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民用航空監察員規定

《中國民用航空監察員規定》(CCAR —18R1)已經2002年8月19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國民用航空監察員規定
  • 通過:2002年8月19日
  • 施行:2002年9月1日
  • 屬性:規則
概要,內容,

概要

中國民用航空監察員規定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第114號
局 長 楊元元
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內容

中國民用航空監察員規定
(1999年5月14日發布,2002年8月27日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民用航空行政執法行為,加強對民用航空行政執法人員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民用航空行政執法人員。
民用航空行政執法人員稱為中國民用航空監察員(以下簡稱監察員)。
第三條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對監察員統一頒發中國民用航空監察員證(以下簡稱監察員證)並實施監督管理。
民航總局法制職能部門依據本規定審核監察員資格,負責辦理、發放、收回和銷毀監察員證的工作。
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本地區監察員申請人的資格審查、行政法律基礎知識考試和監察員證的管理,並對本地區監察員實施監督。
第四條 監察員執法應當出示監察員證。未出示監察員證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可以拒絕接受監察。
第二章 監察員和監察員證
第五條 監察員設下列監察類別:
(一)航空安全類;
(二)飛行標準類;
(三)航空器適航類;
(四)機場類;
(五)安全保衛類;
(六)空中交通管理類;
(七)航空市場類;
(八)綜合執法類;
(九)民航總局認為必要的其他類別。
監察員確定監察類別後稱為“中國民用航空××××(類別)監察員 ”。
監察員的基本職責在本規定附屬檔案四《監察員證副頁正面》中規定。
第六條 民航總局監察員的監察範圍為全國。
民航地區管理局監察員的監察範圍為各該地區或者各該省、區、市。民航總局有關職能部門批准其監察範圍為全國的除外。
民航總局有關職能部門可以書面授權本類別負責地區監察職責的監察員在指定時間指定範圍內履行行政執法職責,但是指定時間不得超過30天。
第七條 監察員的監察類別、基本職責和監察範圍在監察員證上載明。
第八條 除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中規定的情形或者民航總局認為應當收回監察員證的其他情形外,監察員證長期有效。
監察員證由證件夾和證件組成。
證件夾封面格式見本規定附屬檔案一〔略〕;證件分為正頁和副頁,其格式分別見本規定附屬檔案二至附屬檔案五〔略〕。
監察員證正頁蓋具民航總局印章,副頁蓋具民航總局有關職能部門印章。正頁和副頁同時使用並分別蓋具印章,方為有效。
第九條 監察員證統一編號。編號以監察類別英文代碼和四位阿拉伯數字組成。監察類別英文代碼在本規定附屬檔案六《監察類別英文代碼》〔略〕中規定。四位阿拉伯數字編號在本規定附屬檔案七《監察員證編號方法》〔略〕中規定。
第三章 監察員證的申請和頒發
第十條 申請擔任監察員的人員(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熱愛本職工作,作風正派,遵紀守法,廉潔奉公;
(二)是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承擔外部管理職責部門中的工作人員,或者是接受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的授權從事檢查、監督、認可工作並接受委託實施行政處罰工作的事業組織(以下簡稱受委託組織)中承擔外部管理職責的工作人員;
(三)從事民航相關工作二年以上,具備獨立工作能力。
第十一條 申請人應當通過業務考核和行政法律基礎知識考試取得監察員資格。
民航總局、民航地區管理局的申請人由民航總局有關職能部門組織業務考核,受委託組織的監察員由本單位組織業務考核。
民航總局、民航地區管理局和受委託組織的申請人由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法制職能部門組織行政法律基礎知識考試。
業務考核和行政法律基礎知識考試成績由考核和考試部門存檔。考核和考試成績合格的,由考核或者考試部門頒發合格證明。
第十二條 具備本規定第十條規定條件並按第十一條考核和考試合格的申請人,由民航總局法制職能部門辦理監察員證。
除特殊情形外,監察員證應當在辦證材料報送齊備後15個工作日內完成製作。
第十三條 民航總局申請人的監察員證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請人填寫本規定附屬檔案八《民用航空監察員證申請表》〔略〕(以下簡稱申請表),經所在職能部門、人事部門按本規定第十條批准申請辦理監察員證;
(二)申請人所在職能部門將申請人申請表及業務考核合格證明報民航總局法制職能部門;
(三)申請人參加民航總局法制職能部門組織的或者民航總局法制職能部門委託的機構組織的行政法律基礎知識考試,取得考試合格證明;
(四)對於符合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人員,由民航總局法制職能部門統一辦理、發放監察員證。
第十四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申請人的監察員證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請人填寫申請表,經所在職能部門、人事部門按本規定第十條批准辦理監察員證;
(二)民航地區管理局有關職能部門將本部門申請人名單及監察範圍報民航總局有關職能部門,取得業務考核合格和監察範圍批准證明;
(三)民航地區管理局有關職能部門將申請人的申請表與業務考核合格和監察範圍批准證明報本地區管理局法制職能部門,由民航地區管理局法制職能部門組織行政法律基礎知識考試;
(四)經民航地區管理局批准後,由民航地區管理局法制職能部門將符合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人員名單和監察範圍報民航總局法制職能部門辦理監察員證;
(五)民航總局頒發監察員證後,由民航地區管理局法制職能部門發放本管理局人員的監察員證。
第十五條 民航總局定期公布頒發和收回的監察員證的人員名單和證件編號。
第四章 監察員的培訓和證件管理
第十六條 監察員應當接受業務培訓,保持業務水平,適應工作需要。
民航總局有關職能部門負責監察員的業務培訓。
第十七條 監察員應當接受法律基礎知識培訓,熟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民用航空行政程式規章的規定。每人每年接受培訓的時間不得少於40學時。
民航總局法制職能部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法制職能部門負責組織法律基礎知識培訓。
第十八條 民航總局法制職能部門負責監察員檔案管理。
民航地區管理局法制職能部門負責建立本管理局監察員檔案,記錄監察員基本情況和變動情況。
第十九條 監察員證不作為進入民用機場控制區的證件使用。
第二十條 監察員證不得轉借他用,不得出於私人利益和為個人方便使用。
第二十一條 監察員證不得塗改。經塗改的監察員證無效。
第二十二條 監察員證如有遺失,應當立即向民航總局法制職能部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法制職能部門報告。需要補發的,經民航總局有關職能部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報民航總局法制職能部門批准後,補辦監察員證。
第二十三條 監察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民航總局有關職能部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可以提出建議,由民航總局收回其監察員證:
(一)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塗改、轉借或者違法使用監察員證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徇私枉法、以權謀私、侵吞罰款或者其他罰沒物或者違反其他廉政規定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非法泄漏國家秘密或者技術秘密、商業秘密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四條,違反外事紀律,造成不良影響的;
(五)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五條,侵犯受監察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的;
(六)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七條,超越職責範圍執法的;
(七)明知存在違法行為,應當履行而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八)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監察員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能夠及時糾正、未造成不利後果或者能夠及時挽回不利影響的,可以由民航總局有關職能部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收留其監察員證3至6個月。
第二十四條 監察員有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有關機關或者組織檢舉。
第二十五條 監察員離開行政執法工作崗位,應當將監察員證交回所在部門。監察員所在部門將監察員證交法制職能部門後,方可由人事部門辦理調動或者退休等手續。
第二十六條 除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外,對不宜繼續擔任監察員工作的人員,民航總局有關職能部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可以收留其監察員證3至6個月,或者建議民航總局收回其監察員證。
第二十七條 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應當收回監察員證的人員,由民航總局有關職能部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法制職能部門於每年11月30日前將名單報民航總局法制職能部門。
第五章 監察員的職責、許可權和工作準則
第二十八條 監察員依法履行下列一般職責:
(一)對受監察單位和個人貫徹執行民航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二)主持或者參與事故糾紛的現場調查;
(三)對違法行為進行檢查處理,並辦理行政處罰事項;
(四)參與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活動;
(五)承辦規定的或者上級交辦的其他工作。
監察員履行上述職責,應當及時向所屬機關或者組織報告情況。
第二十九條 監察員履行職責時的許可權如下:
(一)制止違法行為;
(二)巡視、檢查現場(包括證件、資料、設施、設備、航空器等);
(三)約見或者詢問受監察單位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
(四)調閱、摘抄、複製、扣押有關資料、物品;
(五)抽樣取證;
(六)向所屬機關提出行政處罰建議或者依法做出當場處罰決定;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許可權。
第三十條 監察員應當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公務,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在執法中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獎懲嚴明。
第三十一條 監察員應當廉潔行政,不得徇私枉法,不得利用職權牟取私利。
第三十二條 監察員應當嚴格執行有關罰款及其他罰沒物的規定,不準侵占、截留、挪用罰款或者其他罰沒物。
第三十三條 監察員必須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對列入秘密級以上(含秘密級)的資料,嚴禁任何單位或個人擅自在公開刊物、報紙、電台或電視台發表。需對外提供或公開發表時,須經有關主管部門及同級保密委員會或者部門領導審查批准。對秘密級以下的資料,要妥善保存。
監察員應當為舉報人及其要求保密的事項保守秘密。
監察員應當依法為行政相對人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三十四條 監察員處理涉外事件,必須嚴格遵守外事紀律,維護民族尊嚴和國家利益。
第三十五條 監察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文明執法,尊重行政相對人,認真解答執法中的問題。
監察員不得隨意侵犯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行政執法工作中應當儘量避免不必要的損失。
第三十六條 監察員應當嚴格按照工作程式辦理行政執法事項,不得越權處理有關公務。屬於職權範圍內的,不得推諉。
第三十七條 除另有授權外,監察員應當在監察員證載明的監察類別、基本職責和監察範圍內依法履行職責。
監察員發現監察事項或者行政處罰事項超出本人監察類別、基本職責和監察範圍的,應當向有關機關、組織報告。
第三十八條 監察員與行政執法事項或者行政相對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監察員有本規定第二十三條所列情形之一且後果嚴重或者情節惡劣的,由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予以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因監察員行政執法中的違法行為給行政相對人造成經濟損失導致行政賠償的,所在單位可以在承擔行政賠償責任後,追究違法監察員的經濟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監察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偽造監察員證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5月14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發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國民用航空監察員規定》(CCAR-18)同時廢止。
第四十四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可以依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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