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0811
【發布文號】齊發[1986]25號
【發布日期】1986-10-27
【生效日期】1986-10-2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關於發展鄉鎮企業若干政策問題的規定
(1986年10月27日齊發〔1986〕25號)
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我市鄉鎮企業有了較大的發展,總的形勢一年比一年好。但是,由於過去基礎差,起步晚,遠遠落後於全國全省先進地區。為了加速發展我市鄉鎮企業,全面振興農村經濟,我們必須在繼續貫徹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對鄉鎮企業的優惠政策的基礎上,實行更寬鬆的政策。為此,參照外地的經驗,結合我市的實際,對發展鄉鎮企業若干政策問題,特作如下規定:
1、所有鄉鎮企業(包括隸屬鄉鎮企業系統的市郊區企業、縣鎮企業、合資聯辦的企業、為鄉鎮企業服務的市縣區直屬企業、二輕劃歸鄉鎮管理的企業和所有鄉、村、聯戶、家庭企業)均享受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市政府規定的一切優惠政策。
2、除國家規定的特殊品種外,凡原料有來源,產品有銷路,適宜鄉鎮企業生產經營的項目,鄉鎮企業均可經營和生產。鄉鎮企業新上項目,除乳粉廠、酒廠、小鋼廠需報請市計畫經濟部門平衡審批外,其他項目均按投資額度,分級審批(額度20-30萬元的,由縣鄉企局審批;30-50萬元的,由縣計經委審批;50萬元以上的由市計委、經委會同鄉鎮企業局共同審批),工商部門發執照。各有關部門,應本著“少干預、多服務”的精神,積極支持,熱情服務。
3、對農村的各種資源,在統一規劃指導下,鄉鎮企業可優先開發利用。在保證完成國家訂購契約和國家代購任務的前提下,允許鄉鎮企業與農民簽訂供銷契約,收購各種農副產品,進行生產加工。
4、各縣、區、鄉、鎮的砂石管理站隸屬鄉鎮企業局,負責組織鄉鎮企業的砂石生產和運銷工作,並按有關規定收費。砂石資源的管理部門,要積極給予支持。企業只向國家和省、市政府規定的主管部門納稅繳費。
5、鄉鎮企業生產所需的統配物資,每年砍塊給鄉鎮企業主管部門,任何單位不得挪用或截留。①凡納入計畫的產品所需應分配的原材料、燃料,物資部門要保證供應;②對新上項目所需物資,應積極安排,儘量滿足需要;③市、縣計委應視物資、材料的餘缺情況和可能,每年儘量多給鄉鎮企業安排一些計畫內的鋼材、木材、水泥、燃料等物資;④市、縣計委和物資部門每年都要擠出一部分低於市場價格的優惠價格的材料,安排給鄉鎮企業。
6、對鄉鎮企業興辦的飼料加工廠、食品加工廠和飲食業等集體企業,應與國營企業和供銷社興辦的同類企業一視同仁,儘量給予扶持和優惠照顧。
7、允許鄉鎮企業用重金從城市大工廠、大專院校、科研單位聘請技術顧問。對顧問可發給補貼,其所發的補貼不超過本企業職工工資水平二倍部分可進成本不計征獎金稅。對鄉鎮企業聘用退休的技術人員和有專長的老工人,報酬可以從優,不受補差限制。勞動、人事部門對鄉鎮企業聘用人才,要積極予以支持,免徵勞動力管理費。
8、國營企業、大專院校、科研單位在職的工程技術和管理人員,願為發展鄉鎮企業做貢獻的,經本人申請,單位批准,可採取契約形式到鄉鎮企業工作,其待遇由雙方議定,聘用單位負責。契約期滿回原單位後,恢復原有待遇。
9、每年要優先分配一部分大中專畢業生到鄉鎮企業工作,人事關係可保留在鄉鎮企業局,保留幹部籍,取消見習期,工資向上浮動一至二級,正常晉級照常。堅持在鄉鎮企業工作滿五年的,其浮動工資定為晉級,並再向上浮動一級。離開鄉鎮企業工作,浮動工資隨之取消。對於到邊遠鄉鎮和貧困地區工作的大中專畢業生,待遇還可以更優惠一些。
10、對鄉鎮企業系統的技術人員,除按省規定每年發給三十元書報費外,還要根據貢獻大小,按月發給適當技術崗位津貼(技術員五至十元、助理工程師十至十五元、工程師十五至二十元)。對自學成才、學有專長的人員,鄉鎮企業主管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予以評定業務、技術職稱,頒發證書,並享受同類技術人員的同等待遇。
11、市、縣(區)要建立鄉鎮企業人員培訓中心。其所需資金,本著自籌為主,財政給予適當扶持。教育部門要把為鄉鎮企業培養人才列為職業教育的重點之一,納入總體規劃。
12、“星火計畫”的項目安排,應主要用於鄉鎮企業。只要鄉鎮企業提出的項目可行,匹配資金又落實的,要優先給予安排。
13、鄉鎮企業可以從稅前利潤中,按銷售額列支千分之三的廠長(經理)活動基金。但最高金額不準超過兩萬元。允許企業在“合理、小額、必需”的範圍內,自主使用廠長基金,開展正常經營活動,進行適當的招待或贈送一些帶廣告宣傳性質的產品及其他小量的紀念品等。
14、鄉鎮企業中貢獻大的骨幹人員和供銷人員,待遇可超過工人一倍。突出好的,經鄉(鎮)政府批准,還可以高一些。對供銷人員的報酬,允許採取購銷“大包乾”的辦法。
15、凡新辦的鄉鎮企業,從投產(開業)之月份起,銷售的產品(除煙、酒、焚化品外)免徵產品稅、增值稅一年,經由稅務部門批准可免徵所得稅三年。新辦的食品加工業(不含食糖、糖果、乳製品、味素)和飼料加工業,報經稅務部門批准,可免徵所得稅三至五年。用銀行技措貸款、財政借款興辦的企業,可以在稅前還款百分之六十。對個別有困難的,經批准,可提高到百分之八十。
凡生產省規定範圍內的,直接為本鄉、鎮、村農業生產和生活服務的鄉鎮企業,其銷售收入免徵產品稅,年利潤額在五萬元以下的,免徵所得稅三年。
16、鄉鎮企業繳納獎金稅的計稅工資標準為每月八十至一百元,在年計稅工資總額中,不超過一個月基本工資的加班費可在成本列支。對企業徵收的獎金稅要返回鄉鎮,用於鄉鎮企業。
17、城市企業向鄉鎮企業擴散、轉讓、下“蛋”的產品,所得利潤可免徵所得稅二年。向鄉鎮企業擴散生產中間產品或零部件,並以低於出廠價格提供原擴散廠配套的,可免徵產品稅。
18、城市企業、大專院校、科研單位與鄉鎮企業聯合聯營新興辦的企業,廠址在農村的,享受城鄉兩種企業的有關優惠政策,所得利潤,免徵調節稅。所增利潤免徵所得稅三年,全部留給企業。稅後利潤可用於發展生產、改善職工生活和興辦集體福利事業。
外地單位投資與鄉鎮企業聯合新建開發當地資源的企業,從投產日起,免徵所得稅三年。
19、鄉鎮企業為了技術改造、產品更新或擴大再生產所需資金有困難時,報經稅務部門批准,可免徵比上年利潤增長部分應納的所得稅。
20、為解決發展鄉鎮企業資金不足,農業銀行要從農貸總指標中,每年拿出百分之十到二十投放給鄉鎮企業,並視農業發展情況,逐年提高其比例。還款時間可適當延長。
21、對一九七八年以前停產關閉的鄉鎮企業和停建的基建項目,其所欠貸款利息一律免收。對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後關閉的企業和停建項目,除了有償付利息能力的照計照收外,確有困難的,經農業銀行批准,可以減收或免收利息。關停企業所欠貸款償還問題,可按上級有關規定執行。對困難較大,起死回生的企業,陳欠貸款可適當緩收。
22、市、縣每年要保證把提取農業稅附加款中的原社教經費部分全部作為扶持鄉鎮企業的周轉金,用於發展鄉鎮企業。並要視本地機動財力情況,安排一部分有償無息的財政性貸款投放給鄉鎮企業。對鄉鎮企業稅收每年比上年所增部分,要全部作為發展鄉鎮企業的周轉金。國家支援貧區的貸款,每年要從中拿出百分之四十,用於發展貧區的鄉鎮企業。
23、對發展鄉鎮企業的各種周轉金,由鄉鎮企業主管部門與財政部門共同協商,安排投放和回收。對鄉鎮企業發放的生產設備性貸款,農業銀行要徵求鄉鎮企業主管部門意見。
24、鄉鎮企業稅後利潤,要有百要之七十留給企業,用於補充流動資金和擴大再生產,其餘百分之三十交鄉鎮企業主管部門,用於發展全鄉範圍的鄉鎮企業和其他事業。凡超比例向企業提留和隨意平調鄉鎮企業資金、物資的鄉鎮,一經發現,銀行停止對該鄉鎮的全部貸款。鄉鎮企業固定資產綜合折舊率可按百分之六至十提取。
25、對新開辦的鄉鎮企業,凡集資、借貸等籌集來的非自有資金,都可視為企業的註冊資金,給予核准登記。對生產(加工)和只提供勞務的企業,在註冊資金上不規定最低限額。
26、鄉鎮企業(不含市內企業)只要條件具備,在政策允許範圍內,可以一業為主,多種生產,綜合經營。對利用本地資源開辦的小亞麻紡織廠、小飲料廠、小造紙廠、小皮革廠、小瀝青廠、小油氈紙廠等企業,只要初步具備條件,經縣(區)有關部門同意,可先行試辦,發臨時營業執照,生產許可證後補。鄉鎮企業在橫向經濟聯合中增加的生產經營項目,可先聯合,後辦變更登記。但最遲不得晚於兩個月。
27、除國家規定的特殊品種外,鄉鎮企業的經營方式可靈活多樣,可以零兼批、批兼零,聯營聯銷,代購、代銷、代儲、代運。鄉鎮商業企業可以企業名義為農民代賣農副產品、手工業小商品。
28、鄉鎮企業的名稱可以不冠鄉、鎮、村、屯字樣。獲省優產品的企業,可以申請掛省名。鄉鎮企業和國營企業結成緊密型和半緊密型的經濟聯合體或合資興辦的企業,徵得對方同意後,可以掛國營企業的牌子。
29、鄉鎮企業為開展橫向經濟聯合推銷產品,搞活經營,在履行法律手續後,可以轉讓契約。鄉鎮企業可以實行為家庭經營者提供“掛戶”的辦法,即家庭經營者對外的經營活動帳戶可以掛靠在具有法人資格的經濟單位。這些單位為“掛戶”企業和推銷員提供票據、匯結、信息、信貸等方面服務,受當地稅務部門委託可代收稅金,可收取一定的管理服務費。
30、鄉鎮企業自行議價購進原材料、燃料所生產的產品,可由企業根據實際生產成本和市場情況,自行定價。鄉鎮企業以農副土特產品為原料進行加工生產的產品,除國家定價品種外,均可實行市場調節價格。鄉鎮企業生產的磚、瓦、砂、石、灰和水泥等建材工業產品,可由企業在國家規定價格的基礎上,實行上下浮動價格。
31、鄉鎮企業商服行業自行外埠採購的商品,除國家有規定價格的外,均可由企業自行定價。鄉鎮企業各級供銷公司為生產企業組織的原材料、燃料的供應價格,可本著“以收抵支、略有盈餘”的原則,供應給本系統企業使用。對協作串換的原材料、燃料及其他物資的價格,可本著“平對平、議對議”的原則,由協作雙方協商確定。
32、各鄉(鎮)的鄉鎮企業辦公室主要負責人和鄉鎮骨幹企業的廠長(經理)、會計的任免、調動,要徵求縣(區)鄉鎮企業主管部門意見。鄉鎮集體企業簽訂的經濟承包契約和年終分配方案,要認真處理好國家、集體、個人三者利益關係,實行由上級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審批制度。對違背三者利益兼顧原則的,要進行糾正和調整。
33、村的公共積累(包括變價款),今後主要用於發展村辦企業。村幹部的報酬要與村辦企業掛鈎,頭一年從村辦企業稅後利潤中開百分之十,第二年開百分之二十,到一九九0年全部從村辦企業稅後利潤中支付。不辦企業的村,按上述比例減少村幹部報酬。
34、對鄉鎮企業從業人員,應與農戶一樣分給口糧田。
35、鄉鎮企業管理部門可以從鄉鎮企業(包括村辦企業)銷售總額中提取百分之一的管理費,其他任何部門不得以任何藉口向鄉鎮企業索取管理費。
36、對少數民族地區、受災地區和貧困地區發展鄉鎮企業的政策,在上述基礎上,還可從寬從優掌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