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民用航空總局關於修訂《中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規則》的決定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關於修訂《中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規則》的決定在2007.11.04由中國民用航空總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國民用航空總局關於修訂《中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規則》的決定
  • 頒布時間:2007年11月04日
  • 實施時間:2007年11月22日
  • 頒布單位:中國民用航空總局
引言,修訂明細,

引言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關於修訂〈中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規則〉的決定》已經2007年10月30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1月22日零時起施行。
二00七年十一月四日

修訂明細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關於修訂〈中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規則〉的決定》(國務院、中央軍委令第509號)和重新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現決定對1999年7月5日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第86號令發布、2001年3月19日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第99號令修訂的《中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規則》(CCAR-93TM-R3)相關條款作如下修訂:
一、將第二百一十六條(一)項“高度顯示與航空器駕駛員報告的高度差別小於90米”修改為“高度顯示與航空器駕駛員報告的高度差別小於60米”。
二、將第二百一十八條“雷達顯示屏上顯示的C模式高度,其精度容差值為90米”修改為“雷達顯示屏上顯示的C模式高度,其精度容差值為60米”。
將第二百一十八條(一)項“航空器的C模式高度顯示在某一高度上下各90米範圍內時,則可認為保持在該高度上飛行”修改為“航空器的C模式高度顯示在某一高度上下各60米範圍內時,則可認為保持在該高度上飛行”。
將第二百一十八條(二)項“航空器的C模式高度顯示在預定方向的原高度上改變90米以上時,則可認為已離開該高度”修改為“航空器的C模式高度顯示在預定方向的原高度上改變60米以上時,則可認為已離開該高度”。
將第二百一十八條(三)項“航空器上升、下降穿越某一高度時,只要其C模式高度顯示在預定方向上穿越此高度上下90米時,則可認為已穿越該高度”修改為“航空器上升、下降穿越某一高度時,只要其C模式高度顯示在預定方向上穿越此高度上下60米時,則可認為已穿越該高度”。
將第二百一十八條(四)項“航空器到達某一指定高度,只要經過三次更新的C模式高度顯示均在該高度上下90米範圍內,即可視為已到達指定高度”修改為“航空器到達某一指定高度,只要經過三次更新的C模式高度顯示均在該高度上下60米範圍內,即可視為已到達指定高度”。
三、將第二百七十四條(三)項“航空器改航去備降機場並改變航向後,如果原高度層符合高度層配備規定,應當指示其保持在原規定高度層飛行;如果原高度層低於最低安全高度,應當指示其上升到符合新航向的最低安全高度層飛行;如果原高度層不符合新航向的高度層配備,應當指示其下降300米(原高度層在6600米(含)以上,12000米以下時,則應當指示其下降600米)飛行,如果下降後的高度可能低於最低安全高度時,則應當指示其上升到符合新航向的最低安全高度飛行”修改為“航空器改航去備降機場並改變航向後,如果原高度層符合高度層配備規定,應當指示其保持在原規定高度層飛行;如果原高度層低於最低安全高度,應當指示其上升到符合新航向的最低安全高度層飛行;如果原高度層不符合新航向的高度層配備,應當指示其下降到符合新航向的高度層飛行,如果下降後的高度可能低於最低安全高度時,則應當指示其上升到符合新航向的最低安全高度飛行”。
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第八十條第一款,將第三百三十二條(一)項3目“垂直間隔:高度在8400米(含)以上時小於200米或高度在8400米(不含)以下時小於100米”修改為“垂直間隔:高度在12500米以上時小於200米或高度在12500米(不含)以下時小於100米”。
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第八十條第一款,將第四百零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真航線角在0度至179度範圍內的,飛行高度層按照下列方法劃分:
(一)高度由900米至8100米,每隔600米為一個高度層;
(二)高度在9000米以上,每隔1200米為一個高度層。
真航線角在180度至359度範圍內的,飛行高度層按照下列方法劃分:
(一)高度由600米至8400米,每隔600米為一個高度層;
(二)高度在8400米以上,每隔1200米為一個高度層。”
修改為“真航線角在0度至179度範圍內的,飛行高度層按照下列方法劃分:
(一)高度由900米至8100米,每隔600米為一個高度層;
(二)高度由8900米至12500米,每隔600米為一個高度層;
(三)高度在12500米以上,每隔1200米為一個高度層。
真航線角在180度至359度範圍內的,飛行高度層按照下列方法劃分:
(一)高度由600米至8400米,每隔600米為一個高度層;
(二)高度由9200米至12200米,每隔600米為一個高度層;
(三)高度在13100米以上,每隔1200米為一個高度層。”
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第十四條第三款,將第四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航路等待空域的飛行高度層配備,從600米至8400米,每隔300米為一個高度層;從8400米以上,每隔600米為一個高度層”修改為“航路等待空域的飛行高度層配備,8400米以下,每隔300米為一個等待高度層; 8400米至8900米為一個等待高度層;8900米至12500米,每隔300米為一個等待高度層;12500米以上,每隔600米為一個等待高度層”。
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第八十條第一款,將第四百一十三條第一款“塔台管制室或進近管制室管制區域內的飛行高度,不論使用何種高度表撥正值,也不論航向如何,航空器之間的垂直間隔在8400米以下不得小於300米,如果管制區範圍超過8400米,在8400米以上不得小於600米”修改為“塔台管制室或進近管制室管制區域內的飛行高度,不論使用何種高度表撥正值,也不論航向如何,航空器之間的垂直間隔在12500米以下不得小於300米”。
本決定自2007年11月22日零時起施行。
1999年7月5日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第86號令發布、2001年3月19日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第99號令修訂的《中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規則》(CCAR-93TM-R3)根據本決定做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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