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日期
現行規定的實施日期
現行的《中國民用航空總局規章制定程式規定》自2007年6月14日起施行。
規章內容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民航規章的制定程式,保證民航規章質量,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
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結合民航規章制定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民航規章,是指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在本部門的許可權範圍內制定的,或者與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許可權範圍內聯合制定的,以民航總局令的形式公布的規範性檔案。
民航總局、民航總局職能部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制定並對外發布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對人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其他規範性檔案不得與民航規章相牴觸。
第三條 民航規章只能以民航總局的名義制定,民航總局的職能部門不得以自己的名義制定規章。
第四條 制定民航規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國家法制統一原則;
(二)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式制定原則;
(三)職權和責任相一致原則;
(四)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原則;
第五條 民航總局法制機構(以下簡稱法制機構)負責對規章制定工作的指導和監督,承擔規章起草計畫匯總、審查監督等工作,負責與全國人大法制機構、國務院法制機構進行聯繫、協調及規章備案工作。
民航總局職能部門負責規章的立項申請、起草和組織起草工作。
民航總局空管局、民航地區管理局的法制工作部門負責在本單位的許可權範圍內研究執行民航法律、法規、規章的措施和辦法,審查本部門依據民航法律、法規、規章起草的貫徹執行的具體制度、規定,提出立法建議。
第六條 民航規章應當結構嚴謹,內容完備,形式規範,條理清晰,用詞準確,文字簡潔。
第二章立項
第七條 民航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屬於執行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事項;需要規定行政許可、資質、資格、
行政性收費、行政處罰措施的,應當制定規章。
民航規章所規範的內容,相關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只能對其相關條款進行細化,或根據相關條款對具體操作辦法和實施細則進行規定,不得與相關法律、法規相牴觸;沒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可以根據民航總局的職責範圍,對涉及到的內容進行規定。
第八條 民航總局實行立法年度制度,每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最後一日為一個立法年度,按照立法年度制定年度立法計畫,確定需要制定、修訂規章的項目。
第九條 民航總局職能部門認為需要制定、修訂規章的,應當在新的立法年度開始前向法制機構提出立項申請。
報請立項時應當說明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規章的基本思路和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以及起草部門項目負責人、經辦人、擬完成起草的時間等內容。
第十條 法制機構負責立項審查。
立項必要性不充分,與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相牴觸,不符合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政府職能轉變要求的,不予立項。
第十一條 法制機構對制定、修訂規章的立項申請進行匯總、協調,制定下一年度立法計畫,報民航總局領導批准後執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包括規章的名稱、起草部門、
項目負責人、擬完成時間等。
起草部門應當按照規章制定工作計畫如期完成起草工作;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應當向民航總局領導報告情況,說明原因。
第十二條 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嚴格執行。法制機構負責對年度立法計畫執行情況進行檢查、督促,通報計畫執行情況。
第十三條 規章制定工作計畫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擬增加的計畫外項目,經民航總局領導同意後可以列入當年規章制定工作計畫。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四條 規章由報請立項的部門起草。
規章內容複雜、涉及若干職能部門的,民航總局可以確定由其中一個部門或者由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起草規章可以邀請有關專家或者組織參加,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或者組織起草。起草規章所需經費,按照民航總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起草規章,應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義務的同時,還應當規定其享有的權利以及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二)符合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客觀要求和政府職能轉變的要求,不得設定有行業保護、阻礙市場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競爭等內容的條款;
(三)在賦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職權的同時,還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式和應當承擔的責任;所規定的管理措施、辦事程式,應當有利於提高工作效率,方便行政管理相對人;
(四)應當從本行業實際出發,內容具體、明確、詳盡,具有可操作性。
第三十二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涉及國家安全以及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條 規章簽署後,應當在民航總局網站、《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公告》或《中國民航報》上公布或以其他方便公眾周知的途徑及時公布。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公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四條 規章公布後30日內,由法制機構按照《
法規規章備案條例》規定的程式和要求向國務院法制機構辦理規章備案手續。
第六章解釋、評估、修改與廢止
第三十五條 規章解釋權屬於民航總局,民航總局職能部門、民航地區管理局無權對規章進行解釋。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民航總局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民航地區管理局可以向民航總局提出規章解釋申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需要對民航規章作出解釋的,可以向民航總局提出規章解釋建議。
規章解釋可以由規章的原起草部門起草,也可以由法制機構起草。規章解釋起草完畢後應當連同起草說明一併報法制機構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式提出意見,報請民航總局批准後公布。
規章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六條 在民航行業內或者社會公眾反映強烈的規章,公布施行後由民航地區管理局將本轄區內實施規章的情況報告民航總局。
報告的主要內容應包括:
(一)規章頒布後學習、宣傳情況;
(二)規章實施中取得的效果;
(三)為實施規章而制定的配套檔案或採取的主要措施;
(四)執行中存在的問題和建議。
民航地區管理局報告規章實施過程中存在比較突出問題的,民航總局可以組織進行立法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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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章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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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域、導航設施、空中交通規則和一般運行規則(71-120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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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非航空人員及其他單位的合格審定及運行(140-149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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