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企業職工傷亡事故管理辦法
- 外文名: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casualty accidents in the Guangxi Zhuang Autonomous Region Enterprises
- 地區:廣西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2002
【發布文號】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號
【發布日期】1996-07-03
【生效日期】1996-07-0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文號】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號
【發布日期】1996-07-03
【生效日期】1996-07-0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2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企業職工傷亡事故管理辦法》,已經1996年4月5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主席 成克傑
一九九六年七月三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企業職工傷亡事故管理辦法
主席 成克傑
一九九六年七月三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企業職工傷亡事故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及時報告、統計、調查和處理企業職工傷亡事故,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防止傷亡事故發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和《廣西壯族自治區勞動保護條例》,結合本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本自治區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傷亡事故,是指企業職工在勞動過程中發生的人身傷害和急性中毒事故(以下統稱事故)。
事故按其危害程度分為輕傷事故、重傷事故、死亡事故和重大死亡事故4個等級。
輕傷事故,是指職工負傷後需休息1個工作日以上,但不構成重傷的事故。
重傷事故,是指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發布的《關於重傷事故範圍的意見》規定的各類事故。
死亡事故,是指一次死亡1人至2人的事故。
重大死亡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
事故按其危害程度分為輕傷事故、重傷事故、死亡事故和重大死亡事故4個等級。
輕傷事故,是指職工負傷後需休息1個工作日以上,但不構成重傷的事故。
重傷事故,是指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發布的《關於重傷事故範圍的意見》規定的各類事故。
死亡事故,是指一次死亡1人至2人的事故。
重大死亡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
第四條事故的報告、統計、調查和處理工作,必須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做到及時、準確、公正、依法進行。
第五條各級勞動行政部門對事故的報告、統計、調查和處理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條企業及其主管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報送企業職工傷亡事故統計表。
第二章 事故報告
第七條事故發生後,負傷者或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立即直接或逐級報告企業負責人,企業負責人必須自事故發生之時起24小時內向有關部門報告發生事故的單位、時間、地點、傷亡情況和初步分析的事故原因等基本情況。
第八條企業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後,對輕傷事故,應轉告企業安全技術部門和企業的工會組織;對重傷事故、死亡事故和重大死亡事故,應當報告企業主管部門、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公安部門、工會組織和人民檢察院、對因急性中毒造成的重傷事故、死亡事故和重大死亡事故,應當同時報告當地衛生行政部門。
企業主管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接到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報告後,應立即報告同級人民政府,並按系統逐級上報,死亡事故報至自治區企業主管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重大死亡事故報至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
企業主管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接到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報告後,應立即報告同級人民政府,並按系統逐級上報,死亡事故報至自治區企業主管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重大死亡事故報至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
第九條事故受傷人員自受傷之日起30日內因事故受傷死亡的,應按照第八條的規定補報。
第十條事故發生後,企業負責人應立即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人員和財產,防止事故擴大,保護事故現場,做好善後工作。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現場,必須先經勞動行政部門、人民檢察院和有關部門勘查完畢,並經事故調查組同意後方可清理;確因搶救人員、財產和防止事故擴大需變動現場的,必須事先做出標記、拍照或繪製事故現場圖等。
第三章 事故調查
第十一條輕傷、重傷事故,由企業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組織企業生產、技術、安全、工會成員等有關人員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重傷事故的事故調查組,當地企業主管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工會可派人參加。
第十二條死亡事故,按照企業的隸屬關係,由當地企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勞動行政部門、公安部門和工會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重大死亡事故,由自治區企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勞動行政部門、公安部門、監察部門、工會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必要時可報請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無主管部門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和香港、澳門、台灣同胞投資企業以及私營企業,或一起事故涉及兩個以上隸屬不同主管部門的企業發生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按照事故等級,由各級勞動行政部門組織同級有關部門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重傷事故、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的事故調查組,應當邀請人民檢察院派人參加;因事故調查確實需要,可邀請其他有關部門的人員和有關專家參加。
重大死亡事故,由自治區企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勞動行政部門、公安部門、監察部門、工會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必要時可報請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無主管部門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和香港、澳門、台灣同胞投資企業以及私營企業,或一起事故涉及兩個以上隸屬不同主管部門的企業發生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按照事故等級,由各級勞動行政部門組織同級有關部門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重傷事故、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的事故調查組,應當邀請人民檢察院派人參加;因事故調查確實需要,可邀請其他有關部門的人員和有關專家參加。
第十三條自治區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直接調查的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十四條按規定應由上級有關部門組織調查的事故,上級有關部門可視情況授權下級有關部門組織調查,下級有關部門和企業應當積極配合。企業和下級有關部門組織調查的事故,自治區有關部門可以派人參加;必要時,自治區有關部門也可以直接組織調查。
第十五條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事故調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專長;
(二)與所發生的事故沒有直接利害關係。
(一)具有事故調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專長;
(二)與所發生的事故沒有直接利害關係。
第十六條事故調查組有權向發生事故的企業、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索取有關資料,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提供,不得阻礙或干擾調查和取證,不得隱瞞事實真相或出具偽證。
第十七條事故調查組應自事故發生之日起40日內查清事故發生的原因、經過、人員傷亡和經濟損失情況,確定事故性質和事故責任者,提出事故處理意見和防範措施建議,寫出調查報告。
第十八條事故調查報告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的原因和經過;
(二)人員傷亡和經濟損失情況;
(三)事故性質和事故直接責任者、領導責任者;
(四)事故處理意見和防範措施建議;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六)事故調查組成員簽名。
(一)事故發生的原因和經過;
(二)人員傷亡和經濟損失情況;
(三)事故性質和事故直接責任者、領導責任者;
(四)事故處理意見和防範措施建議;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六)事故調查組成員簽名。
第十九條事故按其性質,分為責任事故和非責任事故兩類。
責任事故,是指由於工作人員的過失或故意行為造成的事故。
非責任事故,是指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的事故,或者因科學條件限制無法預測、預防而發生的事故。
責任事故,是指由於工作人員的過失或故意行為造成的事故。
非責任事故,是指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的事故,或者因科學條件限制無法預測、預防而發生的事故。
第四章 事故處理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造成責任事故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對企業負責人和直接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和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安全工作無人負責,勞動安全衛生制度不健全,職工無章可循的;
(二)違反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制定勞動安全衛生制度的;
(三)勞動安全衛生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的;
(四)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不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
(五)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安排生產、銷售、貯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質的;
(六)機械設備超過檢修期限、超負荷運行或因設備有缺陷,又不採取措施的;
(七)作業環境不安全,勞動安全衛生設施不完善,又不採取改進措施的;
(八)對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事故隱患,沒有採取排除措施或雖採取排除措施,但措施不力的;
(九)事故發生後,不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或類似事故再次發生的;
(十)未按照國家規定發給職工個人勞動防護用品或發放的勞動防護用品質量不合格的;
(十一)未按照國家規定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的;
(十二)未按照國家規定對職工進行勞動安全衛生教育和技術培訓的;
(十三)對從事特種作業的職工未經過專門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資格的;
(十四)違反勞動安全衛生制度、操作規程、勞動紀律,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的;
(十五)設計、施工有錯誤的;
(十六)其他由於有關人員的過失或故意行為造成事故的。
(一)安全工作無人負責,勞動安全衛生制度不健全,職工無章可循的;
(二)違反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制定勞動安全衛生制度的;
(三)勞動安全衛生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的;
(四)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不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
(五)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安排生產、銷售、貯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質的;
(六)機械設備超過檢修期限、超負荷運行或因設備有缺陷,又不採取措施的;
(七)作業環境不安全,勞動安全衛生設施不完善,又不採取改進措施的;
(八)對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事故隱患,沒有採取排除措施或雖採取排除措施,但措施不力的;
(九)事故發生後,不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或類似事故再次發生的;
(十)未按照國家規定發給職工個人勞動防護用品或發放的勞動防護用品質量不合格的;
(十一)未按照國家規定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的;
(十二)未按照國家規定對職工進行勞動安全衛生教育和技術培訓的;
(十三)對從事特種作業的職工未經過專門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資格的;
(十四)違反勞動安全衛生制度、操作規程、勞動紀律,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的;
(十五)設計、施工有錯誤的;
(十六)其他由於有關人員的過失或故意行為造成事故的。
第二十一條發生非責任事故的,企業及其主管部門應總結經驗,吸取教訓,並落實防範措施。
第二十二條根據事故調查組的調查報告,企業及其主管部門應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審批結案機關報送《企業職工傷亡事故處理報告書》,審批結案機關應自收到《企業職工傷亡事故處理報告書》之日起30日內批覆結案。
事故的調查、處理和審批結案應自事故發生之日起90日內結束,特殊情況經審批結案機關批准可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180日。
事故的調查、處理和審批結案應自事故發生之日起90日內結束,特殊情況經審批結案機關批准可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180日。
第二十三條審批結案的許可權為:
(一)輕傷、重傷事故由企業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審批結案;
(二)企業主管部門組織調查的死亡事故,報企業主管部門同級的勞動行政部門審批結案;企業主管部門組織調查的重大死亡事故,報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結案;
(三)勞動行政部門組織調查的事故,報上一級勞動部門審批結案;自治區勞動行政部門或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調查的事故,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結案。
(一)輕傷、重傷事故由企業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審批結案;
(二)企業主管部門組織調查的死亡事故,報企業主管部門同級的勞動行政部門審批結案;企業主管部門組織調查的重大死亡事故,報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結案;
(三)勞動行政部門組織調查的事故,報上一級勞動部門審批結案;自治區勞動行政部門或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調查的事故,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結案。
第二十四條企業及其主管部門接到對傷亡事故處理的結案批覆檔案後,應在企業職工中公開宣布批覆意見和處理結果。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事故發生後隱瞞不報、謊報、故意遲延不報、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調查以及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發生的事故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事故的調查、處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廣西壯族自治區生產勞動中傷亡事故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