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令
現發布《民用航空器領航員、飛行機械員、飛行通信員合格審定規則》(CCAR-63FS),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長 陳光毅
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
修正信息
發布令
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50號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民用航空器領航員、飛行機械員、飛行通信員合格審定規則〉和廢止〈民用航空運輸憑證印製管理規定〉的決定》已於2016年4月14日經第8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5月22日起施行。
部長 楊傳堂
2016年4月21日
修改決定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民用航空器領航員、飛行機械員、飛行通信員合格審定規則》和廢止《民用航空運輸憑證印製管理規定》的決定
為落實國務院關於簡政放權、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精神,交通運輸部決定修改《民用航空器領航員、飛行機械員、飛行通信員合格審定規則》(民航總局令第52號),廢止《
民用航空運輸憑證印製管理規定》(民航總局令第126號)。
一、對《民用航空器領航員、飛行機械員、飛行通信員合格審定規則》作如下修改:
將第十六條(一)修改為“(一)目的國際民航公約其他締約國頒發的現行執照的持有人,可按本條向民航地區管理機構申請領航員、飛行機械員、飛行通信員執照或認可證書,以便取得擔任中國登記的民用航空器領航員、飛行機械員、飛行通信員的權利。”
二、對《民用航空運輸憑證印製管理規定》予以廢止。
本決定自2016年5月22日起施行。
規章正文
民用航空器領航員、飛行機械員、飛行通信員合格審定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規則規定了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和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局方)頒發領航員、飛行機械員、飛行通信員執照,教員、學員合格證與等級的要求和所必須具備的條件,及其權利和限制。
第三條 〔機構與職責〕
民航總局飛行標準部門是民航領航員、飛行機械員、飛行通信員審定工作機構,負責全局領航員、飛行機械員、飛行通信員的審定和執照、合格證的管理工作。
民航地區管理局飛行標準部門是本地區領航員、飛行機械員、飛行通信員審定機構,負責本地區領航員、飛行機械員、飛行通信員的審定和執照、合格證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必需的執照、合格證和等級〕
(一)執照
1.擔任中國登記的航空器的領航員、飛行機械員、飛行通信員,必須持有按本規則頒發的有效執照。當該航空器在外國運行時,外籍領航員、飛行機械員、飛行通信員可以使用航空器運行所在國頒發的有效執照,但必須持有按本規則為其頒發的認可證書。
2.擔任在中國境內運行在外國登記的航空器的領航員、飛行機械員、飛行通信員,也必須持有局方按本規則為其頒發的有效執照或認可證書。
(二)體格檢查合格證
擔任航空器的領航員、飛行機械員、飛行通信員,必須持有局方頒發的有效體格檢查合格證或體格檢查認可證書。
(三)教員合格證
擔任飛行教學任務的領航教員、飛行機械教員、飛行通信教員,均需持有局方頒發的教員合格證,並在該合格證上注有合適的等級,才能取得下列教學資格:
1.提供使受訓者獲得頒發執照、教員合格證或等級的資格所必需的飛行教學;
2.簽署受訓者飛行經歷記錄本,證明已向其提供過的任何飛行教學;
(四)學員合格證
在中國登記的航空器上接受教學的領航學員、飛行機械學員、飛行通信學員,必須持有按本規則為其頒發的有效學員合格證。
(五)執照和合格證的檢驗
按本規則要求頒發的執照、合格證的持有人,在局方持證檢查人員要求時,均應出示所持的證件。
第五條 〔按本規則頒發的執照、合格證和等級〕
(一)執照(包括技術審定批准書)
1.領航員執照;
2.飛行機械員執照;
3.飛行通信員執照。
(二)合格證
1.領航學員合格證;
2.領航教員合格證;
3.飛行機械學員合格證;
4.飛行機械教員合格證;
5.飛行通信學員合格證;
6.飛行通信教員合格證。
(三)下列等級經批准後填於執照、合格證上:
1.航空器類別等級:
(1)飛機;
(2)旋翼機;
2.航空器型別等級:
局方確定的航空器型別等級。
3.動力裝置級別等級(僅填在飛行機械員執照上):
(2)渦輪螺旋槳動力;
(3)渦輪噴氣動力。
第六條 〔臨時執照〕
(一)對於已經考試合格,在執照上更改姓名、住址或單位和執照遺失或損壞者,在等待局方為其頒發、更改或補發執照時,可頒發有效期不超過120天的臨時執照。
(二)按本條(一)頒發的臨時執照,在下列日期失效:
1.臨時執照上籤注的期滿日期結束時;
2.申請人收到所申請的執照時;
3.收到所申請執照被拒發的通知時。
第七條 〔執照、合格證的有效期〕
(一)按本規則頒發的執照及等級均無特定的期滿日期。但是:
1.按本規則頒發的執照或等級的持有人,應按本規則第十五條的規定進行定期檢查批准,在其技術審定批准書上的法定期限內有效,逾期按本規則第十二條的規定視為放棄。
2.依據外國執照所頒發的執照或認可證書持有人,僅當該執照或認可證書所依據的外國執照和體檢合格證有效時,方可行使該執照或認可證書的權利。
(二)按本規則頒發的合格證,在其頒發的月份之後第24個月結束時期滿,在其期滿前一直有效,如果局方認為教員的教學記錄證明他是一個合格的教員,可以申請更換成新的教員合格證。
(三)任何持有過期執照、合格證和等級的人員,不得行使該執照、合格證和等級的權利。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八條 〔執照、合格證和等級的申請與審批〕
(一)按本規則申請執照、合格證和等級,或申請增加等級,申請人應以局方規定的格式和方式進行,並按規定交納費用。
(二)符合本規則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有權獲得相應的執照、合格證和等級,其等級簽注在執照上。(三)執照、合格證被弔扣期限內不得行使如下權利:
1.執照被弔扣者,在弔扣期內不得申請在執照上增加等級。
2.合格證被弔扣者,在弔扣期內不得申請在合格證上增加任何等級。
(四)執照、合格證被吊銷後不得行使如下權利:
1.執照被吊銷者,自吊銷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任何執照和等級。
2.合格證被吊銷者,自吊銷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任何合格證。
第九條 〔考試程式〕
(一)按本規則規定進行的各項考試,均由局方指定的人員在指定的時間和地點進行。
(二)每項筆試的最低通過成績是80分(百分制)。飛行考試每個項目分別評分,並給予總體評分和評語,最低通過成績為4分(5分制)。
(三)考試不合格後的補考
1.當執照的申請人沒有通過該執照所要求的筆試或飛行考試時,可以申請補考,但應:
(1)在那次考試不合格之日起30日以後申請;
(2)如在上述30日到期之前申請,申請人應提交由持合格證教員或局方批准的任何其他有資格人員簽署的書面記錄,證明他已對申請人進行了相應的飛行和地面補課,並認為申請人有能力通過考試。
2.為滿足本條(三)1.(2)的要求,由持合格證教員簽署的書面記錄,對於筆試和飛行考試都是可以接受的;由其餘有資格人員簽署的書面記錄,僅限於筆試時可以接受。
3.飛行考試不合格後的補課必須在航線飛行中實施。
第十條 〔飛行經歷記錄本〕
(一)用於符合本規則對執照、合格證或等級所要求的條件,必須有飛行經歷記錄本可靠的記錄來證明。飛行經歷記錄本的格式由局方規定,由個人填寫、經教員或經批准的人員簽字並由個人保存。
(二)飛行經歷記錄本的填寫
應根據每次飛行的科目或項目和本專業的需要選擇填寫下列內容:
1.一般項目:
(1)日期;
(2)總飛行時間;
(3)地點或起點和終點;
(4)航空器型別和識別標誌。
2.飛行經歷或訓練的種類:
(1)領航員、飛行機械員、飛行通信員單飛;
(2)學員;
(3)接受授權教員的飛行教學;
(4)地面訓練教學;
(5)其他飛行時間。
3.飛行條件:
(1)晝間或夜間;
(2)實際儀表;
(3)模擬儀表。
(三)飛行時間的記錄
1.單飛時間:
在運行的航空器上作為本專業唯一成員時的飛行時間和持有合格證的教員可將他擔任教員期間的全部飛行時間記為單飛時間。
2.學員時間:
在運行的航空器上接受教學的飛行時間記作學員時間。
3.儀表飛行時間:
領航員在實際或模擬儀表飛行條件下,僅按儀表操作航空器及其設備的時間記作儀表飛行時間。
4.教學時間:
接受飛行教學、儀表飛行教學、地面訓練器教學或地面教學所有的時間,記作教學時間。必須由給予上述教學的有適當等級和合格證的教員簽字證明。
(四)飛行經歷記錄本檢驗
1.在局方授權的持證檢查人員要求檢驗時,被檢驗者必須出示其飛行經歷記錄本。
2.學員在所有飛行中必須隨身攜帶其飛行經歷記錄本,用作必須教員許可和簽字的證明。
第十一條 〔身體缺陷期間的限制〕
任何人當其有已知的身體缺陷或已知的身體缺陷加重而不符合現行體格檢查合格證標準時,均不得擔任必需的飛行機組成員。
第十二條 〔執照、合格證的自願放棄〕
按本規則頒發的執照、合格證的持有人,由於本人的原因,可以自願放棄,但必須提交有本人簽字的聲明。
第十三條 〔姓名、住址或單位的變更〕
(一)在按本規則頒發的執照、合格證上更改姓名,其申請書必須附有該申請人的現行執照、合格證和身分證或證實這種改變的其他檔案。這些檔案經審查後複印存檔,原件退還申請人。
(二)已變更其住址或單位的執照或合格證的持有人,在其變更那天起30天后,必須持有變更後的有效執照、合格證。否則,不得行使其執照、合格證所賦予的權利。
(三)對在按本規則頒發的執照、合格證上更改姓名、住址或單位的申請人,管理局為其頒發有效期不超過120天的臨時執照,作為等待更改執照、合格證的證明。
第十四條 〔執照、合格證遺失或損壞後的補發〕
(一)按本規則頒發的執照、合格證遺失或損壞後,補發證件均應由申請人向管理局申請,該申請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1.寫明曾授予執照、合格證的人員姓名,所在單位,永久通信地址(包括郵政編碼)、出生日期和地點,以及有關該執照、合格證頒發的級別、號碼、日期和在該證所註明的等級等所有可獲得的信息;
2.申請人按有關規定交納補發證件所需費用。
(二)對遺失或損壞按本規則頒發執照、合格證的申請人,管理局為其頒發有效期不超過120天臨時執照。作為等待補發執照、合格證的證明。
第十五條 〔執照定期檢查〕
(一)定期檢查由局方監察員或委託代表實施。
(二)檢查期限:
1.領航員、飛行機械員、飛行通信員執照持有人每12個月檢查一次。
2.局方認為必要時,可對執照持有人進行不受期限和次數限制的飛行檢查。
(三)檢查內容:
1.應以本規則頒發其執照時對航空知識和技能的要求內容為標準。
2.飛行程式、機上設備使用和機組配合。
(四)檢查方式:
1.航空知識筆試。
2.實踐考試:
(1)模擬機飛行;
(2)實際飛行。
(五)檢查情況記錄:
檢查結果,記錄在技術審定批准書上。
第十六條 依據外國執照頒發相應的領航員、飛行機械員、飛行通信員執照或認可證書。
(一)目的
國際民航公約其他締約國頒發的現行執照的持有人,可按本條向民航地區管理機構申請領航員、飛行機械員、飛行通信員執照或認可證書,以便取得擔任中國登記的民用航空器領航員、飛行機械員、飛行通信員的權利。
(二)頒發的執照或認可證書
頒發給本條申請人的執照或認可證書,上面應注有所依據的外國執照的頒發號碼和國別,按原持有執照的等級頒發給相應的執照或認可證書。
(三)對於用作頒發中國執照或認可證書依據的執照的限制
只準使用一本外籍領航員、飛行機械員或飛行通信員執照作為按本條頒發的執照或認可證書的依據。
(四)頒發的航空器等級
對於申請人的外國執照上的航空器等級,以及按本規則條款在考試後頒發的任何等級,均填入申請人的執照、合格證或認可證書。
(五)體格檢查標準和合格證
申請人必須提交書面材料,證明其目前符合按本條申請執照或認可證書,所依據的該國執照所要求的體格檢查標準或持有
中國民航總局頒發的有效的體格檢查合格證。
(六)執照或認可證書上的限制
如果申請人不能讀、說和聽懂漢語,局方將在其執照或認可證書上加注對安全運行所必需的限制。
(七)教員合格證或認可證書
持有國際民航公約其他締約國頒發的有效教員證件的持有人,經審查合格後為其頒發教員合格證或認可證書。
第十七條 〔非中國公民租用的中國登記的航空器的領航員、飛行機械員、飛行通信員執照或認可證書〕
(一)總則
國際民用航空公約其他締約國頒發的有效外籍領航員、飛行機械員、飛行通信員執照持有人,如符合本條要求,可以取得租用的中國登記的航空器的領航員、飛行機械員、飛行通信員執照或認可證書。該執照或認可證書授權給申請人,在以取酬為目的而載運人員或財物時,可在中國登記的航空器上擔任領航員、飛行機械員、飛行通信員職務。
(二)合格條件
1.申請人所持有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締約國民航當局頒發的有效外籍領航員、飛行機械員、飛行通信員執照,必須與租用的航空器型號、等級相同;
2.申請人必須為承租人所雇用;
3.申請人不滿60周歲;
4.申請人必須提交有關書面材料,證明其目前符合按本條申請執照或認可證書所依據的該國領航員、飛行機械員、飛行通信員執照所要求的體格檢查標準,或持有
中國民航總局頒發的有效體格檢查合格證。
(三)權利
按本條規定頒發的領航員、飛行機械員、飛行通信員執照或認可證書持有人,在遵守本條所規定的限制條件下,在其所持執照或認可證書與租用的航空器型號、等級相同時,可擔任相應的職務。
(四)限制
1.僅在中國境外飛行或在國外商業航空中飛行;
2.依據申請人所持有的外國執照上的某些限制,在按本條規定頒發的執照或認可證書上也作相應的限制;
3.局方認為必要的其他限制。
(五)終止
按本條頒發的執照或認可證書,有下列情況之一時必須終止:
1.當航空器的租用協定終止時;
2.當其所持有的我國執照被弔扣、吊銷或不再有效時;
3.當執照或認可證書持有人已滿60周歲時;
4.自頒發本執照或認可證書期滿時。
(六)更新
按本條規定頒發的執照或認可證書的持有人,申請更新時,可根據本條(二)的要求進行更新。
第十八條 〔對除駕駛員外的外籍飛行機組成員的審定〕
對於非中國公民或非定居僑民,只有在局方認為,為了運行中國登記的民用航空器必須持有執照或訓練中國公民身分的學員,必須有教員合格證時,方能按本規則在中國境外向其頒發執照、合格證或認可證書。
第三章 領航員
第十九條 〔資格要求〕
(一)至少年滿21周歲,最大不得超過60周歲;
(二)有良好的道德品質;
(三)能讀、聽和說漢語,否則在其執照、合格證上籤注適當的限制;
(四)大專畢業或局方根據申請人一般經歷和航空經歷、知識與技術認可的等效水平;
(五)持有民航總局頒發的有效體格檢查合格證;
(六)符合本規則中領航員知識、經歷和技能的要求。
第二十條 〔知識要求〕
(一)領航員執照的申請人必須通過下列內容的筆試:
1.民航有關規章和領航員職責的規定;
2.領航的基本原理,包括飛行計畫和巡航控制;
3.實用氣象學,包括天氣圖、天氣報告和天氣預報的分析,氣象系統縮略語、符號和術語;
4.導航設施的種類和一般使用程式;
5.導航儀表的校準和使用;
6.推測領航;
7.天文領航;
8.無線電領航;
9.地標領航和地圖識讀;
10.導航設備識別信號的識別。
(二)領航員還應通過有關領航專業的英語筆試。
(三)考試通過的成績在考試後24個月內是申請人符合本條要求的證明。
第二十一條 〔經歷要求〕
(一)領航員執照的申請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經局方批准的領航員課程的畢業生;
2.申請人持有下列證明檔案:
(1)夜間用天文觀測和白天用天文觀測結合其他設備確定飛行中位置至少各25次;
(2)包括天文領航、無線電領航和推測領航在內的航線飛行至少200小時,其中夜航時間50小時。
對已經航線飛行500小時(其中至少有100小時夜間飛行)的駕駛員,可承認其具有不超過100小時的空中領航經歷。
(二)對已進行過遠程領航訓練,其重點放在天文領航和推測領航上的飛行時間,被認為是滿足本條(一)要求的領航經歷。這些經歷必須由飛行記錄本,由武裝部隊或持合格證的航空承運人的記錄,或由持合格證的領航教員簽署的教學記錄來證明,這些經歷證明材料必須附在申請書後。
第二十二條 〔技能要求〕
(一)領航員執照的申請人必須通過下列方法進行航空器領航的實踐考試:
1.推測領航;
2.天文方法;
3.無線電領航。
(二)申請人在參加本條要求的考試前,必須通過本規則中知識要求規定的筆試,否則不得參加飛行考試。
(三)擔任通用航空飛行任務的領航員,還應通過有關科目的飛行考試。
(四)對於本條的考試要求在本規則附屬檔案一中規定。
第二十三條 〔領航員課程〕
要求批准其領航員課程的申請人,必須向局方提交請求批准的檔案,同時必須提交三份課程大綱,設施與設備的說明,教員及其資格清單。該課程的最低要求在本規則附屬檔案一中規定。
第二十四條 〔領航學員合格證〕
(一)持合格證的飛行領航學員可在領航教員監視下進行飛行訓練。
(二)領航學員合格證的申請人必須:
1.具備本規則第十九條(一)至(五)中所規定的條件;
2.符合本規則第二十條的知識要求,並通過了地面課程的筆試。
第二十五條 〔領航教員合格證〕
持執照飛行至少400小時,通過局方對其知識、技能以及下述教學能力的筆試和實踐考試,可申請該型航空器的領航教員合格證:
(一)制定授課計畫;
(二)課堂授課計畫;
(三)對學員進行飛行前講解和飛行後講評;
(四)糾正學員在飛行中常見的偏差並進行示範;
(五)評估學員飛行完成情況;
(六)對學員出具必須的簽字和證明。
第四章 飛行機械員
第二十六條 〔資格要求〕
(一)至少年滿18周歲,最大不得超過60周歲;
(二)有良好的道德品質;
(三)能讀、說和聽懂漢語,否則在其執照、合格證上籤注適當的限制;
(四)大專畢業或局方根據申請人一般經歷和航空經歷、知識與技術認可的等效水平;
(五)持有民航總局頒發的有效體格檢查合格證;
(六)符合本規則相應執照、合格證或等級的條件。
第二十七條 〔知識要求〕
(一)飛行機械員要取得執照、合格證的申請人必須通過下列內容的筆試:
1.民航有關規章和適用於飛行機械員職務的規定;
2.飛行原理和空氣動力學;
3.與發動機工作有關的基礎氣象學;
4.重心計算;
(二)初次申請頒發或申請增加飛行機械員級別等級的申請人,必須通過相應等級的下列內容筆試:
1.飛行前準備;
2.飛機設備;
3.飛機各系統;
4.飛機裝載;
5.與限制有關的飛機程式和發動機使用;
6.正常操作程式;
7.應急程式;
8.有關發動機使用與燃油消耗的數學計算。
(三)在參加本條(一)、(二)所規定的筆試前,飛行機械員執照的申請人必須出示書面材料,證明其符合本規則第二十八條所要求的經歷。但是,在取得按本規則第二十八條要求的飛行訓練前,可以參加筆試。
(四)飛行機械員執照或等級的申請人,必須在參加飛行的24個月前,已通過本條(一)、(二)所規定的筆試。但是,該限制不適用於下列情況之一的飛行機械員執照或等級的申請人:
1.該申請人:
(1)在其通過筆試後的24個月內,曾擔任過飛行機組成員或機械員,並且在飛行考試時仍在擔任其職務;
(2)已完成初始訓練,而且已完成轉機型或升級訓練;
(3)符合規定的定期復訓或符合近期經歷要求;
2.在其通過筆試後的第24個月內,申請人參加了中國軍用航空器的飛行機械員或維護訓練大綱訓練;
(五)當局方授權給審定合格的訓練部門已有經批准的訓練大綱時,可作為訓練大綱的一個組成部分提供筆試,以符合本條(二)有關增加等級的考試要求。
(六)飛行機械員執照或等級的申請人,必須具有與其所申請的航空器等級相適應的外語水平。並熟悉所飛機型的語音及顯示警告。
第二十八條 〔經歷要求〕
(一)除本規則另有特別規定外,用於滿足本條(二)經歷要求的飛行時間必須在下述航空器上獲得:
1.按有關航空器合格審定要求,在飛行機械員為機組必需成員的航空器上。
2.至少有三台發動機的航空器,每台發動機的額定功率至少800匹馬力或與之相當的渦輪動力發動機推力。
(二)申請某一級別等級的飛行機械員合格證的申請人,必須具有所申請的級別等級,提交下列經歷之一的證明檔案:
1.至少有三年航空器和航空器發動機維護方面的多種實際經歷(其中至少一年是維護多發航空器,其單台發動機額定功率至少為800匹馬力,或者對於
渦輪發動機為動力的航空器,具有與之相當的推力),並且在飛行機械員座位上至少接受了5小時飛行訓練。
2.畢業於為期至少2年的航空器和航空器發動機維護方面的專業航空訓練課程(其中至少6個月是在維護多發航空器,其單台發動機額定功率至少為800匹馬力,或者對於渦輪發動機為動力的航空器,具有與之相當的推力),並且在飛行機械員座位上至少接受了5小時飛行訓練。
3.取得了學院、大學或工程學校航空、電氣或機械工程學位;在維護多發航空器方面至少有6個月的實際經歷,而該航空器單台發動機的額定功率至少為800匹馬力;或者對於渦輪發動機為動力的航空器,具有與之相當的推力;並且在飛行機械員座位上至少接受了5小時飛行訓練。
4.至少持有商用駕駛員執照和儀表等級,並且在飛行機械員座位上至少接受了5小時飛行訓練。
5.在運輸類飛機上(或在至少具有兩台發動機,並且重量和馬力至少相當的軍用飛機上)擔任機長,或在飛行教員監視下完成機長職能的見習正駕駛飛行時間不少於200小時。
6.作為飛行機械員的飛行時間不少於100小時。
7.在申請前90天內,成功地完成了本規則附屬檔案二規定的經批准的飛行機械員地面和飛行訓練課程。
第二十九條 〔技能要求〕
(一)申請具有某一級別等級的飛行機械員執照的申請人,必須在所申請等級相應級別的航空器上,通過飛行機械員職位的飛行考試。該考試只能在第二十八條(一)規定的航空器上進行。
(二)申請人必須:
1.能令人滿意地完成飛行前檢查、加注、起動、起飛前和著陸後程式;
2.能令人滿意地在飛行中完成與飛機、發動機、螺旋槳、系統及各附屬檔案有關的正常職責和程式;
3.在飛行中,在模擬機上,或在經批准的飛行機械員訓練設備上,能完成應急職責和程式、正確判斷飛機、發動機、螺旋槳、各系統和各附屬檔案的故障,並採取合適的措施。
第三十條 〔飛行機械員課程〕
要求批准其飛行機械員課程的申請人,必須向局方提交請求批准的檔案,同時必須提交每種課程大綱各三份,設施與設備的說明,教員及其資格的清單。飛行機械員課程的最低要求在本規則附屬檔案二中規定。
第三十一條 〔飛行機械學員合格證〕
(一)持合格證的飛行機械學員可在飛行機械教員監視下進行飛行訓練。
(二)飛行機械學員合格證的申請人必須:
1.具備本規則第二十六條(一)至(五)中所規定的條件;
2.符合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的知識要求,並通過了地面課程的筆試。
第三十二條 〔飛行機械教員合格證〕
持執照飛行至少400小時的飛行機械員,通過局方對其知識、技能以及下述教學能力進行的筆試和實踐考試,可申請該型航空器的飛行機械教員合格證:
(一)對學員進行飛行前講解和飛行後講評;
(二)正確分析和糾正學員在飛行中常見的錯誤並進行示範;
(三)評估學員飛行完成情況;
(四)教員職責和出具證明的程式;
(五)準備和實施授課計畫;
(六)課堂授課技能。
第五章 飛行通信
第三十三條 〔資格要求〕
(一)至少年滿18周歲,最大不得超過60周歲;
(二)有良好的道德品質;
(三)大專畢業,或局方根據申請人知識、經歷和技術認可的等效水平;
(四)能讀、說和聽懂漢語國語,無影響雙向無線電對話的口音和口吃;
(五)持有民航總局頒發的有效體格檢查合格證;
(六)按批准的訓練課程大綱完成了執照上所申請機型的地面訓練課程和飛行訓練課程;
(七)符合本章知識要求、經歷要求和技能要求等條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 〔知識要求〕
(一)飛行通信員執照的申請人必須通過下列內容的筆試:
1.民航有關規章和適用於飛行通信員職務的規定;
2.無線電概論;
3.
莫爾斯電碼通信,如無此能力,將在其飛行通信員執照上籤注相應的限制;
4.飛行中的正常和緊急通信程式和有關簡縮語;
5.航路所用的通信導航設備,包括機場各類燈光設備、指揮電台、無線電測向測距設備、監控設備以及無線電指點標等;
6.實用
航空氣象學及氣象報告通常的收集方法和傳播體系;
7.航空知識;
8.航圖和通信導航資料;
9.國際民航與有關國家和地區的飛行規則、空中交通規則和通信規則,能閱讀與飛行有關的英文資料並能用英語進行工作對話和無線電對話,否則在其飛行通信員執照上將簽注適當的限制。
(二)申請人還必須通過申請或增加機型的下列相應內容的筆試:
1.機載通訊設備的功能、使用程式、可用性檢查、故障判斷和處置程式;
2.機載導航設備的種類和一般使用程式;
3.飛機和發動機的一般知識和飛行主要數據;
4.應急設備和應急程式;
5.飛行安全措施。
(三)考試情況將通知申請人。考試通過的成績在考試後24個月內是申請人符合本條要求的證明。
第三十五條 〔經歷要求〕
(一)飛行通信員執照的申請人必須是經局方批准的飛行通信員課程的畢業生,否則他必須提交下列證明檔案:
1.能在跨指揮區的航線飛行中按規定程式進行無線電對話、抄收空中交通管制的指示和放行許可、抄收氣象通播、以及進行駕駛艙和地面的內話通信;
2.正確無誤地閱讀天氣報告和預報、航行公告、以及有關資料;
3.在其所申請的機型上使用機載通信導航設備和應急設備,並對通信設備進行可用性檢查、故障判斷和處置;
4.熟悉緊急通信程式和所申請機型的飛行安全措施。
(二)作為飛行通信員已完成航線飛行至少200小時,其中至少有50小時的夜間飛行,並且至少有50小時必須是在申請的同一機型上進行的。對已經歷航線飛行500小時(其中至少有100小時夜間飛行)的駕駛員和領航員,可承認其具有不超過100小時本款所要求的經歷,但這樣認可的經歷總共不超過150小時。
(三)飛行通信員執照的申請人如執行國際航線任務,必須是在飛行通信教員監視下已在國際航線上完成飛行通信工作至少100小時。
(四)上述經歷必須由飛行經歷記錄本、武裝部隊的記錄、或由持合格證的飛行通信教員簽署的檔案來證明。這些經歷證明必須附在申請書後。
第三十六條 〔技能要求〕
(一)飛行通信員執照的申請人必須通過航線飛行實踐考試,以證明他能在飛行通信教員監視下,單獨完成飛行通信員的職責。
(二)申請人在參加本條所述的考試之前,必須通過本章第三十四條所要求的筆試。
(三)有關本條所述考試的項目和要求在本規則附屬檔案三中規定。
第三十七條 〔飛行通信員課程〕
要求批准其飛行通信員課程的申請人,必須向局方提交請求批准的檔案,同時必須提交三份課程大綱、設施與設備的說明、以及教員及其資格的清單。該課程的最低要求在本規則附屬檔案三中規定。
第三十八條 〔飛行通信學員合格證〕
(一)持合格證的飛行通信學員才能在飛行通信教員監視下進行訓練飛行。
(二)飛行通信學員合格證的申請人必須:
1.具備本章第三十三條(一)至(五)中所規定的條件;
2.符合本章第三十四條所規定的條件,在申請機型上完成了經批准的飛行通信員地面訓練課程,並通過了局方對該課程進行的筆試。
第三十九條 〔飛行通信教員合格證〕
持有效執照飛行至少40小時的飛行通信員,通過局方對其知識、技能以及下述教學能力進行的筆試和飛行考試,可申請該型航空器的飛行通信教員合格證:
(一)制定授課計畫;
(二)課堂教學技巧;
(三)對學員飛行前講解和飛行後講評;
(四)有效分析和糾正學員在飛行中常見的偏差並進行示範;
(五)評價學員飛行完成情況;(六)教員職責和出具證明的程式。
第六章 罰則
第四十條 〔涉及酒精或藥物等的違法行為〕
任何人在其飲用任何含酒精飲料之後的8小時之內或處在酒精作用之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等於或大於0.04%,或受到任何不利於安全的藥物影響損及工作能力者,都不得擔任航空器的機組成員。違反上述規定的,將根據《民用航空法》第二百零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一條 〔對拒絕酒精、藥物檢驗或提供結果者的處罰〕
拒絕局方的要求,不接受測定酒精、藥物檢驗或不提供檢驗結果的,視為已受到酒精或藥物的影響、不符合規定標準,局方可以:
(一)對申請人從該拒絕行為發生之日起一年內,不接受其所提出的有關任何執照、合格證或等級的申請;
(二)對持照(證)人根據《民用航空法》第二百零八條的規定給予警告、弔扣或吊銷其所持有的執照、合格證或等級的處罰。
第四十二條 〔筆試中作弊或其他不允許的行為〕
任何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該次考試無效,並在該行為發生之日起一年期間內,不接受其任何執照、合格證或等級的申請;通過該次考核取得的執照、合格證或等級也相應無效,當事人應當交回其所持有的相應執照、合格證或等級;持有上述證照從事飛行的,根據《民用航空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八條給予處罰:
(一)複製或故意取走筆試試卷;
(二)將該試卷的任何部分或複製件交給別人或從別人處接受;
(三)在考場上幫助任何人,或接受任何人的幫助;
(四)代替別人參加該考試的任何部分;
(五)在考試進行期間利用任何材料或輔助物品;
(六)故意引起、助長或參與本款所禁止的任何行為。
第四十三條 〔偽造、複製或篡改申請書、執照、合格證、認可證書、飛行經歷記錄本、報告或記錄〕
任何人有下列行為或導致下列行為之一,並利用其執照、合格證和等級從事飛行的,將被視為無證飛行,根據《民用航空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八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在申請按本規則頒發的執照、合格證或等級或補發這些證件的申請書上作出任何帶有欺騙性或故意作假的說明;
(二)在要求予以保存、填寫或使用的飛行經歷記錄本,記錄或報告中填寫任何帶有欺騙性或故意作假的內容,以證明其滿足任何本規則執照、合格證或等級的條件;
(三)為達到欺騙目的,對按本規則頒發的執照、合格證或等級所進行的任何方式的複製;
(四)對按本規則頒發的執照、合格證或等級作出任何篡改。
第四十四條 〔對其他違章行為的處罰〕
持照(證)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有關規定,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弔扣執照、合格證或等級1-6個月,直至吊銷其所持執照、合格證或等級的處罰:
(一)違反本規則第四條的規定,無必需的執照合格證、等級和授權飛行。
(二)違反本規則第十一條的規定,繼續擔任機組成員。
(三)違反本規則第二十五、三十二、三十九條的規定,進行合格證許可權外的教學或出具證明授予訓練不合格的人員單飛。
(四)違反本規則其他條款的任何行為。
第四十五條 〔受到刑事處罰後執照、合格證的處理〕
取得執照、合格證後,持照(證)人受到刑事處罰,不再符合本規則關於道德品質的要求的,不得再行使其執照、合格證的權利,並應交回所持執照、合格證。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施行日期〕
本規則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條 〔廢止的執照和等級及其更換〕
(一)根據〔85〕民航局字第350號《關於頒發民用航空器飛行人員執照暫行規定》頒發的下列執照和等級自1997年12月31日廢止;
1.飛行機械員執照及等級;
3.飛行無線電通信員執照及等級。
(二)本條(一)所列執照和等級的持有人,已通過了年度考核並符合本規則規定標準者,自1997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的期限內,可將原執照和等級更換成相應的執照和等級。
(三)持有已廢止執照帶教員等級者,其教員等級必須重新申請,按本規則有關規定經考核合格後,方能頒發教員合格證。
第四十八條 〔廢止的檔案〕
〔85〕民航局字第350號《關於頒發民用航空器飛行人員執照暫行規定》及其有關檔案予以廢止。
附屬檔案二 飛行機械員訓練課程和考試要求(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