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07年頒布的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一般指本詞條

本詞條是多義詞,共2個義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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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已經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歷經2015年、2019年兩次修正。

條例共七章節七十條,旨在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 頒布時間:2007年10月28日 
  • 實施時間:2008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立法背景,修訂信息,全文內容,目錄,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第四章 城鄉規劃的修改,第五章 監督檢查,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釋義解讀,內容解讀,

立法背景

1989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城市規劃法》、1993年國務院頒布《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以來,我國城鄉規劃工作進入了法制化的軌道。但隨著城鎮化進程的加快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系的逐步建立,“一法一條例”設立的法律制度不能完全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主要有四個方面:一是原法將規劃管理制度建立在城鄉二元結構基礎上,割裂了城鄉的有機聯繫,不適應城鎮化發展和城鄉統籌的需要;二是原法明確的城鄉規劃功能主要是作為城鄉建設的依據,沒有將它作為一項重要的公共政策在立法上加以規制,造成規劃管理工作的指導思想存在偏差,規劃在保護環境、資源、文化遺產以及保證社會公平公正方面的功能作用被抑制,公眾參與規劃制定和實施的渠道不暢通;三是原法對區域之間的協調發展和城鎮布局的最佳化未作規定,從而出現區域性基礎設施重複建設,導致資源浪費和城鎮體系布局的不當;四是原法對規劃“剛性”的制度設計不足,對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行使行政權力的制約力度不夠,如對規劃的強制性內容和規劃修改的條件、程式未作規定,對未依法編制規劃、隨意修改規劃甚至無視規划進行建設等行為的法律責任也沒有作相應規定,保障城鄉規劃全面正確實施的法律手段不足。

修訂信息

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全文內容

目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目錄
章節
章節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四章
城鄉規劃的修改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必須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法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有關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中,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統籌城鄉發展的需要劃定。
第三條 城市和鎮應當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規劃和鎮規劃。城市、鎮規劃區內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規劃要求。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地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實可行的原則,確定應當制定鄉規劃村莊規劃的區域。在確定區域內的鄉、村莊,應當依照本法制定規劃,規劃區內的鄉、村莊建設應當符合規劃要求。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勵、指導前款規定以外的區域的鄉、村莊制定和實施鄉規劃、村莊規劃。
第四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改善生態環境,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保護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並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資源和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在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中合理確定城市、鎮的發展規模、步驟和建設標準。
第五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以及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式不得修改。
第八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及時公布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准並公布的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並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係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的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及時受理並組織核查、處理。
第十條 國家鼓勵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增強城鄉規劃的科學性,提高城鄉規劃實施及監督管理的效能。
第十一條 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十二條 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全國城鎮體系規劃,用於指導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的編制。
全國城鎮體系規劃由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國務院審批。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報國務院審批。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城鎮空間布局和規模控制,重大基礎設施的布局,為保護生態環境、資源等需要嚴格控制的區域。
第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
直轄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由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國務院確定的城市的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其他城市的總體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五條 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報送審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或者鎮總體規劃,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併報送。
第十七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城市、鎮的發展布局,功能分區,用地布局,綜合交通體系,禁止、限制和適宜建設的地域範圍,各類專項規劃等。
規劃區範圍、規劃區內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農田和綠化用地、環境保護、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以及防災減災等內容,應當作為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二十年。城市總體規劃還應當對城市更長遠的發展作出預測性安排。
第十八條 鄉規劃、村莊規劃應當從農村實際出發,尊重村民意願,體現地方和農村特色。
鄉規劃、村莊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規劃區範圍,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電、垃圾收集、畜禽養殖場所等農村生產、生活服務設施、公益事業等各項建設的用地布局、建設要求,以及對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防災減災等的具體安排。鄉規劃還應當包括本行政區域內的村莊發展布局。
第十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條 鎮人民政府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一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鄉規劃、村莊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二十三條 首都的總體規劃、詳細規劃應當統籌考慮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布局和空間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四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後,方可在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
(一)有法人資格
(二)有規定數量的經相關行業協會註冊的規劃師;
(三)有規定數量的相關專業技術人員;
(四)有相應的技術裝備;
(五)有健全的技術、質量、財務管理制度。
編制城鄉規劃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標準。
第二十五條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勘察、測繪、氣象、地震、水文、環境等基礎資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編制城鄉規劃的需要,及時提供有關基礎資料。
第二十六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第二十七條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批准前,審批機關應當組織專家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民眾意願,有計畫、分步驟地組織實施城鄉規劃。
第二十九條 城市的建設和發展,應當優先安排基礎設施以及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妥善處理新區開發與舊區改建的關係,統籌兼顧進城務工人員生活和周邊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村民生產與生活的需要。
鎮的建設和發展,應當結合農村經濟社會發展和產業結構調整,優先安排供水、排水、供電、供氣、道路、通信、廣播電視等基礎設施和學校、衛生院、文化站、幼稚園、福利院等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為周邊農村提供服務。
鄉、村莊的建設和發展,應當因地制宜、節約用地,發揮村民自治組織的作用,引導村民合理進行建設,改善農村生產、生活條件。
第三十條 城市新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充分利用現有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嚴格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體現地方特色。
在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以外,不得設立各類開發區和城市新區。
第三十一條 舊城區的改建,應當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傳統風貌,合理確定拆遷和建設規模,有計畫地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改建。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以及受保護建築物的維護和使用,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城鄉建設和發展,應當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統籌安排風景名勝區及周邊鄉、鎮、村莊的建設。
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和利用,應當與經濟和技術發展水平相適應,遵循統籌安排、綜合開發、合理利用的原則,充分考慮防災減災、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並符合城市規劃,履行規劃審批手續。
第三十四條 城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近期建設規劃應當以重要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設以及生態環境保護為重點內容,明確近期建設的時序、發展方向和空間布局。近期建設規劃的規劃期限為五年。
第三十五條 城鄉規劃確定的鐵路、公路、港口、機場、道路、綠地、輸配電設施及輸電線路走廊、通信設施、廣播電視設施、管道設施、河道、水庫、水源地、自然保護區、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電站、垃圾填埋場及焚燒廠、污水處理廠和公共服務設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護的用地,禁止擅自改變用途。
第三十六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不需要申請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七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准、核准、備案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建設用地的位置、面積、允許建設的範圍,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申請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後,由土地主管部門劃撥土地。
第三十八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位置、使用性質、開發強度等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項目的批准、核准、備案檔案和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後,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
第三十九條 規劃條件未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無效;對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批准用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撤銷有關批准檔案;占用土地的,應當及時退回;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四十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檔案、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使用原有宅基地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規劃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建設,不得占用農用地;確需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後,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四十二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以外作出規劃許可。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確需變更的,必須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變更內容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後的規劃條件通報同級土地主管部門並公示。
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後的規劃條件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四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臨時建設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臨時建設應當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內自行拆除。
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規劃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予以核實。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第四章 城鄉規劃的修改

第四十六條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定期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並附具徵求意見的情況。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修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一)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規劃發生變更,提出修改規劃要求的;
(二)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規劃的;
(三)因國務院批准重大建設工程確需修改規劃的;
(四)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
(五)城鄉規劃的審批機關認為應當修改規劃的其他情形。
修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並向原審批機關報告;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修改後的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應當依照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規定的審批程式報批。
第四十八條 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並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後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依照本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審批程式報批。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總體規劃。
修改鄉規劃、村莊規劃的,應當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審批程式報批。
第四十九條 城市、縣、鎮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設規劃的,應當將修改後的近期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第五十條 在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發放後,因依法修改城鄉規劃給被許可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經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不得隨意修改;確需修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採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因修改給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並進行複製;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並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
(三)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法規的行為。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履行前款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五十四條 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依法公開,供公眾查閱和監督。
第五十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查處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時,發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第五十六條 依照本法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建議有關人民政府責令其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反本法規定作出行政許可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因撤銷行政許可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對依法應當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式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九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委託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條 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核心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四)未依法對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前未採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的;
(六)發現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的規定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行為,而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未依法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項目批准檔案的;
(二)未依法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確定規劃條件或者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依法確定的規劃條件的;
(三)對未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第六十二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契約約定的規劃編制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由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
(二)違反國家有關標準編制城鄉規劃的。
未依法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取得資質證書後,不再符合相應的資質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四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的;
(二)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三)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七條 建設單位未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同時廢止。

釋義解讀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適用範圍和基本概念
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必須遵守本法。
按照本條第三款的規定,規劃區是指城市、鎮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有關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中,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統籌城鄉發展的需要劃定。劃定規劃區,要堅持因地制宜、實事求是、城鄉統籌和區域協調發展的原則,根據城鄉發展的需要與可能,深入研究城鎮空間拓展的歷史規律,科學預測城鎮未來空間拓展的方向和目標,充分考慮城市與周邊鎮、鄉、村統籌發展的要求,充分考慮對保障城鄉發展的水源地、生態控制區廊道、區域重大基礎設施廊道等的保護要求,充分考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實施城鄉規劃的必要性與可行性,統籌兼顧各方需要,科學、系統地草擬方案,徵求各方意見進行方案比選,並進行科學論證後最終綜合確定規劃區範圍。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二條第二款對城鄉規劃體系作出了規定。按照這一規定,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它不是指一部規劃,也不是涵蓋所有國土面積的規劃。城鄉規劃體系體現的特點是一級政府、一級規劃、一級事權,下位規劃不得違反上位規劃的原則。
1.所謂城鎮體系規劃,是指一定地域範圍內,以區域生產力合理布局和城鎮職能分工為依據,確定不同人口規模等級和職能分工的城鎮的分XXX發展規劃。城鎮體系規劃是政府綜合協調轄區內城鎮發展和空間資源配置的依據和手段。城鄉規劃法不要求省、市、縣三級政府都編制獨立的城鎮體系規劃,僅要求編制全國和省域兩級城鎮體系規劃。全國城鎮體系規劃應綜合考慮全國城鎮與鄉村,東部、中部、西部的協調發展,包括全國城鎮空間布局,國家重大基礎設施布局等重要內容,用於指導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的編制。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的內容包括省域城鎮空間布局和規模控制,省域內重大基礎設施的布局,為保護生態環境、資源等需要嚴格控制的區域,用於指導省域內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編制。
2.所謂城市規劃,是指對一定時期內城市的經濟和社會發展、土地利用、空間布局以及各項建設的綜合部署、具體安排和實施措施。城市規劃在指導城市有序發展、提高建設和管理水平等方面發揮著重要的先導和統籌作用。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城市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又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城市總體規劃,是對一定時期內城市的性質、發展目標、發展規模、土地利用、空間布局以及各項建設的綜合部署、具體安排和實施措施,是引導和調控城市建設,保護和管理城市空間資源的重要依據和手段。經法定程式批准的城市總體規劃,是編制近期建設規劃、詳細規劃、專項規劃和實施城市規划行政管理的法定依據。各類涉及城鄉發展和建設的行業發展規劃,都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近年來,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為適應形勢發展的要求,我國城市總體規劃的編制組織、編制內容等都進行了必要的改革與完善。城市總體規劃已經成為指導與調控城市發展建設的重要公共政策之一。
城市詳細規劃,是指以城市的總體規劃為依據,對一定時期內城市的局部地區的土地利用、空間布局和建設用地所作的具體安排和設計。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是指以城市的總體規劃為依據,確定城市建設地區的土地使用性質和使用強度的控制指標、道路和工程管線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間環境控制的規劃要求。控制性詳細規劃是引導和控制城鎮建設發展最直接的法定依據,是具體落實城市總體規劃各項戰略部署、原則要求和規劃內容的關鍵環節。制定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注意要保證工作及時、到位,使控制性詳細規劃在空間範圍上能有效覆蓋。要根據各階段城鎮新區開發和舊城改造的重點,分區域、分階段開展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工作。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要在全面、深入分析研究的基礎上進行,並注意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加強控制性詳細規劃對土地出讓和開發建設的綜合調控。同時,還要注意貫徹本法對編制和實施控制性詳細規划過程中公眾參與的要求。城市修建性詳細規劃,是指以城市的總體規劃或控制性詳細規劃為依據,制定用以指導城市各項建築和工程設施及其施工的規劃設計。對於城市內當前要進行建設的地區,應當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是具體的、操作性的規劃。
按照本法的規定,為了貫徹落實城市總體規劃,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總體規劃制定工作完成後,還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從本地實際出發,制定城市近期建設規劃,以加強對城市詳細規劃制定工作的指導和控制。城市近期建設規劃,是對城市的重要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設以及生態環境保護等重點內容作出的安排,以及對近期城市建設的時序、發展方向和空間布局的確定。
3.鎮是連線城鄉的橋樑和紐帶,是我國城鄉居民點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鎮的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鎮的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鎮的總體規劃是指對一定時期內鎮的性質、發展目標、發展規模、土地利用、空間布局以及各項建設的綜合部署、具體安排和實施措施。鎮的總體規劃是管制鎮的空間資源開發、保護生態環境和歷史文化遺產、創造良好生活環境的重要手段,在指導鎮的科學建設、有序發展,構建和諧社會,服務“三農”、促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方面發揮規劃協調和社會服務作用。鎮總體規劃包括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的總體規劃和其他鎮的總體規劃。城市人民政府在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時,可根據需要,將那些與中心城區關係緊密的鎮的總體規劃同期編制。
鎮的詳細規劃,是指以鎮的總體規劃為依據,對一定時期內鎮的局部地區的土地利用、空間布局和建設用地所作的具體安排和設計。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即以鎮的總體規劃為依據,確定鎮內建設地區的土地使用性質和使用強度的控制指標、道路和工程管線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間環境控制的規劃要求。鎮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是指以鎮的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為依據,制定的用以指導鎮內各項建築及其工程設施和施工的規劃設計。
按照本法的規定,縣、鎮人民政府在鎮的總體規劃制定工作完成後,還可以根據本地實際和鎮總體規劃制定鎮的近期建設規劃,對鎮內重要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設以及生態環境保護等重點內容作出安排,並確定鎮的近期建設的時序、發展方向和空間布局。
4.鄉規劃、村莊規劃,分別是指對一定時期內鄉、村莊的經濟和社會發展、土地利用、空間布局以及各項建設的綜合部署、具體安排和實施措施。對鄉規劃、村莊規劃,由於其規劃範圍較小、建設活動形式單一,要求其既編制總體規劃又編制詳細規劃的必要性不大,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沒有對鄉規劃、村莊規劃再作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的分類,而是規定由一個鄉規劃或村莊規劃統一安排。
鄉規劃和村莊規劃是做好農村地區各項建設工作的先導和基礎,是各項建設管理工作的基本依據,對改變農村落後面貌、規範鄉村無序建設,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事業具有重要的意義。制定鄉規劃、村莊規劃應當充分考慮農民的生產、生活方式及居住習慣對規劃的要求,從農村實際出發,尊重村民意願,體現地方和農村特色,依法保護耕地,節約和集約利用資源,保護生態環境,促進廣大鄉村地區的可持續發展。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規劃區範圍,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電、垃圾收集、畜禽養殖場所等農村生產、生活服務設施、公益事業等各項建設的用地布局、建設要求,以及對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防災減災等的具體安排。鄉規劃還應當包括本行政區域內的村莊發展布局。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二條
(二)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反城鄉規劃法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一、違反本法規定,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要承擔法律責任的行為有:
1.未依法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本法規定,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未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詳細規劃、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未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應當承擔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
2.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必須符合法定條件。根據本法的有關規定,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准、核准、備案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建設用地的位置、面積、允許建設的範圍,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後,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的批准、核准、備案檔案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以外作出規劃許可。
城鄉規劃許可的審批是城鄉規劃管理中的一項重要工作,是保障城鄉規劃合法有效實施的重要監督機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必須審慎行使該職權。在受理申請人的城鄉規劃許可申請後,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進行認真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作出準予規劃許可的決定,如果不符合條件,應當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並說明不予許可的理由和依據。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必須在自己的職權範圍內實施規劃許可,如果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都可能導致嚴重後果,甚至給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為此,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及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3.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核心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根據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後,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按照規定程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行政許可採取統一辦理或者聯合辦理、集中辦理的,辦理的時間不得超過45日;45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5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行政許可證件。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核心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也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4.未依法對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同意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前未採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根據本法的有關規定,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經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不得隨意修改;確需修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採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這些都是保障公眾行使對城鄉規劃的監督權的重要手段。未依法對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或者同意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前未採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即構成違法,應當承擔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
5.發現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的規定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行為,而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這是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行政不作為行為,即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履行自己的職責而不予履行的行為。行政不作為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政府職能的正常發揮。行政不作為雖然沒有超越職權、濫用職權的行政違法行為的表現形式明顯,但是其危害性卻不可低估,應當追究法律責任。本法賦予了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處城鄉規劃違法行為的職權,根據本法的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權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並進行複製;有權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並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有權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行為。同時,本法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及時受理並組織核查、處理。如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的規定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行為,而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就要承擔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
二、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上述違法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是有違法行為的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及其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法律責任的機關一是本級人民政府,二是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三是監察機關。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條

內容解讀

(一)《城鄉規劃法》規定了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的五項原則
第一,城鄉統籌原則。從規劃的制定和實施兩個方面作了規定。在規劃制定方面,規定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明確了城鎮體系規劃的法律地位。通過加強城鎮體系規劃編制,從規劃區域整體出發,統籌安排和合理布局區域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實現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共享,促進城鄉協調發展。還規定鄉規劃應當包括本行政區域內的村莊發展規劃。在規劃實施方面,規定城市的建設和發展,要統籌兼顧進城務工人員和周邊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村民生產和生活的需要;鎮的建設和發展,要優先安排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為周邊農村提供服務。
第二,合理布局原則。合理布局是城鄉規劃制定和實施的重要內容。《城鄉規劃法》明確省域城鎮體系規劃要有城鎮空間布局和規模控制內容,城市和鎮總體規劃要有城市、鎮的發展布局、功能分區、用地布局的內容。編制城鄉規劃,要從實現空間資源的最佳化配置,維護空間資源利用的公平性,促進能源資源的節約和利用,保障城市運行安全和效率方面,綜合研究城鎮布局問題,促進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鎮協調發展,促進城市、鎮、鄉和村莊的有序健康發展。
第三,節約土地原則。《城鄉規劃法》規定,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保護耕地等自然資源;在規劃區進行建設活動,要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資源和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為此,要切實改變鋪張浪費的用地觀念和用地結構不合理的狀況,始終把節約和集約利用土地、嚴格保護耕地作為城鄉規劃制定與實施的重要目標,要根據產業結構調整的目標要求,合理調整用地結構,提高土地利用效益,促進產業協調發展。
第四,集約發展原則。在編制和實施城鄉規划過程中,要充分認識我國長期面臨的資源短缺約束和環境容量壓力的基本國情,認真分析城鎮發展的資源環境條件,推進城鎮發展方式從粗放型向集約型轉變,建設資源節約環境友好型朝著,增強可持續發展能力。
第五,先規劃後建設原則。這是根據我國城鄉建設快速發展的實際,從保障城鎮發展的目標出發而提出的一項重要原則。一是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要嚴格依據法定的事權,及時制定城鄉規劃,加強規劃的實施管理與監督;二是要嚴格依據法定程式制定和修改城鄉規劃,保證法定規劃的嚴肅性;三是要嚴格依據法律規定,充分發揮法定規劃對土地使用的指導和調控,促進城鄉社會有序發展。《城鄉規劃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在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以外,不得設立各類開發區和城市新區”,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位置、使用性質、開發強度等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四十二條規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以外作出規劃許可”,上述各條款分別從開發區和城市新區設立、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規劃許可等各方面,進一步闡明了“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
(二)《城鄉規劃法》規定了規劃管理五項制度
1、規劃編制和審批制度。一是完善了城鄉規劃體系。規定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城市、鎮總體規劃包括各類專項規劃。二是明確了依法必須編制的城鄉規劃。各類規劃中,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以及城市、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為法定必須編制的規劃。根據“先規劃後建設”原則,城市、鎮未依法編制總體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建設用地範圍及規劃條件的,不得批准建設或者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對鄉、村莊是否應制定城鄉規劃,《城鄉規劃法》規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依照《福建省村鎮建設管理條例》,我省鄉、村莊均應制定規劃。三是規定了組織編制各類規劃的責任主體。明確各級政府作為組織編制城鄉規劃的主體:省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總體規劃,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鎮總體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除外)、詳細規劃;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鄉規劃,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村莊規劃。城市及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詳細規劃則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四是規定了規劃編製程序。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及城市、鎮總體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先報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各類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在規劃審批方面,規定省會城市及國務院確定的城市(我省福州、廈門)的總體規劃,報國務院審批;其他各級政府組織編制的規劃,報上一級政府審批;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2、建設項目規劃管理制度。一是規劃許可制度。對城市、鎮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與土地使用制度和投資體制改革相銜接,按劃撥、出讓兩種建設用地供應方式,分別實行“一書兩證”、“兩證”兩類規劃許可程式。土地以劃撥方式供應的建設項目,實行“一書兩證”。基本許可程式是:規劃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發展改革部門辦理批准、核准、備案——規劃部門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國土部門辦理建設用地批准——規劃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土地以出讓方式供應的,實行“兩證”。基本許可程式是:規劃部門提出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條件——國土部門出讓土地、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劃部門頒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劃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對鄉、村莊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實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一證”制度。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項目以及農村村民依法經批准占用農用地建設的項目,其基本許可程式是:鄉鎮人民政府初審——縣(市)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國土部門辦理用地批准;農村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進行住宅建設的,具體辦法由省里制定。此外,《城鄉規劃法》還規定,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經城鄉規劃部門批准。
3、規劃修改制度。為防止隨意修改規劃,維護法定規劃的嚴肅性和延續性,《城鄉規劃法》規定了嚴格的規劃修改制度。一是規定了嚴格的修改條件。明確只有在五種情形下方可修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一)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規劃發生變更,提出修改規劃要求的;(二)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規劃的;(三)因國務院批准重大建設工程確需修改規劃的;(四)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五)城鄉規劃的審批機關認為應當修改規劃的其他情形。大大強化了修改規劃條件的客觀性。二是規定了嚴格的修改程式。
4、規劃監督檢查制度;
5、違反規劃法律責任追究制度;
(三)《城鄉規劃法》的主要亮點
1、確立了城鄉統籌、以人為本的立法思想
《城鄉規劃法》與原來的《城市規劃法》在名稱上雖僅有一字之差,但卻體現了一個城鄉統一的規劃法律體系基本法的建立。該法不是對原有“一法一條例”有關內容的簡單歸併,而是對於城市與農村發展的統籌考慮,明確提出了城鄉統籌的概念,旨在打破城鄉分割,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讓更多的民眾享受到經濟社會發展成果。同時,該法把《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涉及規劃的部分內容上升為法律,體現了對於農村問題的重視程度,有利於指導規範村莊和集鎮的規劃制定,規範農村地區的建設行為。《城鄉規劃法》關於“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的立法目的,體現了以人為本、科學發展觀的指導思想。
2、突出了城鄉規劃公共政策屬性和公共服務職能
《城鄉規劃法》強調把社會公共利益放在核心位置,它對城鄉規劃基本原則的規定,特別是重視資源節約、環境保護、文化與自然遺產保護等規定,是保障城鄉規劃中社會公共利益基本構成的體現。《城鄉規劃法》對規劃確定的各類公共服務設施用地的保護和對總體規劃中強制性內容的規定,體現了對社會公共利益基本載體的保護。它還明確提出了城市的建設和發展,應當優先安排基礎設施以及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將促進公共財政首先投到基礎設施、公共設施項目中去。《城鄉規劃法》強調“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以及對規劃實施的有關規定,強化了城鄉規劃的公共服務職能,從制度上明確了城鄉規劃作為公共政策對城鄉建設的指導作用。
(四)建立了清晰的城鄉規劃體系和嚴格的規劃制定程式
《城鄉規劃法》建立了“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這一嶄新的城鄉規劃體系以及“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兩個階段,取消了原有的分區規劃,並將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納入城鄉規劃體系,將有關專項規劃納入總體規劃的內容,解答了多年以來建立一個什麼樣的城鄉規劃體系的問題,體現了新形勢下對城市和鄉村的規劃編制要求。根據新的規劃體系,《城鄉規劃法》還強調了各級政府、規劃主管部門對於組織編制規劃的職責和法律責任,明確了各類規劃審批的層級和程式。此外,《城鄉規劃法》將近期建設規劃從總體規劃的組成部分中獨立開來,納入規劃實施的內容,強調規劃實施的計畫性和有序性。《城鄉規劃法》還規定了嚴格的城鄉規劃修改程式,這一規定削減了規劃實施過程中修改的隨意性,防止“一任領導、一個規劃”的現象,是規劃決策客觀、公正、民主的有力制度保障措施之一。
(五)完善了與投資體制、土地管理相協調的建設項目規劃審批制度
隨著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和投資體制的改革,現行規劃實施制度需要作相應調整。《城鄉規劃法》保留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工作制度,結合投資體制改革,明確了發放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情形和環節。同時,在充分考慮規劃許可制度與投資體制改革和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相銜接的基礎上,對建設工程的種類和管理程式作了區分,按照既要保證規劃實施,又要規範行政權力的原則,完善了有關許可的條件,簡化許可環節。
此外,《城鄉規劃法》還對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以及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提出了規劃管理的要求。
(六)健全了對行政權力的監督制約機制和公眾參與機制
《城鄉規劃法》極大地加強了監督檢查的內容,旨在制約規划行政的自由裁量權。經統計,《城鄉規劃法》35條新增條款中,20條是與監督檢查有關的。新增的兩個獨立章節,其中之一就是監督檢查,其中包括了上級行政部門對下級的監督、人民代表大會的監督以及全社會的公眾監督。上級對下級的監督是全面的監督;人大監督的重點是規劃的實施與修改;社會監督的重點是違反規劃的行為。這些監督制約機制將對行政權力起到有效地制約作用。同時,《城鄉規劃法》強調城鄉規劃制定、實施全過程的公眾參與,將公眾參與納入規劃制定和修改的程式,提出了規劃公開的原則規定,確立了公眾的知情權作為基本權利,明確了公眾表達意見的途徑,並對違反公眾參與原則的行為進行處罰。根據城鄉規劃法,城鄉規劃報批前應向社會公告,且公告時間不得少於30天。該法還特彆強調,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城鄉規劃法》對公眾知情權和參與權的規定,體現了對私權的保護。
(七)加強了對違法建築的查處和制止力度
對違法建築的處理一直是規劃管理實踐中的老大難問題,為了有效地遏制違法建築的建設,《城鄉規劃法》中強調了對不同類型違法建設行為的責任追究。特別對於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違法建築採取拆除、不能拆除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並處罰款的規定,加大了查處力度,使違法者無利可圖,將對惡意違法建設獲取不當利益的行為起到極大的震懾作用。同時,《城鄉規劃法》授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強行制止權和強制拆除權,對及時消除違法建築起到積極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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