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日期】1986-01-24
【生效日期】1986-01-24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黑政發〔1986〕12號1986年1月24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及時調查處理因工傷亡事故,實現安全生產、文明生產,保證四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我省境內的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除國家法律另有規定外,本規定也適用於本省境內的中外合資經營、合作經營和外資經營的企業。
第三條各級勞動部門的安全監察機構監督本規定的實施。
第二章 事故報告
第四條企業、事業單位發生重傷或死亡事故,其單位負責人應立即向主管部門及當地勞動、工會等有關部門報告。對一次重傷二人或死亡一至二人的重大傷亡事故,上述部門應立即分別逐級轉報到省有關部門。對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特大傷亡事故,省勞動部門應立即上報國家勞動人事部。
第五條發生傷亡事故的單位,應積極搶救受傷人員,保護現場,做好善後處理工作。死亡事故的現場,必須經當地勞動、工會等有關部門共同勘察後方可進行清理。因搶險救護必須移動現場物件時,應拍照、做出標記或繪製事故現場圖。
第六條勞動部門和企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要有專人負責掌握事故情況,並建立完整事故檔案。
第三章 事故調查
第七條發生重傷或死亡事故,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主管部門應與當地勞動、工會等有關部門共同組成事故調查組,對事故進行調查。對特大傷亡事故,省主管部門和勞動、公安、工會等部門應派人參加調查。
第八條事故調查應分清責任事故、非責任事故、破壞事故:
(一)責任事故,系指因有關人員的過失而造成的事故;
(二)非責任事故,系指由自然因素造成的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或在技術改造、發明創造、科學試驗活動中,因科學技術條 件限制無法預測而發生的事故;
(三)破壞事故,系指為達到一定目的而蓄意製造的事故。
第九條在事故調查中,應認真查清事故發生經過、原因、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明確事故責任,提出處理意見。如有關方面對事故的原因分析和責任者的處理意見不一致時,應由勞動部門提出結論性意見。如仍有不同意見,可分別報告上級有關部門研究處理。
第十條事故原因查清後,應認真吸取教訓,制定有效措施,指定專人負責,限期改進。
第十一條事故調查報告書,應自事故發生之日起十天內提出,特殊情況不得超過三十天。事故報告書上應有調查組全體成員的簽字。
第四章 事故處理
第十二條在處理事故時,應根據事故發生的原因,按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規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責任者、主要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
(一)其行為與事故的發生有直接關係的人員,為直接責任者;
(二)在事故責任者中,對事故的發生起主要作用的人員,為主要責任者;
(三)對事故的發生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為領導責任者。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有關領導應負領導責任:
(一)由於安全生產規章、責任制度和操作規程不健全,職工無章可循,造成傷亡事故的;
(二)未按規定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和技術培訓,或職工未經考試合格上崗操作造成傷亡事故的;
(三)機械設備超過檢修期限或超負荷運行,或因設備有缺陷又不採取措施,造成傷亡事故的;
(四)作業環境不安全,又未採取措施,造成傷亡事故的;
(五)不按規定提取或挪用安全技術措施經費,造成傷亡事故的;
(六)基本建設工程和技術改造項目中,塵毒治理和安全設施不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審批,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投產使用,造成傷亡事故的。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由肇事者或有關人員負直接責任或主要責任:
(一)違章指揮或違章作業、冒險作業,造成傷亡事故的;
(二)違反安全生產責任制和操作規程,造成傷亡事故的;
(三)違反勞動紀律、擅自開動機械設備或擅自更改、拆除、毀壞、挪用安全裝置和設備,造成事故的。
第十五條對發生事故單位的經濟處罰標準:
(一)發生重傷、急性中毒事故的,罰款五百至五千元;
(二)發生一次死亡一至三人事故的,罰款一千元至一萬元;
(三)發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的,罰款五千元至二萬元;
具體罰款額度,可視事故發生的原因、造成的損失和後果來確定。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按第十五條 的規定加重罰款,但最多不超過一倍:
(一)對發生重傷或死亡事故,不及時報告,隱瞞不報或故意拖延報告的;
(二)未經允許擅自破壞事故現場、干擾事故調查、隱瞞事故真象、弄虛作假、甚至嫁禍於人的;
(三)事故發生後,不積極組織搶救或指揮搶救不力造成更大傷亡的;
(四)發現隱患未採取措施發生事故的,或事故發生後仍未採取防護措施,致使同類事故重複發生的;
(五)違反本規定,濫用職權、擅自處理,或袒護、包庇事故責任者,以及拖延事故調查處理、不按時結案的;
(六)對批評、制止違章行為,如實反映情況的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十七條在對發生事故單位罰款的同時,對負有主要責任的領導者,處以本人當月標準工資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罰款,並從受罰當月起,停發一至六個月獎金。
第十八條對符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情節嚴重的,有關部門應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對已構成犯罪而被免於起訴或免於刑事處分的人員,應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和經濟制裁。
第二十條凡受行政記過以上處分不滿一年的個人或受罰款處分不滿一年的單位,除有特殊或重大貢獻者外,一律不得評獎、提級、提職或授予榮譽稱號。
第二十一條非責任事故可免予罰款。
第二十二條一次罰款在二千元以下的,由縣(包括縣級市)勞動部門的安全監察機構決定執行;一次罰款在二千元至一萬元的,由市(地區)勞動部門的安全監察機構決定執行;一次罰款超過一萬元的,經省勞動部門的安全監察機構審批後執行。
第二十三條各級勞動部門的安全監察機構對企業和個人的罰款,全部上繳地方財政。
第二十四條受罰單位在接到勞動部門的安全監察機構的罰款通知十五天內,向指定銀行如數繳付罰款。
第二十五條對企業的罰款,從完成稅利後的企業留成中列支,不得攤入成本;對事業單位的罰款,在自有資金中列支。對個人的罰款,由單位在本人工資中扣繳,不準在公款中報銷。
第五章 事故審批
第二十六條職工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經審查批覆後方為結案。審查批覆處理結案許可權:
(一)重傷和多人負傷事故,由企業、事業單位提出處理意見,徵得當地勞動部門和工會同意,由企業、事業單位主管部門批覆,報勞動部門和工會備案;
(二)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重大傷亡事故,由企業、事業單位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告,徵得同級勞動部門和工會同意,由市、縣人民政府批覆,報省勞動、工會和企業主管部門備案;
(三)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特大傷亡事故,由企事業單位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告,徵得省、市(地區)勞動、工會等有關部門同意,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覆,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特大傷亡事故,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提出處理報告,徵得省勞動、工會等有關部門同意後,經省人民政府批覆,報國務院備案。
第二十七條審批檔案下達後,對事故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的,由各級人事部門,按幹部、職工的管理許可權履行手續,存入本人檔案,並由提出處理報告的單位負責向發生使用單位的全體職工宣布。一般應在一個月內處理結案,特殊情況不得超過二個月,拖延不辦的,應追究有關領導人員責任。
第二十八條因責任事故受到行政處分一年以後,責任者對安全生產的認識明顯提高,安全工作有顯著成效,由呈報處分單位提出報告,經主管部門批准後可撤銷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各級工會對本規定的貫徹執行情況,應進行民眾性的監督檢查,並向企業、事業領導或其上級機關提出建議。
第三十條鄉鎮企業、街道企業、校辦企業、農工商聯合企業、勞動服務公司以及專業戶和經濟聯合體等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如與國家規定有牴觸的,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黑龍江省勞動局負責對本規定的解釋。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