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民用航空總局關於修訂和廢止部分民用航空規章的決定》(CCAR-20LR)

二十、《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民用機場工程建設監理規定》(1995年8月26日)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國民用航空總局關於修訂和廢止部分民用航空規章的決定》(CCAR-20LR)
  • 頒布時間:1997年01月06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1月06日
  • 頒布單位中國民用航空總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十四條修訂規章中不符合該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的要求,並結合民用航空規章執行中的具體需要,決定對部分民用航空規章作如下修訂:
一、《關於頒發航行情報員執照的暫行規定》(1986年3月15日發布)
第九條中的“吊銷”修改為“收回”,並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三)已調離航行情況部門且長期不從事航行情報工作者,應當視情況收留或者收回其執照。”
二、《頒發空中交通管制員、航行調度員執照規則(暫行)》(1986年4月14日發布)
1、第七條和附屬檔案七中的“暫停”修改為“收留”、“吊銷”修改為“收回”。
2、第八條修改為:“八、持照空中交通管制員、航行調度員在行為上或技術上違犯航空法規者、發生事故負有直接責任者,應視情收留或收回執照。被收留執照者,應經技術考核合格後,按規定程式辦理恢復手續;被收回執照者,必須經過全面考核合格後,按規定程式重新辦理申請執照手續(見附屬檔案七)。”
三、《頒發航空公司航行簽派員執照規則(暫行)》(1986年4月14日發布)
1、第七條中的“暫停”修改為“收留”、“吊銷”修改為“收回”。
2、第八條修改為:“八、執照持有人在行為上或技術上違犯航空法規者、發生事故負有直接責任者,應視情收留或收回執照。收留、收回執照應分別經地區執照考核部門、民航當局主管部門批准。被收留執照者,應經考核合格後,按規定程式辦理恢復手續;被收回執照者,必須經過全面考核合格,按規定程式重新辦理申請執照手續。”
四、《民航航空電信人員執照的暫行規定》(1986年7月1日生效)
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執照人員因技術水平和其它原因發生等級事故後,應收回其執照,處理後重新辦理審批執照手續。如情節嚴重,證明確不能擔任所分配工作時,應收回其執照並作轉職處理。”
五、《關於頒發民航氣象人員執照的暫行規定》(1986年9月8日發布)
第六條中的“吊銷”修改為“收回”。
六、《航空公司航行資格審定規則》(1986年11月12日發布)
第七條修改為:“當航空公司在運營中發生違犯航行規章行為時,民航當局有權進行干預,必要時進行調查,限定時間進行糾正,如繼續違章,可責令暫停運行直至停止運行。”
七、《關於民用航空器保留項目控制的暫行規定》(1988年6月18日發布)
第10條修改為:“10.民航局適航管理司和地區管理局適航處將定期或不定期地檢查,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或個人,視情節輕重報請民航局或者地區管理局給予警告或者10000元以下罰款的處罰。”
八、《關於民用航空器時控制項管理的暫行規定》(1988年6月18日發布)
第6條修改為:“6.民航局適航管理司和地區管理局適航處將定期或不定期地進行檢查,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或個人,視情節輕重報請民航局或者地區管理局給予警告或者10000元以下罰款的處罰。”
九、《民用機場停車場建設和管理暫行規定》(1990年7月21日發布)
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者,有關部門應當制止、糾正,並依法予以處罰。”
十、《民航局關於航空運輸服務方面罰款的暫行規定》(1990年7月29日發布)
1、第二條修改為:“本暫行規定適用於中國各航空運輸企業(包括機場、航站和銷售代理人,下同)。
2、第三條第(一)項修改為:“未經國家物價主管部門和民航局批准,擅自提高或降低國內航空客、貨運價,擾亂航空市場,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3、第三條第(二)項修改為:“未經民航局或地方市級以上物價部門批准,擅自向旅客、貨主收取勞務費、手續費或提高收費標準,除應將非法收取費用退還旅客、貨主外,還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4、第三條第(三)項修改為:“不按航空運輸規章制度辦事,失職、瀆職,造成三等(含三等)以上運輸事故,除按規定向旅客或貨主賠償外,按事故等級罰款:……”
5、第三條第(五)項中的“其他航空公司”修改為“航空公司”。
6、第三條第(六)項修改為:“旅客、貨主受到不公正待遇或遭到損害,向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或其他部門投訴,經查證屬實,除由責任單位賠禮道歉外,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7、第四條第(一)項修改為:“民航局授權民航地區管理局根據本暫行規定,對在其管轄地區內發生違法行為的航空運輸企業實施處罰。”
8、第五條修改為:“被罰款項的出處與用途,按照國務院和財政部的有關規定辦理。”
9、第六條修改為:“被處罰單位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的十五日內,按照有關規定繳納罰款。”
10、將第七條中的“罰款通知單”改為“行政處罰決定書”。
11、刪除第八條,原第九條、第十條改為第八條、第九條。
十一、《民航特種車輛、地面專用設備生產許可證管理暫行規定》(1991年3月9日發布)
第十三條第三句修改為:“……經整改無效,可以收留或收回生產許可證,並給予警告,或者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
十二、《民用航空節約能源獎懲規定》(1992年4月29日發布)
1、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凡違反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給予相應的處分:……”。本條第二款中的“第1款”改為“第一款第一項”,“處罰”改為“處理”。刪除第三款。
2、第十九條中的“吊銷榮譽證書”改為“收回榮譽證書”。
3、刪除第二十一條。
十三、《民用航空器適航委任代表和委任單位代表的規定》(1992年12月11日發布)
第二十六條修改為:“證書的收回和處罰
經檢查,委任單位不再符合本規定的資格要求的,應當收回其委任單位代表證書。
委任單位代表證書持有人違反本規定時,民航局有權對其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
十四、《濕租外國民用航空器從事商業運輸的暫行規定》(1993年1月22日發布)
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對於違反本規定的,中國民用航空局可以取消其有關認可聲明,並可視其情節輕重依法給予罰款、暫停運營或者吊銷經營許可證的處罰。”
十五、《雇用外籍飛行人員從事公共航空運輸飛行的暫行規定》(1993年6月8日發布)
1、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對於違反本規定的航空承運人,中國民用航空局可以取消其雇用申請批准,並可給予違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的處罰。”
2、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對於違反本規定的外籍飛行人員,中國民用航空局應當責令其暫停或者停止飛行,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六、《民航運輸飛行人員飛行時間、值勤時間和休息時間的規定》(1993年8月25日發布)
1、第二十五條修改為:“航空承運人所屬的飛行人員,月飛行小時如有超過100小時,由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按超過者的超過數每小時500元計算,向航空承運人處以罰款,但每次罰款數最高不超過30000元。如在一年之內發現同一個飛行員數個月違反飛行時間規定,則應當分別計算罰款數額。”
2、第二十六條修改為:“航空承運人所屬的飛行人員年飛行小時超過規定的,由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按超過者的超過數每小時1000元計算,向航空承運人處以罰款,但每次罰款最高不超過30000元。”
十七、《民用航空器運行適航管理規定》(1995年5月12日發布)
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對民用航空器運行的適航管理,保證民用航空器安全運行並對其實施有效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簡稱CCAR-121AA部)。”
十八、《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民用機場工程設計管理規定》(1995年8月26日發布)
第十二條修改為:“機場工程設計單位違反本規定,其設計成果不予審查,並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商請發證單位降低工程設計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工程設計證書》。”
十九、《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民用機場工程施工許可證管理規定》(1995年8月26日發布)
第十條修改為:“持有施工許可證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總局可以收留或者收回《施工許可證》,並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民用機場工程建設監理規定》(1995年8月26日發布)
1、第二條修改為:“本規定適用於新建、改建、擴建的民用機場(包括軍民合用機場民用部分,下同)主體工程建設監理。
以上主體工程包括:飛行區工程,航路和機場的航行管制、通信、導航、氣象工程,目視助航系統工程。”
2、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具有法人資格,取得監理資格證書,具備承擔民用機場工程建設監理的資質條件,並經民航總局資質認可的單位,方可承擔機場主體工程建設監理業務。”
3、第十九條修改為:“監理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總局可以降低資質等級或者收繳資質證書,並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上述規章,應當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訂,重新公布。
下列規章予以廢止:
一、《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處罰暫行辦法(使用和維修部分)》(1989年4月18日發布)。
二、《國內航空運輸銷售代理人管理暫行規定》(1987年12月11日發布)。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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