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企業職工傷亡事故處理條例(修正)

1995年6月23日吉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5年10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1997年9月25日吉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改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企業職工傷亡事故處理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1.14
  • 實施時間:1997.11.1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妥善處理企業職工傷亡事故,保障企業傷亡職工的合法權益,促進企業加強安全生產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企業職工傷亡事故(以下簡稱傷亡事故),是指在生產勞動過程中發生的人身傷害、急性中毒、死亡事故。
第三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含生產型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及進入本市行政區域從事生產作業的外省企業)和處理傷亡事故的有關部門,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是傷亡事故處理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
縣(市)、區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受市勞動行政部門的委託,處理有關傷亡事故。
第五條 對避免重大傷亡事故發生和事故搶救有功人員,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事故報告
第六條 企業發生輕傷事故,按有關規定報告。
第七條 企業發生重傷、急性中毒和死亡事故,必須按下列程式立即報告:
(一)部屬、省屬、市屬企業和在市區內的外商投資、外省企業向市勞動行政部門、企業主管部門或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公安部門、人民檢察院、總工會報告。
(二)縣(市)、區屬及其以下企業、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和縣(市)轄區內外商投資企業、外省企業向所在地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企業主管部門或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公安部門、人民檢察院、總工會報告。
第八條 收到企業重傷、急性中毒和死亡事故報告的部門,應立即到達事故現場,最遲不得超過24小時,並由勞動行政部門按有關規定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報告事故簡要情況。
第九條 發生傷亡事故的企業,在報告有關部門的同時,必須立即組織搶救受害人員和財產,保護好事故現場。
因搶救人員、財產和防止事故擴大等確需移動現場物件時,必須做出標記和詳細記錄。
第三章 事故調查
第十條 輕傷事故,由企業自行組織調查。
第十一條 重傷、急性中毒或死亡事故,按照事故報告的程式,由勞動行政部門、企業主管部門或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總工會按下列規定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一)第七條第一項所列企業發生重傷、急性中毒或死亡事故,第七條第二項所列企業發生一次重傷(急性中毒)6人以上或死亡2人以上事故,由市勞動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二)第七條第二項所列企業發生一次重傷(急性中毒)5人以下或死亡1人事故,由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組成調查組,進行調查。
對特別重大事故的調查,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事故調查所需要的知識和專長;
(二)與所調查的傷亡事故沒有直接利害關係。
第十三條 事故調查組的職責:
(一)查明事故發生的原因、過程和人員傷亡、經濟損失情況;
(二)確定事故的性質和責任者;
(三)提出事故處理和防範措施的建議。
第十四條 事故調查組有權向發生傷亡事故的企業和有關單位、人員了解情況和索取有關資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干涉事故調查。
第四章 事故處理
第十五條 事故調查組應按下列原則確定事故性質:
(一)由於有關人員過失造成的事故,為責任事故;
(二)由於不可抗力發生的事故,為非責任事故。
第十六條 事故調查組應按下列原則確定事故責任者:
(一)與事故發生有直接關係的人員為直接責任者;
(二)對事故發生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為領導責任者;
(三)對事故發生起主要作用的人員為主要責任者。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造成責任事故的,應當追究領導責任者的責任:
(一)未建立安全生產制度及操作規程的;
(二)安全生產管理系統運轉不正常,對職工違章作業制止不力的;
(三)不按規定對職工進行安全技術教育或安排無證人員在特種作業崗位作業的;
(四)生產設備不按規定檢修、保養以及設備有明顯缺陷未採取措施的;
(五)作業環境和生產設施不符合國家安全衛生標準規定以及不按規定提供勞動防護用品的;
(六)企業安全衛生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
(七)對事故隱患未進行整改,又未採取防範措施的。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造成責任事故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者的責任:
(一)違章指揮、違章作業、違反勞動紀律的;
(二)擅離職守、不履行崗位責任的;
(三)擅自開動機器設備的;
(四)擅自更改、挪動、毀壞、拆除安全防護裝置或設施的;
(五)採購或提供不合格原材料、設備、工具和防護用品的;
(六)對所用設備、工具和防護用品未按規定進行檢修、檢測和檢驗的;
(七)對本崗位隱患不及時處理和採取措施的。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一)發生重傷、急性中毒或死亡事故,瞞報、謊報或拖延報告的;
(二)在事故調查中,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或者弄虛作假的;
(三)事故發生後,不及時組織搶救,致使傷亡和經濟損失擴大的;
(四)袒護、包庇事故責任者的;
(五)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或偽造事故現場的;
(六)發生事故後不採取防範措施,致使同類事故重複發生的。
第二十條 事故調查組在查明事故情況後,如果對事故的分析和處理意見不一致時,勞動行政部門有權提出結論性意見;如果仍有不同意見,應報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協商處理;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報本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二十一條 事故原因查清後,發生事故的企業必須制定防範措施,並指定專人負責,限期完成。
第二十二條 事故處理按下列規定審批結案:
(一)輕傷事故由企業處理和結案;
(二)重傷、急性中毒或死亡事故,依據事故調查組提出的事故處理意見,由企業提出傷亡事故調查報告,報勞動行政部門批覆後結案。
第二十三條 發生傷亡事故的企業,應自事故調查組提出處理意見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事故處理報告,特殊情況下不得超過四十五日。
第二十四條 傷亡事故處理工作,自事故發生之日起,應在九十日內結案,特殊情況下,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傷亡事故處理結案後,企業應在職工中公布處理結果。
第二十五條 發生傷亡事故造成職工死亡的,企業應支付給其供養直系親屬六十個月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一次性補償金。
死亡職工其它待遇及輕傷、重傷、急性中毒職工的待遇,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在傷亡事故處理中,因用人單位作業環境和生產設施不符合國家安全衛生標準規定以及不按規定提供勞動防護用品,造成傷亡事故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視其情節,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因忽視安全生產、違章指揮、違章作業、玩忽職守或者發現事故隱患、危害情況而未採取有效措施造成傷亡事故的,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在傷亡事故處理中,用人單位無理阻撓事故調查組行使監督檢查權,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視其情節或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在傷亡事故發生後隱瞞不報、謊報、故意遲延不報、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調查以及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事故調查組成員,不履行職責、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打擊報復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事業單位發生職工傷亡事故,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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