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實施細則

《黑龍江省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實施細則》是黑龍江省建房局1985年11月13日發布的細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實施細則
  • 發布文號:黑建房字[1985]20號
  • 發布日期:1985-11-13
  • 生效日期:1985-11-13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0803
【發布文號】黑建房字[1985]20號
【發布日期】1985-11-13
【生效日期】1985-11-1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黑龍江省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實施細則
(1985年11月13日黑建房字〔1985〕20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國發〔1983〕194號檔案)第二十六條規定,結合我省具體情況,特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適用市、鎮和未設鎮建制的縣城、工礦區內的一切私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條城市私有房屋因國家建設需要徵用拆遷時,建設單位應按照《黑龍江省城市建設動遷安置暫行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城市私有房屋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機關(以下簡稱房管機關)依照本細則進行管理。
第二章 所有權登記
第五條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應到房屋所在房管機關辦理所有權手續,經審核後,領取房屋所有權證明,房屋所有權轉移或房屋的現狀變更時,也應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辦理所有權轉移或房屋現狀變更登記手續。其他單位發的房屋所有權證明一律無效。
第六條數人共有的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應持按份協定或有關證件,經房管機關審查後,發給共有或按份共有房屋所有權證明。
第七條新建、翻建和擴建的房屋,憑房屋所在地規劃部門批准的建築圖紙,經審查批准後,換髮房屋所有權證明。
第八條購買的房屋,憑原房屋所有權證、買賣契約和契證,換髮房屋所有權證明。
第九條繼承、分割、授贈的房屋所有權變動,憑原房屋所有權證明,經當地公證機關公證後,由房管機關換髮房屋所有權證明。
第十條交換的房屋,憑雙方原房屋所有權證明、協定書和契證,換髮房屋所有權證明。
第十一條私房所有人死亡無合法繼承人的房屋,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二條 處理。
第十二條證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權不清楚的,暫緩登記,待條件成熟後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明。
第十三條禁止塗改、偽造私有房屋所有權證明。遺失私有房屋所有權證明者,應在三十天內向房屋所在房管機關報告,申請補發。
第三章 買賣
第十四條買賣私有房屋,賣方應持房屋所有權證明和身份證明,買方應持購買房屋證明信和身份證明;出賣共有房屋,應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證明書,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辦理手續。禁止以私有房屋進行投機倒把活動。
第十五條房屋所有人出賣租出的房屋,應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
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
第十六條買賣私有房屋,應本著按質論價的原則,參照《黑龍江省房屋統一交易價格標準》,經雙方協商,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評定後,才能成交。
第十七條出賣享受國家或企事業單位補貼購買或建造的私有房屋,只準賣給原補貼單位或房管機關。如賣給他人,應扣回補貼款。
第十八條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不準購買或變相購買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購買,應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租賃
第十九條租賃私有房屋,應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經房管機關審查批准後,方能生效。
第二十條房屋租金可略高於成本,由租賃雙方共同協商議定,不準任意抬高,不準收取押租或其他額外費用。承租人應按照契約規定交租,不準拒交或拖欠。
第二十一條承租人與第三者互換住房時,應當事先徵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應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換房後,原租賃契約即時終止,出租人與新承租人應另行簽訂租賃契約。
第二十二條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將房屋退還出租人,如契約到期承租人確沒有找到房屋,出租人應酌情延長租賃期限。
第二十三條出租人應承擔及時維修和交納稅金、土地租賃費的義務;承租人有督促出租人修房的權利和協助修房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承租人不準擅自將租賃的房屋轉租、轉讓、轉借他人或利用租賃的房屋進行非法活動、損害公共利益。
第二十五條承租人無正當理由累計六個月不交租金,出租人有權廢除租賃契約,收回房屋。
第二十六條承租人破壞房屋及其設備,應予以賠償,承租人因忽視防火發生火災造成房屋損失,應視其損壞程度,予以賠償,情節嚴重的應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如特殊需要必須租用私有房屋,應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條農村專業戶、個體戶到城市務工經商或發展第三產業需租用私有房屋,應經所在地房管機關批准。
第五章 維修
第二十九條出租人與承租人共同使用的房屋及其設備,雙方應本著互諒互讓、照顧公共利益的原則,合理使用和維護。
第三十條出租人對出租房屋確實無力維修時,可和承租人合修。承租人所付的維修費用可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償還。
第三十一條兩個或兩個以上房屋所有人共有的互相聯結的房屋需要維修時,由房屋各所有人合理分攤維修費用。
第三十二條出租人負責屋面、牆體、門窗、天棚、地面、煙囪、基礎、樓梯走廊的維修;其它項目的維修由承租人自行負責。
第三十三條對因急需維修而拖延不修發生倒塌事故,使承租人生命財產遭到損失的,由出租人負責賠償,情節嚴重的應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六章 代管
第三十四條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不在房屋所在城市或因其它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時,可出具當地公證機關辦理的委託書,委託代理人代為管理。代理人應行使代理權並履行應盡的義務。
第三十五條私有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又無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權不清楚的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機關代管,代管期為二年。
第三十六條代管期間私有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辦理房屋所有產權認領時,應證件齊備,經審核無房屋所有權糾紛,才能返還。返還時,收取代管費用,應進行經濟結算。逾期無人認領,經公證處公告,公告期滿後,仍無人認領者,視為無主房產,收歸國家管理。
第七章 獎勵和懲罰
第三十七條對積極協助政府開展私房屋管理工作,檢舉揭發違法行為的人,房管機關應給予物質獎勵。
第三十八條對高價、瞞價、弄虛作假或借私有房屋搞交易,進行投機倒把活動的,房管機關除對賣方沒收其非法所得外,並對買賣雙方各處以房價的百分之十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對非法購買私有房屋的單位,房管機關除沒買方房屋所有權外,建議給予單位主要負責人行政處分;對賣方處以房價的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第四十條本細則如與國家有關規定相低觸時,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四十一條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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