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引起,以違法為前提;國家補償由國家的合法行為引起,不以違法為前提。
(2)兩者性質不同。國家補償的根本屬性在於國家對特定受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損失的填補,旨在求得因公共利益而遭受特別損失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補救,以體現其與普通公眾間的利益平衡,並不意味著任何對國家的非難。這可以說是兩者最主要的區別。
(3)時間要求不同。國家賠償責任的前提條件是損害的實際發生,即先有損害,後有賠償;而國家補償即可以在損害發生之前進行,也可以在損害發生之後進行。
(4)兩者承擔責任的方式不同。國家賠償責任以金錢賠償為原則,以恢復原狀,返還財產等方式為輔;國家補償責任多為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
(5)工作人員的責任不同。國家賠償制度中有追償制度。在國家賠償了受害人的損失以後要向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作出違法行為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追償,但是國家補償制度中沒有追償制度。
存在的不足
賠償的範圍過窄,賠償的標準過低
以陝西麻旦旦案為例:該案的基本情況是:2001年1月8日,陝西省涇陽公安局蔣路派出所幹警以涉嫌
賣淫為由,將19歲的農家女麻旦旦傳喚至派出所,審訊23個小時後,又以“
嫖娼”為由對其做出行政拘留15天的行政處罰裁決。麻旦旦不服,向鹹陽市公安局申請行政複議,市公安局竟兩次要求其到醫院作處女膜檢查,但結果證明其仍為處女。後麻旦旦訴至法院要求國家賠償,經過了一審、二審,法院最終判賠74.66元,而對麻旦旦要求的500萬
精神損害賠償予以駁回。一個少女被以“嫖娼”的荒唐理由無辜限制人身自由達2天之久,還被迫以處女膜檢查這一有損人格尊嚴的方式去證明自己的清白,到頭來卻只獲得了區區74.66元的賠償金!但是,法院這一判決卻是依法作出的。因為根據《國家賠償法》第26條的規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2000年我國職工每日平均工資為37.33元,麻旦旦被限制2天人身自由,所以只需賠償其74.66元。因此,麻旦旦悲劇的根源在於《國家賠償法》本身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拒絕。從麻旦旦案來說,無論從哪個角度講,70多元的賠償金都根本不可能撫慰受害人心靈和精神上的巨大創傷。該案也表明,我國採取的
撫慰性賠償標準已不利於公民基本人權—人身權的有效保護。
另外,在我國公有公共設施致人損害賠償沒有納入國家賠償範圍,這不利於受害人受損利益的維護。
賠償程式設定不盡合理
我國的國家賠償採用的是
違法歸責原則,這意味著國家是否承擔賠償責任是以侵權機關的行為是否違法為
衡量標準的。這裡包含著一個很重要的問題就是由誰來確認侵權機關的行為是否“違法”,從程式正當的角度講,任何人都不能成為自己案件的法官。但是,根據我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違法”是要由賠償義務機關來確認的。而實踐中,侵權機關一般即為賠償義務機關,自己確認自己的行為違法,這顯然違反了公正原則,是不利於受害人求償的。正如中國政法大學法學院院長
馬懷德教授所說,將司法機關對自身違法行為的確認,作為申請國家賠償的前置程式,這“無異於與虎謀皮”。這也是國家賠償實現難的一個很重要的原因。
雖然,國家賠償法為受害人實現行政賠償提供了兩條途徑,即受害人要求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也可以在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提出。也就是說,受害人可以在提起行政訴訟的同時一併要求賠償,但由於我國目前行政訴訟的
受案範圍過於狹窄,使得一些行政賠償案件不能直接通過訴訟的方式解決,受害人仍需先向侵權機關要求賠償。
為了解決國家賠償法所存在的不足,充分保障人權,本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已著手對《國家賠償法》進行修改,擴大賠償範圍、提高賠償標準、完善賠償程式是其修改的主要內容。目前,專家修改建議稿和法院方面的修改建議討論稿都已提出。
“一個公民受到國家機關違法行為的侵害,本身就是對社會正義和公平的侵害。對蒙受或者受到損害的人依法給予賠償,不僅是對公民個人權利的恢復,更是對社會公平和正義的
匡復。”國家賠償制度的有無和國家賠償標準的高低是衡量一個國家和地區文明發展程度的標誌。雖然現在世界各國國家賠償制度的賠償範圍與賠償標準各不相同,但有一個共同的發展趨勢,即國家賠償的範圍越來越廣,國家賠償的標準越來越高。我們期盼著,隨著我國經濟實力的不斷增強,《國家賠償法》將越來越完善,真正實現對公民權利的完全救濟。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法釋〔2011〕4號)
(2011年2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11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適用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對人民法院處理國家賠償案件中適用國家賠償法的有關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發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後,或者發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持續至2010年12月1日以後的,適用修正的國家賠償法。
第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發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適用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適用修正的國家賠償法:
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經受理賠償請求人的賠償請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賠償決定的;
賠償請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後提出賠償請求的。
第三條 人民法院對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經受理但尚未審結的國家賠償確認案件,應當繼續審理。
第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作出並已發生法律效力的不予確認職務行為違法的法律文書不服,未依據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規定提出申訴並經有權機關作出侵權確認結論,直接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賠償的,不予受理。
第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發生法律效力的賠償決定不服提出申訴的,人民法院審查處理時適用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但是僅就修正的國家賠償法增加的賠償項目及標準提出申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條 人民法院審查發現2010年12月1日以前發生法律效力的確認裁定、賠償決定確有錯誤應當重新審查處理的,適用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
第七條 賠償請求人認為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修正的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二)、(三)項、第十八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在刑事訴訟程式終結後提出賠償請求,但下列情形除外:
賠償請求人有證據證明其與尚未終結的刑事案件無關的;
刑事案件被害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的規定,以財產未返還或者認為返還的財產受到損害而要求賠償的。
第八條 賠償請求人認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在民事、行政訴訟程式或者執行程式終結後提出賠償請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銷對妨害訴訟採取的強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第九條 賠償請求人或者賠償義務機關認為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存在錯誤,依法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申訴的,不停止賠償決定的執行;但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依據修正的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的規定決定重新審查的,可以決定中止原賠償決定的執行。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依據修正的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對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在2010年12月1日以後作出的賠償決定提出意見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決定重新審查,並可以決定中止原賠償決定的執行。
第十一條 本解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