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機場停車場建設和管理暫行規定(1990年7月21日民航局令第11號發布 1997年1月6日民航總局令第60號修訂CCAR-162SB-R1)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民用機場停車場建設和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民航局
- 頒布時間:1990.07.21
- 實施時間:1990.07.21
第一條 根據一九八八年十月三日公安部、建設部關於《停車場建設和管理暫行規定》,為加強民用機場(含軍民合用機場的民用部份,下同)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維護停車場的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暢通,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指停車場系機場內候機樓、賓館等大型建築物附近為社會車輛提供服務的停放場所。
第三條 停車場的建設,必須符合機場規劃和保障機場內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規劃設計應遵守公安部、建設部一九八八年十月三日制定的《停車場規劃設計規則(試行)》的有關規定。
機場內停車場的設計方案(包括有關的主體工程設計方案)須經基建機場管理部門和民航機場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核,方可辦理施工手續;停車場竣工後,必須經基建機場管理部門和民航機場公安部門共同驗收,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四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的機場候機樓、賓館等大型公共建築,必須修建或增建停車場和非機動車停車場(棚)。停車場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否則不予批准施工。
本規定所指的大型公共建築已竣工使用而未按標準配建停車場的,應補建或擴建停車場地。
第五條 民航機場公安部門應當協同基建機場管理部門制定停車場規劃,並對停車場的建設實施監督。
第六條 機場候機樓、賓館停車場實行合理的收費制度。由民航機場根據有關規定製定管理辦法,實施統一管理。
第七條 車輛流量較大的候機樓停車場,要組織人員負責維護秩序,按順序派車。出租汽車以外的其他機動車輛,應在停車場的指定位置依次停放。
第八條 凡到民用機場承攬客運業務的出租汽車,必須申請民航機場公安部門制發的機場客運許可證,經批准後方可在機場運營。
第九條 出租汽車駕駛人員在機場運營服務時,必須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國家治安、交通法規及機場有關規章制度;
(二)必須持有機場客運許可證件,無許可證者不得進入機場運營;
(三)車輛應在指定的位置依次停放,依先後秩序接待乘客,嚴禁任意停放車輛,或私攬業務,強拉乘客;
(四)熱情服務,禮貌待客,嚴禁欺騙、敲詐乘客;
(五)嚴禁出租汽車運載贓物、違禁物品和進行流氓、賭博、倒賣外幣等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者,民航公安部門和基建機場管理部門予以制止糾正,並視情節輕重,根據有關規定給予警告、罰款、吊銷機場客運許可證的處罰。
屬於違反機場治安管理和交通違章的行為由民航機場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註:1997年1月6日民航總局已對此條進行修正,修正內容如下:
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者,有關部門應當制止、糾正,並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一條 本規定由民航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暫行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