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若干規定

1995年11月25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11.25
  • 實施時間:1996.01.01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嚴格執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我省行政、檢察、審判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國家法律和本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其他組織是指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
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要求,由該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提出;沒有主要負責人的,由主持工作的負責人提出。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工作人員是指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公安人員、國家安全人員、監獄管理人員和其他行政機關的公務員,法律、法規授權執行公務的組織成員,以及受行政、檢察、審判機關委託執行公務的組織成員和個人。
第五條 本規定所稱違法是指違反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違法種類包括適用法律、法規和規章錯誤,違反法定程式,超越職權,濫用職權,以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職責。
第六條 本規定所稱執行職務是指行使職權過程中或職權範圍內的活動,包括執行職務本身的行為和與執行職務有關連的行為。
第七條 對下列幾種情形賠償義務機關的確定:
(一)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聯合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作出違法處理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共同作出違法處理決定的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
(二)行政機關的派出機構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三)行政機關與非行政機關共同作出違法處理決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四)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予行政權的組織及其他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或個人共同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及委託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
(五)一審法院作出有罪判決,經被告人抗訴或檢察機關抗訴,二審法院只改變一審法院的刑期、刑種等判決,但仍確認有罪,後經審判監督程式改判無罪的,二審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八條 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由賠償義務機關進行處理,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賠償義務機關辦理賠償案件,行政機關實行有關業務部門承辦,法制工作部門審核,機關負責人決定的制度;檢察、審判機關按各自上級機關的有關規定辦理。
賠償義務機關未設立法制工作部門的,應當指定一個部門負責審核工作。
第十條 法制工作部門或指定的部門為賠償案件受理機構,負責對賠償請求進行初步審查並決定是否立案。
對已立案的賠償案件,由案件受理機構分送有關業務部門,業務部門應指定與該案無直接利害關係的人員辦理。
第十一條 賠償請求人要求確認違法行為的,應當向負有賠償義務的機關提出書面或口頭申請。書面申請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要求確認的事項和理由,以及相關的賠償要求。口頭申請由被要求確認的機關記入筆錄。
第十二條 對確認申請,被要求確認的機關應當審查,並在收到確認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確認或不予確認的書面決定,送達申請人。
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義務機關自行確認人身傷害程度和財產損害程度有異議的,賠償義務機關應將確認人身傷害程度的材料交由傷害鑑定委員會或者其他合法專門機構確認;將確認財產損害程度的材料交由合法的評估機構確認。
第十三條 賠償義務機關對行政違法行為不予確認的,賠償請求人可以向其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請,上一級機關應作出決定;對刑事違法行為不予確認的,可以向其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由其上一級機關進行複查,並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確認決定或駁回申訴,送達申訴人。
第十四條 賠償義務機關對其違法行為應當確認而故意拖延逾期不確認的,賠償請求人可以書面或口頭要求其上一級機關處理。其上一級機關可以責令該賠償義務機關限期進行確認,也可以直接作出確認或者不予確認的決定。
第十五條 共同賠償義務機關對賠償請求人的賠償申請互相推諉拒不受理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賠償請求人先後向兩個以上機關提出的,由先收到申請的機關受理;
(二)賠償請求人同時向兩個以上機關提出,屬於同級行政機關的,由本級政府指定其中的一個機關受理;屬於上下級行政機關的,由上級行政機關受理;屬於行政機關與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之間的,由行政機關受理;屬於同級檢察機關與審判機關之間的,由審判機關受理;屬於檢察機關或審判機關上下級之間的,由各自上級檢察機關或上級審判機關受理。
第十六條 賠償義務機關確定應當賠償的,可以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依法同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賠償數額、賠償期限進行協商。協商一致的,簽訂賠償協定書。
賠償協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協定雙方的基本情況;
(二)協定的事項;
(三)協定賠償的方式、數額;
(四)協定的履行期限;
(五)協定雙方簽名、蓋章;
(六)達成協定的年、月、日。
第十七條 雙方協商不成的,由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送達賠償請求人。
賠償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賠償請求人的基本情況;
(二)要求賠償的事實和理由;
(三)依法確認的事實和證據;
(四)適用的法律、法規依據;
(五)賠償的方式、數額和期限;
(六)提起行政賠償訴訟或申請刑事賠償複議的機關和時限;
(七)賠償義務機關及其主要負責人印章;
(八)作出賠償決定的年、月、日。
第十八條 賠償請求人對刑事複議機關逾期不作複議決定或對複議決定有異議的,可依法向該機關所在地的同級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第十九條 賠償義務機關對依法作出的賠償決定必須認真執行。因不可抗力不能如期執行的,在不可抗力消除後即應執行。
第二十條 賠償義務機關拒不執行賠償決定的,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不執行法院行政賠償判決或法院賠償委員會賠償決定的,一審法院或作出賠償決定的法院,可以通知有關銀行從賠償義務機關的帳戶中劃撥賠償費用;
(二)不執行行政複議賠償決定或刑事賠償複議決定的,複議機關可以責令其賠償,並可建議有關部門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共同賠償義務機關中一個機關履行賠償義務後,可以要求其他的共同賠償義務機關分別承擔各自應承擔的賠償費用。
第二十二條 賠償義務機關對其工作人員或委託的組織進行追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被追償對象必須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四條或第二十四條的規定;
(二)追償時間必須在賠償義務機關已經對賠償請求人履行賠償義務之後;
(三)追償數額必須以賠償義務機關實際支付的賠償數額為限。
第二十三條 賠償義務機關對其工作人員或委託的組織追償數額的確定和繳納,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受委託的組織追償全部賠償費用;
(二)對工作人員的追償應根據其過錯性質、賠償數額、賠償能力,確定追償全部或部分賠償費用;
(三)工作人員被追償數額超過五千元,一次交付確有困難的,可以自行做出計畫,經本機關或組織批准,分期交付;
(四)被追償的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拒不交付的,可逐月從其工薪中扣繳。情節嚴重的,可對其加重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我省各級地方國家機關應當根據賠償費用的實際需要,在每年年初作出本機關的年度賠償費用計畫,報財政部門審核後,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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