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工學校教育督導評估暫行規定》是為了規範對技工學校的教育督導評估(以下簡稱督導評估)工作,促進技工學校教育質量的提高和技工學校的健康發展,根據《教育法》和《職業教育法》的有關規定製定。由勞動部於1997年8月18日發布,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技工學校教育督導評估暫行規定
- 發布機構:勞動部
- 發布日期:1997年8月8日
- 實施日期:1997年9月1日
發布信息,規定全文,
發布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部令
(第9號)
《技工學校教育督導評估暫行規定》已經1997年8月1日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以頒布,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李伯勇
一九九七年八月八日
部長 李伯勇
一九九七年八月八日
規定全文
技工學校教育督導評估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了規範對技工學校的教育督導評估(以下簡稱督導評估)工作,促進技工學校教育質量的提高和技工學校的健康發展,根據《教育法》和《職業教育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技工學校教育督導評估工作應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督導評估,是指勞動行政部門的督導評估機構對下級勞動行政部門、技工學校和學校主管部門貫徹國家教育方針、政策,執行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對技工學校是否達到辦學標準給予認定。
第四條督導評估包括下列內容:
(一)貫徹執行國家教育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的情況;
(二)執行國家辦學標準、工作條例及管理制度情況;
(三)基礎設施、辦學條件、教學管理和教學質量;
(四)教師上崗資格、職業道德和相關待遇;
(五)學生德、智、體全面發展的情況;
(六)對學生進行職業指導和畢業生就業服務情況;
(七)承擔勞動預備制度培訓任務和開展其他培訓情況。
(一)貫徹執行國家教育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的情況;
(二)執行國家辦學標準、工作條例及管理制度情況;
(三)基礎設施、辦學條件、教學管理和教學質量;
(四)教師上崗資格、職業道德和相關待遇;
(五)學生德、智、體全面發展的情況;
(六)對學生進行職業指導和畢業生就業服務情況;
(七)承擔勞動預備制度培訓任務和開展其他培訓情況。
第五條督導評估機構分國家級和省級。國家級督導評估委員會由勞動部會同有關行業部門組成,辦公室設在勞動部。
國家級督導評估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督導評估實施方案;
(二)對國家重點技工學校、高級技工學校和國務院部委直屬學校督導評估;
(三)指導地方督導評估工作;
(四)組織培訓督導評估人員;
(五)總結推廣督導評估工作經驗,開展工作研究。
省級督導評估機構的職責由省級勞動行政部門制定。
國家級督導評估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督導評估實施方案;
(二)對國家重點技工學校、高級技工學校和國務院部委直屬學校督導評估;
(三)指導地方督導評估工作;
(四)組織培訓督導評估人員;
(五)總結推廣督導評估工作經驗,開展工作研究。
省級督導評估機構的職責由省級勞動行政部門制定。
第六條國家級督導評估人員由勞動部聘任並頒發證書;省級督導評估人員由省級勞動行政部門聘任和頒發證書,並報勞動部備案。
第七條督導評估人員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堅持四項基本原則,熱愛技工教育事業;
(二)熟悉國家有關職業教育法律、法規和政策;
(三)具有大專以上學歷或同等學歷;
(四)有五年以上從事職業培訓或技工學校管理工作經歷;
(五)身體健康。
(一)堅持四項基本原則,熱愛技工教育事業;
(二)熟悉國家有關職業教育法律、法規和政策;
(三)具有大專以上學歷或同等學歷;
(四)有五年以上從事職業培訓或技工學校管理工作經歷;
(五)身體健康。
第八條督導評估機構可聘請企業的技師、高級技師參與督導評估。
第九條督導評估分為綜合督導評估和專項督導評估,督導評估機構根據勞動行政部門或上級督導機構的決定組織實施督導評估工作。
第十條督導評估人員具有以下職權;
(一)列席被督導評估單位的有關會議;
(二)要求被督導評估單位提供有關檔案並匯報工作;
(三)對被督導評估單位進行現場調查;
(四)到用人單位聽取對技工學校畢業生的評價意見。
(一)列席被督導評估單位的有關會議;
(二)要求被督導評估單位提供有關檔案並匯報工作;
(三)對被督導評估單位進行現場調查;
(四)到用人單位聽取對技工學校畢業生的評價意見。
第十一條督導評估人員應對被督導評估單位存在的問題提出意見,經督導評估機構確認後,被督導評估單位應採取改進措施。
第十二條被督導評估單位或有關人員弄虛作假,不報實情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督導評估機構可以建議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三條督導評估人員利用職權謀取私利或濫用職權的,視其情節由督導評估機構建議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督導評估機構可以督導評估結果進行公布。
第十五條本規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