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止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細則〉等25部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3年10月31日省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長 : 陸 昊
2013年11月6日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細則》 等25部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做好與國家廢止、修改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省政府取消、下放行政審批事項有關決定的銜接,維護法制統一,充分發揮省政府規章保障和促進全省經濟社會發展的積極作用,黑龍江省人民政府對省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現決定:
一、廢止14部省政府規章
(一)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細則(1988年12月5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號公布)
(二)黑龍江省實施《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辦法(1989年11月7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號公布)
(三)黑龍江省教育督導暫行規定(1992年6月16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號公布)
(四)黑龍江省護士管理辦法(1995年2月12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號公布,1998年1月3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號修正)
(五)黑龍江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規定(1995年11月21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號公布)
(六)黑龍江省行政賠償案件審理程式規定(1996年2月24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號公布)
(七)黑龍江省統計調查單位登記管理辦法(1996年5月16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號公布)
(八)黑龍江省中初等學校校辦產業管理規定(1997年8月11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號公布,2006年10月20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號修正)
(九)黑龍江省衛星電視廣播地面設施安裝管理規定(2001年2月13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號公布)
(十)黑龍江省愛滋病性病預防控制辦法(2001年6月6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號公布,2012年1月16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號修正)
(十一)黑龍江省行政執法責任制試行辦法(2001年9月27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號公布)
(十二)黑龍江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規定(2004年12月24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號公布,2012年1月16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號修正)
(十三)黑龍江省城鎮個體勞動者基本養老保險規定(2004年12月24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號公布)
(十四)黑龍江省政府信息公開規定(2005年12月30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號公布)
……
規定全文
黑龍江省教育督導暫行規定
(1992年6月16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四號)
第一條為建立教育督導制度,加強對教育工作的行政監督,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教育督導的任務是:根據國家規定,對下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以及企業事業辦學單位的教育工作進行全面監督、檢查、評估、指導,保證國家教育方針、政策、法規的貫徹執行和教育目標的實現。
第三條教育督導的範圍包括:中國小教育、特殊教育、幼兒教育、農職業中學教育、中等師範教育及教師進修、教研、乾訓工作。
教育督導機構根據同級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門的委託,對前款規定以外的教育工作進行督導。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負責實施本規定。
第五條教育督導機構是各級人民政府的行政機構,代表同級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導職責。
第六條教育督導機構的職責:
(一)監督檢查下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學校及企業事業辦學單位貫徹執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法規的情況;
(二)監督檢查下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及企業事業辦學單位實施義務教育目標責任制的建立與完成情況。
(三)評估下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學校及企業事業辦學單位的教育管理水平和教育質量;
(四)對教育工作中帶有全局性、方向性問題進行調查研究;
(五)反映下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學校和企業事業辦學單位以及教育工作者的要求;
(六)提出對下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學校及企業事業辦學單位教育工作的綜合性獎勵意見,經教育行政部門討論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七)組織督學培訓工作。
農場、森工、鐵路、煤炭、勞改、電力等企業事業辦學主管部門教育督導機構,比照地方教育督導機構行使相應的職責。
第七條教育督導機構設在同級教育行政部門,由教育行政部門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八條教育督導機構設相應的專職督學。
督學人員分為主任督學、副主任督學、督學、助理督學。
第九條教育督導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聘請兼職督學。兼職督學與專職督學具有同等職權。兼職督學聘用期為兩年。
第十條督學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忠誠於社會主義教育事業;
(二)熟悉國家教育方針、政策、法規,有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或同等學歷,有十年以上從事教育工作的經歷,熟悉教育教學業務;
(四)深入實際,聯繫民眾,遵紀守法,辦事公道;
(五)身體健康。
第十一條督學的任免應在徵求上級教育督導機構的意見後,按幹部管理許可權辦理,由同級人民政府任命,並報上一級教育督導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督學持督學證書上崗工作,督學證書由本級人民政府頒發,省統一印製。
第十三條督學具有以下職權:
(一)有權檢查、評估下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以及企業事業辦學單位的教育工作;
(二)有權考核下級人民政府和主管領導抓教育工作的政績;
(三)有權對違反有關政策、法規的行為,予以制止;
(四)有權提出取消被督導部門的榮譽稱號,撤銷向上級學校保送推薦學生資格以及調整辦學規模、結構的意見;
(五)有權對被督導部門的領導或當事人提出調離、降職、撤職、免職、處罰或整頓領導班子建議,有關部門應予尊重和妥善處理;
(六)有權參加或列席同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關於教育工作的重要會議;
(七)有權向同級和上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直接反映情況,任何單位與個人不得阻攔和打擊報復;
(八)有權向下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及學校調閱有關檔案、檔案、資料、簿冊等。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門要支持督學工作,不得隨意抽調督學進行與教育督導無關的工作。
第十五條督導是教育督導機構和督學履行職責的行為。分為綜合督導、專項督導和經常性檢查。
(一)綜合督導,即對督導對象的教育行為進行全面檢查、評估。建立每二至三年重點對下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及企業事業辦學單位的教育工作進行一次綜合督導的制度。對學校綜合督導的時間和辦法,由各級教育督導機構結合當地實際確定。
(二)專項督導,即對督導對象的教育行為中的一項或幾項進行檢查、評估,每年都應進行專項督導。
(三)經常性檢查必須有計畫進行。
綜合督導、專項督導必須提前發出通知,完成督導任務後,應寫出督導報告或發布督導公報,報送同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與上級教育督導機構。
第十六條教育督導機構或督學完成督導任務後,應向被督導單位通報督導結果,提出意見和要求,被督導單位如無正當理由,應當接受,並按規定時間向教育督導機構或督學寫出解決問題的措施和處理結果的書面報告。必要時教育督導機構或督學可限期進行複查。
第十七條經督導檢查確認,在教育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下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學校和企業事業辦學單位及個人,應給予獎勵。
第十八條被督導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機關對該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責任人員和單位負責人,可按幹部管理許可權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一)拒不執行督導機構和督學的督導措施的;
(二)阻撓、抗拒督學依法行使職權的;
(三)打擊、報復督學的。
第十九條督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一)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二)利用職權包庇他人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的。
第二十條本規定由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