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岡市政府立法工作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政府立法工作,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質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黃岡市政府立法工作規定
  • 發布單位:黃岡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第二條 市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以下簡稱法規草案)起草、審查和地方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制定、修改、廢止、解釋,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政府立法工作應當貫徹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遵循立法原則、許可權、程式和要求,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堅持有特色、可操作、務實管用的原則,圍繞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規章。
第四條 市政府編制年度立法工作計畫和在規章草案提請審議之前以及在起草、審查過程中發現涉及重大問題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告市委。
第五條 市政府統一領導政府立法工作,研究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政府立法工作的指導、監督和綜合協調。
各縣(市、區)政府、市政府各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和有關要求,積極配合做好法規草案擬定和規章制定工作。
第六條 市政府立法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市政府年度財政預算。
第二章 立 項
第七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於每年9月30日前向各縣(市、區)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徵集下一年度市政府立法計畫建議項目,並通過市政府入口網站等渠道向社會公眾公開徵集政府立法建議項目。
第八條 各縣(市、區)政府、市政府各部門根據本單位工作情況向市司法行政部門報送市政府立法計畫建議項目,並提交說明。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制定依據;
(三)所需解決的主要問題;
(四)擬採取的主要措施;
(五)調研論證的基本情況;
(六)立法進度,計畫報送市政府審議的時間;
(七)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上述單位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同時提交規章建議稿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考慮立項。
社會公眾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可以只提出項目名稱及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九條 立項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上位法未作規定、改革發展急需、具有本市地方特色的項目,應當立項;
(二)上位法已有規定,但比較原則或者作出授權性規定的,應當立項;
(三)上位法正在制定、修訂的,暫緩立項;
(四)能夠綜合立項的,不單獨立項;
(五)需要規範的事項可以通過立法以外的方式解決的,原則上不予立項;
(六)超越市政府規章制定許可權範圍的,不予立項;
(七)立法目的不明確或者明顯存在部門利益的,不予立項;
(八)主要內容與上位法相牴觸,或者缺乏可操作性的,不予立項。
第十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匯總整理有關單位和社會公眾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並通過立項協調會、論證會或者專題調研等方式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擬定市政府年度立法計畫建議稿。
第十一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於每年12月31日前,將市政府年度立法計畫建議稿按有關程式提交市委審定和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第十二條 市政府年度立法計畫經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後,應當及時印發並向社會公布。公布後不得擅自調整,確需更改、增加項目的,應當按照年度立法計畫制定程式重新報批。
第十三條 市政府年度立法計畫下達後,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儘快制訂起草方案並組織實施,按照立法計畫或實施方案確定的時間完成起草和報送工作。
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完成起草和報送工作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及時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交書面說明,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意見後報市政府決定。
第十四條 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計畫的項目因特殊情況確需暫緩辦理、終止辦理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交書面說明,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意見後報市政府決定。
起草責任單位不能完成或者超過計畫時間60天仍未完成起草和報送任務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提出暫緩辦理、終止辦理的意見報市政府決定。
暫緩辦理的項目需要重新啟動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報請市政府決定;終止辦理的項目需要重新啟動的,應當重新立項。
第十五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每年1月31日前,對市政府上一年度立法計畫執行情況進行總結並報告市政府。
第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立項工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市人大常委會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七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的起草工作原則上由報請立項的單位或者主管部門負責。主要內容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責或者比較複雜的,可以由相關單位共同協商確定起草責任單位,或者由市政府指定一個單位組織起草,其他單位參與,共同負責起草工作。
重大、緊急的立法項目,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牽頭組織起草。
起草責任單位根據需要,可以依法委託有關專家、大專院校、科研機構、律師事務所或者社會組織等第三方起草。委託第三方起草的,委託單位應當加強指導,保證起草工作質量。
第十八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起草的,有關單位應當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交立法要點並配合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派熟悉業務的專職人員參與起草工作;
(二)協助召開立法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
(三)根據需要安排單位負責人參加重要問題的研究協調。
第十九條 起草法規草案和規章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法律、法規等上位法的規定,與有關規章相協調、銜接;
(二)設定的管理措施應當從實際出發,統籌兼顧各方利益,不得擅自增加部門權力、減少部門職責;
(三)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措施,應當有法律、法規作為依據;
(四)管理內容應當具體、明確、詳盡,具有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五)條文表述應當符合立法技術要求,用語準確、簡潔,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範和法律語言表述習慣。
第二十條 起草責任單位起草法規草案和規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廣泛徵求意見:
(一)以徵求意見函、召開徵求意見會等形式徵求縣(市、區)政府、市政府相關部門、行政管理相對人等方面的意見。
(二)通過網路、報紙等媒介或者召開座談會等形式徵求社會公眾意見。法規草案和規章的徵求意見稿應當在起草責任單位入口網站或相關報刊媒體公開徵求社會公眾意見,時間不得少於30日。
(三)擬定措施涉及行政許可事項的,應當徵求負責該行政許可機關、行政審批改革部門意見。擬規定行政事業性收費事項的,應當徵求財政和價格主管部門意見。
(四)涉及機構編制事項的,不得就機構編制事項作出具體規定。確需作出規定的,應當徵求機構編制部門意見,並按機構編制管理程式辦理。
(五)涉及財政預算事項,沒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的,一般不得作出規定,確需作出規定的,應當徵求財政部門意見,並按法定程式批准後列入政府預算。
第二十一條 法規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召開立法論證會聽取意見:
(一)擬定措施涉及行政許可事項的;
(二)擬設定較大數額罰款的;
(三)涉及改革發展穩定大局的重大事項的;
(四)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
(五)情況複雜,牽涉面較廣的;
(六)其他法律法規規定需要論證的。
規章有上述第(二)、(三)、(四)、(五)、(六)項情形之一的,應當召開立法論證會聽取意見。
第二十二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召開立法聽證會聽取意見: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部門、組織或者公民對其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
(二)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召開立法聽證會的。
第二十三條 立法論證會和聽證會的有關報告,應當作為起草、審查法規草案和規章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二十四條 對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法規草案和規章,應當開展公平競爭審查,並採取問卷調查、書面發函、召開座談會等方式充分聽取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以及律師協會的意見,吸收採納合理意見。對相對集中的意見未予採納的,應當通過適當方式進行反饋和說明。
第二十五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在報送審查前,其他部門、單位有分歧意見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邀請有關部門、單位進行協調。經過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將不同意見及處理方式形成書面材料,與法規草案或者規章送審稿一併報送。
第二十六條 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對社會公眾提出的意見進行研究處理,並將研究處理情況通過適當方式予以反饋。研究處理情況應當形成書面材料,與法規草案或者規章送審稿一併報送。
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報送審查之前,起草責任單位應當開展風險評估和制度廉潔性評估,並經起草責任單位的法制機構審核、領導班子集體討論通過,經主要負責人簽字後報送市政府;聯合起草的,分別經聯合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二十七條 報送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應當提交書面請示,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審稿和條文注釋稿;
(二)起草說明,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過程、對主要內容的說明、徵求意見及分歧意見協調情況、法律政策依據等;
(三)徵求意見的有關材料,包括以各種形式徵求意見的書面意見原件和相關會議記錄、對意見的採納情況說明以及對意見採納情況的反饋等;
(四)舉行了立法論證會、聽證會的,還應當提供立法論證會、聽證會的報告;
(五)起草責任單位法制機構審核意見、集體討論記錄或紀要;
(六)起草所依據或者參考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文本;
(七)其他相關材料,包括調研報告、專家諮詢論證報告、風險評估報告、制度廉潔性評估報告、公平競爭審查報告等。
屬於修改項目的,起草責任單位還應當提交修改對照稿。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八條 擬由市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送審稿以及報送市政府審議的市政府規章送審稿(以下簡稱法規規章送審稿),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統一審查。
第二十九條 審查法規規章送審稿,應當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立法的合法性。是否符合立法許可權,是否與上位法相衝突,有無違法設定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等措施,有無違法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或者違法增設其義務。
(二)立法的合理性。是否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原則,是否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是否符合職能轉變的要求,是否有利於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是否有利於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三)立法的必要性。是否有利於貫徹實施上位法,是否有利於貫徹上級或者市委、市政府的決策部署,是否有利於保障改革發展穩定大局,是否有利於解決行政管理中的實際問題。
(四)立法的可行性。擬設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有利於改進行政管理,是否方便操作,是否有利於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立法時機是否成熟。
(五)立法的規範性。結構體例是否科學、完整,內在邏輯是否嚴密,條文表述是否嚴謹、規範,語言是否簡潔、準確,是否符合其他立法技術規範。
(六)立法的公開性。是否按照規定徵求相關行政機關、行政管理相對人以及其他公眾的意見,是否採納各方面提出的合理性意見和建議,是否充分協調相關行政機關的意見分歧。
第三十條 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責任單位:
(一)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充分協商的;
(三)起草責任單位未履行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相關程式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審查法規規章送審稿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廣泛徵求意見:
(一)書面徵求相關行政機關、社會團體、社會組織的意見;
(二)通過市政府及市司法行政部門入口網站公開徵求社會公眾意見,時間不得少於30日;
(三)針對立法中的重點、難點問題,應當深入調查研究,並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
對社會公眾意見的採納和處理情況,應當以適當方式予以反饋。
第三十二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起草單位就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實地調研,聽取基層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審查、調研法規草案時,可以邀請市人大及其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參加。
審查法規規章送審稿,應當充分協調各方面的意見。對各方面提出的重大分歧,應當充分溝通、協調,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提請市政府決定。
第三十三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會同起草責任單位對法規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完善,形成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並出具審查報告,連同條文注釋稿、徵求意見的書面回覆意見、相關會議記錄等材料一併報市政府審議。
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審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對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送審稿的審查過程;
(二)徵求意見的採納及處理情況;
(三)對重大爭議問題的協調處理情況;
(四)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協調會等情況;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五章 決定與公布
第三十四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應當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
第三十五條 審議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時,由起草責任單位作說明,市司法行政部門根據需要作審查說明。
第三十六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審議通過後,不需要修改的,由市長直接簽署;如果還需要修改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組織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市長簽署。
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經審議未通過的,按照會議決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經審議通過的法規草案,應當在市長簽署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以市政府議案形式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
法規草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後,縣(市、區)政府,市政府各部門、直屬各機構對議案有不同意見的,凡屬已經過市政府協調並作出決定的,不得以單位名義提出與法規草案內容相違背的意見。
經審議通過的規章,應當在市長簽署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以黃岡市人民政府令印發公布,並及時在《黃岡市人民政府公報》、市政府入口網站和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以及在本行政區域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黃岡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載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八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釋與備案
第三十九條 規章解釋權屬於市政府。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參照第四章程式提出意見,報請市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四十一條 規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報送備案。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機關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市政府提出修改、廢止規章的建議:
(一)與法律、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相牴觸的;
(二)主要內容與新公布的法律、法規或者上位法的規定不一致的;
(三)規範的內容已經不適應社會實際需要的;
(四)其他應當修改、廢止的情形。
規章的修改、廢止程式適用本規定。規章修改、廢止後,應當及時公布。
第四十三條 規章的立法後評估工作和規章的清理工作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編輯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規章彙編,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按照《法規彙編編輯出版管理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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