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傾銷協定

反傾銷協定

反傾銷協定(Anti-dumping Agreement),即《關於執行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六條的協定》(Agreement on Implementation of Article VI of GATT 1994),是世界貿易組織管轄的一項多邊貿易協定,是在關貿總協定東京回合《反傾銷守則》的基礎上修改和補充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反傾銷協定
  • 外文名:Anti-dumping Agreement
  • 前身:反傾銷守則
  • 管轄:世界貿易組織
簡介,反傾銷協定全文,第一部分,第二部分,第三部分,

簡介

協定由三個部分18個條款和2個附屬檔案組成。第一部分包括原則、傾銷的確定、損害的確定、國內產業的定義、發起和隨後進行調查、證據、臨時措施、價格承諾反傾銷稅的徵收、追溯效力,反傾銷稅和價格承諾的期限及複審、公告和裁定的說明、司法審查、代表第三成員的反傾銷行動、開發中國家成員,共15條,是該協定的實質性條款。第二部分包括反傾銷措施委員會、協商、爭端解決。第三部分為最後條款。協定的宗旨是規範各成員的反傾銷措施與行為。協定規定了:如何認定進口產品存在傾銷;如何認定傾銷的進口產品正在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或造成損害威脅;在發起和進行調查、收集信息、徵收反傾銷稅或價格承諾、審議認定以及終止徵收反傾銷稅方面應遵循的程式。協定比較明確詳細地規定了傾銷和損害的定義,確定產品傾銷的方法,反傾銷調查申請人的資格及國內產業的界定,確定國內產業受損害時考慮的標準、反傾銷調查的機制和程式,反傾銷措施的實施與時限(包括價格承諾臨時反傾銷措施、反傾銷稅的徵收),行政複審與司法審議。此外,協定還規定了反傾銷措施委員會的職能和爭端解決專家組在涉及反傾銷行動方面的作用。

反傾銷協定全文

第一部分

第1條
原則
反傾銷措施僅應適用於GATT 1994第6條所規定的情況,並應根據符合本協定
規定發起和進行的調查實施。GATT 1994第6條的適用按下列規定執行,但僅限於根
據反傾銷立法或法規所採取的行動。
第2條
傾銷的確定
2.1 就本協定而言,如一產品自一國出口至另一國的出口價格低於在正常貿
易過程中出口國供消費的同類產品的可比價格,即以低於正常價值的價格進入另一
國的商業,則該產品被視為傾銷。
2.2 如在出口國國內市場的正常貿易過程中不存在該同類產品的銷售,或由
於出口國國內市場的特殊市場情況或銷售量較低,不允許對此類銷售進行適當比較
,則傾銷幅度應通過比較同類產品出口至一適當第三國的可比價格確定,只要該價
格具有代表性,或通過比較原產國的生產成本加合理金額的管理、銷售和一般費用
及利潤確定。
2.2.1 同類產品以低於單位(固定和可變)生產成本加管理、銷售和一般費用
的價格在出口國國內市場的銷售或對一第三國的銷售,只有在主管機關3確定此類
銷售屬在一持續時間內以實質數量、且以不能在一段合理時間內收回成本的價格進
行時,方可以價格原因將其視為未在正常貿易過程中進行的銷售,且可在確定正常
價值時不予考慮。如在進行銷售時低於單位成本的價格高於調查期間的加權平均單
位成本,則此類價格應被視為能在一段合理時間內收回成本。
2.2.1.1 就第2款而言,成本通常應以被調查的出口商或生產者保存的記錄為
基礎進行計算,只要此類記錄符合出口國的公認會計原則併合理反映與被調查的產
品有關的生產和銷售成本。主管機關應考慮關於成本適當分攤的所有可獲得的證據
,包括出口商或生產者在調查過程中提供的證據,只要此類分攤方法是出口商或生
產者一貫延續使用的,特別是關於確定資本支出和其他開發成本的適當攤銷和折舊
期限及備抵的證據。除非根據本項已在成本分攤中得以反映,否則應對那些有利於
將來和/或當前生產的非經常性項目支出或在調查期間支出受投產影響的情況作出
適當調整。
2.2.2 就第2款而言,管理、銷售和一般費用以及利潤的金額應依據被調查的
出口商或生產者在正常貿易過程中生產和銷售同類產品的實際數據。如此類金額不
能在此基礎上確定,則該金額可在下列基礎上確定:
(i) 所涉出口商或生產者在原產國國內市場中生產和銷售同一大類產品所產
生和實現的實際金額;
(ii) 被調查的其他出口商或生產者在原產國國內市場中生產和銷售同類產品
所產生的加權平均實際金額;
(iii) 任何其他合理方法,但是如此確定的利潤額不得超過其他出口商或生
產者在原產國國內市場中銷售同一大類產品所通常實現的利潤額。
2.3 如不存在出口價格或據有關主管機關看來,由於出口商與進口商或第三
者之間的聯合或補償性安排,而使出口價格不可靠,則出口價格可在進口產品首次
轉售給一獨立購買者的價格基礎上推定,或如果該產品未轉售給一獨立購買者或未
按進口時的狀態轉售,則可在主管機關確定的合理基礎上推定。
2.4 對出口價格和正常價值應進行公平比較。此比較應在相同貿易水平上進
行,通常在出廠前的水平上進行,且應儘可能針對在相同時間進行的銷售。應根據
每一案件的具體情況,適當考慮影響價格可比性的差異,包括在銷售條件和條款、
稅收、貿易水平、數量、物理特徵方面的差異,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影響價格可比性
的差異。在第3款所指的情況下,還應對進口和轉售之間產生的費用(包括捐稅)及
所產生的利潤進行減免。如在這些情況下價格的可比性已經受到影響,則主管機關
應在與推定的出口價格相同的貿易水平上確定正常價值,或應根據本款進行適當減
免。主管機關應向所涉各方指明為保證進行公平比較所必需的信息,並不得對這些
當事方強加不合理的舉證責任。
2.4.1 如第4款下的比較需要進行貨幣換算,則該換算應使用銷售之日的匯率
進行,但是如期貨市場上外匯的銷售與所涉及的出口銷售有直接聯繫,則應使用期
貨銷售的匯率。匯率波動應不予考慮,且在調查中,主管機關應給予出口商至少6
0天的時間調整其出口價格,以反映調查期間匯率的持續變化。
2.4.2 在遵守適用於第4款中公平比較規定的前提下,調查階段傾銷幅度的存
在通常應在對加權平均正常價值與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權平均價格進行比較的基
礎上確定,或在逐筆交易的基礎上對正常價值與出口價格進行比較而確定。如主管
機關認為一種出口價格在不同購買者、地區或時間之間差異很大,且如果就為何不
能通過使用加權平均對加權平均或交易對交易進行比較而適當考慮此類差異作出說
明,則在加權平均基礎上確定的正常價值可以與單筆出口交易的價格進行比較。
2.5 在產品不直接從原產國進口、而自一中間國出口至進口成員的情況下,
該產品自出口國向進口成員銷售的價格通常應與出口國中的可比價格進行比較。但
是如產品僅為通過出口國轉運,或此類產品在出口國無生產,或在出口國中不存在
此類產品的可比價格,則也可以與原產國的價格進行比較。
2.6 本協定所用“同類產品”一詞應解釋為指相同的產品,即與考慮中的產
品在各方面都相同的產品,或如果無此種產品,則為儘管並非在各方面都相同,但
具有與考慮中的產品極為相似特點的另一種產品。
2.7 本條不損害GATT 1994附屬檔案I中對第6條第1款的第2項補充規定。
第3條
損害的確定
3.1 就GATT 1994第6條而言,對損害的確定應依據肯定性證據,並應包括對
下述內容的客觀審查:(a)傾銷進口產品的數量和傾銷進口產品對國內市場同類產
品價格的影響,及(b)這些進口產品隨之對此類產品國內生產者產生的影響。
3.2 關於傾銷進口產品的數量,調查主管機關應考慮傾銷進口產品的絕對數
量或相對於進口成員中生產或消費的數量是否大幅增加。關於傾銷產品進口對價格
的影響,調查主管機關應考慮與進口成員同類產品的價格相比,傾銷進口產品是否
大幅削低價格,或此類進口產品的影響是否是大幅壓低價格,或是否是在很大程度
上抑制在其他情況下本應發生的價格增加。這些因素中的一個或多個均未必能夠給
予決定性的指導。
3.3 如來自一個以上國家的一產品的進口同時接受反傾銷調查,則調查主管
機關只有在確定以下內容後,方可累積評估此類進口產品的影響:(a)對來自每一
國家的進口產品確定的傾銷幅度大於第5條第8款定義的微量傾銷幅度,且自每一國
家的進口量並非可忽略不計;及(b)根據進口產品之間的競爭條件和進口產品與國
內同類產品之間的競爭條件,對進口產品的影響所作的累積評估是適當的。
3.4 關於傾銷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影響的審查應包括對影響產業狀況的所有
有關經濟因素和指標的評估,包括銷售、利潤、產量、市場份額、生產力、投資收
益或設備利用率實際和潛在的下降;影響國內價格的因素;傾銷幅度大小;對現金
流動、庫存、就業、工資、增長、籌措資金或投資能力的實際和潛在的消極影響。
該清單不是詳盡無遺的,這些因素中的一個或多個均未必能夠給予決定性的指導。
3.5 必須證明通過按第2款和第4款所列的影響,傾銷進口產品正在造成屬本
協定範圍內的損害。證明傾銷進口產品與對國內產業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應以審
查主管機關得到的所有有關證據為依據。主管機關還應審查除傾銷進口產品外的、
同時正在損害國內產業的任何已知因素,且這些其他因素造成的損害不得歸因於傾
銷進口產品。在這方面可能有關的因素特別包括未以傾銷價格銷售的進口產品的數
量和價格、需求的減少或消費模式的變化、外國與國內生產者的限制貿易的做法及
它們之間的競爭、技術發展以及國內產業的出口實績和生產率。
3.6 如可獲得的數據允許以工序、生產者的銷售和利潤等標準為基礎單獨確
認同類產品的國內生產,則傾銷進口產品的影回響與該生產相比較進行評估。如不
能單獨確認該生產,則傾銷進口產品的影回響通過審查包含同類產品的最小產品組
或產品類別的生產而進行評估,而這些產品能夠提供必要的信息。
3.7 對實質損害威脅的確定應依據事實,而不是僅依據指控、推測或極小的
可能性。傾銷將造成損害發生的情形變化必須是能夠明顯預見且迫近的。在作出有
關存在實質損害威脅的確定時,主管機關應特別考慮下列因素:
(i) 傾銷進口產品進入國內市場的大幅增長率,表明進口實質增加的可能性
(ii) 出口商可充分自由使用的、或即將實質增加的能力,表明傾銷出口產品
進入進口成員市場實質增加的可能性,同時考慮吸收任何額外出口的其他出口市場
的可獲性;
(iii) 進口產品是否以將對國內價格產生大幅度抑制或壓低影響的價格進入
,是否會增加對更多進口產品的需求;
(iv) 被調查產品的庫存情況。
這些因素中的任何一個本身都未必能夠給予決定性的指導,但被考慮因素作
為整體必須得出如下結論,即更多的傾銷出口產品是迫近的,且除非採取保護性行
動,否則實質損害將會發生。
3.8 對於傾銷進口產品造成損害威脅的情況,實施反傾銷措施的考慮和決定
應特別慎重。
第4條
國內產業的定義
4.1 就本協定而言,“國內產業”一詞應解釋為指同類產品的國內生產者全
體,或指總產量構成同類產品國內總產量主要部分的國內生產者,除非:
(i) 如生產者與出口商或進口商有關聯,或他們本身為被指控的傾銷產品的
進口商,則“國內產業”一詞可解釋為指除他們外的其他生產者;
(ii) 在特殊情況下,對所涉生產,一成員的領土可分成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競
爭市場,在下述條件下,每一市場中的生產者均可被視為一獨立產業:(a)該市場
中的生產者在該市場中出售他們生產的全部或幾乎全部所涉產品,且(b)該市場中
的需求在很大程度上不是由位於該領土內其他地方的所涉產品生產者供應的。在此
種情況下,則可認為存在損害,即使全部國內產業的主要部分未受損害,只要傾銷
進口產品集中進入該孤立市場,且只要傾銷產品正在對該市場中全部或幾乎全部產
品的生產者造成損害。
4.2 如國內產業被解釋為指某一地區的生產者,即按第1款(ii)項規定的市場
,則反傾銷稅只能對供該地區最終消費的所涉產品徵收。如進口成員的憲法性法律
不允許以此為基礎徵收反傾銷稅,則進口成員只能在下列條件下方可徵收反傾銷稅
而不受限制:(a)應給予出口商停止以傾銷價格向有關地區出口的機會或按照第8條
作出保證,而出口商未能迅速在此方面作出保證,且(b)此類反傾銷稅不能僅對供
應所涉地區的特定生產者的產品徵收。
4.3 如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已根據GATT 1994第24條第8款(a)項達到具有單一
統一市場特徵的一體化水平,則整個一體化地區的產業應被視為第1款所指的國內
產業。
4.4 第3條第6款的規定應適用於本條。
第5條
發起和隨後進行調查
5.1 除第6款的規定外,確定任何被指控的傾銷的存在、程度和影響的調查應
在收到由國內產業或代表國內產業提出的書面申請後發起。
5.2 第1款下的申請應包括以下證據:(a)傾銷,(b)屬由本協定解釋的GATT
1994第6條範圍內的損害,以及(c)傾銷進口產品與被指控的損害之間的一種因果關
系。缺乏有關證據的簡單斷言不能被視為足以滿足本款的要求。申請應包括申請人
可合理獲得的關於下列內容的信息:
(i) 申請人的身份和申請人提供的對國內同類產品生產的數量和價值的說明
。如代表國內產業提出書面申請,則申請應通過一份列出同類產品的所有已知國內
生產者的清單(或同類產品的國內生產者協會),確認其代表提出申請的產業,並在
可能的限度內,提供此類生產者所占國內同類產品生產的數量和價值的說明;
(ii) 對被指控的傾銷產品的完整說明、所涉一個或多個原產國或出口國名稱
、每一已知出口商或國外生產者的身份以及已知的進口所涉產品的人員名單;
(iii) 所涉產品銷售供一個或多個原產國或出口國國內市場消費時的價格信息
(或在適當時,關於該產品自一個或多個原產國或出口國向一個或多個第三國銷售
價格的信息,或關於該產品推定價格的信息),出口價格信息,或在適當時,該產
品首次轉售給進口成員領土內一獨立購買者的價格信息;
(iv) 被指控的補貼進口產品數量變化的信息,這些進口產品對國內市場同類
產品價格的影響,以及由影響國內產業狀況的有關因素和指標所證明的這些產品對
國內產業造成的影響,例如第3條第2款和第4款中所列的因素和指標。
5.3 主管機關應審查申請中提供的證據的準確性和充分性,以確定是否有足
夠的證據證明發起調查是正當的。
5.4 除非主管機關根據對國內同類產品生產者對申請表示的支持或反對程度
的審查確定申請是由國內產業或代表國內產業提出的,否則不得按照第1款發起調
查。如申請得到總產量構成國內產業中表示支持或反對申請的國內同類產品生產者
生產的同類產品總產量的50%以上,則該申請應被視為“由國內產業或代表國內產
業提出”。但是,如表示支持申請的國內生產者的產量不足國內產業生產的同類產
品總產量的25%,則不得發起調查。
5.5 主管機關應避免公布關於發起調查的申請,除非已決定發起調查。但是
,在收到一份附有適當證明檔案的申請後和在開始發起調查之前,主管機關應通知
有關出口成員政府。
5.6 在特殊情況下,如有關主管機關在未收到國內產業或代表國內產業提出
的發起調查的書面申請的情況下決定發起調查,則只有在具備第2款所述關於傾銷
、損害和因果關係的充分證據證明發起調查是正當的情況下,方可發起調查。
5.7 傾銷和損害的證據應(a)在有關是否發起調查的決定中及(b)此後在調查
過程中同時予以考慮,調查過程自不遲於依照本協定規定可實施臨時措施的最早日
期開始。
5.8 主管機關一經確信不存在有關傾銷或損害的足夠證據以證明繼續進行該
案是正當的,則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即應予以拒絕,且調查應迅速終止。如主管
機關確定傾銷幅度屬微量,或傾銷進口產品的實際或潛在的數量或損害可忽略不計
,則應立即終止調查。如傾銷幅度按出口價格的百分比表示小於2%,則該幅度應被
視為屬微量。如來自一特定國家的傾銷進口產品的數量被查明占進口成員中同類產
品進口的不足3%,則該傾銷進口產品的數量通常應被視為可忽略不計,除非占進口
成員中同類產品進口不足3%的國家合計超過該進口成員中同類產品進口的7%。
5.9 反傾銷程式不得妨礙通關程式
5.10 除特殊情況外,調查應在發起後1年內結束,且決不能超過18個月。
第6條
證據
6.1 應將主管機關要求的信息通知反傾銷調查中的所有利害關係方,並給予
它們充分的機會以書面形式提出其認為與所涉調查有關的所有證據。
6.1.1 應給予收到反傾銷調查中所使用問卷的出口商或外國生產者至少30天
時間作出答覆。對於延長該30天期限的任何請求應給予適當考慮,且根據所陳述的
原因,只要可行即應予以延期。
6.1.2 在遵守保護機密信息要求的前提下,一利害關係方提出的書面證據應
迅速向參與調查的其他利害關係方提供。
6.1.3 調查一經發起,主管機關即應將根據第5條第1款收到的書面申請的全
文向已知出口商和出口成員的主管機關提供,並應請求,應向其他涉及的利害關係
方提供。應適當注意按第5款規定的保護機密信息的要求。
6.2 在整個反傾銷調查期間,所有利害關係方均有為其利益進行辯護的充分
機會。為此,應請求,主管機關應向所有利害關係方提供與具有相反利益的當事方
會面的機會,以便陳述對立的觀點和提出反駁的論據。提供此類機會必須考慮保護
機密和方便有關當事方的需要。任何一方均無必須出席會議的義務,未能出席會議
不得對該方的案件產生不利。利害關係方還有權在說明正當理由後口頭提出其他信
息。
6.3 只有在隨後以書面形式再次提出並按照第1款第2項的規定向其他利害關
系方提供的情況下,主管機關方可考慮根據第2款提供的口頭信息。
6.4 只要可行,主管機關即應迅速向所有利害關係方提供機會,使其了解與
其案件陳述有關的、不屬第5款規定的機密性質、且主管機關在反傾銷調查中使用
的所有信息,並使其能以此信息為基礎準備陳述。
6.5 任何屬機密性質的信息(例如,由於信息的披露會給予一競爭者巨大的競
爭優勢,或由於信息的披露會給信息提供者或給向信息獲得者提供信息的人士帶來
嚴重不利影響),或由調查參加方在保密基礎上提供的信息,主管機關應在對方說
明正當原因後,按機密信息處理。此類信息未經提供方特別允許不得披露。
6.5.1 主管機關應要求提供機密信息的利害關係方提供此類信息的非機密摘
要。這些摘要應足夠詳細,以便能夠合理了解以機密形式提交的信息的實質內容。
在特殊情況下,此類利害關係方可表明此類信息無法摘要。在此類特殊情況下,必
須提供一份關於為何不能進行摘要的原因的說明。
6.5.2 如主管機關認為關於保密的請求缺乏正當理由,且如果信息提供者不
願公布信息,或不願授權以概括或摘要的形式披露信息,則主管機關可忽略此類信
息,除非主管機關可從適當的來源滿意地證明該信息是正確的。
6.6 除第8款規定的情況外,在調查過程中,主管機關應設法使自己確信利害
關係方提供的、其調查結果所依據的信息的準確性。
6.7 為核實提供的信息或獲得進一步的細節,主管機關可根據需要在其他成
員領土內進行調查,但它們應獲得有關企業的同意並通知所涉成員的政府代表,但
該成員反對調查時除外。附屬檔案1中所述程式應適用於在其他成員領土內進行的調查
。在遵守保護機密信息要求的前提下,主管機關應使任何此類調查的結果可獲得,
或根據第9款向有關企業披露,並可使申請人可獲得此類結果。
6.8 如任何利害關係方不允許使用或未在合理時間內提供必要的信息,或嚴
重妨礙調查,則初步和最終裁定,無論是肯定的還是否定的,均可在可獲得的事實
基礎上作出。在適用本款時應遵守附屬檔案2的規定。
6.9 主管機關在作出最終裁定之前,應將考慮中的、構成是否實施最終措施
決定依據的基本事實通知所有利害關係方。此披露應使各方有充分的時間為其利益
進行辯護。
6.10 主管機關通常應對被調查產品的每一已知出口商或生產者確定各自的傾
銷幅度。在出口商、生產者、進口商的數量或所涉及的產品種類特別多而使作出此
種確定不實際的情況下,主管機關可通過在作出選擇時可獲得的信息基礎上使用統
計上有效的抽樣方法,將其審查限制在合理數量的利害關係方或產品上,或限制在
可進行合理調查的來自所涉國家出口量的最大百分比上。
6.10.1 任何根據本款作出的對出口商、生產者、進口商或產品類別的選擇,
最好應與有關出口商、生產者或進口商進行磋商並取得他們的同意後作出。
6.10.2 在主管機關按本款的規定限制其審查範圍的情況下,它們仍應對及時
提交在調查過程中將進行考慮的必要信息的、但最初未被選擇的任何出口商或生產
者單獨確定傾銷幅度,除非出口商或生產者的數目特別大,使單獨審查給主管機關
帶來過分的負擔並妨礙調查的及時完成。不得阻止自願作出的答覆。
6.11 就本協定而言,“利害關係方”應包括:
(i) 被調查產品的出口商或外國生產者或進口商,或大多數成員為該產品的
生產者、出口商或進口商的同業公會或商會;
(ii) 出口成員的政府;
(iii) 進口成員中同類產品的生產者,或大多數成員在進口成員領土內生產
同類產品的同業公會和商會。除上述各方外,本清單不排除各成員允許國內或國
外其他各方被列為利害關係方。
6.12 主管機關應向被調查產品的工業用戶,或在該產品通常為零售的情況下
,向具有代表性的消費者組織提供機會,使其能夠提供與關於傾銷、損害和因果關
系的調查有關的信息。
6.13 主管機關應適當考慮利害關係方、特別是小公司在提供所要求的信息方
面遇到的任何困難,並應提供任何可行的幫助。
6.14 上述程式無意阻止一成員主管機關依照本協定的有關規定,迅速發起調
查,作出無論是肯定還是否定的初步或最終裁定,也無意阻止實施臨時或最終措施
第7條
臨時措施
7.1 臨時措施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方可實施:
(i) 已依照第5條的規定發起調查,已為此發出公告,且已給予利害關係方提
交信息和提出意見的充分機會;
(ii) 已作出關於傾銷和由此產生的對國內產業的損害的初步肯定裁定;
(iii) 有關主管機關判斷此類措施對防止在調查期間造成損害是必要的。
7.2 臨時措施可採取徵收臨時稅的形式,或更可取的是,採取現金保證金或
保函等擔保形式,其金額等於臨時估算的反傾銷稅的金額,但不高於臨時估算的傾
銷幅度。預扣估算的反傾銷稅是一種適當的臨時措施,但需表明正常反傾銷稅和反
傾銷稅估算的金額,且預扣估算的反傾銷稅需與其他臨時措施受相同條件的約束。
7.3 臨時措施不得早於發起調查之日起60天實施。
7.4 臨時措施的實施應限制在儘可能短的時間內,不超過4個月,或經有關主
管機關決定,並應在所涉及的貿易中占很大百分比的出口商請求,可不超過6個月
。在調查過程中,如主管機關審查低於傾銷幅度的反傾銷稅是否足以消除損害,則
這些時間可分別為6個月和9個月。
7.5 在實施臨時措施時應遵循第9條的有關規定。
第8條
8.1 如收到任何出口商關於修改其價格或停止以傾銷價格向所涉地區出口的
令人滿意的自願承諾,從而使主管機關確信傾銷的損害性影響已經消除,則調查程
序可以中止或終止,而不採取臨時措施或徵收反傾銷稅。根據此類承諾的提價不得
超過抵消傾銷幅度所必需的限度。如提價幅度小於傾銷幅度即足以消除對國內產業
的損害,則該提價幅度是可取的。
8.2 除非進口成員的主管機關已就傾銷和傾銷所造成的損害作出初步肯定裁
定,否則不得尋求或接受出口商的價格承諾
8.3 如主管機關認為接受價格承諾不可行,則不必接受所提承諾,例如由於
實際或潛在的出口商數量過大,或由於其他原因,包括一般政策原因。如發生此種
情況且在可行的情況下,主管機關應向出口商提供其認為不宜接受承諾的理由,並
應在可能的限度內給予出口商就此發表意見的機會。
8.4 如承諾被接受,且如果出口商希望或主管機關決定,則關於傾銷和損害
的調查仍應完成。在此種情況下,如作出關於傾銷或損害的否定裁定,則承諾即自
動失效,除非此種裁定主要是由於承諾的存在而作出的。在此類情況下,主管機關
可要求在與本協定規定相一致的合理期限內維持承諾。如作出關於傾銷和損害的肯
定裁定,則承諾應按其條件和本協定的規定繼續有效。
8.5 價格承諾可由進口成員的主管機關提出建議,但不得強迫出口商作出此
類承諾。出口商不提出此類承諾或不接受這樣做的邀請的事實,決不能有損於對該
案的審查。但是,如傾銷進口產品繼續發生,則主管機關有權確定損害威脅更有可
能出現。
8.6 進口成員的主管機關可要求承諾已被接受的任何出口商定期提供有關履
行該承諾的信息,並允許核實有關數據。如違反承諾,則進口成員的主管機關可根
據本協定的相應規定採取迅速行動,包括使用可獲得的最佳信息立即實施臨時措施
。在此類情況下,可依照本協定對在實施此類臨時措施前90天內進口供消費的產品
徵收最終稅,但此追溯課徵不得適用於在違反承諾之前已入境的進口產品。
第9條
反傾銷稅的徵收
9.1 在所有徵收反傾銷稅的要求均已滿足的情況下是否徵稅的決定,及徵收
反傾銷稅金額是否應等於或小於傾銷幅度的決定,均由進口成員的主管機關作出
。宜允許在所有成員領土內徵稅,如反傾銷稅小於傾銷幅度即足以消除對國內產業
的損害,則該反傾銷稅是可取得。
9.2 如對任何產品徵收反傾銷稅,則應對已被認定傾銷和造成損害的所有來
源的進口產品根據每一案件的情況在非歧視基礎上收取適當金額的反傾銷稅,來自
根據本協定條款提出的價格承諾已被接受的來源的進口產品除外。主管機關應列出
有關產品供應商的名稱。但是,如涉及來自同一國家的多個供應商,且不能列出所
有供應商的名稱,則主管機關可列出有關供應國的名稱。如涉及來自一個以上國家
的多個供應商,則主管機關可列出所有供應商的名稱,或如果這樣做不可行,也可
列出所有涉及的供應國的名稱。
9.3 反傾銷稅的金額不得超過根據第2條確定的傾銷幅度。
9.3.1 如反傾銷稅金額在追溯基礎上課徵,則應儘快作出最終支付反傾銷稅
責任的確定,通常在提出對反傾銷稅金額作出最終課徵的請求之日起12個月內作出
,決不能超過18個月。任何退還應迅速作出,通常應在根據本項作出最終責任確定
後90天內。在任何情況下,如退還未能在90天內作出,則主管機關如被請求應提供
說明。
9.3.2 如反傾銷稅金額在預期基礎上課徵,則應請求,應對超過傾銷幅度的
任何已付反傾銷稅的迅速退還作出規定。對於超過實際傾銷幅度的任何此種已付反
傾銷稅的退還,通常應在被徵收反傾銷稅產品的進口商提出以適當證據支持的退還
請求之日起12個月內作出,決不能超過18個月。批准的退還通常應在作出上述決定
後90天內完成。
9.3.3 如出口價格依照第2條第3款推定,則主管機關在作出是否償付和償付
限度的確定時,應考慮正常價值的任何變化、進口與轉售之間發生的成本的變化以
及適當反映在隨後售價中的轉售價格的任何變化,且如果提出對上述情況的確鑿證
據,出口價格的計算不應扣除已付反傾銷稅的金額。
9.4 如主管機關已依照第6條第10款第2句限制其審查,則對來自審查未包括
的出口商或生產者的進口產品徵收的反傾銷稅:
(i) 不得超過對選定出口商或生產者確定的加權平均傾銷幅度,
(ii) 如反傾銷稅的支付責任以預期正常價值為基礎計算,則不得超過選定出
口商或生產者的加權平均正常價值與未經單獨審查的出口商或生產者的出口價格之
間的差額,但是主管機關就本款的而言,應忽略任何零幅度、微量幅度和在第6條
第8款所指的情況下確定的幅度。主管機關應對來自審查未包括的、按第6條第10.
2款的規定在調查期間已提供必要信息的任何出口商或生產者的進口產品適用單獨
反傾銷稅或正常價值。
9.5 如一產品在一進口成員中被徵收反傾銷稅,則主管機關應迅速進行審查
,以便確定所涉出口國中在調查期間未向進口成員出口該產品的任何出口商或生產
者的單獨傾銷幅度,只要這些出口商或生產者能夠證明他們與出口國中該產品被征
反傾銷稅的任何出口商或生產者無關聯。此種審查進口成員正常的反傾銷稅課徵
和審查程式相比,應在加速的基礎上開始和進行。在進行審查期間,不得對來自此
類出口商或生產者的進口產品徵收反傾銷稅。但是,主管機關可預扣估算和/或要
求作出擔保,以保證在該審查確定此類出口商或生產者存在傾銷時,能夠自該審查
開始之日起追溯徵收反傾銷稅。
第10條
追溯效力
10.1 臨時措施和反傾銷稅僅對在分別根據第7條第1款和第9條第1款作出的決
定生效之後進口供消費的產品適用,但需遵守本條所列例外。
10.2 如作出損害的最終裁定(而不是損害威脅或實質阻礙一產業建立的最終
裁定),或在雖已作出損害威脅的最終裁定,但如無臨時措施,將會導致對傾銷進
口產品的影響作出損害裁定的情況下,則反傾銷稅可對已經實施臨時措施(若有的
話)的期間追溯徵收。
10.3 如最終反傾銷稅高於已付或應付的臨時稅或為擔保目的而估計的金額,
則差額部分不得收取。如最終稅低於已付或應付臨時稅或為擔保目的而估計的金額
,則差額部分應根據具體情況予以退還,或重新計算稅額。
10.4 除第2款的規定外,如作出損害威脅或實質阻礙的裁定(但未發生損害)
,則最終反傾銷稅只能自作出損害威脅或實質阻礙的裁定之日起徵收,在實施臨時
措施期間所交納的任何現金保證金應迅速予以退還,任何保函應迅速予以解除。
10.5 如最終裁定為否定的,則在實施臨時措施期間所交納的現金保證金應迅
速予以退還,任何保函應迅速予以解除。
10.6 如主管機關對所涉傾銷產品作出如下確定,則最終反傾銷稅可對在實施
臨時措施之日前90天內進口供消費的產品徵收:
(i) 存在造成損害的傾銷的歷史記錄,或進口商已經知道或理應知道出口商
實行傾銷,且此類傾銷會造成損害,
(ii) 損害是由在相對較短時期內傾銷產品的大量進口造成的,根據傾銷產品
的時間和數量及其他情況(例如進口產品的庫存快速增加),該傾銷產品可能會嚴重
破壞即將實施的最終反傾銷稅的補救效果,只要已經給予有關進口商發表意見的機
會。
10.7 主管機關在發起調查後,一旦掌握充分證據表明第6款所列條件已得到
滿足,即可採取該款規定的追溯徵收反傾銷稅所必要的預扣估算或課徵反傾銷稅的
措施。
10.8 不得對調查發起之日前進口供消費的產品根據第6款追溯徵稅。
第11條
反傾銷稅和價格承諾的期限和複審
11.1 反傾銷稅應僅在抵消造成損害的傾銷所必需的時間和限度內實施。
11.2 主管機關在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自行複審或在最終反傾銷稅的徵收已
經過一段合理時間後,應提交證實複審必要性的肯定信息的任何利害關係方請求,
複審繼續徵稅的必要性。利害關係方有權請求主管機關複審是否需要繼續徵收反傾
銷稅以抵消傾銷,如取消或改變反傾銷稅,則損害是否有可能繼續或再度發生,或
同時複審兩者。如作為根據本款複審的結果,主管機關確定反傾銷稅已無正當理由
,則反傾銷稅應立即終止。
11.3 儘管有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但是任何最終反傾銷稅應在徵收之日起(
或在複審涉及傾銷和損害兩者的情況下,自根據第2款進行的最近一次複審之日起
,或根據本款)5年內的一日期終止,除非主管機關在該日期之前自行進行的複審或
在該日期之前一段合理時間內由國內產業或代表國內產業提出的有充分證據請求下
進行的複審確定,反傾銷稅的終止有可能導致傾銷和損害的繼續或再度發生。在此
種複審的結果產生之前,可繼續徵稅。
11.4 第6條關於證據和程式的規定應適用於根據本條進行的任何複審。任何
此類複審應迅速進行,且通常應在自複審開始之日起12個月內結束。
11.5 本條的規定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改後應適用於根據第8條接受的價格承諾
第12條
公告和裁定的說明
12.1 如主管機關確信有充分證據證明按照第5條發起的反傾銷調查是正當的
,則應通知其產品接受該調查的一個或多個成員和調查主管機關已知與該調查有利
害關係的其他利害關係方,並應發布公告。
12.1.1 關於發起調查的公告應包括或通過單獨報告提供有關下列內容的充足
信息:
(i) 一個或多個出口國的名稱和所涉及的產品名稱;
(ii) 發起調查的日期;
(iii) 申請中有關被指控傾銷的依據;
(iv) 關於損害的指控所依據因素的摘要;
(v) 利害關係方送交交涉的地址;
(vi) 允許利害關係方公布其意見的時限。
12.2 對於任何初步或最終裁定,無論是肯定的還是否定的,按照第8條接受
承諾的決定、此種承諾的終止以及最終反傾銷稅的終止均應作出公告。每一公告均
應詳細列出或通過單獨報告詳細提供調查主管機關就其認為重要的所有事實問題和
法律問題所得出的調查結果和結論。所有此類公告和報告應轉交其產品受該裁定或
承諾約束的一個或多個成員,及已知與此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利害關係方。
12.2.1 實施臨時措施的公告應列出或通過單獨報告提供關於傾銷和損害的初
步裁定的詳細說明,並應提及導致有關論據被接受或被拒絕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
該公告或報告應在適當考慮保護機密信息要求的同時,特別包含下列內容:
(i) 供應商名稱,如不可行,則為所涉及的供應國名稱;
(ii) 足以符合報關目的的產品描述;
(iii) 根據第2條確定的傾銷幅度及關於確定和比較出口價格和正常價值所使
用方法的理由的完整說明;
(iv) 按第3條所列與損害確定有關的考慮;
(v) 導致作出裁定的主要理由。
12.2.2 在規定徵收最終反傾銷稅或接受價格承諾的肯定裁定的情況下,關於
結束或中止調查的公告應包含或通過一份單獨報告提供導致實施最終措施或接受價
格承諾的所有有關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及理由,同時應適當考慮保護機密信息的
要求。特別是,公告或報告應包含2.1項所述的信息,以及接受或拒絕出口商和進
口商所提有關論據或請求事項的理由,及根據第6條第10.2款作出任何決定的依據
12.2.3 關於在根據第8條接受承諾後終止或中止調查的公告應包含或通過一
份單獨報告提供該承諾的非機密部分。
12.3 本條的規定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改後應適用於根據第11條進行和完成的審
查,並適用於根據第10條追溯徵稅的決定。
第13條
司法審查
國內立法包含反傾銷措施規定的每一成員均應設有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
序,其目的特別包括迅速審查與最終裁定的行政行為有關、且屬第11條範圍內的對
裁定的審查。此類法庭或程式應獨立於負責所涉裁定或審查的主管機關。
第14條
代表第三國的反傾銷行動
14.1 代表一第三國實施反傾銷行動的申請應由請求採取行動的該第三國的主
管機關提出。
14.2 此種申請應得到證明進口產品正在傾銷的價格信息及證明被指控的傾銷
正在對第三國的有關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詳細信息支持。第三國的政府應向進口國
的主管機關提供所有幫助,以便使後者獲得其可能要求的任何進一步信息。
14.3 在考慮此種申請時,進口國的主管機關應考慮被指控的傾銷對第三國有
關產業的整體影響;意即,對損害的評估不應僅限於被指控的傾銷對該產業向進口
國的出口的影響或甚至對該產業全部出口的影響。
14.4 關於是否繼續進行一案件的決定應取決於進口國。如進口國決定準備采
取行動,則與貨物貿易理事會開始進行接觸以尋求其對採取此類行動的批准取決於
進口國。
第15條
開發中國家成員
各方認識到,在考慮實施本協定項下的反傾銷措施時,已開發國家成員應對發
展中國家成員的特殊情況給予特別注意。在實施會影響開發中國家成員根本利益的
反傾銷稅之前,應探討本協定規定的建設性補救的可能性。
關於實施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
第6條的協定

第二部分

第16條
反傾銷措施委員會
16.1 特此設立反傾銷措施委員會(本協定中稱“委員會”),由每一成員的代
表成。委員會應選舉自己的主席,每年應至少召開2次會議,或按本協定有關規定
所構想的在任何成員請求下召開會議。委員會應履行本協定項下或各成員指定的職
責,並應向各成員提供機會,就有關本協定的運用或促進其目標實現的任何事項進
行磋商。WTO秘書處擔任委員會的秘書處。
16.2 委員會可酌情設立附屬機構。
16.3 委員會和任何附屬機構在履行其職能時,可向其認為適當的任何來源進
行諮詢和尋求信息。但是,委員會或附屬機構在向一成員管轄範圍內的一來源尋求
此類信息之前,應通知所涉及的成員。委員會應獲得該成員和將進行協商的任何企
業的同意。
16.4 各成員應立刻通知委員會其採取的所有初步或最終反傾銷行動。此類報
告應可從秘書處獲得,供其他成員審查。各成員還應每半年提交關於在過去6個月
內採取的任何反傾銷行動的報告。半年期報告應以議定的標準格式提交。
16.5 每一成員應通知委員會:(a)哪一個主管機關負責發起和進行第5條所指
的調查,及(b)適用於發起和進行此類調查的國內程式。
第17條
磋商和爭端解決 17.1 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爭端解決諒解》適用於本協
定項下的磋商和爭端解決。
17.2 每一成員應對另一成員提出的有關影響本協定運用的任何事項的交涉給
予積極考慮,並應提供充分的磋商機會。
17.3 如任何成員認為其在本協定項下直接或間接獲得的利益正在受到另一成
員或其他成員的喪失或減損,或任何目標的實現正在受到阻礙,則該成員為就該事
項達成雙方滿意的解決辦法,可以書面形式請求與所涉一個或多個成員進行磋商。
每一成員應對另一成員提出的磋商請求給予積極考慮。
17.4 如請求磋商的成員認為按照第3款進行的磋商未能達成雙方同意的解決
辦法,且如果進口成員的行政主管機關已經採取徵收最終反傾銷稅或接受價格承諾
的最終行動,則該成員可將此事項提交爭端解決機構(下稱“DSB”)。如一臨時措
施具有重大影響,且請求磋商的成員認為該措施的採取違反第7條第1款的規定,則
該成員也可將此事項提交DSB。
17.5 在起訴方請求下,DSB應設立一專家組以依據以下內容審查該事項:
(i) 提出請求成員的書面陳述,其中表明該成員在本協定項下直接或間接獲
得的利益如何喪失或減損,或本協定目標的實現如何受到阻礙;
(ii) 根據適當國內程式的使進口國的主管機關可獲得的事實。
17.6 在審查第5款所指的事項時:
(i) 在評估該事項的事實時,專家組應確定主管機關對事實的確定是否適當
,及他們對事實的評估是否無偏見和客觀的。如事實的確定是適當的,且評估是無
偏見和客觀的,則即使專家組可能得出不同的結論,而該評估也不得被推翻;
(ii) 專家組應依照關於解釋國際公法的習慣規則,解釋本協定的有關規定。
在專家組認為本協定的有關規定可以作出一種以上允許的解釋時,如主管機關的措
施符合其中一種允許的解釋,則專家組應認定該措施符合本協定。
17.7 未經提供此類信息的個人、機構或主管機關正式授權,向專家組提供的
機密信息不得披露。如該信息為專家組要求提供,但未授權專家組完公布該信息,
則經提供該信息的個人、機構或主管機關授權,應提供該信息的非機密摘要。

第三部分

第18條
最後條款
18.1 除依照由本協定解釋的GATT 1994的條款外,不得針對來自另一成員的
傾銷出口產品採取特定行動。
18.2 未經其他成員同意,不得對本協定的任何規定提出保留。
18.3 在遵守第3條第1款和第3條第2款規定的前提下,本協定的規定應適用於
根據在《WTO協定》對一成員生效之日或之後提出的申請而發起的調查和對現有措
施的審查。
18.3.1 對於在第9條第3款下退還程式中有關傾銷幅度的計算,應適用在最近
傾銷確定或複審中使用的規則。
18.3.2 就第11條第3款而言,現有反傾銷措施應被視為在不遲於《WTO協定》
對一成員生效之日起的一日期實施,除非一成員在該日有效的國內立法中已包括該
款規定類型的條款。
18.4 每一成員應採取所有必要的一般或特殊步驟,以保證在不遲於《WTO協
定》對其生效之日,使其法律、法規和行政程式符合可能對所涉成員適用的本協定
的規定。
18.5 每一成員應將與本協定有關的法律和法規的任何變更情況及此類法律和
法規管理方面的變更情況通知委員會。
18.6 委員會應每年審議本協定的執行和運用情況,同時考慮本協定的目標。
委員會應每年將此類審議所涉期間的發展情況通知貨物貿易理事會。
18.7 本協定的附屬檔案為本協定的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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