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

2000年9月28日經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
  • 頒布時間:2000年09月28日
  • 實施時間:2000年10月01日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加強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保障社會保險金的發放,根據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轄區內基本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統稱社會保險費)的征繳,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地方稅務機關負責社會保險費徵收工作。
農墾、森工系統(不含伊春林業管理局以及已參加當地社會統籌的單位)的社會保險費,由本系統負責經辦社會保險業務的機構徵收。
第四條 社會保險費實行屬地徵收原則。但原實行行業統籌的中直企業(單位)、國有重點煤炭企業和軍工企業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省地方稅務機關直接徵收。
第五條 社會保險費年度徵收計畫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和省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編制,須經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地方稅務機關同意,並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負有繳納或者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義務的單位和個人,是社會保險費的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
第七條 繳費單位必須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參加社會保險。
登記的事項包括:單位名稱、住所、經營地點、單位類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開戶銀行賬號以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繳費單位的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繳費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註銷保險登記手續。
第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發給繳費單位社會保險登記證件或者辦理變更、註銷保險登記手續之日起5日內,將有關情況通報主管地方稅務機關。
第九條 繳費單位應當於每月5日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當月繳費申報,報送社會保險費申報表、代扣代繳明細表以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資料。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申報情況核定後,發給繳費單位申報單。
繳費單位不按照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時按照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繳費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有關情況確定應繳費數額,繳費單位補辦申報手續,並按照核定數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後,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結算。
第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於每月25日前,將當月繳費單位名單、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金額等基礎數據、資料送達地方稅務機關。地方稅務機關對繳費單位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金額有異議的,可以向同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實並進行相應調整。
第十一條 繳費單位應當於每月10日前,持申報單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繳納上月社會保險費。
第十二條 繳費單位對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有異議的,應當先繳納社會保險費,然後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核實。
第十三條 地方稅務機關受理繳費單位繳費時,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的數據開具社會保險費征繳專用票據,通知委託銀行從繳費單位賬戶扣繳或者直接徵收。
地方稅務機關徵收社會保險費的專用票據由省地方稅務機關統一印製、發放和管理。
第十四條 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繳費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
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
第十五條 繳費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滯納金併入社會保險基金。
第十六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在每月社會保險費征繳期限結束後10日內,分別向同級財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上月社會保險費征繳情況統計表以及有關情況。
第十七條 徵收的社會保險費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
第十八條 繳費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職工公布本單位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告社會保險費徵收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對單位繳費情況進行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應當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檢查,不得謊報、瞞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工作人員對與繳費有關的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複製;但是,應當為繳費單位保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在行使前款所列職權時,應當出示執行公務證件。
第二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有關社會保險費征繳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一條 繳費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或者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繳費單位違反有關財務、會計、統計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偽造、變更、故意毀滅有關帳冊、材料或者不設帳冊,致使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除按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征繳外,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遲延繳納的,由地方稅務機關依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決定加收滯納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地方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地方稅務機關可以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社會保險費流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追回流失的社會保險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省財政部門、省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套用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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