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適航委任代表和委任單位代表的規定》在1992.12.11由民航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民用航空器適航委任代表和委任單位代表的規定
- 頒布單位:民航局
- 頒布時間:1992.12.11
- 實施時間:1993.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委任代表,第三章 委任單位代表,第四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的
為及時有效地對民用航空器進行適航管理而委任適航部門以外的人員和單位作為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的代表從事有關適航工作,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依據
本規定依據國務院一九八七年五月四日發布、六月一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條例》制定。
第三條 適用範圍
本規定適用於民航局委任航空器適航委任代表和航空器適航委任單位代表(以下簡稱“委任代表”和“委任單位代表”)。
第四條 定義
(一)適航部門是指民航局航空器適航司(以下簡稱適航司)、航空器適航中心、各地區管理局適航處及各航空器審定中心。
(二)委任代表是指民航局委任適航部門以外的、在授權範圍內代表民航局從事有關適航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委任單位代表是指由民航局委任適航部門以外的、在授權範圍內代表民航局從事有關適航工作的某些單位或機構。
第五條 授權
民航局授權適航司負責審查批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單位代表的工作。由適航部門對他們從事的有關適航工作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二章 委任代表
第六條 適用範圍
本章規定了各類委任代表的委任程式、授予的許可權和管理規則。
第七條 委任代表類別
民航局根據工作性質將委任代表分下列各類:
(1)工程委任代表;
(2)生產檢驗委任代表;
(3)維修監督委任代表;
(4)維修人員執照主考委任代表;
(5)其他代表。
上述各類委任代表根據需要可設定不同的專業。
第八條 委任代表條件
(一)工程委任代表和生產檢驗委任代表必須:
(1)熟悉並能公正地執行有關的中國民用航空規章;
(2)具有正確的判斷能力及認真負責的工作態度;
(3)工程委任代表具有大專以上學歷或同等學歷,生產檢驗委任代表可具有中專以上學歷;
(4)熟悉與所委任的工作相應的最新技術知識;
(5)熟悉指定的專業,從事相應的專業工作五年以上,具有豐富的工作經驗和較寬的知識面;
(6)是由相應適航證件持有人推薦的不直接參與所委任產品型號的設計或檢驗工作的人員。
(二)維修監督委任代表除必須具有本條(一)(1)、(2)和(4)所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
(1)具有中專以上學歷或同等學歷;
(2)是民用航空器使用或維修單位的工作人員並從事維修工作五年以上,具有豐富的工作經驗;
(3)持有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三年以上。
(三)維修人員執照主考委任代表除具備本條(一)(1)和(2)所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
(1)具有大專以上學歷;
(2)熟悉維修人員培訓大綱;
(3)持有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五年以上或有五年以上的航空器維修教學經歷,具有豐富的實踐經驗。
第九條 工程委任代表的許可權
在民航局的授權範圍內和監督下,對已取得型號批准的航空產品在認為所審查的設計小改或服務通告符合有關的適航標準時,委任代表可予以批准。
第十條 生產檢驗委任代表的許可權
(一)對已取得生產批准的航空產品,在認為該產品符合經批准的型號設計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時,委任代表可以在民航局的授權範圍內和監督下,按照有關的適航規章簽發首次適航證件。委任代表也可在民航局的特別授權下簽發出口適航證件;
(二)若製造人對已取得民航局頒發的型號合格證的航空器進行設計更改試飛或生產試飛時,委任代表可以在民航局的授權範圍內和監督下,按照有關的適航標準簽發第Ⅰ類特許飛行證;
(三)在民航局的授權範圍內和監督下,委任代表應對生產批准證書持有人進行必要的檢查,以確定所生產的或進行設計更改的產品是否符合經批准的型號設計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
(四)在民航局授權範圍內和監督下,委任代表應監督檢查製造人的質量保證系統,對質量控制程式的更改簽署意見並報民航局有關適航部門。
第十一條 維修監督委任代表的許可權
(一)在民航局的授權範圍內和監督下,委任代表應對航空產品的持續適航性及維修單位的合格性進行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及處理建議報民航局有關適航部門。
(二)在民航局的授權範圍內和監督下,委任代表應對在特殊情況下不能實施正常年檢的專業航空器進行必要的檢查,並將結果報有關適航部門,經批准後,可對其適航證進行正常簽署。
(三)委任代表應檢查維修人員執照和檢驗人員執照持有人的工作並向民航局有關適航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四)民航局授予的其它許可權。
第十二條 維修人員執照主考委任代表的許可權
(一)在民航局的授權範圍內和監督下,委任代表應按照有關民用航空規章,對執照申請人進行考試,簽署考試成績單並向民航局有關適航部門提出頒發維修人員執照的建議。
(二)在民航局的授權範圍內和監督下,委任代表可參與培訓大綱和考試題目的制定或修訂。
(三)為維護考試的公正性,委任代表不得對本單位的或經本人培訓的執照申請人進行考試。
第十三條 報告制度
委任代表在行使職權期間,應定期向民航局有關適航部門報告工作情況。對重要的或不能決斷的問題應隨時報告。
第十四條 委任代表的培訓與考核
(一)民航局適航部門對委任代表要進行定期培訓,使其正確理解有關民用航空規章並能準確履行其職責。
(二)民航局適航部門應對委任的適航代表進行考核,並將結果記入個人技術檔案,作為能否連任的依據。
第十五條 委任和任期
(一)委任代表由聘用單位推薦,經民航局有關適航部門按本規定第八條所規定的條件審查合格後頒發委任代表證件,任期兩年。
(二)民航局適航部門在下列情況下可以終止委任代表的任期:
(1)本人書面要求終止。
(2)推薦單位不再聘用。
(3)發現委任代表未能認真公正地履行所委任的職責,或不能勝任所委任的職責。
(4)其他原因。
第三章 委任單位代表
第十六條 適用範圍
本章規定了頒發委任單位代表證書的批准程式和對該證書持有人的管理規則。
第十七條 申請
(一)任何與本條(二)項所列專業範圍有關的單位均可向民航局申請委任單位代表。也可只對某一民用航空專用測試設備申請委任單位代表。
(二)委任單位代表的專業範圍:
(1)航空器或其零部件的氣動與強度試驗。
(2)航空材料及工藝方法的試驗和鑑定。
(3)維修人員執照培訓、考試。
(4)適航檢查。
(5)航空器適航司認為必要的其他專業範圍。
第十八條 資格
(一)按第十七條(二)(1)、(2)所列專業申請委任單位代表的申請人必須:
(1)建立一個合格的質量保證系統,其質控程式應能保證該系統正常運轉;
(2)所申請專業的試驗、檢測和鑑定過程及其結果正確可靠;
(3)專業工作人員經過足夠的培訓,具有合格的資格;
(4)有關的設施、設備和計量器具經過檢測、校驗合格並具有相應的證明檔案和記錄。
(二)申請維修人員執照培訓、考試委任單位代表的申請人必須:
(1)具有相當的培訓能力,其考試結果能客觀反映維修人員的專業水平;
(2)具有能滿足培訓教學大綱的能力和嚴格的考試程式規定,並符合民航局制定的《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合格審定的規定》(CCAR-65)的要求;
(3)教師應具有較深的資歷和豐富的教學經驗;
(4)具有與培訓目的相一致的培訓教材。
(三)適航檢查委任單位代表的申請人必須:
(1)具有相當的適航審查能力;
(2)具有足夠的經過適航培訓的維修監督委任代表,能正確地執行有關的中國民用航空規章。
第十九條 資料要求
(一)按第十七條(二)(1)、(2)專業申請委任單位代表的申請人要提交一本質量保證手冊,供民航局審查批准。該手冊內容至少包括:
(1)與試驗、檢測或鑑定任務有關的部門的組織機構、職責和相互關係的圖表和說明,包括質量保證部門對各部門的監督制約關係,質量保證部門內部機構的職責、許可權及其組織機構圖;
(2)進行試驗、檢測或鑑定用的主要設備的分布圖、型號、功能及用途的說明,維護校驗方法及檢定周期等;
(3)工作規範及程式;
(4)培訓考核制度;
(5)試驗、檢測或鑑定報告的審批程式,及批准人員的姓名、職務;
(6)質量保證部門檢驗人員印章的管理程式;
(7)質量保證手冊應隨時按程式要求修改更新並註明版次,保證與現場實施情況相符,修改更新情況必須報民航局審查批准。
(二)維修人員執照培訓、考試委任單位代表的申請人應提交一份培訓考試工作手冊,報民航局審查批准,其內容至少包括:
(1)與培訓考試任務有關的部門的組織機構、職責和相互關係的說明;
(2)培訓教學大綱及培訓考試計畫;
(3)教員名單、職稱;
(4)維修人員執照主考委任代表人員名單。
(三)適航檢查委任單位代表的申請人應提交一份工作手冊,報民航局審查批准,其內容至少包括:
(1)有關部門的組織機構、職責和相互關係的說明;
(2)維修監督委任代表名單,包括其職務(稱)、專業及經歷;
(3)工作程式。
第二十條 頒發委任單位代表證書
申請人表明已符合本規定的有關要求後,經適航司審查合格,即頒發委任單位代表證書。
第二十一條 許可項目單
(一)許可項目單應列出委任單位代表證書持有人的具體工作項目和批准日期;
(二)許可項目單作為委任單位代表證書的一部分與證書一同頒發。如需增刪項目,按本規定經適航司審查滿足有關要求後,可以修訂該項目單。
第二十二條 責任
委任單位代表證書的持有人必須:
(一)保持其質量保證系統的有效性,現場實施應與民航局批准的質量保證手冊或工作手冊上的程式要求一致;
(二)接受適航司的檢查監督,如發現缺陷或失效時應採取措施限期糾正。
(三)應定期或在必要時,向適航司提交履行其職責情況的報告。
(四)除非有適航司指派的人員參加,否則委任單位代表證書的持有人不得對本單位產品自行進行試驗、檢驗、鑑定,以保證公正性。
(五)對所簽署的各種報告的正確性、考試成績和各種檢查結果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三條 權利
在許可項目單的範圍內從事下列有關工作:
(一)簽發民航局認可的各種試驗、檢測或鑑定報告。
(二)簽發民航局認可的維修人員考試成績單。
(三)代表民航局審查和檢查某些民用航空器的使用維護。
第二十四條 轉讓性
委任單位代表證書不可轉讓。
第二十五條 有效期
委任單位代表證書長期有效。在下列情況下,可以終止:
(一)證書持有人書面要求終止。
(二)發現委任單位代表證書持有人未能履行所委任的職責或不能勝任所委任的職責。
(三)試驗、檢測或鑑定設施遷址。
(四)其它原因。
第二十六條 處罰
委任單位代表證書持有人違反本規定時,民航局有權對其警告、罰款直至吊銷證書。
註:1997年1月6日民航總局已對此條進行修正,修正內容如下:
第二十六條修改為:“證書的收回和處罰
經檢查,委任單位不再符合本規定的資格要求的,應當收回其委任單位代表證書。
委任單位代表證書持有人違反本規定時,民航局有權對其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實施細則由民航局適航司制定。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由民航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