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

1991年8月31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1.08.31
  • 實施時間:1991.08.31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制定,第三章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第四章 城市規劃的實施,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地制定城市規劃,保證城市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以下簡稱《城市規劃法》),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按國家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遵守《城市規劃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市區、近郊區以及在城市行政區域內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確定的機場、港口、重要交通設施、城市水源地、風景名勝旅遊區、歷史文化遺存區等規劃控制區。
城市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
第四條 編制和實施城市規劃必須從實際出發,正確處理城市與鄉村、近期與遠期、整體與局部的關係,達到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一。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堅持適用、經濟、美觀的原則,貫徹合理用地、節約用地和勤儉建國的方針。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城市規劃事業的發展,鼓勵城市規劃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規劃科學技術水平。城市規劃工作所必需的經費,由城市人民政府從城市維護建設資金中安排解決。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城市規劃工作。設市城市和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工作。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貫徹執行城市規劃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負責城市規劃的編制和實施;查處城市規劃違法案件。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規劃的義務,有權對城市規劃的編制和實施提出建議並進行監督,有權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制定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全省的城鎮體系規劃,用以指導城市規劃的編制。
第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城市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城市規劃,由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
城市規劃區內的村莊和占地面積較大的單位,應當按照城市規劃的要求編制建設規劃。
第十條 城市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應當由具備相應資格的規劃設計單位承擔。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規劃設計單位的資質審查,並統一管理城市規劃的設計工作。
第十一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採用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城市勘察、測量資料。
編制城市規劃所必需的基礎資料,有關部門和單位必須提供。
第十二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廣泛徵求人民民眾和有關部門的意見,進行多方案比較和經濟技術論證。
第十三條 編制城市規劃一般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兩個階段進行。在編制總體規劃前,可先編制總體規劃綱要。大城市和中等城市可根據需要在總體規劃的基礎上,編制分區規劃。
第十四條 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包括:城市的性質、發展目標和發展規模,城市主要建設標準和定額指標,城市建設用地布局、功能分區和各項建設的總體部署以及各項專業規劃、近期建設規劃。
設市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應當包括市或者縣的行政區域的城鎮體系規劃。
第十五條 城市總體規劃中的各項專業規劃的編制,應當由有關專業部門提出規劃意見,經城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單位進行綜合和協調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近期建設規劃的編制,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相協調。近期建設規劃確定的建設項目,必須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式的規定,分期分批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
第十六條 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確定的歷史文化名城、風景名勝區應當編制專項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七條 城市詳細規劃應當在城市總體規劃或者分區規劃的基礎上,對城市近期建設區域內各項建設作出具體規劃。
城市詳細規劃應當包括:規劃地段各項建設的具體用地範圍,建築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標,總平面布置、工程管線綜合規劃和豎向規劃。
第十八條 城市總體規劃的審批許可權:
(一)城市人口在一百萬以上的城市及國務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二)前項規定以外的設市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其中市管轄的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三)前項規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鎮的總體規劃,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人民政府和縣人民政府在向上級人民政府報請審批城市總體規劃前,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
城市總體規劃批准後,由批准機關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上一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城市分區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省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城市詳細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中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城市詳細規劃由縣人民政府審批;編制分區規劃的城市的詳細規劃,除重要的詳細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一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村莊和占地面積較大的單位的建設規劃,由當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二條 單獨編制的國家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風景名勝區規劃,按國家有關規定審批;省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風景名勝區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批。
單獨編制的城市近期建設規劃和各項專業規劃,除國家和省另有規定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對城市總體規划進行局部調整,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准機關備案;但有下列重大變更之一的,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一)規劃期限變更的;
(二)城市性質發生變化的;
(三)城市人口或用地規模的變更量,大城市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中等城市超過百分之四十,小城市超過百分之五十的;
(四)城市用地發展方向改變的;
(五)城市主要功能分區使用性質改變的;
(六)城市中心區、對外交通樞紐位置改變的;
(七)城市主幹道改變走向或寬度變更量超過三分之一的。
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經批准後,一般不得變更;確需局部調整時,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重大變更按審批許可權重新報批。

第三章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

第二十四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劃定位置和範圍,按照先地下、後地上的開發程式進行建設。
第二十五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應當符合城市防火、防洪、防爆、抗震、交通、人民防空建設等規劃要求,控制建築密度,限制零星插建,注意城市風貌,提高綜合效益。
第二十六條 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符合城市規劃。
第二十七條 新建鐵路編組站、鐵路貨運幹線、過境公路、機場和重要軍事設施等應當避開市區;已經在市區的,應根據城市規劃逐步加以調整。
城市港口設施的建設,應當兼顧城市岸線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障城市生活岸線用地。
第二十八條 城市舊區改建應以改善生活居住條件,加強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為重點,對城市的危房區、棚戶區和市政公用設施簡陋、交通阻塞、環境污染嚴重地區及影響城市重要景觀的地段應當進行綜合整治。
第二十九條 城市規劃確定搬遷的單位,應在城市人民政府的統一組織下,逐步搬遷;城市規劃確定限制發展的單位,不得在原地新建、擴建和改建。
第三十條 在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改建的地區,不得進行與改建規劃不符的建設活動。
第三十一條 城市舊區改建,必須採取有效措施,切實保護具有重要歷史意義、革命紀念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文物古蹟、風景名勝和古樹名木;應有計畫、有選擇地保護一定數量的代表城市傳統風貌的街區和建築物、構築物。

第四章 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三十二條 城市規劃經批准後,城市人民政府應按有關規定予以公布,廣泛宣傳。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總體規劃實施情況進行定期檢查,並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批准機關寫出報告。
第三十四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城市規劃管理。
第三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的選址和布局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應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參加;設計任務書報請批准時,必須附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選址意見書。
選址意見書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建設單位持項目建議書批准檔案向當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選址申請;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要求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提出項目選址建議和規劃條件,作為項目可行性研究的依據;
(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符合城市規劃選址要求後,核發選址意見書。
屬於國家和省的大、中型建設項目和區域性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選址和布局,還必須附有省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
第三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按下列程式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單位或個人持國家批准建設項目的有關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定點申請;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按照城市規劃的要求,經實地勘察,初步選定建設項目的用地位置和界限,並向建設單位或個人提供建設用地的規劃設計條件;
(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建設單位或個人提交的規劃設計總圖,確定用地位置和界限,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劃撥土地。
在辦理徵用、劃撥建設用地的過程中,如確需改變建設用地位置和界限,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和改建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必須按照下列程式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單位或個人持建設項目批准檔案和建設用地證件等有關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申請;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提出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作為工程設計的依據;
(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建設項目設計方案;
(四)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建設工程施工圖符合城市規劃要求後,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其他有關批准檔案後,方可申請辦理開工手續;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現場驗線後,方可正式施工。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內容進行建設,一般不得變更;確需變更的,必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十九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參加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並簽署意見。
建設單位或個人,應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或城建檔案館(室)報送有關竣工資料。
第四十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必須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內拆除。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的具體規劃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在批准臨時使用的土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決定。
第四十二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各項建設工程,必須符合城市建設用地布局和功能分區,保護和改善城市環境;不得占用風景名勝區、綠地、道路、廣場、河道溝渠、市政管線等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及大型公共設施的預留地。
第四十三條 建築物、構築物後退道路紅線的距離及建築間距,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確定。
第四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設定城市雕塑、建築小品和大型廣告牌等,必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挖取砂石、土方,圍填水面,設定生產、生活廢棄物堆放場所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必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十六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要求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四十七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可以收取工本費用。收費的具體辦法,由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物價部門、省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用地批准檔案、占用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占用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四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土建工程造價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罰款。
第五十條 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單位的有關責任人員,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在批准臨時使用的土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所建工程設施。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未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城市規劃區內設定城市雕塑、建築小品和大型廣告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城市人民政府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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