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辦法

《濟南市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辦法》是濟南市人民政府於1997年10月15日發布的一項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1505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7-10-15
【生效日期】1997-10-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濟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115號)
現發布《濟南市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5日
濟南市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工作的管理,保障安全生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務院《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含外地駐濟企業,以下簡稱用人單位)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工作的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傷亡事故是指職工在勞動過程中,發生的人身傷害和急性中毒事故。
第四條傷亡事故的報告、統計、調查和處理工作必須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
第五條濟南市勞動局是本市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能分工負責本轄區內用人單位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報告
第六條用人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應當有專人負責傷亡事故報告、登記、調查、分析、處理和統計管理工作,建立完整的傷亡事故檔案。
第七條用人單位發生傷亡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單位負責人。
第八條單位負責人及有關人員應當在傷亡事故發生後4小時內按照下列要求上報,特殊情況不得超過24小時:
(一)中央、省屬駐濟企業和市屬企業(以下簡稱市屬以上企業)報告企業主管部門、市勞動行政部門和經濟綜合管理部門;
(二)縣(市)、區屬及以下企業和私營企業(以下簡稱市屬以下企業)報告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並上報市勞動行政部門;
(三)外商獨資企業、無主管部門企業、外地進濟企業報告市勞動行政部門;
(四)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按照中方投資者的隸屬關係,市屬以上的報告市勞動行政部門;市屬以下的報告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
用人單位在報告勞動行政部門的同時還應當報告當地公安部門、人民檢察院和工會組織。急性中毒事故應當同時報告衛生行政部門。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同時報告外商投資企業綜合管理部門。
第九條事故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發生事故的單位及其地址;
(二)發生事故的時間及其地點;
(三)死(傷)者姓名、性別、年齡、文化程度、工齡、受傷部位和傷害程度;
(四)事故的簡要經過。
第十條事故發生後,單位負責人應當迅速採取措施搶救受傷人員和財產,防止事故擴大,保護事故現場。因搶救傷員和財產需要變動事故現場時,應當做好標誌、拍照、錄相或繪製現場圖。
用人單位死亡1人或者一次重傷3人以上的事故現場,必須經事故調查組勘查並同意後,方可清理。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發生的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均有權向勞動行政部門、工會組織、公安機關、人民檢察機關舉報。
第三章 事故調查
第十二條發生事故後,按照下列規定組織調查組:
(一)輕傷或一次重傷1至2人的事故,由用人單位負責組織。按隸屬關係,勞動行政部門、企業主管部門和工會組織可派員參加;
(二)一次死亡1人的事故,市屬以下用人單位,由其主管部門會同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公安部門、工會組織組成,上列部門的上級機關可派員參加。市屬以上用人單位,由其主管部門會同市勞動行政部門、公安部門、工會組織組成;
(三)一次死亡2人或者一次死亡1人、重傷2人以上或者一次重傷3人以上的事故,市屬以下用人單位由市、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公安部門、工會組織組成。市屬以上用人單位由其主管部門會同市勞動行政部門、公安部門、工會組織組成;
(四)一次死亡3至9人的事故,市屬及以下用人單位由其主管部門會同市勞動行政部門、公安部門、監察部門和工會組織組成。中央、省屬駐濟單位,由其主管部門會同省、市勞動行政部門、公安部門、監察部門和工會組織組成;
(五)外商獨資企業發生輕傷或者一次重傷1至2人的事故,由用人單位負責組織。對重傷事故,市勞動行政部門、工會組織和外商投資企業綜合管理部門可派員參加。發生一次重傷3人以上的事故或者一次死亡1至9人的事故,由市勞動行政部門、公安部門、工會組織和外商投資企業綜合管理部門組成;
(六)無主管部門企業、外地進濟企業發生的重傷、死亡事故,由市勞動行政部門、公安部門、工會組織組成。
特別重大事故的調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成立死亡事故調查組,應當邀請人民檢察院派員參加。急性中毒事故應當邀請衛生行政部門派員參加。
第十三條事故調查組履行以下職責:
(一)查明事故發生原因、過程和人員傷亡、經濟損失情況;
(二)確定事故的性質,分清直接責任者、主要責任者和領導責任;
(三)提出事故處理意見和防範措施的建議;
(四)寫出事故調查報告。
第十四條事故調查中需要進行技術鑑定和法醫屍檢鑑定的,必須由勞動行政部門委託有關專業機構進行。所需費用由事故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事故調查組向發生事故的用人單位和有關單位、人員了解情況和索取資料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干涉事故調查組的正常工作。
第十六條事故調查組在查明事故情況後,如果對事故的分析和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時,由勞動行政部門提出結論性意見。如果仍有不同意見,應當報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商有關部門處理;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但不得超過事故處理工作的規定時限。
第四章 事故處理
第十七條職工傷亡事故按其性質分為責任事故、非責任事故和破壞事故:
由於工作人員的違章和瀆職行為造成的事故為責任事故;
由於自然因素造成且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為非責任事故;
由於行為人為達到一定目的而故意製造的事故為破壞性事故。
責任事故按傷害程度,分別由勞動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予以處理。
非責任事故造成職工傷亡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破壞性事故由公安部門予以處理。
第十八條由於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事故的,應當追究直接責任者和主要責任者的責任:
(一)違章指揮或者違章作業的;
(二)擅自變動、拆除、挪用或停用安全裝置和設施的;
(三)違反勞動紀律、擅離崗位或者在非本人崗位上擅自作業以及發現危急情況而不採取應急措施的;
(四)違反設計、製造、安裝以及檢驗、修理特種設備和防護裝置有關規定的;
(五)設備安全裝置不符合要求,超溫、超速、超壓、超負荷或者帶病運行的;
(六)不按規定佩帶、使用防護用品、用具的;
(七)玩忽職守的;
(八)其他違反安全生產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十九條由於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事故的,應當追究用人單位及其主管部門負責人的責任:
(一)發布的指示、決定、規章制度等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
(二)安全工作無人負責,規章制度不健全,措施不落實,管理混亂的;
(三)未按規定對職工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特種作業人員未經考核,無證上崗的;
(四)未按規定提取、使用勞動保護技術措施經費,致使作業環境和勞動條件得不到改善的;
(五)不按規定購置、發放勞動防護用品、用具的;
(六)作業環境不安全,安全設施不完善,又不採取措施的;
(七)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違反有關勞動安全衛生與主體工程“三同時”規定的;
(八)對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採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九)經濟承包責任制中,無勞動安全衛生內容要求的;
(十)違反規定,強令職工加班加點,超負荷勞動的;
(十一)其他違反安全生產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條對發生責任事故的用人單位,由單位或者其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事故調查組提出的處理意見對事故責任者和單位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凡當年發生過重傷3人或者死亡1人以上責任事故的單位,取消其評比先進單位的資格。事故單位負責人不得被授予先進工作者或勞動模範的稱號。
第二十二條發生事故的用人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事故調查組提出的事故處理意見和防範措施建議,在事故發生後六十日內,特殊情況不超過九十日內向勞動行政部門上報《企業職工傷亡事故調查處理報告書》和《濟南市職工傷亡事故調查處理報告表》。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上述資料後三十日內作出結案批覆,特殊情況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二十三條《企業職工傷亡事故調查處理報告書》按下列規定審查批覆:
(一)一次重傷1至2人或者一次死亡1人的事故,發生在市屬以下用人單位的,由其所在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審查批覆,報市勞動行政部門備案。發生在市屬以上用人單位的,由市勞動行政部門審查批覆;
(二)一次死亡2人或者一次死亡1人、重傷2人以上或者一次重傷3人以上的事故,由市勞動行政部門審查批覆;
(三)一次死亡3至9人的事故,發生在市屬及以下用人單位的,由市勞動行政部門審查批覆。發生在中央、省屬駐濟用人單位的,由市勞動行政部門審查,報省勞動行政部門批覆;
(四)無主管部門企業、外商獨資企業、外地進濟企業,發生一次重傷1人以上或者一次死亡1至9人的事故,由市勞動行政部門審查批覆。
第二十四條在用人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未對事故進行處理前,勞動行政部門不予辦理傷亡人員的工傷保險手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發生重傷、死亡事故不及時上報或者隱瞞謊報的;
(二)對嚴重威脅職工安全的險情或重大隱患,不採取防範措施的;
(三)造成職工急性中毒或者重傷、死亡事故的;
(四)傷亡事故發生後,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阻撓勞動安全衛生檢查的。
被處罰當事人應當按照行政處罰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如數繳付罰款。逾期不交的,勞動行政部門可按罰款數額每日加3%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被處罰當事人對勞動行政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勞動行政部門執法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秉公執法。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或打擊報復的,依法由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鍋爐壓力容器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在執行《鍋爐壓力容器事故報告辦法》的同時,執行本辦法。
第二十九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行政性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發生的傷亡事故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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