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黑龍江省城鎮個體勞動者基本養老保險規定》的決定

1998年7月10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7號發布 2000年9月28日根據《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黑龍江省城鎮個體勞動者基本養老保險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0年09月28日
  • 實施時間:2000年10月01日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引言,修改明細,修正後條例內容,

引言

經2000年9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8日

修改明細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決定對《黑龍江省城鎮個體勞動者基本養老保險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後增加“《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字樣。
二、將第四條中“個體勞動者”後“應當”字樣改為“可以”。
三、第五條修改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基本養老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和省規定設立的經辦基本養老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本規定具體承辦基本養老保險工作。
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徵收工作。”
四、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兩款,作為第一款、第二款: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體業者應當按照當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個體工商戶的僱工可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並按照當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8%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個體工商戶應當為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僱工,按照當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2%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四款修改為:“個體勞動者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至規定領取基本養老金年齡為止,個體勞動者領取基本養老金後,不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五、刪去第八條、第十五條。
六、第七條後增加兩條,作為第八條、第九條:
1、“第八條 基本養老保險登記和基本養老保險費征繳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2、“第九條 個體勞動者因故暫無力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准後,方可緩繳,緩繳期間免收滯納金;緩繳期滿,應當補繳,並補繳利息。”
七、第九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徵收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
存入銀行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照同期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八、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預算、決算,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覆核,同級財政部門審核,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後,報上級財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九、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將其中“國家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公布的社會保障號碼”改為“公民身份號碼”。
十、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將其中“計入個人帳戶後剩餘的5%”改為“計入個人帳戶後其剩餘部分。”
十一、將第十六條中“並補繳間斷期間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後增加“及其利息”字樣。
十二、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個體勞動者原是企業職工,並在原企業建立個人帳戶的,其個人帳戶繼續使用,個人帳戶儲存額累計計算。”
十三、第十八條修改為:“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體勞動者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方可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一)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
(二)按照規定繳納了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年限累計15年。”
十四、將第二十一條中“並終止養老保險關係”後增加“不得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增加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年限,以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內容,並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
“個體勞動者達到領取基本養老金年齡前欠繳基本養老保險費,未按照規定補繳的,其基本養老金的計發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十五、第二十四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個體勞動者有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後,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
十六、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合併為一款,作為第一款,修改為:“個體勞動者的基本養老金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調整。”
十七、第二十七條後增加三條,作為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1、“第二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對個體勞動者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情況進行檢查時,被檢查人應當提供有關資料,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檢查,不得謊報、瞞報。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在行使前款所列職權時,應當出示執行公務證件。”
2、“第三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有關基本養老保險費征繳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3、“第三十一條 個體勞動者未按照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
十八、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將其中“虛報冒領”和“冒領”字樣改為“騙取”字樣。
十九、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基本養老保險費流失的,由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追回流失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二十、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十一、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本規定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套用解釋。”
此外,有關條款中“基本養老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改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機構”改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雇員”改為“僱工”,“實行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改為“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並對部分條款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本決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城鎮個體勞動者基本養老保險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布。

修正後條例內容

黑龍江省城鎮個體勞動者基本養老保險規定
(1998年7月10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7號發布 2000年9月28日根據《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發布)
第一條 為保障城鎮個體勞動者年老時的基本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個體勞動者,是指在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允許的範圍內,採取個人經營、個人合夥經營或者家庭經營等形式依法從事營利性活動的下列人員:
(一)領取營業執照的個體工商戶及其招用的僱工;
(二)領取其他合法證、照的個體業者以及其他不需要辦理證、照的個體業者(以下簡稱其他個體業者)。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轄區內的城鎮個體勞動者。
第四條 個體勞動者可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並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體勞動者,達到規定年齡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年限,應當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基本養老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和省規定設立的經辦基本養老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本規定具體承辦基本養老保險工作。
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徵收工作。
第六條 個體勞動者的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帳戶相結合。
第七條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體業者應當按照當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個體工商戶的僱工可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並按照當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8%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個體工商戶應當為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僱工,按照當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2%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個體勞動者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不得減免。
個體勞動者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在繳納稅前扣除。
個體勞動者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至規定領取基本養老金年齡為止,個體勞動者領取基本養老金後,不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八條 基本養老保險登記和基本養老保險費征繳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個體勞動者因故暫無力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准後,方可緩繳,緩繳期間免收滯納金;緩繳期滿,應當補繳,並補繳利息。
第十條 徵收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
存入銀行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照同期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第十一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也不得用於平衡財政預算。
第十二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預算、決算,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覆核,同級財政部門審核,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後,報上級財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公民身份號碼,為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體勞動者建立終身不變的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並核發《基本養老保險手冊》。
第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個體勞動者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照當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1%記入其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
個人帳戶包括:
(一)個體勞動者本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個體工商戶為其僱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照一定比例計入部分;
(三)個人帳戶累計儲存額的記帳利息。
個人帳戶儲存額的記帳利率,參照同期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確定,並由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定期公布。
個體勞動者享受基本養老金後,其個人帳戶餘額繼續計息。利息的計算辦法按照有關規定執行。個人帳戶儲存額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五條 個體勞動者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計入個人帳戶後其剩餘部分用於支付本人應當享受的下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一)基礎養老金;
(二)個人帳戶儲存額支付完需繼續支付的個人帳戶養老金;
(三)調整基本養老金待遇所需資金。
第十六條 個體勞動者間斷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期間,不計算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年限、個人帳戶及其儲存額予以保留,不間斷計息。重新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前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年限、個人帳戶的儲存額累計計算,並補繳間斷期間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
第十七條 個體勞動者原是企業職工,並在原企業建立個人帳戶的,其個人帳戶繼續使用,個人帳戶儲存額累計計算。
個體勞動者在原企業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年限(含視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年限)予以保留,前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年限合併計算。
第十八條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體勞動者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方可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一)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
(二)按照規定繳納了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年限累計15年。
第十九條 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組成。基礎養老金每月按照市、地區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乘以20%計發;個人帳戶養老金每月按照個體勞動者個人帳戶儲存額除以120計發。
第二十條 符合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個體勞動者,在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辦法前為企業職工的,在計發基礎養老金、個人帳戶養老金的基礎上再發給過渡性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按照本人的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乘以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辦法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年限再乘以1.4%計發。
前款所稱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是指個體勞動者開始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時市、地區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乘以本人歷年年繳費工資與當年的市、地區職工年平均工資的比值的平均值。
第二十一條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體勞動者,達到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年齡,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年限累計不滿15年的,對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體業者,一次性支付其本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本息,並終止養老保險關係;對個體工商戶的僱工,一次性支付其個人帳戶全部儲存額,並終止養老保險關係。不得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增加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年限,以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個體勞動者達到領取基本養老金年齡前欠繳基本養老保險費,未按照規定補繳的,其基本養老金的計發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享受基本養老金的個體勞動者,已領取完個人帳戶儲存額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繼續支付基本養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體業者尚未領取或者未領取完個人帳戶儲存額死亡的,本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本息或者餘額,一次性支付給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繼承人;個體工商戶的僱工尚未領取或者未領取完個人帳戶儲存額死亡的,個人帳戶儲存額中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本息或者餘額,一次性支付給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繼承人。個體工商戶為其僱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劃轉記入個人帳戶部分,轉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第二十四條 個體勞動者出國或者到香港、澳門、台灣定居的,憑有關證明,經本人申請,可以一次性領取其本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本息,其個人帳戶中有個體工商戶為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劃轉記入部分,轉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並終止養老保險關係。
已經享受基本養老金的個體勞動者,出國或者到香港、澳門、台灣定居的,每6個月提供一次生存證明,可以由其指定的代理人繼續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五條 個體勞動者有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後,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
第二十六條 個體勞動者的基本養老金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調整。
調整增加的基本養老金,按照個體勞動者開始享受基本養老金時個人帳戶養老金和基礎養老金各占基本養老金的比例,分別從個人帳戶儲存餘額和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條 個體勞動者工作地點在統籌區域內變動的,不轉移個人帳戶。個體勞動者工作地點跨統籌區域變動的,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體業者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全部轉移;個體工商戶的僱工個人帳戶隨本人轉移。
第二十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如實記錄個人帳戶內容,定期公布個人帳戶儲存額,並提供查詢服務。
基本養老金由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其指定的代辦單位發放。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業務應當接受財政、審計、銀行等部門以及工會組織的監督。
第二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對個體勞動者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情況進行檢查時,被檢查人應當提供有關資料,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檢查,不得謊報、瞞報。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在行使前款所列職權時,應當出示執行公務證件。
第三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有關基本養老保險費征繳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一條 個體勞動者未按照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騙取基本養老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收繳騙取的基本養老金,並處以騙取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截留、侵占、挪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罰,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基本養老保險費流失的,由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追回流失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套用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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