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市規劃法》實施辦法(修正)

199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5年6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城市規劃法》實施辦法(修正)
  • 頒布時間:1995年06月20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6月20日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合理地制定城市規劃,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證城市規劃的實施,促進城市經濟、社會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是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和鎮。
本辦法所稱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市區、近郊區以及城市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確定的機場、開發區、風景名勝區、歷史文物保護區、城市水源保護區、重要交通電力設施和其他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城市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
第四條 城市規劃必須貫徹嚴格控制大城市規模、合理髮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針,促進生產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城市規劃必須從實際出發,正確處理近期建設和遠景發展的關係,正確處理城市和鄉村的關係。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堅持適用、經濟的原則,貫徹勤儉建國的方針;堅持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的統一。
第五條 城市規劃應當科學劃定規劃區範圍,貫徹珍惜土地、保護耕地、合理用地、節約用地的原則。
第六條 城市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相銜接,批准的城市規劃確定的基礎設施和公用設施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式的規定納入城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按計畫分步實施。
第七條 城市總體規劃和國土規劃、區域規劃、江河流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相互協調。
第八條 省、市、州、縣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應把城市規劃的編制和實施作為重要職責,加強對城市規劃工作的領導。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城市規劃工作。
市、州、縣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工作。
區、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協助市、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鎮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規劃和服從城市規劃管理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編制和審批
第十一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注意保持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強城市綠化建設和市容環境衛生建設,保護歷史文物遺產和自然景觀。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規劃應當注意保持民族傳統和地方特色。
第十二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分別負責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城鎮體系規劃用於指導城市規劃的編制。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制定城市規劃的規定要求,編制城市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包括:城市的性質、發展目標和發展規模,城市主要建設標準和定額指標,城市建設用地布局、功能分區和各項建設的總體部署,城市綜合交通體系和河湖、綠地系統,各項專業規劃,近期建設規劃。
設市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應當包括市或者縣的行政區域的城鎮體系規劃。
大城市、中等城市應當在總體規劃基礎上編制分區規劃。
城市規劃區內的開發區,必須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統一管理;與城市規劃區相連的開發區,由其市人民政府修編城市總體規劃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統一管理;遠離城鎮的開發區,由其所在地縣(市)以上人民政府編制開發區總體規劃。
城市詳細規劃應當在總體規劃或者分區規劃的基礎上,根據建設的需要,按規定的深度要求,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或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在編制城市規劃時,應當廣泛徵求意見,進行多方案比較論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提供必要的基礎資料。還應負責編制相應的專業規劃方案,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編制。
第十四條 在城市人民政府領導下,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城市規劃設計單位承擔城市規劃的編制工作。禁止無證規劃設計單位承擔或者規劃設計單位超越等級承擔城市規劃設計任務。
規劃設計單位的資質等級除國家審批的外,由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 城市規劃實行分級審批。
百萬人口以上城市的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前款規定以外的設市城市、自治州和地區行政公署管轄的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市管轄的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遠離城鎮的國家和省批准的開發區的總體規劃,由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報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開發區的總體規劃,由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審批,並報省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除由省人民政府指定以外的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和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指定的建制鎮的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審批,並報省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本條第三款和第五款規定以外的建制鎮的總體規劃,經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簽署意見後,由縣人民政府審批。
市、縣人民政府在向上級人民政府報請審批城市總體規劃前,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
城市分區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詳細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編制分區規劃的城市詳細規劃,除重要的詳細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外,可以由城市人民政府委託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國家和省批准的開發區的詳細規劃,由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審批,其他開發區的詳細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單獨編制的城市專業規劃的審批,除國家和省明確規定的以外,由當地縣以上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經濟和發展需要,對城市總體規划進行局部調整,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准機關備案;但涉及城市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的重大變更的,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三章 城市規劃的實施和管理
第十七條 城市規劃實行集中領導,統一管理。城市規劃一經批准,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公布,並按批准的規劃認真組織實施,涉及國家機密的規劃檔案、圖紙、資料,按照國家保密法辦理。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檢查城市規劃的實施情況,並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和批准機關作出報告。
第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等方面的決定。
第十九條 城市舊區改建和新區開發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和先規劃、後開發,先規劃、後建設的建設程式。要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各項工程的選址、定點,不得妨礙城市的發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壞城市環境、城市風貌,影響城市各項功能的協調。
城市舊區改建應當遵循加強維護、合理利用、調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則。
舊區改建的重點是危房區、棚戶區,以及市政公用設施簡陋、交通阻塞、環境污染嚴重的地區。要嚴格控制建築密度和容量,限制零星插建。
第二十條 城市規劃區內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已經確定的土地使用性質,必須取得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從事下列建設活動,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服從城市規劃管理。
(一)新建、擴建、改建各類房屋、構築物;
(二)城市道路、過境公路、鐵路、機場、港口、索道、橋涵、地下通道、廣場、停車場及附屬設施建設;
(三)城市供水、供氣、供電管道及城市水源地設施、排水管道及污水處理設施、電力輸送線路及供電設施、通訊線路及附屬設施建設;
(四)城市河湖水系整治、水利工程、防洪工程、水文標誌建設;
(五)城市抗震、防震、消防、人防工程建設,公園、公共綠地、城市雕塑工程建設;
(六)集貿市場、測量標誌、交通能源設施、環保環衛設施建設;
(七)開發區的一切建設活動;
(八)其他與城市規劃管理有關的建設。
第二十二條 城市規劃管理實行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制度。
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由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其中設市城市規劃區中屬於縣人民政府管轄的地區,由當地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上級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同意後核發。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的辦理程式:
(一)建設項目預可行性研究,根據項目管理許可權,應有相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二)建設單位或個人持項目建議書批准檔案提出選址申請,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要求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提出項目選址定點建議和規劃設計要求;
(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提交批准的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核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其中,屬於國家和省的大中型建設項目的選址意見須經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同意。
第二十四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辦理程式: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建設項目批准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定點申請,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建設項目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規劃設計條件;
(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提交總平面布置圖或者初步設計方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
第二十五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辦理程式: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建設項目批准檔案和建設用地證件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申請;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提出規劃設計要求,作為工程設計的依據;
(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建設項目設計方案;
(四)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提交建設工程施工圖,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確認符合城市規劃要求後,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其它有關批准檔案,辦理開工手續;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現場驗線後,方可施工。
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個人在原宅基地上申請擴建、改建私有住宅或其他建築的,應當持房屋產權證件、土地使用權屬證件、戶籍證件,經城市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簽署意見後,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城市規劃管理過程中,涉及有關收費事宜,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八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內容及附屬檔案、附圖,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九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辦理後一年內未按規定辦理用地手續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辦理後六個月內未開工,又未辦理延期手續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三十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必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定點,經審查同意後,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臨時用地手續,再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設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臨時建設工程使用期滿,使用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無條件自行拆除。臨時建設工程在使用期限內,因國家建設需要拆除的,使用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在規定期限內無條件自行拆除,交還臨時用地,國家不予安置和補償。
批准臨時使用的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臨時建築物、構築物不得出租、轉讓、買賣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
第三十一條 縣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規劃檢查制度,依法實施監督。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要求進行檢查。被檢查者必須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
城市規劃管理檢查人員執行檢查公務時,應當持城市規劃管理檢查證,城市規劃管理檢查證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印發。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要嚴格依法辦事,秉公執法。城市規劃管理檢查人員要忠於職守,勤政廉潔,並有責任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三十二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城市規劃區內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驗收合格的,予以簽章。建設單位應在工程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資料。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三條 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本辦法成績顯著的;
(二)從事城市規劃科學技術研究和推廣先進技術成績顯著的;
(三)嚴格查處違法建設行為和檢舉、控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本辦法行為有功的。
第三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占用土地或者轉讓土地使用權的,批准檔案和土地轉讓檔案無效,占用的土地由縣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並追究違法單位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改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定內容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在改正前,對其建設申請不得予以審批。
利用失效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占用土地或者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占用或者轉讓的土地由縣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買賣、轉讓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許可證自行失效,占用或者轉讓的土地由縣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三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違法工程造價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被處罰的單位或個人應補辦手續,完成應繳的稅費。罰款一律上交同級財政,並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專用收據。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
(二)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內容進行建設的;
(三)買賣、轉讓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
(五)其他違反城市規划進行建設的。
第三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違反規劃規定進行建設,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
違法建設單位在接到處罰通知後仍繼續施工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執行或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臨時建設工程使用期滿後擅自延長使用期限的,臨時建設工程未按規定自行拆除的,出租、轉讓、買賣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或改變其使用性質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行拆除或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
第三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開採砂石、取土、棄土、堆放廢渣垃圾或者填挖水面等改變地形、地貌、市容、市貌,影響城市規劃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上述活動,限期處理,恢復原有地形、地貌,或者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三十九條 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的規定進行建設的單位負責人和有關責任人員,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但在複議和起訴期間當事人必須執行停建等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拒絕、阻礙城市規劃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居民點、集鎮和市、地、州級以上的風景名勝區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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