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職工因工傷亡事故處理辦法

《瀋陽市職工因工傷亡事故處理辦法》在1995.12.28由瀋陽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職工因工傷亡事故處理辦法
  • 頒布單位:瀋陽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12.28
  • 實施時間:1996.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事故報告,第三章 事故調查,第四章 事故處理,第五章 審批結案,第六章 統計考核,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及時報告、統計、調查、處理職工因工傷亡事故,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職工因工傷亡事故(以下簡稱傷亡事故)主要包括:
(一)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在生產、勞動過程中發生的人身傷害、急性中毒事故;
(二)職工雖未從事生產作業,但由於生產設備、設施原因或勞動條件和作業環境不良發生的傷亡事故;
(三)本單位發生災害和險情時,因搶險救災而造成的傷亡事故;
(四)勞動部門規定的統計範圍內的其他傷亡事故。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瀋陽市行政區域內所有企業(含外埠臨時在沈施工、作業企業)、事業單位。
第四條 市勞動行政部門是職工因工傷亡事故處理的主管部門。
縣(市)區屬企事業及市委託縣(市)區管理的單位發生傷亡事故,一次事故死亡2人或重傷3人以下的,由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處理。
第五條 傷亡事故分為輕傷事故、重傷事故、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
輕傷事故是指職工負傷後,休息滿一個工作日以上,構不成重傷的事故。
重傷事故是指因事故造成職工肢體殘缺或視覺、聽覺等器官受到嚴重損傷,一般能引起人體長期存在功能障礙,或勞動能力有重大損失的傷害事故。
死亡事故是指一次事故死亡2人以下的事故。
重大死亡事故是指一次事故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

第二章 事故報告

第六條 職工發生傷亡事故,事故當事人及現場其他人員應立即向單位負責人或安技部門報告。單位負責人或安技部門接到報告後,要立即組織對受傷害人員進行搶救,並對事故發生原因進行調查。
第七條 發生重傷、死亡、重大死亡事故,單位負責人要在事故後2小時內向其主管部門、勞動部門、工會、駐地人民檢察院報告。涉嫌破壞及刑事案件的還須向所在地公安部門報告。
第八條 單位主管部門及市、縣(市)、區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立即開展事故現場勘察,並按規定向上級機關報告。
第九條 發生重傷、死亡或重大死亡事故,單位因搶救人員和財產需要移動現場物件時,必須做出標誌、詳細記錄或拍照,必要的要攝錄或繪製現場平面位置圖。同時,組織人力維護好現場秩序,防止人為破壞。事故現場必須徵得事故調查組同意方可清理。

第三章 事故調查

第十條 發生輕傷、重傷事故,由事故單位主要負責人組織生產、技術、設備、安全等有關人員和工會成員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十一條 發生一次重傷三人以上或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由事故單位的主管部門會同勞動、公安、工會、人民檢察院等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十二條 發生職工因工傷亡事故的單位主管部門不在我市或無主管部門以及一起傷亡事故的責任方分屬不同主管部門的,由勞動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成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十三條 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具有事故調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知識和專長,並與所調查的傷亡事故沒有直接利害關係。
第十四條 事故調查組有權向發生傷亡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有關單位及人員了解情況,索取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並不得阻礙、干預事故調查組的正常工作。
第十五條 在事故調查中,應查明事故發生的原因、過程和人員傷亡情況,分清責任事故、非責任事故及蓄意破壞事故,對事故予以準確定性。
責任事故:指因有關人員的過失而造成的事故。
非責任事故:指由於不可抗力發生的事故,或者在發明創造、科學實驗等活動中發生的無法預料的事故。
蓄意破壞事故:指有人有目的的破壞事故。
第十六條 在事故調查中,對事故的分析和對事故責任人的處理有不同意見的,勞動部門有權提出結論性意見;對勞動部門作出的結論性意見有不同意見的,應報上一級勞動部門與有關部門協商處理;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報本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十七條 事故原因查清後,發生傷亡事故的企、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防範措施,指定專人,限期解決。勞動部門對其整改情況,要進行跟蹤監察。
第十八條 發生傷亡事故的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應根據事故調查組提出的事故處理意見,自事故發生之日起20天內提出《事故調查處理報告書》。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必須徵得勞動部門同意,但最遲不得超過50天。
第十九條 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在事故調查處理過程中,應做好以下工作:
(一)執行對事故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處分;
(二)組織防範措施的落實;
(三)做好事故的善後處理。

第四章 事故處理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追究單位負責人的責任:
(一)忽視安全生產、安全生產制度和操作規程不健全,職工無章可循,造成傷亡事故的;
(二)發現事故隱患,不及時採取防範措施,造成傷亡事故的;
(三)對職工沒有進行安全技術教育,或者不經專業培訓考試合格上崗操作,造成傷亡事故的;
(四)由於設備超過檢修期限運行,造成傷亡事故的;
(五)沒有安全衛生設施,勞動條件或者作業環境不符合勞動安全衛生標準,造成傷亡事故的;
(六)未執行勞動安全衛生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的規定,造成傷亡事故的。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人的責任:
(一)有事故隱患,生產作業條件惡劣,接到《安全監察指令書》或《隱患整改建議書》後拖延不改,造成傷亡事故的;
(二)違章指揮生產、作業,造成傷亡事故的;
(三)違反安全制度或操作規程,玩忽職守,造成傷亡事故的;
(四)因採購不合格的原材料、設備、勞動保護用品等造成傷亡事故的;
(五)發現有傷亡事故險情,不立即報告,造成傷亡事故的;
(六)違反勞動紀律,擅離職守,造成傷亡事故的。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有關人員從重處罰:
(一)發生重傷或死亡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的;
(二)在事故調查中,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或者弄虛作假,嫁禍於人的;
(三)事故發生後,不及時採取有效措施,致使人員傷亡或經濟損失擴大的;
(四)事故發生後,不吸取教訓,不採取防範措施,致使同類事故重複發生的;
(五)袒護、包庇事故責任人的;
(六)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第二十三條 對事故的有關責任者,應按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處罰和行政處分,情節惡劣,後果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凡受記過、記大過處分不滿半年;受撤職處分不滿一年;受留用察看期間,均不得提職、增薪、晉級或易地任職。
已構成犯罪被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但免予起訴者,應給予開除或留用查看處分,其領導職務自然撤銷。
第二十五條 凡發生死亡事故超過市政府安全責任目標考核標準,或發生重大死亡事故的單位,在事故當年或考評周期內,取消評比先進單位資格,其單位主要負責人必須寫出書面檢查,並不能參加評獎、提職和晉級。
第二十六條 凡發生重傷、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單位,由勞動部門處以10萬元以下罰款;對事故主要責任人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對於防止事故發生或事故發生後積極搶救的有功人員,要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五章 審批結案

第二十八條 輕傷事故、由事故調查組提出事故處理報告,填報工傷登記表,由本單位批覆結案,並裝入受傷者檔案。
第二十九條 重傷事故由事故調查組提出事故處理報告,經本單位同意,由單位主管部門徵得同級勞動部門同意後批覆結案,並由勞動部門負責辦理負傷職工因工負傷證。
第三十條 一次重傷3人以上或死亡2人以下的事故,由事故調查組提出處理意見,事故單位按其意見形成事故調查報告書,經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勞動部門批覆結案。
第三十一條 一次事故死亡3人至5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企業主管部門提出事故調查處理報告,報市勞動部門批覆結案。
第三十二條 一次事故死亡6人以上的重大死亡事故,由事故調查組提出處理意見,單位主管部門形成事故調查處理報告,報市勞動部門審查同意,再報省勞動部門批覆結案。
第三十三條 主管部門不在我市或者沒有主管部門的單位發生傷亡事故,由事故調查組提出事故調查處理意見,事故發生單位形成調查報告書,根據傷亡情況,分別報省、市、縣(區) 勞動部門批覆結案。
第三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在向勞動部門報送傷亡事故結案材料前,必須徵得同級工會的同意。
第三十五條 傷亡事故處理工作,自發生事故之日起,應當在60日內結案;特殊情況不得超過180日。傷亡事故結案後,應公開宣布處理結果,並將事故檔案送往上級機關備案。

第六章 統計考核

第三十六條 傷亡事故實行目標管理。市按年度下達各行業事故控制指標,並按安全生產標準實施考核。
第三十七條 嚴格傷亡事故統計報表制度。凡發生傷亡事故,單位除按規定程式報告外,必須在當月的《職工傷亡事故月報表》中向上級機關報告。單位《傷亡事故月報表》應於次月5日前報主管部門;主管部門《職工傷亡事故綜合月報表》應於每月8日前報勞動部門和工會組織。
第三十八條 各縣(市)、區勞動部門的綜合月報表,應將所轄單位企業傷亡事故情況進行綜合,於每月8日前報市勞動局。一次事故重傷3人以上和死亡事故應在接到事故報告後,立即上報市勞動局,並於事故後2日內將事故快報表送達市勞動局。
第三十九條 各單位每季將其職工平均人數上報主管部門。各縣(市)、區勞動部門、各企業單位主管部門應隨每季末傷亡事故月報表,將本系統、行業平均職工人數報市勞動局。
第四十條 單位之間交叉作業發生傷亡事故,一次事故屬多家責任的事故報告、綜合月報表,由死、傷者所在單位負責上報,按責任實施考核。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國家機關、民眾團體和私營企業發生傷亡事故,參照本辦法施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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