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進程
徵求意見
2023年9月7日,《黑龍江省教育督導條例(草案修改稿徵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發布公告
黑龍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4號
《黑龍江省教育督導條例》已由黑龍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於2023年11月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11月2日
條例全文
黑龍江省教育督導條例
(2023年11月2日黑龍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教育督導工作,保證教育法律、法規、規章以及黨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的貫徹執行,促進教育公平,推動教育事業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教育督導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教育督導以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教育督導包括下列內容: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落實教育法律、法規、規章以及黨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的督導;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以下統稱學校)教育教學工作的督導;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教育督導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教育督導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教育發展狀況、辦學水平、教育教學質量和師風學風情況等組織開展的評估監測。
第三條 教育督導應當堅持黨的領導,用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鑄魂育人,確保教育優先發展,落實立德樹人根本任務,並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為黨育人、為國育才,貫徹落實黨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
(二)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三)以提高教育教學質量為中心;
(四)遵循教育規律;
(五)遵守教育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六)對政府履行教育工作相關職責的督導與對學校教育教學工作的督導並重,監督與指導並重;
(七)實事求是、客觀公正。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教育督導工作的領導,強化督導職能,創新工作機制,充實教育督導力量,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職責情況進行督導;按照財政事權與支出責任相適應的原則,將應當由政府承擔的教育督導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教育督導機構承擔本行政區域的教育督導實施工作,接受上一級教育督導機構的監督和指導。
縣級以上教育督導機構根據督導事項,可以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共同開展教育督導,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法定職責予以配合。
第六條 縣級以上教育督導機構應當科學制定年度教育督導工作計畫,合理設定教育督導頻次,避免干擾學校正常教育教學活動。
年度教育督導工作計畫、重大事項和教育督導結果、督導報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報送上一級教育督導機構備案。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政府參事、專家學者、學生及其家長、教師、社會公眾以及社會組織和新聞媒體等依法有序參與教育督導相關活動。
第二章 督學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數量充足、結構合理、業務精湛、廉潔高效、專職督學和兼職督學相結合的督學隊伍,並逐步擴大專職督學比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總督學和副總督學。總督學由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人擔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教育督導工作需要,任命專職督學,本級教育督導機構聘任兼職督學。兼職督學的任期為三年,可以連續任職,連續任職不得超過三個任期。兼職督學在督導活動中與專職督學享有同等權利。
第九條 督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堅持黨的基本路線,熱愛社會主義教育事業;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具有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三)堅持原則,敢於擔當,依法辦事,公道正派,廉潔自律;
(四)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從事教育管理、教學或者教育研究工作達到國家規定年限,工作實績突出;
(五)具有較強的組織協調和表達能力;
(六)身體健康,能夠勝任教育督導工作。
第十條 督學接受本級教育督導機構的管理和考核,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本級教育督導機構指派實施教育督導;
(二)參加本級教育督導機構組織的學校教育評估監測;
(三)完成本級教育督導機構指派的其他工作。
督學實施教育督導,應當客觀反映情況、公正作出評價,不得隱瞞或者虛構事實,並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一條 督學實施教育督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迴避:
(一)近親屬在被督導單位擔任主要負責人,或者就業、就讀的;
(二)屬於被督導單位工作人員,或者從被督導單位離職不滿三年的;
(三)與被督導單位或者督導事項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客觀公正實施教育督導的其他情形。
被督導單位發現督學實施教育督導存在前款規定情形的,可以向指派其開展工作的教育督導機構申請迴避。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將督學培訓納入教育管理幹部培訓計畫。
縣級以上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督學培訓和學習交流機制,做好分級分類培訓工作,提升督學隊伍履職能力。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建立督學考核和激勵機制,定期對督學履行職責情況進行考核。對工作業績突出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獎勵,並通過適當的形式予以宣傳;對考核不合格的,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取消任命或者由教育督導機構予以解聘。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督導機構可以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督導機構任命或者聘任的督學進行抽查考核;對不符合任職條件的,有權提出取消任命或者予以解聘的意見。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教育督導機構應當為督學開展工作提供保障,按照規定解決兼職督學因教育督導工作產生的通信、交通、食宿、勞務等費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支持督學晉升職級或者職稱,將督學從事教育督導的工作量以及工作實績作為其職級或者職稱晉升的業績成果。具體辦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門會同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制定。
第三章 督導的實施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教育督導實施規範,明確對各級各類教育實施督導的基本要求、工作重點和工作程式,為縣級以上教育督導機構實施督導提供遵循。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託本級教育督導機構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實施教育督導,包括下列事項:
(一)貫徹執行教育法律、法規、規章以及黨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落實教育優先發展、依法治理情況;
(二)制定和實施教育發展規劃,統籌推進各級各類教育協調發展情況;
(三)統籌職業教育、高等教育、繼續教育協同創新,推進職普融通、產教融合、科教融匯情況;
(四)促進教育公平,推進義務教育優質均衡發展,縮小城鄉、區域、校際教育水平差距情況;
(五)樹立正確的教育政績觀,推行學校評價工作,糾正片面追求升學率傾向情況;
(六)重視學校思想政治教育,加強共青團和少先隊工作,堅持教育與生產勞動、社會實踐相結合情況;
(七)確保不同群體適齡兒童平等接受義務教育,加強教育扶貧和控輟保學,保障隨遷子女、留守兒童、無人撫養兒童受教育情況;
(八)教育經費的投入、管理與使用情況;
(九)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的配備、使用以及校舍、設施的安全和維護等教育條件的保障情況;
(十)開展校外培訓機構治理,減輕義務教育階段學生校外培訓負擔情況;
(十一)安全、衛生、食品監督管理工作落實情況;
(十二)重大教育工程項目實施情況;
(十三)解決教育突出問題,處置教育群體性事件,建立風險防控體系情況;
(十四)校長、教師隊伍建設以及待遇保障情況;
(十五)協調推進學校教育、社會教育、親職教育情況;
(十六)法律、法規、規章以及黨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教育督導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學校實施的教育督導,包括下列事項:
(一)黨的建設,黨建帶團建、隊建,以及思想政治和意識形態工作情況;
(二)堅持立德樹人,實施素質教育,開展學生綜合素質評價,促進學生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情況;
(三)落實國家課程方案和課時標準,加強學校特色課程建設、規範教材使用、開展科學研究等情況;
(四)教師隊伍建設以及師德師風、教師專業發展情況;
(五)教育教學和後勤服務設施、設備的配備、管理與使用情況;
(六)招生、就業、學籍管理、學生資助等情況;
(七)師生生命安全、身心健康、權益保護情況;
(八)教育收費、經費管理和使用情況;
(九)落實校舍及校園安全、衛生防疫、食品安全、消防安全、學生欺凌防控等風險隱患排查、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等主體責任情況;
(十)完善親職教育指導機制,推進家庭、學校、社會協同育人情況;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以及黨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學前教育還應當注重督導下列事項:
(一)培養幼兒良好的生活與衛生習慣,幫助其形成正確站、坐、行走姿勢與健康體態的情況;
(二)培養幼兒提高生活自理能力情況;
(三)杜絕超前教育和強化訓練情況;
(四)保教人員不體罰、變相體罰幼兒情況。
第十九條 義務教育還應當注重督導下列事項:
(一)實行免試就近入學、均衡編班以及配備師資力量,杜絕違規招生、迫使學生轉學退學的情況;
(二)依法依規查處在職中國小教師有償補課、收受禮金情況;
(三)減輕義務教育階段學生作業負擔,提升課堂教學質量、作業設計質量、課後服務質量情況;
(四)指導學生不過度使用手機,不沉迷網路遊戲,不吸菸情況;
(五)杜絕將競賽成績作為義務教育階段入學與升學依據情況。
第二十條 普通高中教育還應當注重督導下列事項:
(一)杜絕違規爭搶生源、“掐尖”招生、跨審批區域招生、超計畫招生和提前招生情況;
(二)消除大班額以及清理借讀生情況;
(三)對學生進行心理疏導、提升學生抗挫折能力情況;
(四)不得違背學生個人志願組織要求學生普遍選考特定科目,杜絕功利化選科選考情況;
(五)不給年級、班級、教師下達升學指標,不將升學率與教師評優評先以及職稱晉升掛鈎情況;
(六)不公布、不宣傳、不炒作高考“狀元”和升學率情況;
(七)不利用節假日組織非畢業年級集中違規補課情況。
第二十一條 高等教育還應當注重督導下列事項:
(一)促進文理農醫交叉融合,培養創新型、套用型、複合型、技能型人才情況;
(二)強化實踐教學,支持學生參與科學研究、創新創業和服務社會的情況;
(三)本科畢業論文(設計)、碩士博士學位論文質量抽檢情況;
(四)推進和完善學分制,實行彈性學制情況;
(五)困難學生救助情況。
第二十二條 職業教育還應當注重督導下列事項:
(一)推進專業課程內容與職業標準銜接情況;
(二)加強“雙師型”教師隊伍建設情況;
(三)開展工學結合、校企合作、實習實訓等形式的人才培養情況;
(四)學生取得學歷證書和職業資格證書(或者職業技能等級證書)“雙證書”情況。
第二十三條 特殊教育還應當注重督導下列事項:
(一)針對學生的特點制定個別化教育教學方案,因材施教情況;
(二)注重全面發展、潛能開發、缺陷補償,提升課堂教學的針對性和有效性情況;
(三)遵循特殊學生身心發展特點和特殊教育規律予以鼓勵和幫助,開展過程性評價,實施個別化、多元化評價情況;
(四)與實際生活、教育教學相結合加強特殊學生針對性康復訓練情況。
第二十四條 縣級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學校布局設立教育督導責任區,指派督學對責任區內學校的教育教學工作實施經常性督導。實行責任督學定期交流制度,每三年輪崗交流一次。
教育督導部門應當按照統一規格製作標牌,標明督學的姓名、聯繫方式和督導事項等信息,在學校門口醒目位置向社會公布。學生及其家長、教師和社會公眾對學校規範辦學情況的意見和建議,可以直接向督學反映。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完善教育評估監測指標體系,組織開展評估監測,對評估監測數據持續收集、綜合分析,注重結果運用,為改善教育管理、最佳化教育決策、指導教育工作提供依據。
縣級以上教育督導機構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委託第三方評估監測機構或者社會組織的方式開展教育評估監測,具體辦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鼓勵採用網際網路、大數據、雲計算等信息化手段開展教育評估監測。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教育督導機構組織開展教育評估監測包括下列事項:
(一)區域教育高質量發展、義務教育優質均衡發展、學前教育普及普惠情況;
(二)幼稚園辦園行為、義務教育學科學習質量、普通高中育人方式改革和融合教育開展情況;
(三)中等職業學校辦學能力、高等職業院校適應社會需求能力情況;
(四)高等教育學位授予和論文管理等師風學風建設情況;
(五)學生品德發展、學業發展、身心發展、審美素養、勞動與社會實踐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章以及黨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教育督導機構實施教育督導,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閱、複製財務賬目和與教育督導有關的其他檔案、資料;
(二)要求被督導單位就督導事項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就督導事項有關問題開展調查;
(四)督促被督導單位進行問題整改,對被督導單位的整改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五)向有關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提出對被督導單位或者其相關負責人給予獎懲的建議;
(六)對教育評估監測活動進行監管;
(七)指導學校開展自我督導活動,最佳化學校內部治理;
(八)組織社會公眾以及有關組織參與督導活動;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被督導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教育督導機構依法實施的教育督導應當積極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二十八條 教育督導採取專項督導、綜合督導的方式。縣級以上教育督導機構可以根據需要聯合有關部門實施督導,也可以聘請相關專業人員參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對下一級人民政府組織一次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縣級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每三年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學校實施一次綜合督導,可以根據教育發展需要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的要求適時開展專項督導。
督學對責任區內學校實施經常性督導,每學期不得少於兩次。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教育督導機構實施教育督導,應當提高督導的針對性和實效性,可以採取課堂聽課、資料查閱、座談走訪、問卷調查、暗訪等方式。
第三十條 專項督導、綜合督導按照下列程式實施:
(一)確定督導事項。成立由三名以上督學組成的督導組;
(二)提前10個工作日向被督導單位發出書面督導通知,要求被督導單位自評的,被督導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間內提交自評報告和相關材料。督學實施經常性督導,可以事先不通知被督導單位;
(三)審核被督導單位的自評報告和相關材料,確定督導重點,實施現場督導;
(四)聽取學生及其家長、教師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五)督導組進行評議,形成初步督導意見,向被督導單位反饋。被督導單位有申辯意見的,應當自收到初步督導意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交縣級以上教育督導機構;
(六)縣級以上教育督導機構根據督導組的初步督導意見,綜合分析被督導單位的申辯意見,自反饋初步督導意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被督導單位發出督導意見書,對存在的問題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和建議;
(七)被督導單位對督導意見書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督導意見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上一級教育督導機構申請覆核,上一級教育督導機構應當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在督導程式結束後30個工作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督導報告,並報上一級教育督導機構備案;督學應當在督導程式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向指派的教育督導機構提交報告。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將督導報告通過政府入口網站或者本地主要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公布督導報告時,應當同時明確公眾異議時限。時限一般不得少於30日。
社會公眾對督導報告提出異議的,縣級以上教育督導機構應當進行異議調查,將調查處理結果及時向異議人進行反饋,並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公開。
第四章 督導結果運用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教育督導結果,推進基本公共教育均等化,增強職業技術教育適應性,提高高等教育質量,建設高素質、專業化教師隊伍,推進教育改革,確保教育優先發展。
第三十四條 學校應當根據教育督導意見書進行整改,加強黨建和黨建帶團建、隊建工作,抓實抓嚴師德師風建設,改進教育教學,提高思政課的針對性和吸引力,夯實學生知識基礎,培養學生的探索性、創新性思維,提高學生原始創新能力,培養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將督導報告及其整改情況,作為對被督導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考核、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教育督導核查、複查制度,對被督導單位根據督導意見書進行整改的情況進行核查;並可以對已經整改的問題進行複查,防止出現反彈,鞏固教育督導成效。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對被督導單位及其有關工作人員進行監督和責任追究,實施教育督導問責。
第三十八條 學校應當建立督導工作機制,加強學校內部督導,有條件的學校可以設立教育督導部門或者督導崗位,配備相應工作人員。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教育督導機構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被督導單位採取面向社會公開批評、約談相關負責人、通報上級部門等方式進行問責;對被督導單位工作人員採取責令檢查、約談、通報批評等方式進行問責。
存在嚴重問題的,被督導問責單位所在地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對被督導問責單位在表彰獎勵、政策支持、財政撥款、招生計畫、學科專業設定等方面,依照職權進行限制或調減;依法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予以警告、退還所收費用後沒收違法所得、罰款、責令停止招生、撤銷辦學資格或者吊銷辦學許可證。對被督導問責單位相關責任人員,予以停職檢查、調整職務、責令辭職、降職、免職處理。
縣級以上教育督導機構、督學發現被督導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辦學、侵犯受教育者和教師合法權益、教師師德失范等違法行為,應當將線索和證據移交紀檢監察等有關部門。紀檢監察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調查並依法處理,處理結果應當反饋教育督導機構。
第四十條 被督導的地方人民政府和相關職能部門及其相關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問責:
(一)貫徹落實黨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不力,對學校思想政治教育不重視,履行規劃、建設、投入、人員編制、待遇保障、監督管理等教育職責不到位,嚴重影響本地區教育發展的;
(二)違反教育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學校辦學行為不規範,整體教育教學質量持續下降、教育結構失衡、侵犯學校合法權益、民眾滿意度低的;
(三)教育攻堅任務完成嚴重滯後,未按時保質保量完成規定目標任務的;
(四)教育群體性事件多發高發、應對不力、民眾反映強烈的;
(五)因履行教育職責嚴重失職、安全風險防控體系建設保障或者衛生防疫不力,導致發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涉校事件的;
(六)對教育督導發現問題整改不力或者整改後出現嚴重反彈的;
(七)阻撓、干擾或者不配合教育督導工作,提供虛假信息,威脅恐嚇、打擊報復教育督導人員的;
(八)法律、行政法規以及黨和國家有關規定明確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條 被督導的學校及其相關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問責:
(一)貫徹落實黨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不力,履行教育職責評價、評估監測不合格的;
(二)違反教育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在招生入學、人才培養、科學研究、課程開設和教材使用等工作中存在辦學行為不規範或者出現嚴重違規的;
(三)違法違規辦學,侵害師生合法權益,出現教師師德嚴重失范、學生欺凌等危害學生身心健康情況或者重大負面輿情的;
(四)教育群體性事件多發高發、應對不力、處置失當,民眾反映強烈的;
(五)落實安全主體責任、衛生防疫主體責任、食品安全校長負責制不力,安全風險防控體系建設不達標,導致發生重大安全事故、嚴重食品安全事件或者重大涉校事件的;
(六)對教育督導發現問題整改不力或者整改後出現嚴重反彈的;
(七)阻撓、干擾或者不配合教育督導工作,提供虛假信息,威脅恐嚇、打擊報復教育督導人員的;
(八)法律、行政法規以及黨和國家有關規定明確的其他情形。
在職中國小教師有償補課、收受禮金的,視情節輕重,予以誡勉談話、通報批評、轉崗解聘,直至撤銷教師資格。
第四十二條 督學或者教育督導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教育督導機構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對督學還應當取消任命或者聘任:
(一)玩忽職守,貽誤督導工作的;
(二)弄虛作假,徇私舞弊,影響督導結果公正的;
(三)濫用職權,干擾被督導單位正常工作的;
(四)其他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
督學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以及發現違法違規辦學行為或者危及師生生命安全隱患未及時督促學校和相關部門處理的,由縣級以上教育督導機構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取消任命或者聘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教育督導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