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1年10月20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黑龍江省民族教育條例〉的決定》已由2011年10月20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10月20日
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決定對《黑龍江省民族教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民族教育是國家教育事業和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發展民族教育事業應當堅持貫徹執行黨和國家教育方針同民族政策相結合的原則。”
二、第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少數民族生源情況,優先規劃建設寄宿制民族國小、民族國中和民族高中達標學校,設立少數民族幼稚園或者幼兒班。”
三、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民族學校、民族班(以下統稱民族學校)的設定、撤併,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款修改為:“民族學校的名稱按照地方名稱加民族名稱、學校類別名稱的順序組成。”
四、第十條修改為:“單獨設立的民族中國小校以縣級人民政府管理為主,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和督促少數民族適齡兒童、少年入學,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政府督促少數民族適齡兒童、少年入學。”
五、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用本民族語言輔助教學的民族學校,應當設定學校課程學習本民族語言,傳承民族文化。”
六、第十五條修改為:“省屬高等院校招生時,對戶籍為本省的鄂倫春、赫哲、鄂溫克、柯爾克孜、達斡爾、蒙古、錫伯、俄羅斯族考生或者使用本民族文字答卷的少數民族考生,在高考成績上加十分;對戶籍為本省的其他少數民族考生,在省規定各批次最低錄取分數控制線下降五分投檔。
少數民族成份的確定和變更,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七、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省及設有'雙語'教學民族學校的市(地)、縣(市、區)應當科學合理配置民族教研機構人員編制,保障民族教研工作有效開展。”
八、第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族師範院校建設,為民族教育學校培養合格教師。”
九、第二十條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教育行政部門在評聘教師專業技術職務、評定特級教師、優秀教師、骨幹教師、學科帶頭人時,應當對民族學校適當增加數額。”
十、刪去第二十七條第二款。
十一、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展少數民族職業教育,加強民族職業院校建設,依託職業學校舉辦民族班或者劃定名額招生。”
十二、刪去第二十九條。
十三、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並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託當地職業教育和成人教育資源開展少數民族成人教育。有文字的民族,可以用本民族文字掃盲。”
十四、刪去第三十一條。
十五、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並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族學校的民族文化教育基地建設。民族學校應當重視對學生進行本民族優秀文化傳統教育,開展具有民族特色的體育和文化藝術活動,促進民族語言文字、民族藝術、民族體育事業的發展。”
十六、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並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對違反國家規定確定或者變更民族成份的考生,由省教育行政部門取消其考試資格或者錄取資格,並記入考生電子檔案;已經入學的,取消其學籍。對違反國家規定確定或者變更考生民族成份的有關部門工作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民族幼稚園(班)的建設和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此外,對個別條文的順序和部分文字作了調整和修改。
《黑龍江省民族教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黑龍江省民族教育條例
(1997年12月16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8月17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民族教育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1年10月20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民族教育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保障和發展民族教育事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民族教育是國家教育事業和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發展民族教育事業應當堅持貫徹執行黨和國家教育方針同民族政策相結合的原則。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民族教育放在優先發展的地位,穩步推進民族教育事業的改革與發展。
第三條 堅持教育與宗教相分離的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礙民族學校的教育教學。
第四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對少數民族公民所實施的各級各類教育,均應當執行本條例。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教育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合理確定和調整各級各類民族教育的學校布局、發展規模、教育結構和辦學形式,提高教育質量和辦學效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少數民族生源情況,優先規劃建設寄宿制民族國小、民族國中和民族高中達標學校,設立少數民族幼稚園或者幼兒班。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本地經濟、教育較發達的地方,對少數民族教育開展多種形式的支援。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民族教育工作的領導,健全民族教育工作機構或者安排專兼職人員,負責民族教育工作。
第九條 民族學校、民族班(以下統稱民族學校)的設定、撤併,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民族學校的名稱按照地方名稱加民族名稱、學校類別名稱的順序組成。
民族學校的主要行政領導一般應當由相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
第十條 單獨設立的民族中國小校以縣級人民政府管理為主,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和督促少數民族適齡兒童、少年入學,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政府督促少數民族適齡兒童、少年入學。
第十一條 招收學習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少數民族學生的民族學校,應當實行本民族語言文字授課加授漢語言文字或者漢語言文字授課加授本民族語言文字教學(以下簡稱“雙語”教學)。
“雙語”教學的民族學校,學制可以適當延長,班額和師生比可以適當放寬。
“雙語”教學的民族學校應當在開展本民族語言文字教學的同時加強漢語言文字教學。
第十二條 招收有語言無文字少數民族學生的民族學校,可以用本民族語言輔助教學。
用本民族語言輔助教學的民族學校,應當設定學校課程學習本民族語言,傳承民族文化。
第十三條 民族學校應當推廣使用國語和規範漢字。
第十四條 “雙語”教學的民族學校畢業生,報考職業中學、技工學校、中等專業學校和高等院校時,可以用本民族文字答卷。
第十五條 省屬高等院校招生時,對戶籍為本省的鄂倫春、赫哲、鄂溫克、柯爾克孜、達斡爾、蒙古、錫伯、俄羅斯族考生或者使用本民族文字答卷的少數民族考生,在高考成績上加十分;對戶籍為本省的其他少數民族考生,在省規定各批次最低錄取分數控制線下降五分投檔。
少數民族成份的確定和變更,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民族學校所在地方的教師進修院校應當加強民族教研工作。
省及設有“雙語”教學民族學校的市(地)、縣(市、區)應當科學合理配置民族教研機構人員編制,保障民族教研工作有效開展。
第十七條 “雙語”教學民族學校的教職工編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定編標準執行。
第十八條 民族中國小校所需少數民族教師,除正常渠道培養外,可以通過舉辦省屬師範院校民族預科班和民族高等院校培養;“雙語”教學的民族中學教師實行與外省、區對等交換招生的辦法培養。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族師範院校建設,為民族教育學校培養合格教師。
第十九條 鼓勵大、中專畢業生到民族學校任教。在職教師到邊遠、貧困地區的民族學校任教的,其子女在報考高中、中等專業學校時,享受當地少數民族考生待遇。
省屬師範院校面向少數民族地區招生時,應當實行定額定向招生。
第二十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教育行政部門在評聘教師專業技術職務、評定特級教師、優秀教師、骨幹教師、學科帶頭人時,應當對民族學校適當增加數額。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每年應當有計畫地選送民族學校教師到師範院校或者教師進修院校培訓,加強在職教師繼續教育和民族中國小校長培訓工作,在經費上給予保證。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具體措施,改善民族學校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穩定教師隊伍。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每年應當撥出專項資金,用於發展民族教育事業。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和民族學校較多、民族教育任務較重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民族教育專項補助經費,對少數民族教育給予專項扶持。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教育經費時,應當充分考慮民族教育特點,對民族學校優先安排並給予適當照顧。
各有關部門應當在基建維修補助、教學儀器配備和師資培訓等方面給予保證。
第二十五條 民族教育經費應當專款專用,嚴禁剋扣、挪用或者抵頂正常經費。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對民族學校教育教學活動所需的民族語言文字各學科教材、教學參考書、教學掛圖、圖書資料、音像電教設備等,應當優先安排,予以保證。
少數民族文字教學用書的政策性虧損補貼,由省財政專項支付。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少數民族學生給予助學金照顧,其標準由各地根據各民族學生實際情況自行制定,納入當地財政預算。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展少數民族職業教育,加強民族職業院校建設,依託職業學校舉辦民族班或者劃定名額招生。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託當地職業教育和成人教育資源開展少數民族成人教育。有文字的民族,可以用本民族文字掃盲。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鼓勵並支持社會力量舉辦各種形式的民族學校。
鼓勵境內外組織和個人對民族教育捐資助學。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族學校的民族文化教育基地建設。民族學校應當重視對學生進行本民族優秀文化傳統教育,開展具有民族特色的體育和文化藝術活動,促進民族語言文字、民族藝術、民族體育事業的發展。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重視和加強民族教育科學研究工作,推廣教育科學研究成果和教育改革實驗成果,為全省民族教育改革與發展服務。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加強對民族教育的督導工作。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認真執行本條例,在發展民族教育事業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國家規定確定或者變更民族成份的考生,由省教育行政部門取消其考試資格或者錄取資格,並記入考生電子檔案;已經入學的,取消其學籍。對違反國家規定確定或者變更考生民族成份的有關部門工作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對在民族教育活動中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單位和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六條 民族幼稚園(班)的建設和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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