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達州市城市規劃區和開江縣城市規劃區、大竹縣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各項規劃建設管理活動。
本市行政區域內其他縣(市、區)規劃技術管理工作可參照本規定執行,也可結合本地實際另行制定。
第三條 各類建設工程必須按規劃建設行政許可附圖進行施工,確需變更建(構)築物使用性質、高度、位置、平面、立面、建築外牆色彩及材料的,應按原審批程式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二章 建設用地規劃控制
第四條 達州城市建設用地應根據2012年1月1日實施的《城市用地分類與規劃建設用地標準》(GB50137-2011),按主要用途進行分類。
第五條 各類建設用地的劃分、使用應當按照經法定程式批准的詳細規劃執行。
第六條 除公益性設施和城市基礎設施外,建築基地未達到下列最小面積的,原則上不得單獨建設:
(一)多層居住建築、多層公共建築,建築基地未達到1000平方米;
(二)中、高層居住建築,建築基地未達到2000平方米;
(三)高層公共建築,建築基地未達到3000平方米。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定不妨礙城市規劃實施的,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可批准建設:
(一)鄰接土地已完成建設;
(二)鄰接土地為既成道路、河道或類似情況,確實無法調整、合併的;
(三)因規劃街區劃分、棚戶區(危舊房屋)改造、市政公用設施等限制,確實無法調整合併的。
第七條 為合理利用空間資源,鼓勵相鄰地塊之間空間共享,在取得相關權益人同意的前提下可採取以下措施:
(一)若相鄰地塊之間不設圍牆,共用消防通道,相鄰建築之間可不考慮建築退界,只控制建築間距;
(二)若相鄰地塊採用建築拼建,拼建部分可不退用地紅線,但必須符合消防等相關規定,拼接建築立面必須整體設計、實施;
(三)相鄰地塊之間地下室可整體設計或通過通道連線,坡道共享。
第八條 新建住宅建設項目應按照房屋建築總面積的0.2%,且不低於100平方米配套建設物業服務用房。該用房位於地面的部分不應低於50%,且應包括一間不低於30平方米的業主委員會議事活動用房。
第三章 地塊使用強度規劃控制
第九條 建設用地的建築容量控制指標原則上應按本規定附表1《建築容積率、建築密度控制指標》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建築基地面積大於3萬平方米的成片建設用地項目,原則上應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建築基地面積小於或等於3萬平方米的建設用地項目,必須做總平面規劃設計。
第十一條 原有建設用地的建築容量控制指標已超出規定值的,或加建後嚴重破壞空間環境的,不得在原有建設用地內進行擴建、加層。
第十二條 在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具體地塊建築容量時,可結合現狀情況、服務區位、交通區位、環境區位的土地價值等因素,進行綜合分析後確定,但應控制在附表1規定的容量指標幅度內。
第十三條 對未列入附表1的科研機構、大中專院校、體育場館以及醫療衛生、文化藝術、幼托等用地的建築容量控制指標應按照經批准的詳細規劃和有關專業設計規範執行。
第四章 建築間距規劃控制
第十四條 建築間距規劃應符合本章的規定,並同時滿足通風、採光、消防、衛生、環保、防災、交通、工程管線埋設等要求。在歷史文化街區、城市廣場等特殊地段或重要城市節點,還應滿足相關建築及其環境保護、空間塑造和城市設計等要求。
第十五條 相鄰住宅建築的間距按以下規定控制:
建築間距指相鄰建築主體外牆面最近點之間的水平距離,為建築相對面各自應退半間距之和。
建築半間距指建築布局時,相鄰建築的主體外牆面各自應當退讓的最小水平距離。
(一)住宅建築平行相對布置時的最小間距L(詳見圖1、2)按以下規定控制:
註:1.舊城區住宅建築主採光面平行相對布置時,按本表的0.8倍控制;其他情況按本表控制。
2.H為建築高度(下同)。
圖1:主採光面平行相對布置間距(平地)
建築A(多層),半間距:L1=H1/2
建築B(高層),半間距:L2=13.5+(H2-27)/3×0.1
兩棟建築間距為L=L1+L2
(二)相鄰住宅建築,主採光面相對成角度布置時的最小間距L(詳見圖6)按以下規定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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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主採光面平行相對布置規定間距的0.5倍控制,且不小於非主採光面間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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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a指兩棟住宅建築間主採光面的銳角夾角(下同)
(三)相鄰住宅建築錯位布置時的最小間距L(詳見圖5)按以下規定控制:
第十六條 相鄰住宅建築底層標高不一致時(相鄰住宅建築中其中一棟屋頂標高在另一幢底層標高以下的除外),兩者之間的間距須考慮地形高差,其相對布置時的最小間距L按圖2所示控制。
圖2:主採光面平行相對布置間距(坡地)
建築A(多層),半間距:L1=(H1+H3)/2
建築B(高層),半間距:L2=13.5+(H2-H3-27)×0.1/3
兩棟建築間距為L=L1+L2
其餘按第十五條執行
第十七條 臨岩住宅建築採光面與高度大於1米的堡坎相對時,其最底層窗台與堡坎之間的水平距離,不得小於堡坎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於3米。
第十八條 非住宅建築與住宅建築之間的間距不能低於以下要求:
(一)按住宅建築相關間距要求控制;
(二)有特殊要求的非住宅建築在滿足上述規定的同時還應滿足相關專業技術規範、標準的要求。
第十九條 非住宅建築之間的間距控制應滿足相關專業技術規範、標準的要求,並不得小於以下要求:
(一)非住宅建築平行相對布置時的最小間距L(詳見圖3、4)按以下規定控制:
(二)相鄰非住宅建築,主採光面相對成角度布置時的最小間距L(詳見圖6)按以下規定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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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主採光面平行相對布置規定間距的0.5倍控制,且不小於非主採光面平行相對布置規定的間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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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相鄰非住宅建築錯位布置時的最小間距L(詳見圖5)按以下規定控制:
圖3:主採光面與非主採光面相對布置間距 圖4:兩個非主採光面相對布置間距
圖5:建築錯位布置時的最近點間距 圖6:主採光面相對成角度布置間距
第二十條 建築的非住宅性質裙房與相鄰建築的間距控制按非住宅建築與相鄰建築的間距規定執行。
建築高度大於24米的單層公共建築與相鄰建築的間距控制按非住宅高層建築與相鄰建築的間距規定執行。
第五章 建築退界規劃控制
第二十一條 沿用地紅線和沿規劃道路、公路、河道、鐵路以及市政管線等控制線或保護帶的建(構)築物,除退讓界外現狀建(構)築物距離應滿足建築間距的規定外,退界距離還應符合消防、防汛、交通等公共安全要求,併兼顧相鄰用地單位利益。
第二十二條 建(構)築物退後規劃用地界線:
(一)沿建築基地邊界的建(構)築物,其退後規劃用地界線距離按同性質建築應退間距(見建築間距章節)的一半控制。
(二)界外為永久公共綠地、廣場、水面等開敞空間時,建築退後規劃用地界線(或各類色線)距離按以下標準控制:
1.退界距離不得少於5米;
2.地下建築物退後規劃用地界線的距離不宜小於地下建築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築物底板的底部距離)的0.7倍,在滿足安全要求的前提下,不得小於3米。
(三)當建築基地外已有現狀建築時,由新建建築一方退足建築間距。
第二十三條 各類建(構)築物後退規劃道路紅線的最小距離應按以下原則控制,並在控制性詳細規劃中確定:
(一)道路紅線寬度≤24米,基本後退≥3米;
(二)道路紅線寬度在24~36米之間,基本後退≥5米;
(三)道路紅線寬度≥36米,基本後退≥10米;
(四)道路紅線寬度≤24米的道路交叉口範圍內的建築,退讓城市道路紅線距離在路段基本後退規定的基礎上再退3米;有一條道路紅線寬度大於24米的道路交叉口範圍內的建築,退讓城市道路紅線距離在路段基本後退規定的基礎上再退5米;有特殊要求的道路交叉口退讓城市道路紅線的距離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研究確定。
1.新建影劇院、遊樂場、體育館、展覽館、大型商場、專業市場等有大量人流、車流集散或有特殊要求的公共建築,其面臨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後退道路紅線的距離,除滿足國家規範外,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後退規劃道路紅線的距離,並不得小於以下要求:
①道路紅線寬度≤24米,特殊後退≥10米;
②道路紅線寬度在24~36米之間,特殊後退≥15米;
③道路紅線寬度≥36米,特殊後退≥20米。
2.臨城市道路修建的圍牆,應以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位置為準,其形式應美觀、通透。不臨道路修建的圍牆,不得超過其用地界線。
3.後退規劃道路紅線距離,應從建(構)築物外牆最凸出部分起算。但離地面淨空大於7.0米的雨蓬(含有柱雨蓬)、檐口可在後退距離內出挑或出伸,最大不應超過建築基本後退距離的0.5倍。
第二十四條 各類建築物後退不臨規劃道路的市政管線及河道保護帶的距離應滿足下表的規定:
各類建築後退不臨規劃道路的市政管線及河道保護帶的
最小距離控制表
第二十五條 沿鐵路線、鐵路道口、橋樑、隧道、高切坡路段兩側的建築後退及新建建(構)築物距公路兩側的最小後退距離應按相關專業技術規範或標準執行。
第六章 建築高度規劃控制
第二十六條 建(構)築物高度規劃在符合本章規定的同時,必須滿足採光、建築間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七條 在已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或城市設計地區內進行建設的,建築高度應按已批准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或城市設計的要求控制。
第二十八條 沿城市道路兩側一般建(構)築物的高度(H)不得超過道路規劃紅線寬度(W)加建築後退距離(S)的2倍,即:H≤2(W+S)。超高層建築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專項論證。
第二十九條 建築基地臨接兩條以上道路的,建築高度可按較寬道路確定。
第三十條 建築基地臨接或道路對側有廣場、河道、電力線路保護區等永久性曠地的,可將廣場、河道、電力線路保護區等永久性曠地的二分之一寬度計入道路規劃紅線寬度來計算建築高度。
第三十一條 在有淨空限制的飛機場、氣象台(站)、電台、電視台、無線電通訊(含微波通道)設施周圍和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視線走廊等有高度限制的區域的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其控制高度應符合相關高度限制規定。
第三十二條 文物保護單位和保護建築的建設控制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其控制高度應符合文物和建築保護的有關規定,並應編制含視線分析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城市設計或建築設計方案報批。
第三十三條 高度超過40米(含40米)的建築最大連續面寬投影長度不宜大於80米。
第七章 建築基地綠地率規劃控制
第三十四條 各建築基地規劃綠地率指標應符合下表的規定。
基地綠地率指標控制表
第三十五條 計算綠地率的綠地面積,包括建築基地內的集中綠地面積和房前屋後、街坊道路兩側以及建築間距內的零星綠地面積。
(一)建築基地內應設定集中綠地。集中綠地總面積,在住宅用地中應不少於規劃淨用地面積的10%;在體育、醫療衛生和教育科研設計用地中應符合有關專業規定;在其他類別用地中應不少於5%。
(二)每處集中綠地面積不應小於400平方米,進深不應小於8米,面寬不應小於20米。
以上要求在舊城改建區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於相應指標的70%。
第八章 建築基地出入口規劃控制
第三十六條 建築基地的出入口通道與城市道路應儘量採用正交布置,如斜交則不宜小於60度。
第三十七條 各類人流密集場所建築基地出入口距離城市幹道交叉口(路緣石圓弧與直線段交點處,以下同)不宜小於70米,距離次幹路交叉口不宜小於50米,距橋樑、隧道的起止線的距離,不宜小於30米。
第三十八條 建築基地位於兩條以上道路交叉口時,機動車主要出入口宜設定在級別較低的道路上。
機動車出入口布置,除符合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城市交通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外,應同時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下車庫坡道起點退道路紅線距離不宜小於7米;
(二)城市快速路、主幹路兩側應嚴格控制開設機動車進出口。如特殊情況確需開設,則開口只能接輔道並禁止左轉;
(三)建築基地機動車出入口之間的間距不宜小於150米;
(四)機動車停車場的出入口應有良好的視野,符合行車視距要求,並宜右轉出入車道;出入口應距離交叉口、橋樑隧道坡道起止線50米以外。
第九章 建築基地停車場規劃控制
第三十九條 建築基地內應按下表的規定配建機動車停車場:
(1)居住建築機動車停車位配建指標表
註:①表中機動車停車位以小型汽車為標準當量,計算出停車位總數量不足1個的按1個計算。(下同)
②含有住宅的建設項目(不含集中建設的保障性住房項目),室外地面機動車停車位率不宜超過15%。
③建設項目配建的半地下、地下機動車停車場單個車位的平均面積宜為35㎡。
(2)非居住建築機動車停車位配建指標表
第四十條 室外停車場宜採用樹蔭式停車場(位)設計。
在滿足以下規定的前提下,可將室外停車場用地面積納入綠地率計算:
(一)停車場(位)用地全部為植草磚鋪地,按30%計入綠地率;
(二)停車場(位)用地全部為植草磚鋪設且平均每個車位有一棵樹(喬木),按50%計入綠地率。
第十章 城市特殊地段規劃控制
第四十一條 本章所稱的城市特殊地段,是指在土地使用和規劃管理上有特殊要求的用地,如城市中心廣場、城市地標、歷史性街區、文物保護單位、地質災害地段、行洪區等。
第四十二條 在城市特殊地段進行規劃建設,必須符合相關保護性規劃、城市設計等要求。
一切建設活動應儘量避免高切坡、深開挖。確需進行高切坡、深開挖的建設項目,必須進行相應的可行性論證,並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四十三條 城市天際輪廓線應按《城市總體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中的有關規定予以保護。
凡新建、改建和擴建對城市天際輪廓線有影響的建(構)築物,其高度和體量必須經過嚴格的科學論證和專家評審會評審。
第四十四條 經《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傳統街區和歷史保護片區,必須編制相關保護規劃,並按批准的規劃加以保護;其街巷和民居不宜大拆大建,應維護街巷的傳統格局和建築風貌。
第四十五條 在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和有保護規定的建築周圍,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其建築形式、高度和距離等均應符合保護規劃及有關規定要求。
第四十六條 在地質災害禁建區內,除進行危岩滑坡整治、綠化和必要的市政工程外,嚴禁其他建設活動。在地質災害慎建區內,應從嚴控制工程建設活動。
凡在地質災害慎建區內申請選址,必須先進行建設用地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並經有關部門會審通過後方可進行。
第四十七條 以原始地形為準,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區域內嚴禁修建建築物,必須修建工程構築物的,應當經過論證後按規定程式報相關部門批准;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上和二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用地為限制使用區,在限制使用區內,嚴禁修建影響行洪的建(構)築物。
建設工程的防洪標準必須嚴格按國家防洪標準(GB50201-2014)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章 城市道路交通設施規劃控制
第四十八條 達州城市道路劃分為四級,即快速路、主幹路、次幹路及支路。
城市道路等級由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確定。
第四十九條 城市各級道路規劃指標宜按下表的規定執行:
城市各級道路規劃指標
註:上表道路寬度不包括兩側綠化頻寬度。
第五十條 主幹路兩側不宜設定居住建築的車行出入口,主、次幹路交叉口及其展寬段內不宜設定公共建築和居住建築的車行出入口。
第五十一條 在城市商業文化中心開闢的商業步行區距城市次幹路距離不宜大於200米,步行區進出口距公共運輸停靠站的距離不宜大於100米,在步行區外100米範圍之內,應設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場(庫)。
第五十二條 主次幹路人行道應設定盲道,並採用無障礙設計。
第五十三條 城市道路交叉口的形式宜按下表的規定執行。
城市道路交叉口形式控制
註:A為立體交叉口;B為展寬式信號燈平面交叉口;C為平面環形交叉口;D為信號燈管理平面交叉口;E為不設信號燈的平面交叉口。
第五十四條 快速路與快速路、快速路與主幹路相交時必須採用立體交叉,快速路與其他城市道路交叉應首選採用立體交叉,並應限制交叉口數量。
第五十五條 城市主、次幹路平面交叉口的進出口原則上應設展寬段,增加車道條數;進口道展寬段長度可按50~80米控制,出口道展寬段長度可按30~60米控制;當出口道車道數達3條時,可不設展寬。
第五十六條 城市主幹路不宜採用環形交叉口,若採用環形交叉口,當機動車與非機動車混行時,環道總寬度宜為18米~20米,中心島直徑宜取30米~50米。
環形交叉口的中心島綠化不得遮擋交通的視線。
第五十七條 城市道路立體交叉口應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或相關專項規劃確定,其形式在滿足交通要求的前提下應力求簡潔、占地面積少。
第五十八條 快速路和主幹路上的公共運輸停靠站應採用港灣式布置,不應占用車行道;港灣式停靠站長度應不少於兩個停車位,寬度不小於2.5米。
第五十九條 城市停車場包括外來機動車和市內機動車的社會公共停車場,其設定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外來機動車公共停車場應設定在城市出入口道路附近或其它適當地點,市內機動車公共停車場應靠近主要服務對象設定,其場址選擇應符合城市環境要求和車輛出入不妨礙道路暢通的要求;
(二)地面停車場用地面積宜為每個停車位25~30m,停車樓和地下停車場的建築面積宜為每個停車位30~35m;
(三)兼顧人民防空功能的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按人防工程戰術技術要求設定。少於50個停車位的地下停車場可設一個出入口,50~500個停車位的應設兩個出入口,大於500個停車位的出入口不得少於三個,兩個出入口之間的距離宜大於10米,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7米;
(四)臨城市道路設定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時,坡道起點後退道路紅線距離不宜小於建築後退道路紅線距離。
第六十條 加油站、加氣站的站址選擇,應符合城市規劃、環境保護、防火安全、防雷安全、交通便利和相關專業技術規範要求;市區的加油站應鄰近城市交通主幹路或出入方便的次幹路,其服務半徑不宜大於2公里,並應滿足以下要求:
(一)加油站出入口與中國小、消防隊及醫院等單位的主要出入口距離,應在50米以上,距居住建築和公共建築的距離不應小於25米;
(二)加油站出入口與軍事設施、橋樑引道口、隧道口、鐵路平交道口、堤防水利設施的距離應在100米以上。
郊區加油站,應鄰近公路或市區的交通出入口。
第六十一條 加油站的等級劃分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在城市內的布局應以小型站為主,大、中、小相結合。
第六十二條 加油站、加油加氣合建站的油罐,加油機和通氣管管口與站外建(構)築物的防火距離應符合汽車加油加氣站設計和施工規範的要求。
第六十三條 一、二級加油站與建(構)築物相鄰的一側,應建造高度不低於2.2m的非燃燒體實體圍牆;面向進出口道路的一側,宜建造非實體圍牆。
第十二章 城市市政及公用設施規劃控制
第六十四條 城市市政及公用設施主要包括給水、雨水、污水、燃氣、電力、通訊、有線電視等各種地下管線、架空線及其相關設施,其規劃建設必須符合相應的專業技術規範規定。
第六十五條 城區管線工程規劃應與城區道路發展規劃相協調,沿城市道路設定的管線宜採取地埋的方式進行敷設。
第六十六條 城市排水應採用分流制;對已形成合流的建成區和一些情況比較特殊的城區,可採用合流制或截留式合流制,但應預留遠期分流的條件。
第六十七條 雨水管道的設計應儘量考慮自流排水,並充分利用河流、溝渠等自然水體。
自然水體不應蓋板,確需蓋板的必須進行論證並經相關部門批准。
第六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的基礎與現有燃氣、給水、排水管道(溝)的淨距不應小於2米;與已有的電力電纜或其管溝、通信電纜或其管溝的淨距不應小於1.5米。
第六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工程的外邊線,距已有220千伏及其以下電壓等級的架空電力線邊導線的最小水平距離應遵循以下規定: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小於5米,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小於10米,154千伏至220千伏的不小於15米;
(二)在建築密集區,確實無法達到前項規定的,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批准,建(構)築物的外邊線與已有架空電力線邊導線的最小水平距離可以適當縮減,但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得小於3米;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得小於4米;154千伏至220千伏的不得小於5米;
電壓等級超過220千伏的超高壓架空線路兩側,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工程與該架空線路的間距,須經論證後確定。
第七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架空電力線與已有建(構)築物之間的垂直距離,應符合國家有關法律和相關設計規範的要求;在城市規劃區內,其導線在最大計算弧垂條件下與現狀地面的垂直距離,應按照城市規劃要求適當增加。
第七十一條 建設工程應配置的電力開閉所、配電房,通信、聯通、有線電視、計算機網路等音頻及視頻信息網交接間,天然氣調壓間或調壓器,供水泵房、儲水池、水箱、水錶間,垃圾收集間,污水處理池等附屬設備用房及設施,不得超出建築紅線;消防結合器、消火栓、室外消防環管、各類檢查井等,不得超越道路紅線。
第七十二條 新建城市道路的行道樹距路緣石的距離,一般不應小於1.0米;各種管道應與道路綠化帶統籌布置,並儘可能布置在人行道下。
第七十三條 在城市主、次幹路中埋設管道,必須按照城市規劃要求的規模埋設,其中供水管道內徑不應小於200毫米,排水管道內徑不宜小於400毫米。
第七十四條 各種地下管道橫向穿越車行道時,其覆土厚度應滿足相關技術規範要求,並不得小於0.7米;沿城市道路路緣石埋設的城市公共照明系統的低壓電源線路,其覆土厚度不得小於0.5米。
第十三章 城市豎向規劃控制
第七十五條 城市用地豎向規劃控制應結合城市規劃、地形地貌、交通、排水、防洪、景觀和經濟發展等多種因素綜合考慮,充分利用地形地貌及自然景觀,合理使用不同坡度的土地,並應符合《城市用地豎向規劃規範》(CJJ83—99)的規定。
第七十六條 城市用地應合理控制道路交叉口、橋樑、排水乾管出口、建(構)築物等標高,各項控制標高應滿足防洪標準,並儘可能做到挖填方平衡,減少土石方工程量和對自然地形地貌的破壞。
第七十七條 城市道路標高的確定,應綜合考慮沿線兩側用地控制高程、地形地物、排水管道設計高程、地下管線、地質及水文條件等因素。
第七十八條 建設用地自然坡度小於5%時,宜按平坡式建設;建設用地自然坡度大於8%時,宜呈台階式建設,台地之間套用擋土牆或護坡連線。
第七十九條 高度大於2米的擋土牆或護坡的上緣與多、低層建築間水平距離不應小於3米,與高層建築間水平距離不應小於5米;其下緣與多、低層建築間水平距離不應小於3米,與高層建築間水平距離不應小於4米。
擋土牆的高度宜控制在3.0米以內;超過6.0米時,應做退台處理,退台寬度不宜小於1.5米。
第八十條 當自然坡度大於8%時,應設定人行梯道。梯道建設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主要梯道最大坡度不宜大於10%;次要梯道不宜大於15%;
(二)梯道每升高1.2~1.5米時,宜設定休息平台。
第十四章 其他規定
第八十一條 建築24米以上的外牆裝修使用面磚時,其尺寸應不大於45×45毫米。
在城市新區建築物四周不得設定實體圍牆,確需設定圍牆應以透空式圍牆為主。城市規劃區內臨主、次幹路建築的底層不得設定實體捲簾門。
第八十二條 空調室外機位應做預留方案,隱蔽設定;住宅建築要統一設定排冷凝水立管;住戶要按照空調預留機位安放空調室外機,並確保施工安全。
第八十三條 所有建設項目都應做好城市景觀的塑造,符合城市輪廓線和城市整體風貌的規劃控制標準。重要區域或路段應當編制專項城市景觀規劃或者城市設計。
沿城市主幹路的建築臨街一側不宜布置衛生間、廚房。
第八十四條 城市規劃區商業用房和住宅建築不得混合設定,用地性質為居住用地的,地下室原則上不得設定地下商業,在特殊地塊和地段項目確需混合設定的,須經城鄉規劃委員會批准。
第十五章 附 則
第八十五條 建設項目設計方案中出現本規定之外或難以界定的情況時,可以組織專家論證其方案的合理性,以專家論證結論作為方案審查時的參考依據。
第八十六條 本規定施行前已取得《建設項目總平面圖批准書》的建設工程,按原規定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十七條 本規定未包括的內容,按國家、省相關技術規範、標準執行。特殊地塊、特殊建設項目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其方案的合理性,以專家論證結論作為方案審查的參考依據,並經相關法定程式批准後執行。
第八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2009年4月24日達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發布的《達州市城市規劃技術管理規定(試行)》同時廢止。本規定有效期內,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規範性檔案或相關技術規範、標準另有規定,或已按程式對本規定作出廢止、修改、失效的決定,從其規定或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