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協定,第一部分,第一條,第二條,第二部分,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總協定
《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包括
(a)《聯合國貿易與就業會議籌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結束時通過的最後檔案》所附1947年月10月30日的《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的各項條款(不包括《臨時適用議定書》),該協定歷經《WTO協定》生效之日前已實施的法律檔案的條更正、修正或修改;
(b)《WTO協定》生效之日前在GATT 1947項下已實施的以下所列法律檔案的條款:
(ii)加入議定書(不包括(a)關於臨時適用和撤銷臨時適用的規定及(b)規定應在與議定書訂立之日已存在的立法不相牴觸的最大限度內臨時適用GATT 1947第二部分的條款);
(iii)根據GATT 1947第25條給予的、且在《WTO協定》生效之日仍然有效的關於豁免的決定;
(iiii)GATT1947締約方全體的其他決定;
(c)以下所列諒解:
(i)《關於解釋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2條第1款(b)項的諒解》;
(ii)《關於解釋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17條的諒解》
(iii)《關於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國際收支條款的諒解》
(iν)《關於解釋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24條的諒解》
(ν)《關於豁免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義務的諒解》
(νi)《關於解釋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28條的諒解》
(d)《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馬拉喀什議定書》
解釋性說明
(a) GATT 1994的條款所指的“締約方”應視為讀作“成員”。所指的“欠發達締約方”和“發達締約方”應視為分別讀作“
開發中國家成員”和“已開發國家成員”。所指的“執行秘書”應視為讀作“WTO總幹事”。
(b) 第15條第1款、第15條第2款、第15條第8款、第38條及關於第12條和第18條的注釋中,以及GATT1994年第15條第2款、第15條第3款、第15條第7款和第15條第9款關於特殊外匯協定的規定中所指的採取聯合行動的締約方全體,應視為指WTO。GATT 1994年條款指定採取聯合行動的締約方全體履行的其他職能應由部長級會議進行分配。
(c) (i)GATT 1994的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均為正式文本。
(ii)GATT 1994的法文文本應按以MTN.TNC/41號檔案附屬檔案A所列更正詞語為準。
(iii)GATT 1994的西班牙文本應為《基本檔案資料選編》第4卷中的文本,但應以MTN.TNC/41號檔案附屬檔案B所列更正詞語為準。第二部分的規定不得適用於成員根據在其成為GATT 1947年締約方前頒布的特定強制性立法而採取的禁止在其內水或在專屬經濟區水域內的各點之間使用、銷售或租賃外國建造或外國改造的船舶用於商業目的的措施。此項豁免適用於:(a)該項立法中不一致條款的繼續或迅速延期;及(b)在不降低該條款與GATT 1994第二部分規定相符程度的限度內,對該項立法中不一致條款的修正。此項豁免限於根據上述立法採取的、並在《WTO協定》生效之日前通知和列明的措施。如該項立法隨後進行修改而降低其與GATT 1994第二部分的相符程度,則不再有資格屬本款涵蓋範圍。
(b)部長級會議應在不遲於《WTO協定》生效之日後5年審議此豁免,此後只要該項豁免仍然有效,則應每2年審議一次,以審查使該項豁免成為必要的條件是否仍然存在。
(c)其措施受此項豁免涵蓋的成員應每年提交一份關於詳細統計數字的通知,該項通知應包含有關船舶實際和預期交貨的5年期變化情況平均數字,及此項豁免涵蓋的有關船舶的使用、銷售、租賃或修理的額外信息。
(d)如一成員認為此項豁免的實施使它有理由對在援引該項豁免的成員領土內所製造船舶的使用、銷售、租賃或修理設定對等和相稱的限制,則該成員有權實行此種限制,但需事先通知部長級會議。
(e)此項豁免不損害在部門協定中或在其他場所談判關於對此項豁免所涵蓋立法的特定方面的解決辦法。
締約各國政府認為在處理它們的貿易和經濟事業的關係方面,應以提高生活水平、保證充分就業、保證實際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巨大持續增長、擴大世界資源的充分利用以及發展商品的生產與交換為目的,切望達成互惠互利協定,導致大幅度地削減關稅和其他貿易障礙,取消國際貿易中的歧視待遇,以對上述目的作出貢獻,經各國代表談判達成如下協定:
第一部分
第一條
一般最惠國待遇
1.在對輸出或輸入、有關輸出或輸入及輸出入貨物的國際支付
轉帳所徵收的關稅和費用方面,在徵收上述關稅和費用的方法方面,在輸出和輸入的規章手續方面,以及在本協定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四款所述事項方面,一締約國對來自或運往其他國家的產品所給予的利益、優待、特權或豁免,應當立即無條件地給予來自或運往所有其他締約國的相同產品。
2.任何有關
進口關稅或費用的優惠待遇,如不超過本條第四款規定的水平,而且在下列範圍以內,不必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取消:
(甲)本協定附屬檔案一所列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領土之間專享的現行優惠待遇,但以不違反這個附屬檔案所訂的條件為限;
(乙)本協定附屬檔案一、附屬檔案二和附屬檔案三所列已於1939年7月1日以共同主權、保護關係或宗主權互相結合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領土之間專享的現行優惠待遇,但以不違反這些附屬檔案所訂的條件為限;
(丙)美利堅合眾國和古巴共和國之間專享的現行優惠待遇;
(丁)本協定附屬檔案五和附屬檔案六所列的毗鄰國家之間專享的現行優惠待遇。
3.原屬於奧托曼帝國後於1923年7月24日分離出來的國家之間實施的優惠待遇,如能按本協定第二十五條第五款的規定予以批准,應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約束。對這個問題運用本協定第二十五條第五款,應參考本協定第二十九條第一款。
4.按本條第二款可以享受優惠待遇的任何產品,如在有關
減讓表中未特別規定所享受的優惠就是優惠最高差額,則應按以下規定辦理:
(甲)對有關
減讓表內列明的任何產品的關稅和費用,這一產品的
優惠差額應不超過表列的
最惠國稅率與
優惠稅率的差額;表中對優惠稅率若未作規定,應以1947年4月10日有效實施的優惠稅率作為本條所稱的優惠稅率;表中對最惠國稅率若未作規定,其差額應不超過1947年4月10日所實施的最惠國稅率與
優惠稅率的差額;
(乙)對有關
減讓表內未列明的任何產品的關稅和費用,這一產品的
優惠差額應不超過1947年4月10日所實施的
最惠國稅率與優惠稅率的差額。
對於本協定附屬檔案七所列的各締約國,本款(甲)項及(乙)項所稱1947年4月10日的日期,應分別以這個附屬檔案所列的日期代替。
第二條
減讓表
1.(甲)一締約國對其他締約國貿易所給的待遇,不得低於本協定所附這一締約國的有關
減讓表中有關部分所列的待遇。
(乙)一締約國領土的產品如在另一締約國
減讓表的第一部分內列名,當這種產品輸入到這一減讓表所適用的領土時,應依照減讓表的規定、條件或限制,對它免徵減讓表所列
普通關稅的超出部分。對這種產品,也應免徵超過於本協定簽訂之日對輸入或有關輸入所徵收的任何其他稅費,或免徵超過於本協定簽訂之日進口領土內現行法律規定以後要直接或授權徵收的任何其他稅費。
(丙)一締約國領土的產品如在另一締約國
減讓表的第二部分內列名,當這種產品輸入到這一減讓表所適用的領土,按照本協定第一條可以享受優惠待遇時,應依照減讓表的規定、條件或限制,對它免徵減讓表所列
普通關稅的超出部分。對這種產品,也應免徵超過於本協定簽訂之日對輸入或有關輸入所徵收的任何其他稅費,或免徵超過於本協定簽訂之日進口領土內現行法律規定以後要直接或授權徵收的任何其他稅費。但本條的規定並不妨礙締約國維持在本協定簽訂日關於何種貨物可按
優惠稅率進口的已有規定。
2.本條不妨礙締約國對於任何輸入產品隨時徵收下列稅費:
(甲)與相同國產品或這一輸入產品賴以全部或部分製造或生產的物品按本協定第三條第二款所徵收的
國內稅相當的費用;
3.締約國不得變更
完稅價格的審定或貨幣的折合方法,以損害本協定所附這一締約國的有關
減讓表所列的任何減讓的價值。
4.當締約國在形式上或事實上對本協定有關
減讓表列名的某種產品的進口建立、維持或授權實施某種壟斷時,這種壟斷平均提供的保護,除減讓表內有規定或原談判減讓的各締約國另有協定外,不得超過有關減讓表所列的保護水平。但本款的規定,並不限制締約國根據本協定的其他規定,向本國生產者提供任何形式的援助。
5.如果一締約國相信某一產品應享受的待遇在本協定所附另一締約國的
減讓表所訂的減讓中已有規定,並認為另一締約國未給予此種待遇時,這一締約國可以直接提請另一締約國注意這一問題。後一締約國如同意
減讓表所規定的待遇確係對方所要求的待遇,但聲明:由於本國法院或其他有關當局的決定,按照本國稅法有關產品不能歸入可以享受減讓表的應有待遇的一類,因而不能給予這項待遇時,則這兩個締約國,連同其他有實質利害關係的締約國,應立即進一步進行協商,以便對這一問題達成補償性的調整辦法。
6.(甲)締約國若是國際
貨幣基金的成員國,其減讓表所列的
從量關稅和費用以及其維持的從量關稅和費用的
優惠差額,系以這一國家的貨幣按照國際貨幣基金在本協定簽訂之日所接受或臨時認可的
平價表示。因此,當這項
平價按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的規定降低達20%時,上述
從量關稅和費用以及
優惠差額可根據平價的降低作必要的調整;但須經締約國全體(指按本協定第二十五條採取聯合行動的締約各國)同意這種調整不致損害本協定有關
減讓表及本協定其他部分所列減讓的價值,而對於與調整的必要性和緊迫性有關的一切因素,都應予以適當考慮。
(乙)對於不是國際貨幣基金成員國的締約國,自其成為國際貨幣基金的成員國或按照本協定第十五條簽訂特別
匯兌協定之日起,上述規定也應適用。
7.本協定所附的各
減讓表,應視為本協定第一部分的組成部分。
第二部分
第三條
國內稅與國內規章的國民待遇
1.各締約國認為:
國內稅和其他國內費用,影響產品的國內銷售、兜售、購買、運輸、分配或使用的法令、條例和規定,以及對產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須符合特定數量或比例要求的國內數量限制條例,在對進口產品或國產品實施時,不套用來對國內生產提供保護。
2.一締約國領土的產品輸入到另一締約國領土時,不應對它直接或間接徵收高於對相同的國產品所直接或間接徵收的
國內稅或其他國內費用。同時,締約國不應對進口產品或國產品採用其他與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有牴觸的辦法來實施
國內稅或其他國內費用。
3.與本條第二款有牴觸的現行實施的
國內稅,如果是1947年4月10日有效的
貿易協定中所特別規定允許徵收的,而且在有關貿易協定中還規定了凡已徵收這種國內稅的產品,它的
進口關稅即不能任意增加,則徵收這種國內稅的締約國,可以推遲實施本條第二款的規定,直到在貿易協定中所承擔的義務得到解除,並能將進口關稅增加到抵銷國內稅保護因素所必須的水平時為止。
4.一締約國領土的產品輸入到另一締約國領土時,在關於產品的國內銷售、兜售、購買、運輸、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條例和規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應不低於相同的國產品所享受的待遇。但本款的規定不應妨礙國內差別運輸費用的實施,如果實施這種差別運輸費用純系基於運輸工具的經濟使用而與產品的國別無關。
5.締約國不得建立或維持某種對產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須符合特定數量或比例的國內數量限制條例,直接或間接要求某一特定數量或比例的條例對象產品必須由國內來源供應。締約國還不應採用其他與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有牴觸的辦法來實施國內數量限制條例。
6.本條第五款的規定不適用於1939年7月1日,或1947年4月10日,或1948年3月24日(各締約國可以從這三個日期中自行選擇一個日期)在一個締約國領土內有效實施的國內數量限制條例;但這種條例如與本條第五款的規定有牴觸,不應採取損害進口貨的利益的辦法來加以修改,應該把它們當做關稅來進行談判。
7.任何對產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須符合特定數量或比例要求的國內數量限制條例,在實施時不得把這種數量或比例在不同的國外供應來源之間進行分配。
8.(甲)本條的規定不適用於有關政府機構採辦供政府公用、非為商業轉售或用以生產供商業上銷售的物品的管理法令、條例、或規定。
(乙)本條的規定不妨礙對國內生產者給予特殊的貼補,包括從按本條規定徵收國內稅費所得的收入中以及通過
政府購買國產品的辦法,向國內生產者給予貼補。
9.各締約國認為,規定國內物價
最高限額的管理辦法,即使符合本條的其他規定,對供應進口產品的締約國的利益,可能產生有害的影響。因此,實施這種辦法的締約國,應考慮出口締約國的利益,以求在最大可能限度內,避免對它們造成損害。
10.本條的規定不妨礙締約國建立或者維持符合本協定第四條要求的有關電影片的國內數量限制條例。
第四條
有關電影片的特殊規定
締約國在建立或維持有關電影片的國內數量限制條例時,應採取符合以下要求的放映限額辦法:
(甲)放映限額可以規定,在不短於一年的指定時間內,國產電影片的放映應在各國的電影片商業性放映所實際使用的總時間內占一定最低比例;放映限額應以每年或其相當期間內每一電影院的放映時間作為計算基礎。
(乙)除根據放映限額為國產電影片保留的放映時間以外,其他放映時間,包括原為國產電影片保留後經管理當局開放的時間在內,不得正式或實際上依照電影片的不同來源進行分配。
(丙)雖有本條(乙)項的規定,任一締約國可以維持符合本條(甲)項要求的放映限額辦法,在實施這項辦法的國家以外,對某一國家的電影片保留一最低比例的放映時間。
(丁)放映限額的限制、放寬或取消,須通過談判確定。
第五條
過境自由
1.
貨物(包括行李在內)、船舶及其他運輸工具,經由一締約國的領土通過,不論有無
轉船、存倉、起卸或改變
運輸方式,只要通過的路程是全部運程的一部分,而運輸的起點和終點又在運輸所經的締約國的領土以外,應視為經由這一締約國領土過境,這種性質的運輸本條定名為'過境運輸'。
2.來自或前往其他締約國領土的過境運輸,有權按照最便於國際過境的路線通過每一締約國的領土自由過境。不得以船舶的國籍、
來源地、出發地、進入港、駛出港或目的港的不同,或者以有關
貨物、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的所有權的任何情況,作為實施差別待遇的依據。
3.締約國對通過其領土的過境運輸,可以要求在適當的海關報關;但是,除了未遵守應適用的海關法令條例的以外,這種來自或前往其他締約國領土的過境運輸,不應受到不必要的耽延或限制,並應對它免徵關稅、過境稅或有關過境的其他費用,但運輸費用以及相當於因過境而支出的行政費用或提供服務成本的費用,不在此限。
4.締約國對來自或前往其他締約國領土的過境運輸所徵收的費用及所實施的條例必須合理,並應考慮運輸的各種情況。
5.在有關過境的費用、條例和手續方面,一締約國對來自或前往其他締約國的過境運輸所給的待遇,不得低於對來自或前往任何第三國的過境運輸所給的待遇。
6.一締約國對經由另一締約國領土過境的產品所給的待遇,不應低於這些產品如未經另一締約國領土過境,而直接從
原產地運到目的地時所應給予的待遇。但是,如果直接運輸是某些貨物在進口時得以享受優惠稅率的必要條件或與締約國徵收關稅的某種估價辦法有關,則締約國得保留其在本協定簽訂之日已實施的有關直接運輸的那些規定。
7.本條的規定不適用於航空器的過境,但對空運過境貨物(包括行李在內)則應適用。
第六條
反傾銷稅和反貼補稅
1.各締約國認為:用傾銷的手段將一國產品以低於
正常價值的辦法擠入另一國貿易內,如因此對某一締約國領土內已建立的某項工業造成重大的損害或產生重大威脅,或者對某一國內工業的新建產生嚴重阻礙,這種傾銷應該受到譴責。本條所稱一產品以低於它的
正常價值擠入進口國的貿易內,系指從一國向另一國
出口的產品的價格:
(甲)低於相同產品在出口國用於國內消費時在正常情況下的
可比價格,或
(乙)如果沒有這種國內價格,低於:
(1)相同產品在正常貿易情況下向第三國出口的最高
可比價格;或
(2)產品在原產國的生產成本加合理的推銷費用和利潤。
但對每一具體事例的銷售條件的差異、賦稅的差異以及影響價格可比性的其他差異,必須予以適當考慮。
2.締約國為了抵銷或防止傾消,可以對傾銷的產品徵收數量不超過這一產品的傾銷差額的
反傾銷稅。本條所稱的傾銷差額,系指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所確定的價格差額。
3.一締約國領土的產品輸入到另一締約國領土時,對這種產品徵收的
反貼補稅,在
金額上不得超過這種產品在原產國或輸出國製造、生產或輸出時,所直接或間接得到的獎金或貼補的估計數額。一種產品於運輸時得到的特別
補貼,也應包括在這一數額以內。“
反補貼稅”一詞應理解為:為了抵消商品於製造、生產或輸出時所直接或間接接受的任何獎金或貼補而徵收的一種特別關稅。
4.一締約國領土的產品輸入到另一締約國領土,不得因其免納相同產品在原產國或輸出國用於消費時所須完納的稅捐或因這種稅捐已經
退稅,即對它徵收反傾銷稅或反貼補稅。
5.一締約國領土的產品輸入到另一締約國領土,不得因抵消傾銷或
出口貼補,而同時對它既徵收反傾銷稅又徵收
反貼補稅。
6.(甲)一締約國對另一締約國領土產品的進口,除了斷定傾銷或貼補的後果會對國內某項已建的工業造成重大損害或產生重大威脅,或者嚴重阻礙國內某一工業的新建以外,不得徵收反傾銷稅或反貼補稅。
(乙)為了抵消傾銷或貼補對另一個向進口締約國領土輸出某一產品的締約國的領土內某一工業造成的重大損害或產生的重大威脅,締約國全體可以解除本款(甲)項規定的要求,允許這一進口締約國對有關產品的進口徵收傾銷稅或反貼補稅。如果締約國全體發現某種貼補對另一個向進口締約國領土輸出有關產品的締約國的領土內某一工業正在造成重大損害或產生重大威脅,它們應解除本款(甲)項規定的要求,允許徵收反傾銷稅。
(丙)然而,在某些例外情況下,如果延遲將會造成難以補救的損害,一締約國雖未經締約國全體事前批准,也可以為本款(乙)項所述的目的而徵收
反貼補稅;但這項行動應立即向締約國全體報告,如未獲批准,這種反貼補稅應即予以撤銷。
7.凡與
出口價格的變動無關,為穩定國內價格或為穩定某一
初級產品生產者的收入而建立的制度,即令它有時會使出口商品的售價低於相同產品在國內市場銷售的
可比價格,也不應認為造成了本條第六款所稱的重大損害,如果與有關商品有實質利害關係的締約國各國協商後確認:
(甲)這一制度也曾使商品的出口售價高於相同產品在國內市場銷售時的
可比價格,而且
(乙)這一制度的實施,由於對生產的有效管制或其他原因,不至於不適當地刺激出口,或在其他方面嚴重損害其他締約國的利益。
第七條
海關估價
1.締約各國承認本條下列各款規定的估價一般原則有效;締約各國還承擔義務,保證對所有以價值作為輸出入徵收關稅或其他費用或實施限制的依據的產品,實施這些原則。另外,經另一締約國提出要求,締約各國應根據這些原則檢查各自國家有關
海關估價的法令或條例的執行情況,締約國全體可以要求締約各國就執行本條規定所採取的步驟提供報告。
2.(甲)海關對進口商品的估價,應以進口商品或相同商品的實際價格,而不得以國產品的價格或者以武斷的或虛構的價格,作為計征關稅的依據。
(乙)“
實際價格”系指,在進口國立法確定的某一時間和地點,在正常貿易過程中於充分競爭的條件下,某一商品或相同商品出售或兜售的價格。由於這一商品或相同商品的價格在具體交易中系隨數量而轉移,為統一計,本條所稱的價格系指下述數量之一價格:
(1)可比數量,或
(2)與輸出國和輸入國貿易之間出售較大商品數量相比,不致使進口商不利的那種數量。
(丙)按照本款(乙)項的規定不能確定
實際價格時,海關的估價應以可確定的最接近於實際價格的相當價格為根據。
3.海關對進口產品的估價,不應包括原產國或輸出國所實施的但對進口產品已予免徵,或已經
退稅,或將要予以退稅的任何
國內稅。
4.(甲)除本款另有規定者外,當一締約國為了本條第二款的目的,須將另一國
貨幣表示的價格折成本國貨幣時,它對每一有關貨幣所使用的
外匯折合率,應以符合國際貨幣基金協定條款規定的
平價或以基金認可的
匯率為根據,或以符合本協定第十五條簽訂的特別外匯協定規定的平價為根據。
(乙)如果沒有規定的
平價或認可的
匯率,則折合率應有效地反映這種
貨幣在
商業交易中的現行價值。
(丙)對按國際貨幣基金協定條款的規定可以保留多種折合率的
外幣,締約國在全體取得國際貨幣基金的同意後,應制訂管理締約各國折合這種外幣的規則。締約國為了本條第二款的目的,可以對這種
外幣實施這種規則,以代替
平價的使用。在締約國全體未通過這些規則以前,締約國為了本條第二款的目的,可以對這種
貨幣採用旨在有效反映這種貨幣在
商業交易上的價值而制訂的折合規則。
(丁)本款的規定不得解釋為要求締約國改變在本協定簽訂之日已在其領土內實施的為海關目的所使用的貨幣折合辦法,如果這種改變會普遍增加應納關稅的效果。
5.另如果產品系以價值作為徵收關稅和其他費用或實施限制的依據,則確定產品價值的根據和方法必須穩定,並應廣為公告,以便貿易商能夠相當準確地估計海關的估價。
第八條
規費和輸出入手續
1.(甲)締約國對輸出入及有關輸出入所征的除進出口關稅和本協定第三條所述
國內稅以外的任何種類的
規費和費用,不應成為對國產品的一種間接保護,也不應成為為了財政目的而徵收的一種
進口稅或
出口稅。
(乙)各締約國認為:本款(甲)項所稱
規費和費用的數量和種類有必要予以減少。
(丙)各締約國認為:輸出入手續的負擔和繁瑣,應降低到最低限度;規定的輸出入單證應當減少和簡化。
2.經另一締約國或經締約國全體提出請求,一締約國應根據本條的規定檢查它的法令和規章的執行情況。
3.締約國對違反海關規章和手續的輕微事項,不得嚴加處罰。特別是對海關單證上的某種易於改正和顯無欺騙意圖或重大過失的漏填、誤填,更不應科以超過警告程度的處罰。
4.本條的規定應適用於政府當局在有關輸出入方面所實施的
規費、費用、手續及規定,包括有關輸出入的下述事項:
(甲)領事事項,如領事簽證發票及證明;
(乙)數量限制;
(丙)許可證;
(戊)統計事項;
(己)檔案、單據和證明;
(庚)分析和檢查;以及
(辛)檢疫、衛生及蒸熏消毒。
第九條
原產國標記
1.一締約國在有關標記規定方面對其他締約國領土產品所給的待遇,應不低於對第三國相同產品所給的待遇。
2.締約各國認為,在採用和貫徹實施原產國標記的法令和條例時,對這些措施對出口國的貿易和工業可能造成的困難及不便應減少到最低程度;但應適當注意防止欺騙性的或易引起誤解的標記,以保護消費者的利益。
3.只要行政上許可,締約各國應允許所要求的原產國標記在進口時貼在商品上。
4.締約各國的有關進口產品標記的法令和條例,應不致在遵照辦理時會使產品受到嚴重損害,或大大降低它的價值,或不合理地增加它的成本。
5.締約國對於輸入前未依照規定辦理標記的行為,除不合理地拖延不更正,或貼欺騙性的標記,或有意不貼要求的標記以外,原則上不得徵收特別稅或科以特別處罰。
6.締約各國應通力合作制止濫用
商品名稱假冒產品的原產地,以致使受到當地立法保護的某一締約國領土產品的特殊區域名稱或地理名受到損害。每一締約國對其他締約國就業已通知的產品名稱適用上述義務問題可能提出的要求或陳述,應予以充分的同情考慮。
第十條
貿易條例的公布和實施
1.締約國有效實施的關於海外對產品的分類或估價,關於稅捐或其他費用的徵收率,關於對進出口貨物及其支付
轉帳的規定、限制和禁止,以及關於影響進出口貨物的銷售、分配、運輸、保險、存倉、檢驗、展覽、加工、混合或使用的法令、條例與一般援用的司法判決及行政決定,都應迅速公布,以使各國政府及貿易商對它們熟悉。一締約國政府或政府機構與另一締約國政府或政府機構之間締結的影響國際貿易政策的現行規定,也必須公布。但本款的規定並不要求締約國公開那些會妨礙法令的貫徹執行、會違反公共利益、或會損害某一公私企業的正當
商業利益的機密資料。
2.締約國採取的按既定統一辦法提高
進口貨物關稅或其他費用的徵收率,或者對進口貨物及其支付轉讓實施新的或更嚴的規定,限制或禁止的普遍的適用的措施,非經正式公布,不得實施。
3.(甲)締約各國應以統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實施本條第一款所述的法令、條例、判決和決定。
(乙)為了能夠特別對於有關海關事項的行政行為迅速進行檢查和糾正,締約各國應維持或儘快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式。這種法庭或程式應獨立於負責行政實施的機構之外,而它們的決定,除
進口商於規定抗訴期間向上級法院或法庭提出申訴以外,應由這些機構予以執行,並作為今後實施的準則;但是,如這些機構的中央主管機關有充分理由認為它們的決定與法律的既定原則有牴觸或與事實不符,它可以採取步驟使這個問題經由另一程式加以檢查。
(丙)如於本協定簽訂之日在締約國領土內實施的事實上能夠對行政行為提供客觀公正的檢查,即使這個程式不是全部或正式地獨立於負責行政實施的機構以外,本款(乙)項的規定,並不要求取消它或替換它。實施這種程式的締約國如被請求,應向締約國全體提供有關這種程式的詳盡資料,以便締約國全體決定這種程式是否符合本項規定的要求。
第十一條
數量限制的一般取消
1.任何締約國除徵收稅捐或其他費用以外,不得設立或維持
配額、
進出口許可證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其他締約國領土的產品的輸入,或向其他締約國領土輸出或銷售出口產品。
2.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適用於:
(甲)為防止或緩和輸出締約國的糧食或其他必需品的嚴重缺乏而臨時實施的禁止出口或限制出口;
(乙)為實施國際貿易上
商品分類、分級和銷售的標準及條例,而必需實施的禁止進出口或限制出口;
(丙)對任何形式的農漁產品有必要實施的
進口限制,如果這種限制是為了貫徹:
(1)限制相同國產品允許生產或銷售的數量,或者,相同國產品若是產量不大,限制能直接代替進口產品的國產品的允許生產或銷售數量的政府措施;或
(2)通過採用免費或低於現行市場價格的辦法,將剩餘品供國內某些階層消費以消除相同國產品的暫時過剩,或者,相同國產品若是產量不大,以消除能直接代替進口產品的國產品的暫時過剩的政府措施;或
(3)限制生產系全部或主要地直接依賴於進口而國內產量相對有限的動物產品允許生產的數量的政府措施。
締約國按照本款(丙)項對某項產品實施
進口限制時,應公布今後指定時期內準予進口的產品的全部數量或價值以及可能的變動。同時,根據上述(1)項而實施的限制,不應使產品的進口總量與其國內生產總量間的比例,低於若不執行限制可以合理預期達到的比例。締約國在確定這個比例時,對前一有代表性的時期的比例以及可能曾經影響或正在影響這個產品貿易的任何特殊因素,均應給予適當的考慮。
第十二條
為保障國際收支而實施的限制
1.雖有本協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任何締約國為了保障其對外金融地位和國際收支,可以限制準許進口的商品數量或價值,但須遵守本條下述各款的規定。
2.(甲)一締約國根據本條規定而建立、維持或加強的
進口限制,不得超過:
(1)為了預防貨幣儲備嚴重下降的迫切威脅或制止貨幣儲備嚴重下降所必須的程度;或(2)對貨幣儲備很低的締約國,為了使儲備合理增長所必需的程度。在以上兩種情況下,對可能正在影響這一締約國儲備或其對儲備的需要的任何特殊因素,包括在能夠得到特別國外信貸或其他資源的情況下,安排適當使用這種信貸或資源的需要,都應加以適當考慮。
(乙)締約各國根據本款(甲)項實施的限制,在情況改善時應逐步予以放寬,只維持根據(甲)項所列情況認為仍有必要實施的為限。如情況改變,已無必要建立或維持根據(甲)項實施的限制,就應立即予以取消。
3.(甲)締約各國在執行國內政策時承擔義務:對維持或恢復各自的
國際收支平衡於健全持久的基礎上的必要和避免生產資源的非經濟使用的好處,予以適當注意。締約各國認為:要實現上述目標,最好儘可能採取措施擴大而不是縮小國際貿易。
(乙)按本條規定實施限制的締約各國,可以對不同進口產品或進口產品的不同類別確定不同程度的限制,使比較必需的產品能夠優先進口。
(丙)按本條實施限制的締約各國,承擔下列義務:(1)對任何其他締約國的貿易或
經濟利益,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損害;(2)實施的限制不無理地阻礙任何完全禁止其輸入即會損害正常貿易渠道的那種最低貿易數量的輸入;(3)實施的限制不阻礙商業
貨樣的輸入或阻礙專利權、商標、著作權或類似程式的遵守。
(丁)締約各國認為,由於實施某種旨在達到和維持有生產效率的充分就業和旨在發展經濟資源的國內政策,一締約國可能出現高度的進口需求,造成本條第二款(甲)項所述的那種對
貨幣儲備的威脅。因此,對一個在其他方面都執行本條規定的締約國,不得以它的政策的改變使其根據立法實施的限制成為不必要為理由,而要求它撤銷或修改它根據本條實施的限制。
4.(甲)建立新的限制或大幅度加強按本條實施的措施因而提高現行限制一般水平的任何締約國,應在建立或加強限制後(如能事前協商,則應於建立或加強前),立即與締約國全體就自己國際收支困難的性質,可能採取的其他補救辦法以及這些限制對其他締約國的經濟可能造成的影響,進行協商。
(乙)締約國全體應在其確定的某一日期,檢查在那一日期按本條規定仍在實施的一切限制。從那一日期後一年開始,凡根據本條規定實施
進口限制的締約各國,應每年同締約國全體進行本款
(甲)項所規定的那種協商。
(丙)(1)締約國全體在根據上述(甲)項或(乙)項規定同一締約國進行協商的過程中,如判定實施的限制與本條或本協定第十三條(受本協定第十四條的限制)的規定不符,它們應指出不符的性質,並可建議對限制作適當的修改。
(2)但是,如締約國全體經協商後認為,正在實施的限制嚴重地與本條或與本協定第十三條(受本協定第十四條的限制)的規定不符,認為它對另一締約國的貿易造成損害或構成威脅,它們應將這一情況通知實施限制的締約國,並應提出旨在使規定在一定限期內得到遵守的適當建議。如實施限制的締約國在規定期限內不執行這些建議,締約國全體在認為必要時,可以解除貿易受到不利影響的那個締約國根據本協定對實施限制的締約國所承擔的義務。
(丁)如一締約國有理由認為另一締約國按本條實施的限制與本條或本協定第十三條(受本協定第十四條的限制)的規定不符,並認為因此它的貿易受到不利的影響,經這一締約國提出要求,締約國全體應邀請實施限制的締約國與其進行協商。締約國全體應先查明,在這兩個締約國之間進行了直接討論,未達成協定,才能發出這樣的邀請。經與締約國全體協商如果仍不能達成協定,而締約國全體又認為正在實施與上述規定不符的限制,因而對提出這一程式的那個締約國的貿易造成損害或構成威脅,則締約國全體應建議撤銷或修改這項限制。如在締約國全體規定的限期內,並未撤銷或修改這項限制,締約國全體如果認為必要,可以解除提出這一程式的那個締約國根據本協定所承擔的義務。
(戊)按本款規定辦理時,締約國全體應適當注意影響實施限制的締約國的
出口貿易的任何不利的外部特別因素。
(己)本款的決定,應儘快實施,如果可能,應在開始協商後60天內實施。
5.如果須持久而廣泛地維持按本條實施的
進口限制,表明存在著普遍的不平衡限制著國際貿易的發展,則締約國全體應召開會議來討論是否可由
國際收支遭受壓力的締約國,或由國際收支趨向非常有利的締約國,或由適當的國際機構,採取其他辦法以清除造成不平衡的內在因素。如締約國全體發出這種邀請,締約各國應參加這種討論。
第十三條
非歧視地實施數量限制
1.除非對所有第三國的相同產品的輸入或對相同產品向所有第三國的輸出同樣予以禁止或限制以外,任何締約國不得限制或禁止另一締約國領土的產品的輸入,也不得禁止或限制產品向另一締約國領土輸出。
2.締約各國對任何產品實施
進口限制時,應旨在使這種產品的貿易分配儘可能與如果沒有這種限制時其他締約各國預期可能得到的份額相接近;為此目的,締約各國應遵守下列規定:
(甲)在可能時,應固定準許進口的
配額(不論是否在供應國之間進行分配),並應按本條第三款(乙)項的規定,公告其數額;
(乙)如不能採用
配額辦法,可採用無配額的進口許可證或進口憑證方式實施限制;
(丙)除為了按本款(丁)項分配
配額以外,締約各國不得只規定從某一特定國家或來源輸入有關產品須用進口許可證或進口憑證。
(丁)如果
配額系在各供應國之間進行分配,實施限制的締約國可謀求與供應有關產品有實質利害關係的所有締約國就配額的分配達成協定。如果不能採用這種辦法,在考慮了可能已經影響或正在影響有關產品的貿易的特殊因素的情況下,有關締約國應根據前一代表時期供應產品的締約國在這一產品進口總量或總值中所占的比例,將份額分配給與供應產品有實質利害關係的國家。除這一份額應予
配額所定的限制內進口以外,有關締約國不得設立任何條件或手續來阻礙任何其他締約國充分利用其從這一總額或總值中所分得的份額。
3.(甲)在為實施
進口限制簽發進口許可證的情況下,如與某產品的貿易有利害關係的任何締約國提出要求,實施限制的締約國應提供關於限制的管理,最近期間簽發的進口許可證及其在各供應國之間的分配情況的一切有關資料,但對
進口商或供應商的名稱,應不承擔提供資料的義務。
(乙)在
進口限制採用固定
配額的情況下,實施限制的締約國應公布今後某一特定時期內將要準許進口的產品總量或總值及其可能的變動。在公布時,有關產品的供應如果已在運輸途中的,應不得拒絕其進口;但是,可將它儘可能計算在本期的準許進口的數量以內,必要時也可以計算在下一期或下幾期的準許進口數量以內;另外,任何締約國在對公告後30日內為消費而進口的或為消費而從
貨棧里提出的有關產品,如果按照慣例系免除這種限制,這種慣例應視為完全符合本款的規定。
(丙)當
配額系在各供應國間進行分配的情況下,實施限制的締約國應將最近根據數量或價值分配給各供應國的配額份額,迅速通知與供應產品有利害關係的所有其他締約國,並應公告周知。
4.關於按本條第二款(丁)項或本協定第十一條第二款(丙)項所實施的限制,應首先由實施限制的締約國選擇產品的有代表性時期和估計影響產品貿易的任何特殊因素;但是,在與供應這一產品有重大利害關係的任何締約國或締約國全體提出請求後,實施限制的締約國應迅速與其他締約國或締約國全體協商,以斷定有無必要調整已確定的比例或選定的基期,或重新估計有關的特殊因素,或取消單方面建立的與相應
配額的分配或自由利用有關的那些條件、手續或其他規定。
5.本條的規定應適用於任何締約國建立或維持的
關稅配額,而且本條的原則應儘可能地適用於
出口限制。
第十四條
非歧視原則的例外
1.按照本協定第十二條或第十八條第二節實施限制的一締約國,可以在實施限制時背離本協定第十三條的規定,但這種背離應與這一締約國當時可能按照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第八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或按照根據本協定第十五條第六款簽訂的特別外匯協定的類似規定對現行國際交易的支付和轉讓所實施的限制所產生的影響相同。
2.經締約國全體同意,按照本協定第十二條或第十八條第二節實施
進口限制的一締約國,可以使它的一小部分
對外貿易暫時背離本協定第十三條的規定,如果這樣做後,對有關的一個締約國或幾個締約國造成的利益大大超過對其他締約國貿易所造成的損害。
3.本協定第十三條的規定,並不阻止在國際貨幣基金中有共同
配額的某些領土根據本協定第十二條或第十八條第二節的規定,限制來自其他國家的進口,而不限制它們相互間的進口,但這種限制必須在其他方面符合本協定第十三條的規定。
4.本協定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或本協定第十八條第二節的規定,並不阻止按照本協定第十二條或按照本協定第十八條第二節實施限制的一締約國採取不違反本協定第十三條規定的措施以指導出口,增加外匯收入。
5.本協定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或本協定第十八條第二節的規定,並不阻止一締約國:
(甲)實施與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第十七條允許實施的外匯限制有相同影響的數量限制,或
(乙)在本協定附屬檔案一所稱的談判取得結果以前,根據這一附屬檔案內所列的優惠安排而實施的數量限制。
第十五條
外匯安排
1.締約國全體應謀求與國際貨幣基金合作,以便締約國全體與基金在基金所主管的外匯問題和締約國全體所主管的數量限制或其他貿易措施方面,可以採取一種協調的政策。
2.締約國全體如果被請求考慮或處理有關貨幣儲備、國際收支或
外匯安排的問題,它們應與國際貨幣基金進行充分的協商。締約國全體在協商中應接受基金提供的有關
外匯、貨幣儲備或國際收支的一切統計或其他調查結果;關於一締約國在外匯問題上採取的行動是否符合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的條款,是否符合這一締約國與締約國全體之間所簽訂的外匯特別協定的條件,締約國全體也應接受基金的判定,締約國全體如需對涉及本協定第十二條第二款(甲)項或第十八條第九款所規定的標準的案件作出最後決定,對什麼是一締約國貨幣儲備的嚴重下降,什麼是一締約國的貨幣儲備很低,什麼是一締約國貨幣儲備的合理增長,以及對協商中涉及的其他事項的財政問題,都應接受基金的判定。
3.締約國全體應設法與基金就本條第二款所述協商的程式達成協定。
4.締約各國不得以外匯方面的行動,來妨礙本協定各項規定的意圖的實現,也不得以貿易方面的行動,妨礙國際貨幣基金協定各項規定的意圖的實現。
5.如締約國全體認為,某締約國現行的有關進口貨物的支付和轉帳方面的外匯限制與本協定對數量限制所訂的例外規定不符,則締約國全體應將這一情況向基金報告。
6.凡不是國際貨幣基金成員國的締約國,應在締約國全體與基金商定的時限內,成為基金的成員國;如不能做到這一點,應與締約國全體簽訂一個外匯特別協定。一締約國如果退出國際貨幣基金,應立即與締約國全體簽訂一個外匯特別協定。一締約國根據本款與締約國全體簽訂的外匯特別協定,應成為這一締約國對本協定所承擔的義務的組成部分。
7.(甲)一締約國與締約國全體根據本條第六款簽訂的外匯特別協定,須有使締約國全體滿意的下述規定:這一締約國在外匯問題上採取的行動,將不妨礙本協定的宗旨的實現。
(乙)任何外匯特別協定的條款要求締約國在外匯問題上所承擔的義務,一般應不嚴於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的條款要求基金成員國所承擔的義務。
8.不是國際貨幣基金成員的締約國應向締約國全體提供其為執行本協定規定的任務而需要的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第八條第五節範圍內的一般資料。
9.本協定不妨礙:
(甲)締約國實施與國際貨幣基金協定條款或與締約國同締約國全體簽訂的外匯特別協定條款相符的外匯管制或外匯限制,或
(乙)締約國對輸出入實施某種除了產生本協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所允許的影響以外,只是使
外匯管制或外匯限制更加有效地限制或管制。
第十六條
貼 補
第一節 一般貼補
1.任何締約國如果給予或維持任何貼補,包括任何形式的收入支持或
價格支持在內,以直接或間接增加從它的領土輸出某種產品或減少向它的領土輸入某種產品,它應將這項貼補的性質和範圍、這項貼補對輸出入的產品數量預計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使得這項貼補成為必要的各種情況,書面通知締約國全體。如這項貼補經判定對另一締約國的利益造成嚴重損害或產生嚴重威脅,給予貼補的締約國,應在接到要求後與有關的其他締約國或締約國全體討論限制這項貼補的可能性。
第二節 對出口貼補的附加規定
2.締約各國認為:一締約國對某一出口產品給予貼補,可能對其他的進口和出口締約國造成有害的影響,對它們的正常貿易造成不適當的干擾,並阻礙本協定的目標的實現。
3.因此,締約各國應力求避免對
初級產品的輸出實施貼補。但是,如一締約國直接或間接給予某種貼補以求增加從它的領土輸出某種
初級產品,則這一締約國在實施貼補時不應使它自己在這一產品的世界
出口貿易中占有不合理的份額,適當注意前一有代表性時期締約各國在這種產品的貿易中所占的份額及已經影響或可能正在影響這種產品的貿易的特殊因素。
4.另外,從1958年1月1日或其後可能的儘早的日期起,對
初級產品以外的任何產品,締約各國不應再直接或間接給予使這種產品的輸出售價低於同樣產品在國內市場出售時的
可比價格的任何形式的貼補。在1957年12月31日以前,任何締約國不得用實施新的貼補或擴大現有貼補的辦法,使前述貼補超出1955年1月1日所實施的範圍。
5.締約各國應根據實際的經驗隨時檢查本條規定的執行情況,以了解本條規定在促進本協定目標的實現以及避免貼補對締約各國的貿易或利益造成嚴重損害方面是否有效。
第十七條
國營貿易企業
1.(甲)締約各國保證:當它建立或維持一個
國營企業(不論位於何處),或對一個企業正式或事實上給予獨占權或特權時,這種企業在其有關進口或出口的購買和銷售方面的行為,應符合本協定中關於影響私商進出口貨物的政府措施所規定的
非歧視待遇的一般原則。
(乙)本款(甲)項的規定應理解為要求
國營企業,在購買或銷售時除適當注意本協定的其他規定外,應只以
商業上的考慮(包括價格、質量、資源多少、推銷難易、運輸和其他購銷條件)作為根據,並按照商業上的慣例為其他締約國的國營企業參與這種購買或銷售提供充分的競爭機會。
(丙)一締約國不得阻止其所管轄下的企業(不論是否本款(甲)項所述企業)實施本款(甲)項和(乙)項規定的原則。
2.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適用於政府為目前或今後公用非為出售或生產供銷售的商品而進口的產品。每一締約國應對其他締約國輸入貨物的貿易給予公平合理的待遇。
3.締約各國認為,本條第一款(甲)項所述的企業活動有可能對貿易造成嚴重損害,因此,在
互惠互利的基礎上進行談判以限制或減少這種損害,對國際貿易的擴展是重要的。
4.(甲)締約各國應將本條第一款(甲)項所述企業輸入到它們的領土或從它們的領土輸出的產品通知締約國全體。
(乙)締約國如果對本協定第二條減讓範圍以外的某一產品建立、維持或授權實施
進口壟斷,在對這一產品有大量貿易的另一締約國提出請求後,它應將最近有代表性時期內產品的
進口加價,或者(如不能辦到的話)將產品的轉售價格,通知締約國全體。
(丙)當一締約國有理由認為,它按本協定可享受的利益由於本款(甲)項所述企業的活動正在受到損害,它可以向締約國全體提出請求,締約國全體可以據此要求建立、維持或授權建立這種企業的那個締約國,就其執行本協定的情況提供資料。
(丁)本款不要求締約國公布那些妨礙法令貫徹執行或在其他方面有損於公共利益或對某些具體企業正當商業利益會造成損害的機密資料。
第十八條
政府對經濟發展的援助
1.締約各國認為:締約各國,特別是那些只能維持低生活水平處在發展初期階段的締約國的經濟的逐步增長,將有助於實現本協定的宗旨。
2.締約各國還認為:為了實施目的在於提高人民一般生活水平的經濟發展計畫和政策,這些締約國可能有必要採取影響進口的保護措施或其他措施,而且,只要這些措施有助於實現本協定的宗旨,它們就有存在的理由。因此,締約各國同意,這些締約國應該享受額外的便利,使它們
(甲)在
關稅結構方面能夠保持足夠的彈性,從而為某一特定工業的建立提供需要的關稅保護;
(乙)在充分考慮它們的經濟發展計畫可能造成的持續高水平的進口需求的條件下,能夠為國際收支目的而實施數量限制。
3.最後,締約各國認為:有了本條第一節和第二節規定的額外便利,本協定的規定在正常情況下將能足夠滿足締約各國的經濟發展的需要。但是,締約各國同意,可能有一些找不到符合上述規定措施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一個經濟處在發展階段的締約國政府,就不能為了提高人民生活的一般水平,而對某些特定工業的加速建立提供必需的援助。為了處理這些情況,本條第三節和第四節規定了特別程式。
4.(甲)因此,凡是只能維持低生活水平經濟處在發展初期階段的締約國,有權按本條第一節、第二節和第三節暫時背離本協定其他各條的規定。
(乙)凡是經濟處在發展階段,但又不屬於上述(甲)項規定範圍的締約國,可以根據本條第四節的規定向締約國全體提出申請。
5.締約各國認為,經濟屬於上面第四款(甲)項和(乙)項所述類型並依賴少數初級產品出口的締約國的出口收入,會因這些產品銷售的下降而嚴重減少。因此,當這種締約國的
初級產品的出口受到另一締約國所採取的措施的嚴重影響時,它可以引用本協定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協商程式。
6.締約國全體應每年檢查按本條第三節和第四節而實施的一切措施。
第一節
7.(甲)如果本條第四款(甲)項規定範圍內的一締約國為了加速某一特定工業的建立以提高人民的一般生活水平,認為有必要修改或撤銷本協定有關
減讓表中所列的某項減讓,它應將上述情況通知締約國全體,並應與原來跟它談判減讓的任何締約國和締約國全體認為對此有實質利害關係的任何其他締約國進行談判。如在這些有關的締約國之間能夠達成協定,這些締約國為了能將達成的協定付諸實施,應有權對本協定有關
減讓表中所列的減讓,包括有關的補償性調整在內,加以修改或撤銷。
(乙)如在上述(甲)項規定的通知發出以後60天內不能達成協定,則建議修改或撤銷減讓的締約國可將這個問題提交締約國全體,締約國全體應迅速加以研究。如締約國全體認為建議修改或撤銷減讓的締約國為了達成協定已盡了一切努力,而且它所提供的補償性調整也是適當的,則這一締約國,只要它同時準備將補償性調整付諸實施,可以修改或撤銷減讓。如締約各國全體認為,建議修改或撤銷減讓的締約國所提供的補償性調整是不適當的,但它已為提供適當的補償作了一切合理的努力,則這一締約國可以繼續這種修改或撤銷。它如果採取這項行動,上述(甲)項規定中所述的任何其他締約國,可以對原與它談判達成的減讓,作基本上相等的修改或撤銷。
第二節
8.締約各國認為,本條第四款(甲)項規定範圍內的締約國,在它們的經濟迅速發展的過程中,主要由於努力擴大國內市場和由於
貿易條件的不穩定,往往會面臨國際收支的困難。
9.為了保護對外金融地位和保證有一定水平的儲備以滿足實施經濟發展計畫的需要,本條第四款(甲)項規定範圍內的一締約國可以在本條第十款到第十二款規定的限制下,採取限制準許進口的商品的數量或價值的辦法來控制它的進口的一般水平;但是,所建立、維持或加強的進口限制不得超過:
(甲)為了預防貨幣儲備嚴重下降的威脅或制止貨幣儲備下降所必需的程度,或者
(乙)貨幣儲備不足的締約國,為了使貨幣儲備能夠合理增長所必需的程度。
在這兩種情況下,對可能正在影響這一締約國的儲備或其對儲備需要的任何特殊因素,包括在能夠得到特別的國外信貸或其他資源的情況下安排適當使用這種信貸或資源的需要,都應加以適當的考慮。
10.締約國在實施上述
進口限制時,可以對不同進口產品或不同進口產品的不同類別確定不同的限制方式,以便根據其經濟發展政策優先進口比較必需的產品;但是,實施的限制應避免對任何其他締約國的貿易或經濟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損害;不應無理地阻礙任何商品的最低貿易數量的輸入;完全禁止其輸入即會損害正常貿易渠道,也不應阻礙商業
貨樣的輸入及專利權、商標、著作權或類似程式的遵守。
11.有關締約國在執行國內政策時,應適當注意使自己的國際收支在健全而持久的基礎上恢復平衡的必要性以及保證生產資源的經濟使用的好處。如情況改善,有關締約國應逐步放寬按本節規定而實施的限制,他們所維持的限制應以本條第九款規定的條件使他們有必要實施為限。當情況改變已無必要維持這些限制時,應立即予以取消。但是,不得以它的發展政策的改變會使按本節實施的限制成為不必要為理由,而要求一締約國撤銷或修改這種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