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城鎮企業職工失業保險規定

《黑龍江省城鎮企業職工失業保險規定》意在為保障城鎮企業職工失業後的基本生活和促進其再就業,維護社會安定,推動社會經濟發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城鎮企業職工失業保險規定
  • 發布單位:80802
  • 發布日期:1995-10-20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生效日期:1995-10-20
  • 適用地區:黑龍江省
  • 發布文號: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號
檔案來源,詳細內容,

檔案來源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2號)
《黑龍江省城鎮企業職工失業保險規定》經省人民政府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田鳳山
1995年10月20日

詳細內容

黑龍江省城鎮企業職工失業保險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城鎮企業職工失業後的基本生活和促進其再就業,維護社會安定,推動社會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規定》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省境內城鎮企業及其職工。
第三條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必須參加職工失業保險,並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工(以下簡稱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產企業的職工;
(二)瀕臨破產的企業在法定整頓期間被精簡的職工;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准撤銷、解散企業的職工;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准停產整頓、關停企業被精簡的職工;
(五)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契約的職工;
(六)企業辭退、除名、開除的職工;
(七)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規定可以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其他職工。
第五條失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連續工作時間不滿1年的;
(二)農民契約制工人;
(三)經企業同意自願辭職的。
第六條本規定由各級勞動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勞動行政部門所屬的失業保險機構(以下簡稱失業保險機構)經辦失業保險業務。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和管理
第七條失業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企業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三)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企業拖延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滯納金;
(五)財政補貼。
第八條企業應當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標準為企業職工工資總額的1%,職工應當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標準為每人每月1元。
無法核准工資總額的,以上年度本行政區域職工月平均工資1%的為標準,以本企業全部職工為基數繳納。
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或者積累較多時,由省人民政府調整繳納標準,但企業繳納標準不得低於職工工資總額0.6%。
第九條企業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繳納所得稅前扣除。
第十條企業及其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企業的開戶銀行按月代為扣繳,並轉入市、縣(市)失業保險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專戶”。
縣(市)失業保險機構收繳的失業保險費按季上繳市(行署)失業保險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專戶”,專項儲存,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失業保險基金按照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納入失業保險基金專戶。
第十一條失業保險費不得減免。企業因停發或者減發工資暫無能力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應當經當地失業保險機構審批後,方可以辦理緩繳手續。
第十二條失業保險基金由市(行署)統籌。市(行署)應當按季將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10%上繳省失業保險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專戶”,用於全省調劑使用。
第十三條市(行署)失業保險基金當年收不抵支的,應當使用歷年結餘,仍不敷支出時,可以向省失業保險機構申請調劑。
第十四條失業保險基金及其管理服務費收支的預算、決算,按照統籌範圍,由勞動行政部門負責編制,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匯總後,納入本級預算、決算,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
失業保險基金不得用於平衡財政收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社會保險基金委員會,實施對失業保險基金管理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五條失業保險基金及其管理服務費不計徵稅、費。當年結餘轉下年使用。
第三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使用
第十六條失業保險基金用於下列開支:
(一)失業人員的救濟金;
(二)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的醫療費;
(三)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死亡的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的撫恤費、救濟費;
(四)女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分娩的生育補助費;
(五)促進失業人員再就業的轉業訓練費;
(六)促進失業人員再就業的生產自救費;
(七)促進失業人員再就業的職業介紹費;
(八)失業保險機構管理服務費;
(九)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為解決失業職工生活困難確需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十七條失業人員救濟標準以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為基數,連續工作時間滿1年的,為基數的70%。
失業人員失業前連續工作時間滿1年的,失業後發給3個月救濟金。
連續工作時間每增加1年,增發3個月救濟金,最多不得超過24個月的救濟金。
第十八條失業人員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其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期限應當以重新就業後的工作時間為計算依據。
第十九條失業人員領取失業救濟金期滿之日距法定退休年齡兩年以下,仍未重新就業的,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期限可以延至退休之日,其救濟標準為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50%。
達到法定退休條件的,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條失業人員在失業救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給予特殊困難補助:
(一)雙職工同時失業的;
(二)因患嚴重疾病短期內難以就業的;
(三)喪失勞動能力造成生活有特殊困難的。
特殊困難補助,每次不得超過100元。
第二十一條失業人員在失業救濟期間的醫療費標準,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連續工作時間不滿五年的,每月5元;
(二)連續工作時間5年以上(含5年)的,每月8元。
失業人員按月領取醫療費直至不再享受失業救濟金時為止。
失業人員住院治療領取醫療補助費的,不再計發醫療費。
失業人員除打架鬥毆或者參與違法犯罪活動而致傷致病外,患嚴重疾病的,應當到市、縣(市)失業保險機構指定醫院住院治療,其醫療費個人負擔確有困難的,經失業保險機構同意,可以報銷醫療費70%,總額不得超過1000元。
第二十二條失業人員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死亡的,除打架鬥毆或者參與違法犯罪活動而死亡外,其喪葬補助費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死亡並有供養直系親屬的,發給一次性撫恤費、救濟費,具體標準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供養1人的,為死者失業前的6個月工資;
(二)供養2人的,為死者失業前的9個月工資;
(三)供養3人及3人以上的,為死者失業前12個月工資。
第二十三條女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分娩並符合計畫生育規定的,經當地失業保險機構批准,可以給予一次性生活補助費200元。
第二十四條失業保險機構對接納失業人員的企業,可以給予不超過失業人員應當領取的失業救濟金總額的安置培訓費。
第二十五條促進失業人員再就業的轉業訓練費和生產自救費的兩項費用,按照不超過上一年籌集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20%提取,實行專帳管理,專款專用。
第二十六條轉業訓練費用於下列開支:
(一)補助失業人員培訓設施建設資金不足的部分;
(二)購置失業人員轉業訓練場所、設備和教材;
(三)失業人員培訓補貼及其教師補貼。
第二十七條生產自救費實行有償使用,使用單位必須依照契約歸還。
生產自救費主要用於下列開支:
(一)扶持企業發展生產安置失業人員;
(二)興辦生產自救基地安置失業人員;
(三)扶持失業人員自行組織就業。
第二十八條市、縣(市)使用轉業訓練費和生產自救費,應當經市(行署)財政部門同意後,按照下列程式審批:
(一)使用數額1萬元至5萬元的,由市(行署)失業保險機構審批;
(二)使用數額5萬元以上(含本數)的,由省失業保險機構審批。
第二十九條企業安置富餘職工籌集資金確有困難,經擔保,省失業保險機構批准後,可以從失業保險基金中借給其部分資金,安排富餘職工再就業。
第三十條省失業保險機構的管理服務費按照當年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一定比例從調劑金中提取,省、市(行署)管理服務費由省財政部門和省失業保險機構共同核定。
第四章 失業人員管理
第三十一條職工失業離開企業前,所在企業應當向當地失業保險機構提供失業人員檔案及有關材料。
失業人員應當在離開企業之日起15日內到當地失業保險機構辦理失業登記,經審查符合規定的,進行登記建檔、建卡並發給省勞動行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失業證》,按照規定領取失業救濟金等項費用。
第三十二條失業人員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由其戶籍所在街道辦事處(鎮)配合失業保險機構進行管理。
失業保險機構應當及時向失業人員提供信息和服務,以及組織開展轉業訓練或者扶持生產自救。
第三十三條失業人員異地遷移的,應當到原戶籍所在地失業保險機構辦理失業遷移手續,憑遷移手續到遷入地失業保險機構辦理失業登記,並享受遷入地的失業保險待遇。
失業人員遷移不轉移失業保險費。
第三十四條失業人員自行組織起來就業或者從事個體經營的,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失業保險機構可以將其在失業救濟期間尚未領取的失業救濟金、醫療費一次發給本人。
第三十五條失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限屆滿的;
(二)重新就業或者進入中等以上全日制學校學習的;
(三)服兵役或者出國定居的;
(五)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限內被勞動教養或者被判刑的;
(六)兩次以上無正當理由不接受有關部門介紹就業的。
第五章 處罰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處罰:
(一)無故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收欠繳數額3‰的滯納金。
(二)以非法手段領取失業救濟金和其他失業保險費的,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20%罰款。
(三)有償使用生產自救費未按照期限還款付息的,責令限期還款付息,並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提取、使用轉業訓練費、生產自救費、管理服務費和調劑金的;
(二)拖欠支付或者隨意減發、增發失業救濟金和其他失業保險費的;
(三)失業保險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八條截留、侵占、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九條罰沒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罰沒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四十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規定由省勞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黑龍江省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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